1、团体标准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标准化法的修改完善 王艳林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在团体有可能泛化使用的情况下, 本文抽象出社会团体作为一个范畴, 用以研究团体标准。一方面, 从社会团体法律调整机制的系统中, 分析行政法管理社会团体和标准化法合作治理团体标准之间的区别和原因;另一方面, 则从团体标准的“三出”机制出发, 提出培育发展和扶优至强团体标准, 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尤其是标准联通“一带一路”的政策建议。最后是结合标准化法修改, 针对修改草案和人大常委会二审审议稿, 进行比较和评说, 对第二条、十七条和十九条, 从三个方面提出作者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关键词: 社会团体; 团体思维陷阱; 团体标
2、准; 标准化法修改; 作者简介:王艳林 (1962-) , 男, 教授, 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经济法、民商法理论、质检法原理和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tatus of Group Standard and the Amendment and Improvement of “Standardization Law“WANG Yan-lin School of Law,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Abstract: Under this premise that “Group” may be used gene
3、rically, this paper abstracts “Social Group” as a category for studying the Group Standard. On the one hand, in the system of legal adjustment mechanisms for Social Group,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differences and the reasons between the management of Social Group through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co
4、operative government of Group Standard through standardization law. On the other hand, from the “Three Out” mechanism of Group Standard, this paper proposes policy suggestions which are about the cultivation, development and fostering Group Standard, serve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strategy especiall
5、y the “Standard Unicom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Action Plan”. Finally,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ison and comment on the Revised Draft and the Second draft of NPC Standing Committee of “Standardization Law”,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revising the articles 2th, 17th and 19th from three
6、aspects.Keyword: Social Group; the pitfall of group thinking; Group Standard; the amendment of “Standardization Law”; 中国标准化改革的诸多措施中和标准化法修改的诸项内容中, 最夺目耀眼的亮点是引入并确立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尽管团体标准是标准化最传统的标准类型、同时又是当前世界标准化最主流的标准类型, 但在中国自上世纪 50 年代以来, 承袭前苏联标准化活动的习惯 (当然也包括其缺点与不足) 是不承认团体标准的。时至今日, 不承认团体标准的国家已寥寥无几。2015 年 3 月国务
7、院发布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 (简称“标准化改革方案”) , 承认团体标准是市场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和企业标准一道共同构成和政府标准并行的市场标准形态。标准化法修改中用数条条文对此予以确认和维护, 从而使困难重重的改革措施, 冲破层层思想桎梏, 成为法律的正式制度。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承认、引入并从法律上确立团体标准, 既是对现有标准化体制、标准化机制和标准体系的最大突破, 又是面向未来, 开创和引领标准化工作新局面的重要抓手。但坦率地讲, 由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和政策工具的错配, 标准化改革实践和标准化法修改过程中, 对于团体标准的基础与性质、法律调整分工与作用机制、培育发展的政策选择与法律条
8、文设计, 以及如何监管等问题, 都还有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 待于梳理、澄清和统一。本文意在抛砖引玉, 不当之处, 欢迎批评指正。1 团体的广泛存在、社会团体的抽象和团体思维陷阱中国个体主义传统的缺乏和革命集体主义时髦理念相结合, 使得团体在中国, 既无发达的实践, 也无系统的理论, 甚至有相当长的时间处于灰色地带。尽管理论之树可以在灰色中常春, 但理论者却无法在灰色地带常存。所以, 在团体的理论体系中, 我们只能实用主义地选择和团体标准最相关的几个侧面的理论, 作为深入讨论团体标准的入门门径。1.1 团体的广泛存在在自然社会, 政治国家之外, 便是个体。欧洲社会经由文艺复兴及资产阶级革命建立的
9、市民社会, 将个人的独立性张扬到了极致。自然法中的生而平等, 天赋人权, 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平等、博爱、人权”理念, 共同融入私法,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建构起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原则等三大支柱, 维护自然人的独立和完整。然而, 个人除爱情与家庭之外, 还需要友谊、关爱和帮助, 需要身份的认同和社会角色的承认。教育和宗教之外, 团体恰好满足了这些要求。十九世纪以来, 一方面, 个人的独立性获得宪法与民法典的确认、支撑和保护, 发展成为社会的主流样态。另一方面, 法国民法典对团体的禁止政策逐渐改变, 尤其是具有共同体特色的日耳曼法, 经过德国学者的不断挖掘与发扬光大,
10、团体以个人的集合体、有机体的形式, 获得法人的称谓, 遍行于天下。团体作为个人之外的集合体、有机体的形式, 能够独立的存在与发展, 得益于团体互助合作精神, 对独立个人能力不足的弥补与智识缺陷的填充。合作而不对抗, 互助而不是强食, 使团体在进入 21 世纪之后, 直到今天, 越来越成为社会构成与运行的重要力量。倘若换个角度观察, 可以发现在社会文明史那里, 人类社会是由团体所构成的。“社会在不同时期有相对独立的所指,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由于生产与生活活动所形成的人类组织与团体, 这种组织与团体只有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共同性, 并且有它不同层次的机构。”于此, 基于血缘和婚姻聚联起来的家庭与家族,
11、 是人类社会最具基础性的团体;基于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文明和共同的行为规则呈现出来的民族与宗教, 是人类社会最具核心性的团体;而政党和国家则是现代最具强制性的现代团体。由此, 家族、宗教、民族和国家, 就成了团体的典型形态。因此, 人类的团体性“其实就是人类社会性的更高级形态”。113-141.2 社会团体的提升和界定由于团体的广泛性, 社会各种职业工农商学兵、三教九流无不是一个团体;大到国家、宗教团体以义相聚, 小到走卒商贩谋利于市, 都属于团体。团体由此泛化成了一个普通的名词。为了规范学术研究, 就必须界定“范畴”, 必须以一定的“范畴”来界定和规范研究对象, 并说明其性质。163 所以,
12、在放弃了血缘和婚姻纽带的家庭、家族和宗族 (以此为研究对象的婚姻家庭社会学和婚姻家庭法, 早就已经相当发达且独立起来) , 同时也尊重文明与信仰基础上的民族和宗教特性 (民族学和宗教学, 亦是人文科学的显学) , 礼遇权力属性主导的国家独立主导社会 (以国家原理为主要对象的政治学, 也是当代社会科学的显学) 之后, 社会团体作为一个专有名词被抽象出来, 成为观察个人与社会,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范畴。对于社会团体的称谓, 因每个国家的理解而异。如美国称为非政府组织 (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免税组织 (Tax-Exempt organization) 。英国
13、称为公共慈善组织 (Public Charitable organization) , 德国称为志愿组织 (Voluntary organization) , 日本称为公益法人 (Public Benefit organization) 等等。在我国, 多称为“非政府组织 (NGO) ”、“非营利组织 (NPO) ”。至于如何认知社会团体的本质, 因学科不同 (法学, 社会学, 管理学) , 立场不同 (政府管制, 学术研究, 实践者) , 角度偏好不同 (学者的异趣) , 对团体的认识也形成不同的主张。目前, 主要且具政策意义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 共同特征说。通过总结社会团体的共同特征来
14、定义社会团体的概念。英国协会管理专家斯坦利海曼在其著作协会管理中认为, 社会团体与协会的概念是等同的, 他通过概括协会的共同特征来对协会的定义加以理解, 而不是力求为协会下一个准确、完美的定义。他认为协会的特征是:协会内的成员追求某些共同的目标、经费不源于官方的划拨、协会的首要目的不是获取最大的利润、成员享有个人自由的意志且有随时退出的自由。海曼认为符合这四个特征的就能够称为协会, 也就是社会团体。海曼主要是从西方社会的特征中归纳出来社团的定义, 他的目的是突出社团的目的性、非营利性、自愿性。2(2) 公益说。持此观点的学者普遍认同社会团体是公益性的, 社团的存在以公益性为目的, 即以社会的发
15、展和进步为存在的宗旨, 依照有关规章、法定程序组织起来, 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我国学者岳颂东将社团与其他组织进行比较之后得出下述结论:社会团体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组织之一, 它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齐心合力为社会公共事业服务。3(3) 剩余说即通说。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很难对社团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不如反过来定义“社会团体不是什么”, 以此为依据说明“社会团体究竟是什么”。认同剩余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团体既不是隶属于政府的组织, 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归根结底, 它是非政府组织, 是非营利组织。据约翰霍普金斯基金非营利部门比较项目的研究, 在欧洲、亚洲、大洋洲和北美及拉丁美洲共 22 个
16、国家中, 社会团体主要分为:教育为主、卫生保健主导、社会服务主导、文化娱乐主导和平衡等五种类型。418-20 各种类型社会团体的特性, 基本印证了上述三种学说的综合解释力。研究者发现, 这些机构常常包含令人迷惑的实体名单医院、大学、社会俱乐部、职业组织、日托中心、环境组织、家庭咨询服务代理机构、体育俱乐部、职业培训中心、人权组织以及其他等。然而, 不论它们如何多样, 这些实体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性, 即这些机构都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2) 私有性, 即这些机构都在制度上和国家相分离;(3) 非营利性, 即这些机构都不向它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4
17、) 自治性, 即这些机构都基本上是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5) 自愿性, 即这些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 这些机构接受一定程度的时间和资金的自愿捐献。431.3 社会团体的功能和团体思维陷阱人们为什么要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心理学家研究认为5302:人类进化的过程中, 与他人建立联系是人类生存下来的重大优势。社会团体就是满足特定人群建立联系的枢纽, 进而还为人们提供了自我确认的身份, 如书法家协会会员, 法学会会员等。这就使团体的成员, 除身份之外, 在内在价值、技艺和兴趣追求等方面, 越来越具有同质性。团体的同质性使不同质的团体相互区别开来, 并赋予不同质团体以不同的社会角色。人们作为团体
18、的成员, 由此而和社会建立起来稳定的社会联系及关系。社会团体建立并运行过程中, 为了增强团体凝聚力, 形成团体思维, 就必然会在三个方面加强工作:一是建立团体章程和治理机构, 奠定社会团体有机体人格的基础。二是起草团体成员的内部规则, 固化会员身份的条件与行为取向。三是推动去个体化, 促进团体成员对团体规则的遵守, 并使这种遵守变成行为习惯。社会团体规则潜伏在团体成员的习惯中, 社会团体思维固化为团体成员的习惯, 社会团体就凝聚成了社会中的一股力量。当团体思维出现一些前兆如高凝聚力、团体走向封闭、出现命令性领导、决策程序拙劣、对反对者施压使其直接服从时, 团体思维就可能进入陷阱, 呈现出错误决
19、策或引导团体进入危险状态5316-319:(1) 不可战胜的错觉:成员认为团体是无敌的, 不会出错。(2) 团体的道德正确性:“上帝是站在我们这边的。”(3) 对外的刻板观点:以过分简单而刻板的方式看待敌对团体。(4) 自我检查:决定自己不要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以防破坏团体合作。(5) 集体一致的错觉: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从而造成集体同意的错觉。(6) 卫道士:成员们保障领导者听不到任何反对意见。2 团体标准法律调整的特殊性2.1 团体标准的团体规则性和标准属性团体标准是社会团体自我治理规则的标准化表达。社会团体除了奠定基础的团体章程属于“根本大法”外, 还会有规范和约束团体成员的特定规则,
20、 如我们在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所调研时了解到, 为了满足国家重大科学工程“中国西南野生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的需要, 由李拓经、杨茜等科研人员起草并使用的野生植物物种编目数据库数据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野生植物种质资源野外数据采集整理整合标准规范和中国植物物种标准名录数据库建设的基本要求三项, 都是具有引领性质的团体标准。从野生植物物种编目数据库数据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编写说明中可知:“中国是世界上植物物种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一直以来, 由于缺乏统一的物种数据描述标准、数据基础信息内容不完整, 使得我国植物物种编目数据库一直没能形成。中国植物物种信息数据是一种事实数据, 是数百年来科学家辛勤工作的宝贵
21、知识的结晶, 在过去它一直是存在于专著和出版物中, 而今天这种数据库的形式将得以永久保存和广泛传播, 并以之为核心而得以快速扩展和增值。”过去, 由于我们一直不承认团体标准, 这三项标准只能以事实标准的形式存在并发挥着国家重大科学工程的支撑作用。在国务院标准化改革方案发布实施之后, 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的承认, 但由于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要求制定和发布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社团”, 作为昆明植物所下属的一个资源库中心, 它们又再次失去使其成为团体标准的机会, 但其规范和约束团体成员的作用, 却一直存在并有效地运行着。这种建基在团体成员同质性基础上的内部规则, 当社会团体对外公布出来,
22、 意欲引领社会上的同类性质相同行为时, 其内部规则就外化为团体标准, 成了标准化的表达。当然, 在完成这种外化和表达的过程中, 标准化组织为了克服或过滤团体标准可能携带的团体思维陷阱的印痕, 会要求团体标准的制定过程, 必须在程序上符合透明一致性原则, 具有程序的正当性。如美国团体标准获得美国国家标准化学会 (ANSI) 认可的基本条件, 是标准的制定过程遵守正当程序要求。这些要求包括6: (1) 透明性 (Transparency) :所有相关的各方均可以了解有关标准化活动的重要信息; (2) 开放性 (Openness) :对所有有影响的利益方的参与均是开放的; (3) 公正性 (Impa
23、rtiality) :任何一方的利益均不能主宰流程或比其他方有所偏袒; (4) 有效性和关联性 (Effectiveness and Relevance) :标准均与规则和市场需求相关并积极响应, 同时符合科技发展; (5) 一致性 (Consensus) :通过那些受影响各方的一致同意才能达成决策; (6) 基于性能的 (Performance Based) :标准在任何地方均是基于性能的 (详细说明重要特点而不是具体设计) ; (7) 连贯性 (Coherence) :流程需要连贯, 以避免重复和有冲突的标准; (8) 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标准的制定必须根据正当法律
24、程序, 以便考虑到所有观点和可能的诉讼; (9) 技术援助 (Technical Assistance) :为发展中国家在标准的形成和应用中提供协助。2.2 团体标准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宪法赋予公民具有的结社权 (中国宪法第 35 条) , 是现代社会各类团体存续与发展的法治基础与制度之源。为了落实宪法精神, 细化和实施宪法对结社的赋权, 以民法典为核心基础, 商法、行政法、标准化法和习惯法分别调整, 共同建构成分工合作的社会团体法律调整机制 (详见图 1) 。图 1 社会团体的法律调整机制 下载原图这里, 需要特别提出讨论的是, 行政法中对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团体的管制, 和标准化法中对作为公益
25、组织的标准提供者的合作治理, 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 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新获得的赋权。“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标准化改革方案确定的重要措施。落实这项改革措施是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同时也是新形势下, 国务院赋予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新权力。“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措施的政策要点是:(1) 标准制定主体上,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 供市场自愿选用, 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2) 标准管理上, 对团体标准不设行政许可, 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自主制定发布, 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26、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发展指导意见和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 对团体标准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3) 在工作推进上, 选择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领域, 先行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工作。(4) 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 推动技术进步。2015 年 8 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 (20152016) ”, 提出由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和中国科技部牵头负责, “开展团体标准试点”的行动要点。由此, 负责推动团体标准改革的国标委与全面负责社会团体管理的民政部之间, 如何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 相互协调, 共同推进团体标准的改革
27、呢?“行动计划 (20152016) ”提出的“协同有序”, 就是处理两部门相互关系的基本要求。“协同有序”的基本要求至少包括:承认相互之间职能的独立性和工作交集客观存在的前提下, 按照合作而不是懈怠, 更不是对抗的原则, 厘清差异和区别之所在, 根据职责与赋权, 共同推进交集领域的工作, 使改革顺利有序的进行而不致发生阻碍、无序乃至混乱的局面。那么, 国标委和民政部, 在团体标准与社会团体的交集领域, 根据职责和赋权, 二者之间的差异和区别是什么呢?这可能是贯彻实施深化改革标准化工作的改革方案行动计划, 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只有把“差异和区别”说明白了, 才能清楚各自的职责所在, 才会共同推
28、进交集领域的工作。其次, 社会团体的发展导向属于治国安邦的战略问题, 团体标准的发展属于标准供给侧改革的制度问题。社会团体的发展, 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兴起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 20 世纪的最后二十年, 社会团体的出现和活动, 主要被认为是一个法律问题, 1989 年 10 月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 1998 年 9 月进行的修订, 辅之以民政部2000 年 4 月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构筑了社会团体“审批登记”的双重管理体制, 社会团体类型由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共存”走向法人型社团独存的格局。1990 年和 2000 年的两次清理整顿, 多是从社会团体主体资格的角度清除不符合法律规
29、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和没有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社会团体。进入 21 世纪, 社会团体的发展成为一个战略性问题。虽然早在 1997 年, 社会团体问题就已进入党的十五大报告, 提出“要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但对阿拉伯颜色革命的反思与发挥社会团体有效作用相结合, 逐渐推动党对此认识的深化与发展。十六大期间对此给予高度关注:三中全会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组织”;四中全会提出“发挥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形成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合力”;五中全会指出“完善民间组织自律机制, 加强和改进对民间组织的监管”;六中全会确立了“坚持培育
30、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 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这种政策架构经过细化、完善延伸适用十七大至今。团体标准的问题, 核心议题是“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在我国没有法律地位, 市场自主制定、快速反映需求的标准不能有效供给”。在标准供给缺口持续加大, 大质量亟需大标准的总需求中, 团体标准的提出, 主要在于标准供给侧制度的改革, 让“世界上通行”而我国尚未承认的“团体标准”, 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释放改革红利, 有效支撑标准改革的总体目标的实现。所以, 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中的团体标准政策的基调, 是“培育发展”, 从而和十六大以来, 对待社会团体“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
31、并重的政策, 形成十分明确的区隔。再次, 社会团体的监管主要看社会团体的宗旨与目的, 而团体标准的规制主要是过程控制。中外各国, 在关于社会团体的立法中, 无不首先监管社会团体追求的宗旨和目的。法国非营利社会法认为:“成立社团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被禁止的, 该社团无效。”德国结社法也认为如果社团管制机关认为, “一个社团的目的和活动是与刑法相抵触的, 该社团的宗旨是不利于宪法秩序的, 不利于国家团结友好的思想的对这个社团应予禁止”。立陶宛社团组织法更是以罗列的方式指出:“具备以下条件的社团组织应该被禁止:企图推翻或改变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结构的;破坏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完整的, 主张战争、暴力或集权政府
32、和极权政府的;会引起种族、宗教或社会冲突的;限制人权或自由的;违反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或立陶宛共和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的;为其他国家利益服务的等”。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采用同样的立场, 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团体标准在国际上通行, 表现为以 ISO、IEC 等为代表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是典型的社会团体, 英、法、德、美等标准化活动发达国家, 社会团体是标准化活动的主导力量。团体标准在国际上通行的重要原因, 是其具有
33、相对优势的过程控制。这种过程控制的优势, 相比国家标准制定程序, 更加高效快捷, 相比企业标准制定程序, 更强调公开透明。如德国标准化学会 (DIN) , 没有一个事先编制的标准体系表, 也不是按照标准体系表进行标准立项, 而是根据市场关联利益方的提议启动标准制订。如美国材料与实验学会 (ASTM) 标准制定的程序, 一般包括成立工作组、起草标准、投票、审核及发布五个阶段。美国司法审判中, 社会团体标准是否遵守“自愿一致性标准的过程控制”, 也是评判团体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最后, 政府与市场对社会团体的评判是行为主义, 而对团体标准的评判则是结果主义。虽然对于社会团体的设立, 有宽松政策与严格
34、政策之别。宽松政策实行自由设立模式, 如英国的非法人社团、美国的非营利社团、德国的无权能社团、日本的任意社团。这里的社团谨以其行为呈现并对其行为负责。就是采取严格政策实行许可模式和登记模式的国家对社会团体成立后, 也主要实行行为规制。一般而言, 未获得许可与登记之社团, 均为非法之社团, 理应取缔。可事实上, 这一类社团却大量的存在。有的学者称“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目前未经注册登记的各类社团数量大约数十倍于已经注册登记的社团数量。”这些未经许可与登记的社会团体, 一言以蔽之可概称为草根的社团, 多是以其行为的正当性而存在。如北京太阳村以帮教服刑人员的子女为特定对象, 因贡献突出虽无许可与登记,
35、 却仍被民政部门评为 2006 年之先进社团。再如日本, 1998 年阪神大地震时, 为了救援不懂日语的外国人和少数民族人员而成立的“鹰取救援”, 架设天线并使用多国语言进行广播, 这些行为在当时被日本法所禁止, 但因行为正当性而得到日本政府的默许和帮助。所以社会团体以其行为正当性而存在, 并以正当性支撑其合法性。对团体标准而言, 其关注的焦点并不是行为而是结果, 即是否制定了标准。一般而言, 每一个社会团体均会通过章程, 组建并约束会员实行自治, 制订规则或按照习惯管理, 解决成员与社会之关系, 表达社团自律。社团制订的规则或遵行的惯例, 就是团体标准。但由于有些社团是封闭的, 有些社团是松
36、散的, 有些社团是兴趣维系的, 所以真正能够提供给社会使用的团体标准, 只能是极个别极少数社团的积极所为。2.3 标准化法对团体标准实行宽松规制标准化法的精神和主导价值是合作治理。7对于团体标准, 主要借助标准化良好行为准则的指引, 和标准制定过程正当程序要求的遵守, 推动社会团体在制订标准时, 实行自律和自治。至于团体标准的实施, 则完全交给市场选择。一是团体内部成员依照团体规则的要求实施团体标准;二是团体标准随着团体成员的市场推广, 在产业链中扩大适用;三是非团体成员, 因团体标准的市场引领性而选择施用。对于市场对团体标准的评介, 一般会有第三方进行评估。由于市场的竞争具有优胜劣汰的清出效
37、应, 最关心团体标准生命力的应该首先是、主要也是制订标准的社会团体。所以, 标准化法的制度设计, 基调是实行宽松规则。在中国, 政府宣布负有培育发展团体标准的责任, 所以, 於宽松规制之外, 尚应有鼓励的态度和具体的措施。这也是中国标准化法的应有之义。3 团体标准的外在作用机制与政策建议3.1 团体标准的外在作用机制团体标准在从社会团体的内部隐性规则, 走向公开的社会规则的过程中, 是什么因素诱导社会团体, 积极实现这种转换呢?在作者看来, 推动这种转换的力量, 就是社会团体借助团体标准的外在作用机制, 实现了价值输出、效力溢出和市场清出。也正是这“三出”, 构成了团体标准的外在作用机制。首先
38、, 价值输出。标准虽然是中性的, 与价值无涉, 但标准制定者是有价值的。借助标准输出价值, 是企业之事实标准转换为公开标准, 地方标准与行业标准升级转化为国家标准, 争取成为国际标准的动力。中国标准化实践中的传统做法与政策导向, 是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四级体系中, 由低向高逐级转换。这里, 企业标准多数处于事实标准隐而不公开的状态。诱使企业标准从事实标准转换为公开的、正式标准的动因, 就是借助标准, 争夺市场, 实现市场竞争的价值。这里, 企业若欲走向世界, 争霸全球一体化的市场, 那么将企业内部实施的事实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则是一条有效的路径 (见图 2) 。唯因现行
39、制度构筑的这条路径, 需循级而上, 由地方标准到行业标准, 再到国家标准, 再由国家推荐进入国际标准, 级差大, 成本高, 耗时长, 不确定性大。图 2 企业标准向正式标准转换的路径 下载原图团体标准的制订主体具有超地域性与超国家性。团体标准的成员, 既可以是产、学、研的任何一方或数方, 也可以是不同国家间的技术联盟, 还可以是世界一流专家个人与团队。所以, 团体标准主体上的多元及其超国家、跨区域、无地域等特性, 可以有效地克服企业标准的单一价值及市场竞争者的恐惧, 更能比刚性的政府标准有力地减少价值竞争与竞争冲突。以互联网标准为例, 美国提出要主导制定自由无国界的互联网标准, 并以拆除一切阻
40、碍互联网发展的法律为国家战略, 自由与开放成就了美国对互联网技术和发展方向的引领。中国亦是互联网市场大国, 全球前十位互联网企业, 中国居有四席。但中国对互联网的主张, 同美国的看法, 显然存在着根本区别。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 代表中国提出五点主张:第一, 加快全球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促进互联互通。第二, 打造网上文化交流共享平台, 促进交流互鉴。第三, 推动网络经济创新发展, 促进共同繁荣。第四, 保障网络安全, 促进有序发展。安全和发展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第五, 构建互联网治理体系, 促进公平正义。举办世界互联网大会, 就是希望搭建全球互联网共享共治的平台, 共同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