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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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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政务院【颁布日期】 19500624【实施日期】 19500624 第一条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二条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条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它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四条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

2、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五条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六条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颁布日期】 19921027【实施日期】 1992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4、第二章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 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5、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设计段办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梁、隧道等),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6、。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

7、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8、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铁路所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要依据铁路运输发展的长远规划,全面考虑生产和生活、铁路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铁路用地利用规划,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和铁路主管部门批准,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十一条铁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

9、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写,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国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五章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

10、二十四条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

11、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负责铁路用地的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用地、滥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

12、院起诉。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侵占铁路用地的,依照铁路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

13、地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

14、三十七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50311【实施日期】 19950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土籍字第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

15、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16、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

17、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

18、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

19、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

20、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21、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

22、)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

23、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 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

24、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

25、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

26、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用、划

27、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 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

28、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

29、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

30、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

31、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 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

32、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

33、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

34、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

35、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第 22 页 共 22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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