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制定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 办公室关于.”的字样发布,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第五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起草调整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三)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四)负
2、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事项,本办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的; (二)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程序,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三)调整本办机关对外的行政行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相关责任科室拟定项目建议书后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按各部门职责分工,由相关科室或单位负责起草,人事秘书科统一审查把关。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注重本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成功经验。具体工作由相关科室负责。 第十
3、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责任科室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作为审查、修改的参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人事秘书科审查后报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人事秘书科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人员,列席有关文件审议的办公会议。 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 (二)审查意见; (三)起草说明
4、;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本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本办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
5、法制机构通知本局后,由主任签署,以本办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并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网站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具体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 第二篇: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为实施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
6、、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必要的原则予以控制,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于每年初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后进行拟订,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应
7、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
8、,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法制部门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部门应当
9、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
10、得称“条例”,也不包含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
11、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予以核实;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
12、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一)制定人口和计划生
13、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机构进行前期论证调研并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书面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查。 (三)政策法规机构收到有关机构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用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基层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形成草案审议稿。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审议稿,由政策法规机
14、构作出说明,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机构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审定稿。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 (六)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溯及既往的条款,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篇:税收规范性文
15、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日期】 2021-05-16【生效日期】 2021-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16、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1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
17、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
18、”“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
19、、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
20、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
21、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
22、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
23、、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
24、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第二十二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
25、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六条送审稿有下列情
26、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第二十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
27、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
28、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29、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第三十七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
30、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第四十二条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
31、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第四十四条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
32、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
33、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 和清理工作的自查报告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清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108号)要求,我县对2021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情况和2021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规范性文
34、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情况 (一)2021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2021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90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银政办发202172号)的要求,永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2021年至2021年以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直属机构3次征求意见,县法制办对93件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建议:其中对37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废止;对4件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订;对符合法律
35、、法规规定或正在执行的52件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保留。清理建议经永宁县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1日第十六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 1请银川市法制办预审后,以永政发2021224号,对36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废止决定,以永政发2021225号,对4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修订决定,其中1件已修订完成并公布,3件正在讨论修订中,以永政发2021226号,对4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布,以永政发2021227号、永政发2021228号、永政发2021229号,对三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清理结果均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二)202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我县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
36、工作,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抓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修改等各个环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知(宁府法202139号)文件要求,于2021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永政办发2021148号),对我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和送审、备案样式作了详细规定,逐步在全县范围内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人负责,逐级落实的工作责任体系。2021年,对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37、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党办发202153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 2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2187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乡村医生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21116号)、永宁县行政执法委托书、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21122号)这五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严格做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并向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202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截止目前,对永
38、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2021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这三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永政发202123号、永政发202129号、永政发202130号对外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给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另外,由县卫生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和县财政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正在审查中。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在制定程序方面,不严格、不规
39、范。有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不经过政府法制办审核就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个别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重大的规范 3性文件不公开听取意见。 2、在备案方面,个别部门存在有件不备、备案不及时、不规范现象。 3、因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在监督检查方面,存在力度不够的问题。 三、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学习、宣传培训力度,为全面提升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2、完善程序制度。我县已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方面的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主要是程序意识淡漠,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程
40、序制度建设,解决程序的缺位,为法治政府建设打下良好基础。 3、完善责任制度。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认真梳理、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的责任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有件不备、报备不及时、不规范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进一步提高备案率。 4、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4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 25 页 共 25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