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 肥 市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业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1997 年 4 月 23 日 , 合 肥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发 布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业 的 环 境 管 理 ,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凡 在 本 市
2、市 区 从 事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均 须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合 肥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环 保 局 ) 是 本 市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对 全 市 饮 食娱 乐 服 务 业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工 商 、 规 划 、 公 安 、 卫 生 、 文 化 、 商 业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 协 同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对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业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3、 。第 四 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 其 污 染 防 治 工 程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施 工 小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在 建 设 之 前 到 市 、 区 环 保 局 办 理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和“三 同 时 ”审 批 手 续 , 持 批 准 的 环 境 影 响 和 “三 同 时 ”审 查 表 , 方 可 到 文 化 、 规 划 、 工 商 等 部门 办 理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第 五 条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
4、 灶 具 应 当 采 用 燃 油 、 燃 气 或 固 硫 煤 等 清 洁 燃 料 燃 烧 , 自 1998 年 起 禁 止 原 煤 散 烧 ; ( 二 ) 采 用 先 进 的 燃 烧 设 备 及 相 应 的 消 烟 除 尘 、 除 油 设 备 , 并 设 置 专 门 的 排 烟 、 排 气 烟 囱 ( 筒 ) ;烟 囱 ( 筒 ) 的 高 度 应 当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的 要 求 。 不 得 向 下 水 道 排 放 烟 尘 、 废 气 、 废 渣 ;( 三 ) 兴 办 饮 食 娱 乐 企 业 和 排 放 噪 声 的 加 工 、 修 理 企 业 ,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的 隔 声 减
5、振 等 防 治 噪 声 污染 的 措 施 , 并 限 制 夜 间 经 营 时 间 , 其 界 外 噪 声 应 当 符 合 本 区 域 环 境 噪 声 标 准 ;( 四 ) 使 用 音 响 器 材 , 应 当 控 制 音 量 , 不 得 影 响 、 干 扰 周 围 居 民 工 作 和 休 息 ;( 五 ) 不 得 在 街 道 两 旁 直 接 朝 向 人 行 道 或 在 居 民 门 窗 附 近 设 置 空 调 散 热 装 置 ; 确 需 在 街 道 两 旁 直接 朝 向 人 行 道 设 置 空 调 散 热 装 置 的 , 必 须 高 于 路 面 二 米 以 上 ;( 六 ) 法 律 、 法 规 和
6、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条 禁 止 在 居 民 宿 舍 楼 的 底 层 新 建 、 改 建 饮 食 、 娱 乐 企 业 ; 巳 建 成 或 经 营 的 应 及 时 向 市 、 区环 保 局 申 报 登 记 , 市 小 区 环 保 局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七 条 严 格 限 制 在 无 市 政 排 水 管 网 处 兴 办 排 放 污 水 的 饮 食 服 务 企 业 。污 水 直 接 排 人 市 政 排 水 管 网 的 饮 食 服 务 企 业 , 应 采 取 有 效 处 理 措 施 , 使 污 水 排 放 达 到 排 污 管 网 进水 标 准
7、。在 无 市 政 排 水 管 网 处 兴 办 的 或 污 水 直 接 排 入 周 围 水 体 的 饮 食 服 务 企 业 , 必 须 按 市 、 区 环 保 局 规 定的 限 期 申 报 , 经 市 、 区 环 保 局 确 认 符 合 要 求 后 , 方 可 排 放 。第 八 条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必 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规 定 的 排 放 污 染 物 申 报登 记 制 度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 加 实 地 向 市 、 区 环 保 局 申 报 登 记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的 运 行 状 况 和 污 染 物 排放 情 况 ; 经
8、 审 查 合 格 者 由 市 环 保 局 核 发 “排 污 申 报 登 记 注 册 证 ”。 污 染 物 排 放 情 况 有 较 大 改变 的 , 应 当 及 时 申 报 。“排 污 申 报 登 记 注 册 证 ”每 年 核 审 一 次 。第 九 条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排 污 费 ; 超 过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应 当 缴 纳 超 标 排 污 费 , 并 负 责 治 理 。 此 两 项 费 用 由 市 、 区 环 保 局 统 一 征 收 , 专 项 用 于 污 染 项 目 治理 。第 十 条 对 造 成 严
9、 重 环 境 污 染 的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市 环 保 局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规 定 的 权 限 , 责 其 限 期 治 理 。第 十 一 条 市 、 区 环 保 局 或 其 它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 有 权 对 管 理 辖 区 范 围内 的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执 法 证 件 。 被 检 查 者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况 , 不 得 拒 绝 检 查 和 弄 虚 作 假 。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为 被
10、 检 查 者 保 守 业 务 秘 密 。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 由 市 、 区 环 保 局 按 有 关 环 保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予 以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之 规 定 , 建 设 项 目 未 达 到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要 求 而 投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的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拒 报 或 谎 报 排 污 申 报 登 记 事 项 的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之 规 定 , 逾 期 不 缴 纳 排
11、 污 费 或 超 标 排 污 费 的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 拒 绝 检 查 或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五 ) 经 限 期 治 理 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的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一 ) ( 二 ) 、 ( 三 ) 五 ) 任 意 一 项 者 , 责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依据 情 节 轻 重 ,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 “排 污 申 报 登 记 注 册 证 ”未 进 行
12、年 审 的 , 予 以警 告 或 处 以 3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五 条 市 、 区 环 保 局 依 照 本 办 法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处 罚 权 限和 处 罚 程 序 。罚 款 全 额 上 缴 国 库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依 法 应 当 由 其 他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处 罚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据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13、可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 除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外 , 并 申 请 人 民 法院 强 制 小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对 阻 碍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饮 食 娱 乐 服 务 企 业 , 包 括 宾 馆 、 饭 店 、 餐 厅 、 歌 舞 厅 、 浴 室 等 企 业 ( 含 个体 工 商 户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环 保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肥 东 、 肥 西 、 长 丰 三 县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