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法函2004385 号云南省建设厅:你厅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设区的市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州、盟的统称。二、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办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一、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其中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业绩提出了要求。但由于新设立的企业尚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没有物业管理业绩,不能满足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 办法规定,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内,如果企业未能承接到物业管理项目,则其资质失效;如果企业承接了物业管理项目,则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