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大学刑诉法重点 刑事诉讼法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体现于检察系统的独立; 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体现于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体现于审级独立。 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 2.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疑案作无罪处理。 4.强调“不得确定有罪”,不含“确定无罪”。即确定有罪只能是法院,但确定无罪不限于法院,其他机关如检察院也可。 三、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
2、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刑诉行使侦查权者: 1.公安机关; 2.检察院; 3.国家安全机关; 4.军队保卫部门; 5.监狱; 6.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五、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
3、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注意:不包括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 六、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法院可拘传到庭;人民法院视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七、辩护人。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是法律上的辩护人,且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只能魏国律师作为辩护人。如“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
4、辩护人。” 八、鉴定人: 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九、鉴定机构: 1.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3.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
5、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其他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 十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权: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
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地区管辖。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十四、专门管辖: 1.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2.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
7、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十五、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管辖: 1.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
8、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六、涉港澳台案件管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十七、涉船舶、航空器管辖: 1.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
9、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十 八、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管辖: 1.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回避的适用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 二 十、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
10、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一、审判人员的任职回避。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二、检察人
11、员、律师的任职回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2年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回避的决定程序: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委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 3.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长或者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 四、对回避决定的救济: 1.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12、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依规定申请复议。 五、对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六、不能担任辩护人范围: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2.; 3.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5.人
13、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6.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7.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8.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但 5、 6、 7、8由被告人委托,法院可以准许。 七、辩护人介入: 1.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在侦查期间,辩护人只能是律师; 2.对于被告人,辩护人随时介入;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 八、法律援助辩护: 1.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 2.法律援助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3.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4.符合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
14、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九、指定辩护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开庭审判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十、拒绝辩护: 1.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被告人如果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
15、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3.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的,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不予准许;其他情况可以准许,但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 十一、律师保密义务。律师应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代理申
16、诉、控告;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5.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6.调查取证。十 三、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 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2.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4.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十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 1.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
17、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许可; 3.会见时不被监听。 十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 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刑事诉讼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十六、证据的合法性体现。(1)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的;(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七、非法证据排除: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
18、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十八、证人保护情形。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公、检、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护。 十九、证人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
19、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 十、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一、无需证明的对象。(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20、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5.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证明责任。 三、公民扭送的情形: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注。公、检、法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四、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
21、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五、不能取保候审: 1.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六、保证人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
22、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七、保证人的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
23、或者串供。 九、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
24、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十二、先行拘留情形: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十三、拘留后的通知。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25、,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十四、拘留与公民扭送区别。(1)拘留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扭送则不是。(2)拘留只能由特定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员实施,而扭送可以由任何公民实施。(3)拘留与扭送适用的情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十五、“应当”逮捕的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
26、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十七、“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十 八、对批捕请求审查后的处理: 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2.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十九、对外国
27、人、无国籍人的批捕: 1.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 十、报上
28、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批捕案件: 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一、对已经逮捕的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可以变更逮捕的情形: 1.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
29、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员范围: 1.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3.无行为能
30、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附带民诉的提起人。 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员范围: 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六、赔偿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
31、只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不属于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 1.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八、附带民诉的调解: 1.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其他都可以调解; 2.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赔偿可以调解,但不允许强制调解; 3.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到了审判阶段,被害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九、立案的材料来源。(1)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举报;(2)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
32、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或控告;(3)犯罪嫌疑人的自首;(4)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十、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材料的处理。(1)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2)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3)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十一、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立案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
33、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十二、被害人要求的立案监督。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况予以办理。 十三、询问证人的地点:(1)证人的所在单位。(2)证人的住处。(3)证人提出的地点。(4)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注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制定其他地点。 十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 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
34、地点; 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十五、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十六、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 十七、技术侦查措施的两类: 1.为查
35、明案情,必要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十八、人身检查。(1)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2)对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检查。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十九、搜查: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搜查应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他见证人在场。 二 十、辨认: 1.辨认应由侦查人员主持; 2.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辨认; 3.辨认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4.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 24 页 共 24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