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广西电力设施保护法 范文一:水电厂电力设施保护法律知识宣传单水电厂电力设施保护法律知识宣传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21年修正)(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2、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
3、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98年1月7日颁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 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2、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2)向导线抛掷物体;(3)
4、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4)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5)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6)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7)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8)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即: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米的区域;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
5、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9)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10)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11)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3、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2)不得烧窑、烧荒;(3)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4)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4、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
6、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2)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3)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4)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5、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6、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保护电力设施光荣,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是违法行为。原文地址:http:/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21年修正)(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
7、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
8、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
9、护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98年1月7日颁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 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2、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2)向导线抛掷物体;(3)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4)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5)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6)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7)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8)在杆塔
10、、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即: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米的区域;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9)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10)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11)其他危害电
11、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3、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2)不得烧窑、烧荒;(3)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4)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4、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2)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3)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4)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5、在架空电力线路保
12、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6、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保护电力设施光荣,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是违法行为。 范文二: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问题的理论思考一、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及法规概况 国家电力设施的保护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关系到国家能源安全及稳定,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电力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电力法共有十章七十五条,这是建国后第一部电力法,从此结束我国电力
13、工业没有法律的历史。1996年4月17日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共九章四十五条,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这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1999年9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以公安部令形式,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共十三条(修改并增加为二十三条),做了重新修改并发布实施。 二、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呼唤修订电力法,特别是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内客的修改充
14、实完善 1996年电力法颁布时,我国电力工业的主体是国务院隶属下的国家电力工业部。电力法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单一的生产供应者和广大的消费者的关系。1997年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承接了电力工业部全部资产。2021年4月12日国务院下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215号文件),这是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开端的标志。2021年12月29日国家电监会成立,国家电力公司被分成11家公司,这些新主体的法律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确认。我国电力体制的改革已经使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从单一供应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延伸扩展到生产者与供应者、供应者与消费者,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等多种复杂关系的转变,同时新组建的国家电监会所进行的行业监管
15、行为,也需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及明确。 自2021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电力工业规模和行业组织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1996年电力法已经明显地与当前电力工业生产力要求和生产关系特征严重不相适应,亟需进行修订,以适应和推动我国电力工业新的科学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据国家电监会统计:1996年我国发电装机仅为2.37亿千瓦,发展到2021年已超过11.4亿千瓦,全社会用电量已从1996年1万亿千瓦时,发展到2021年已超过5万亿千瓦时。同时,1996年我国电力工业以传统火电和水电为主,近年来随着风电、太阳能等新能源迅猛发展,风电已经成为第三大电源。分布式电源和智能电网技术在国际上方兴
16、未艾,但其在我国的发展已经遭遇现行电力体制机制和电力行业法律条文的明显束缚和制约。 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显然已经完成了打破传统垄断、实施政企(政事)分离的初级阶段,一个规范、公正、高效、竞争的电力市场正逐步形成。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全国各地电力设施的屡遭严重破坏,电力设施盗窃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这不仅给当地电力企业造成巨额资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电网用户正常的用电秩序,给社会安全用电稳定局势带来负面影响。在未来的全国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但保证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电网供用电的可靠性,将是判断电力体制改革成败的一项必不可缺少的重大客观标准。国家立法和政府的相关规章中,应该充分
17、体现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艰巨性及复杂性,特别是在目前破坏电力设施出现智能化与团伙化的严峻形势下,应该相应出台与时俱进的配套法律法规,确实采取有效科学电力设施保护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不再遭受严重损害。 三、电力法律法规不适应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后的责任主体缺位 为贯彻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规定,1996年4月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条确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1992年12月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
18、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有名却无主状态。因为“电网经营企业”与“供电企业”的职责定位划分不清晰,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谁也不负责任。 (二)现行电力监管法规对电力设施的责任主体职责不清晰 在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电力体制管理机构变换或者其他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
19、2021年2月15日第432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电力监管条例,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2021年3月9日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公布施行,办法共有七章二十六条。从国务院批准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却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方面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门虽然负有刑法赋予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职责,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局只负责“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而对没有“造成客观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则没有更加行之有效的对应措施及办法。 (三)现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处罚程序缺乏一定的具体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虽然从法律体系上构建了从法律法
20、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和不协调性,导致了这些法规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中收效不明显。从法律职责上说,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除了日常用电检查职责以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协作和配合。实际上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具体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的权限和权利等问题等,还不是十分明确与具体,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及缺陷,导致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电力设施保护违法问题难以界定,这可以说是目前影响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的一个重大潜
21、在因素。 (四)现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责任认定适用标准不一致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电力设施保护的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电力设施保护其相关内容处理,还涉及民法、行政法、森林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在行政管理部门上,涉及到政府管理部门(发改委、电监会、工业厅局等)、发供电企业、林业、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经
22、常出现对一个突发案件,因为发生各利益主体的冲突,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的法律冲突尴尬局面,各方运用的法律标准相互矛盾,这迫切需要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法律冲突或不协调问题,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来进一步规范。 (五)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量刑条款不具体 现行刑法在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中的证据采信、犯罪的界定以及立案的条件、量刑的标准等方面规定,其适用程序及范围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对重大电力设施破坏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依据和标准,造成电力企业、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也在认识上有很大差距。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是什么。对供电
23、企业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对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不够详细。对以盗窃方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部门主张以破坏电力设备罪重处,而有的地方司法部门却当作盗窃罪受理。如果被盗设施的价值较小,达不到当地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金额标准,就可能不被重视及处置。 (六)刑法对电力设施破坏处罚条款过于粗放抽象 尽管我国刑法已将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规定,但从刑法第118条款规定上看,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盗窃数量的确定,在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或误解。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
24、上我国一些乡镇及农村用电情况十分复杂,有些供电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同时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还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往往无法界定,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多少。损坏电力设备设施价值是多少。损失电量究竟又是多少。只能人为地凭主观判断或凭经验来估算,这造成很大的执法随意性,也不利于公正执法。 四、对电力法及电力法规修改的几点建议及思考 (一)尽快确立对1996年颁布电力法修订的立法计划,对与当前
25、电力行业形势明显不符的条文及时予以修正。电力设施是电力系统赖以运行的载体,也是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任何一个部分被损坏都将使电力供应和使用发生中断,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制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办法,在修改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规时,特别增加补充电力设施保护方面重大内容,使电力设施保护的执法进一步有章可循。 (二)建立健全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应配套系统。我国虽然有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有些不够规范、不太协调,有时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使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建议对电力法、森林法、刑法、电力供应
26、与使用条例等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全面修改,明确电力设施保护行政执法程序,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地役权管辖的职责界限。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规定,对未形成犯罪的破坏电力设施行为,除了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赋予供电企业、人民群众的制止权。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通过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对破坏电力设施争议处理办法及程序,切实让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尽快得到应有的正义惩罚,从而依据法律严格处罚,减少偷盗和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 (三)对刑法中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数额,予以具体明确的界定。根据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具有三个特征:
27、一是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三是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建议修订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财产所得”这一附加刑。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四)应建立完善的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有效的协调运作机制。随着
28、电力体制的改革,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主体由原来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变为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由于行政执法权的变更,给电力企业开展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在行政执法职能上,通过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委托授权方式,代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开展电力执法活动。国家立法机关应赋予电力企业成立专职执法机构的权利,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电力执法工作应实行“双重模式”协调运作管理。国有电力企业改公司制后,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通过法律法规对电力企业履行电力法规,赋予电力企业的法律权利,也可作为执法客体看待。电力企业执法工作可作为执法客体和执法主体两种模式运作管理,或者以司法机关向电力企业派驻执法
29、人员的形式,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保障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执法工作的健康开展,有效发挥电力执法在电力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 (五)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手段的综合协调运用。要综合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对策,探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路径,构建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的防控体系,切实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要加强与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沟通配合,降低电力设施保护的难度。在电力设施的保护上企业还应该加大科技投入,提高防盗技术,利用高科技手段,对电力设施保护遭受破坏高发区进行电子眼监管,在被盗窃的电力设施上安装防盗报警器等,这些高科技产品对电力设施起着很好的保护作用。 (六)加大对电力设
30、施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法律是保护企业和个人财产与人身安全的武器,不法分子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才行使盗窃或者破坏行为,企业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疏于管理或执法不力,公众有时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纵容了不法分子的行为,从而也损害了自身利益,威胁到自身财产安全。国家历年来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要通过现代网络媒体(微博、微信、微电影等)、电视广播、报刊、简(墙)报之类的新闻媒介进行宣传,突出开展电力法规普法宣传,增强人们的电力法律法规意识,提高公众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感。 范文三。浅谈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及防范对策摘要电力设施是电力系统赖以运行的载
31、体,也是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任何一个部分被损坏都将使电力供应和使用发生中断,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本文从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角度,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情况不容乐观的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法律缺陷,对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对策,探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路径,对于构建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的防控体系,切实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电力设施电力系统电力供应 作者简介。陈琛,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
32、2(2021)06-058-02 一、电力设施保护效能薄弱的原因分析 (一)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现有缺陷 1.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法律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外部坏境日新月异。从时间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二次修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颁布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社会体制,这些法律法规已经逐渐适应不了现代社会的瞬息万变。 2.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差 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规定,对未形成犯罪的破坏电力设施行为,除了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赋予供
33、电企业、人民群众的制止权。但是,具体的争议处理办法及程序如何开展却没有进一步明确,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难以尽快得到应有的惩罚。 3.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例。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主体存在冲突。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堆放物品的行为,电力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则规定“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还明确供电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
34、伐”。上述对比体现出了电力设施保护主体的分散,政府有法定职责,电力管理部门有法定职责,供电企业也有法定职责。这种谁都有责任的立法将引起责任的分散,各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到最后谁都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电力设施保护司法领域适用误区 1.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法律定性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领域的二重罪名:刑法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案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犯罪行为,保护电力设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两罪之间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侵犯客体。破
35、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侵害对象特定为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侵害的对象为财物,也包括电力设施。 “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是从客体方面区分两罪的关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
36、破坏电力设备罪论。 第二,主观方面。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了谋取钱财而放任高压触电的危险及对社会的危害。 第三,客观要件。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方式主要有偷割、偷拆电力设备,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采用爆炸、放火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等;消极
37、的不作为比较少见,主要表现为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存在故障却放任不管,导致危险发生。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被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被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标准不一 现行刑法在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中的证据采信、犯罪界定以及立案、量刑的标准等方面规定适用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对重大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可供遵循的依据和标准,电力、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
38、门也在认识上有很大差距。例如很多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却常常由于法律依据不足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如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是什么、对供电企业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例如以盗窃方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部门主张以破坏电力设备罪重处,而有的地方司法部门却当作盗窃罪受理,因此,如果被盗设施的价值较小,达不到司法机关立案的金额标准,就可能不被重视。 二、现行法律体制下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对策 (一)行政法律保护 现阶段电力设施的法律保护主要采取行政执法保护,这是供电企业目前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采取的重要手段,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争取地方政府领
39、导的高度重视,针对当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出问题,利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的名义,发布有关通告、通知、规定等,要求各类侵害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行为人限期停止侵害、消除危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是争取地方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出台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使电力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当发现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作业或其它行为时,即使向行为人发送隐患通知书;当行为人拒绝签收隐患通知书时,可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保留证据; 四是当行为人拒不改正、停止违章作业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发送书面报告,提请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处理,报
40、告应要求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收文单位出具签收回执给供电企业存执、当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供电企业的书面报告不予及时处理时,供电企业应当再次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送书面紧急处理报告,并阐明不及时处理的严重后果及依法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是政府的法定职责; 五是当架空电力线路下面植物生长超越安全距离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供电企业应该通知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修剪、砍伐,如果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通知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拒不修建、砍伐时,供电企业有权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作补偿。 (二)民事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保护主要针对的是未形成犯罪的盗窃、破坏行为。实践中,对于加害人侵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供电企
41、业可以通过和解与调解的方式与加害人达成一致,照价赔偿或恢复原状。对于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电力设施的侵权问题,应当视个案而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加害行为,供电企业可以和解或调解方式处理:加害人的主观属于过失;加害人的主观虽属故意,但对错误行为有诚恳的认识;加害人行为违法性的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加害人愿意立即停止、纠正侵害行为;加害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有些加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恶劣,与供电企业的对抗性强,行为违法程度严重,造成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不适用调解或和解。 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问题,有利于化解矛盾,快速解决纷争,减少解决成本,同时,也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
42、会的步调一致。因此,对于符合和解或调解条件的加害案件,供电企业尽可能采取和解或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刑事法律保护 破坏电力设施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案件并不仅仅是单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行为人以盗窃电力设备为目的,但其采取的手段、行为方式同时又破坏了电力设施。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三种情形的处理:一是盗窃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但其盗窃电力设备价值低,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此时,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二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破坏电力设施的目的,而是以其后果定罪立案。既使你实
43、施的是盗窃行为,却产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那就应当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施罪论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三是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但如果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应按其他犯罪予以处罚。 实践中,当不法分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便已经上升到了刑事制裁的高度,应按照上述规定正确认定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加害人提起附带
44、民事诉讼,最大限度挽回犯罪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的损失。 随着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实现政企分开,优先竞争的电力市场业已形成。在未来的电力体制改革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和供电可靠性,将是改革成败的客观标准之一。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害,只能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全面性的防范制度。 参考文献: 1万明善,董兰萍.供用电常见涉法问题研究及处理方略.中国电力出版社.2021. 2天津市电力公司.供电员工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中国电力出版社.2021. 3陈国庆.检察官常用法律司法解释一本通(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1. 4王谷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读.中国电力出版社.20
45、21. 5苏维富.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广西电业.2021(1). 6龙生平,张立荣.现行电力体制下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研究.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21(6).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 8宋小钢.电力设施保护的若干法律理念.大众用电.2021(3). 9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 10江艳萍,杨波.电力设施保护的“十堰模式”.国家电网.2021(9). 11广东电网公司编.广东电网公司配网安健环设施标准.2021年2月 12广东电网公司编.2021年输电线路防止外力破坏工作方案.2021年2月. 13吉林供电公
46、司.警鉴:供电企业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防范平装.中国电力出版社.2021. 范文四。浅谈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及防范对策【摘要】电力设施是电力系统赖以运行的载体,也是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任何一个部分被损坏都将使电力供应和使用发生中断,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本文从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角度,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情况不容乐观的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法律缺陷,对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对策,探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路径,对于构建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的防控体系,切实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更多还原 【关键词】电力设施;电力系统;电力供应; 一、电力设施保护效能薄弱的原因分析 (一)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现有缺陷 1.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法律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外部坏境日新月异。从时间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二次修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颁布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社会体制,这些法律法规已经逐渐适应不了现代社会的瞬息万变。 2.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差 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规定,对未形成犯罪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