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十 三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20 年 9 月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习 近 平2020 年 4 月 29 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2、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 年12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订 根 据 2013 年 6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物 保 护 法 等 十 二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3、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6年 11月 7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贸 易 法 等 十 二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2020 年 4月 29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订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章 工 业 固 体 废 物第 四 章 生 活 垃 圾第 五
4、 章 建 筑 垃 圾 、 农 业 固 体 废 物 等第 六 章 危 险 废 物第 七 章 保 障 措 施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 防 治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维 护 生 态安 全 ,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防 治 适 用 本 法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的 防 治 和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5、 的 防 治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推 行 绿 色 发 展 方 式 ,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和 循 环 经 济 发 展 。国 家 倡 导 简 约 适 度 、 绿 色 低 碳 的 生 活 方 式 , 引 导 公 众 积 极 参 与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第 四 条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坚 持 减 量 化 、 资 源 化 和 无 害 化 的 原 则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减 少 固 体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 促 进 固 体 废 物 的 综 合 利 用 ,降 低 固 体 废 物 的 危 害
6、性 。第 五 条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坚 持 污 染 担 责 的 原 则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防 止 或者 减 少 固 体 废 物 对 环 境 的 污 染 , 对 所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第 六 条 国 家 推 行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制 度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坚 持 政 府 推 动 、 全 民 参 与 、 城 乡 统 筹 、 因 地 制 宜 、 简 便 易 行 的 原 则 。第 七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7、民 政 府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负 责 。国 家 实 行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评 价 制 度 , 将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目 标 完 成 情 况 纳 入 考 核 评 价 的 内 容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的 领 导 , 组 织 、 协 调 、 督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之 间 可 以 协
8、 商 建 立 跨 行 政 区 域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联 防 联 控 机 制 ,统 筹 规 划 制 定 、 设 施 建 设 、 固 体 废 物 转 移 等 工 作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理 。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自 然 资 源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交 通 运 输 、 农 业 农 村 、 商务 、 卫 生 健 康 、 海 关 等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9、 环 境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作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督 管 理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自 然 资 源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交 通 运 输 、 农业 农 村 、 商 务 、 卫 生 健 康 等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的 监 督 管理 工 作 。第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 支 持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10、治 的 科 学 研 究 、 技 术 开 发 、 先 进 技 术 推 广和 科 学 普 及 , 加 强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科 技 支 撑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新 闻 媒 体 应 当加 强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宣 传 教 育 和 科 学 普 及 , 增 强 公 众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意 识 。学 校 应 当 开 展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以 及 其 他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知 识 普 及 和 教 育 。第 十
11、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的 综 合 利 用 活 动 中 做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 奖 励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展 规 划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减 少 固 体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 促 进 固 体 废 物 的 综 合利 用 、 降 低
12、固 体 废 物 的 危 害 性 , 最 大 限 度 降 低 固 体 废 物 填 埋 量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国 家 经 济 、 技 术 条 件 , 制 定 固 体 废 物 鉴 别 标 准 、 鉴 别 程 序 和 国 家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技 术标 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生 态 环 境 、农 业 农 村 等 主 管 部 门 , 制 定
13、 固 体 废 物 综 合 利 用 标 准 。综 合 利 用 固 体 废 物 应 当 遵 守 生 态 环 境 法 律 法 规 , 符 合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技 术 标 准 。使 用 固 体 废 物 综 合 利 用 产 物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用 途 、 标 准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危 险 废 物 等 固 体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信 息 平 台 , 推 进 固 体 废 物 收 集 、 转 移 、 处 置 等 全 过 程 监 控 和 信 息 化 追 溯
14、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产 生 、 贮 存 、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项 目 ,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并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确 定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设施 ,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 建 设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 应 当 按 照环 境 保 护 设 计 规 范 的 要 求 , 将 固 体
15、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内 容 纳 入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落 实 防 治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和 破 坏 生 态 的 措 施 以 及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设 施 投 资 概 算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对 配 套 建 设 的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设 施 进 行验 收 , 编 制 验 收 报 告 ,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十 九 条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应 当 加强
16、 对 相 关 设 施 、 设 备 和 场 所 的 管 理 和 维 护 , 保 证 其 正 常 运 行 和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防 扬 散 、 防 流 失 、 防 渗 漏 或 者 其 他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的 措 施 , 不 得 擅 自 倾 倒 、 堆 放 、 丢弃 、 遗 撒 固 体 废 物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江 河 、 湖 泊 、 运 河 、 渠 道 、 水 库 及 其 最 高 水 位 线 以 下 的 滩 地
17、 和岸 坡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地 点 倾 倒 、 堆 放 、 贮 存 固 体 废 物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域 、 永 久 基 本 农 田 集 中 区 域 和 其 他 需 要 特 别 保 护 的 区 域内 , 禁 止 建 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 危 险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 利 用 、 处 置 的 设 施 、 场 所 和 生 活 垃 圾 填 埋场 。 第 二 十 二 条 转 移 固 体 废 物 出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贮 存 、 处 置 的 , 应 当 向 固 体废 物 移 出 地 的 省
18、、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移 出 地 的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商 经 接 受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批 准 转 移 该 固 体 废 物 出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行 政 区域 。 未 经 批 准 的 , 不 得 转 移 。转 移 固 体 废 物 出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利 用 的 , 应 当
19、报 固 体 废 物 移 出 地 的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移 出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备 案 信 息 通 报 接 受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的 固 体 废 物 进 境 倾 倒 、 堆 放 、 处 置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逐 步 实 现 固 体 废 物 零 进 口 , 由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20、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商务 、 发 展 改 革 、 海 关 等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海 关 发 现 进 口 货 物 疑 似 固 体 废 物 的 , 可 以 委 托 专 业 机 构 开 展 属 性 鉴 别 , 并根 据 鉴 别 结 论 依 法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环 境 执 法 机 构 和 其 他 负 有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监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权 对 从 事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21、 固体 废 物 等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被 检 查 者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并 提 供必 要 的 资 料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可 以 采 取 现 场 监 测 、 采 集 样 品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与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相 关 的 资 料 等 措 施 。 检 查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 对 现 场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应 当 保 密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22、 他 负 有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监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可 以 对 违 法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的 固 体 废 物 及 设 施 、 设 备 、场 所 、 工 具 、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 扣 押 :( 一 ) 可 能 造 成 证 据 灭 失 、 被 隐 匿 或 者 非 法 转 移 的 ;( 二 )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环 境 污 染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处 置 固
23、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信 用 记 录 制 度 , 将 相 关 信 用 记 录 纳 入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享 平 台 。第 二 十 九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农 业 农 村 、卫 生 健 康 等 主 管 部 门 ,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固 体 废 物 的 种 类 、 产 生 量 、 处 置 能 力 、 利 用 处 置 状 况等 信 息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 应 当 依 法
24、及 时 公 开 固 体 废 物 污染 环 境 防 治 信 息 , 主 动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利 用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众 开 放 设 施 、 场 所 , 提 高 公 众 环 境 保 护 意 识和 参 与 程 度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 生 活 垃 圾 、 危 险 废 物 等 固 体 废 物 污染 环 境 防 治 情 况 纳 入 环 境 状 况 和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人 民 代 表 大 会
25、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造 成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举 报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将 固 体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举 报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 方 便 公 众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并 对 举 报 人 的 相 关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 对 实 名 举 报 并 查 证 属 实的 , 给 予 奖 励 。举
26、报 人 举 报 所 在 单 位 的 , 该 单 位 不 得 以 解 除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对 举 报 人 进 行打 击 报 复 。第 三 章 工 业 固 体 废 物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等 主 管部 门 对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对 公 众 健 康 、 生 态 环 境 的 危 害 和 影 响 程 度 等 作 出 界 定 , 制 定 防 治 工 业 固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技 术 政 策 , 组 织 推 广 先 进 的 防 治 工 业 固
27、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设备 。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研 究 开 发 、 推广 减 少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产 生 量 和 降 低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危 害 性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设 备 , 公 布 限 期 淘 汰 产生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落 后 生 产 工 艺 、 设 备 的 名 录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 进 口 者 、 使 用 者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28、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部 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分 别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进 口 或 者 使 用 列 入 前 款 规 定 名 录 中 的 设 备 。 生 产 工艺 的 采 用 者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停 止 采用 列 入 前 款 规 定 名 录 中 的 工 艺 。列 入 限 期 淘 汰 名 录 被 淘 汰 的 设 备 , 不 得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发 展
29、改 革 、 生 态 环 境 等 主 管部 门 , 定 期 发 布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综 合 利 用 技 术 、 工 艺 、 设 备 和 产 品 导 向 目 录 , 组 织 开 展 工 业 固体 废 物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评 价 , 推 动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综 合 利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规 划 , 组织 建 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等 设 施 , 推 动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工 作 。第 三 十 六 条 产 生
30、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产 生 、 收 集 、 贮 存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全 过 程 的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建 立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管 理 台 账 , 如 实 记 录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种 类 、 数 量 、 流 向 、 贮 存 、 利 用 、 处 置 等 信 息 , 实 现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可 追溯 、 可 查 询 , 并 采 取 防 治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措 施 。禁 止 向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设 施 中 投 放 工 业 固
31、 体 废 物 。第 三 十 七 条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委 托 他 人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 应当 对 受 托 方 的 主 体 资 格 和 技 术 能 力 进 行 核 实 , 依 法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污 染 防 治 要求 。 受 托 方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履 行污 染 防 治 要 求 , 并 将 运 输 、 利 用 、 处 置 情 况 告 知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32、 位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外 , 还 应 当 与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 受 托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合 理 选 择 和 利 用 原材 料 、 能 源 和 其 他 资 源 , 采 用 先 进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设 备 , 减 少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 降 低 工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危
33、害 性 。第 三 十 九 条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 排 污 许 可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实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种 类 、 数量 、 流 向 、 贮 存 、 利 用 、 处 置 等 有 关 资 料 , 以 及 减 少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产 生 、 促 进 综 合 利 用 的 具体 措 施 , 并 执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制 度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34、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 技 术 条 件 对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加 以 利 用 ;对 暂 时 不 利 用 或 者 不 能 利 用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建 设 贮 存 设 施 、场 所 , 安 全 分 类 存 放 , 或 者 采 取 无 害 化 处 置 措 施 。 贮 存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应 当 采 取 符 合 国 家 环 境保 护 标 准 的 防 护 措 施 。建 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的 设 施 、 场 所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35、保 护 标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终 止 的 , 应 当 在 终 止 前 对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贮 存 、处 置 的 设 施 、 场 所 采 取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 并 对 未 处 置 的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作 出 妥 善 处 置 , 防 止 污 染环 境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的 ,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对 未 处 置 的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及 其 贮 存 、 处 置 的 设 施 、 场 所 进 行 安 全 处 置
36、 或 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证该 设 施 、 场 所 安 全 运 行 。 变 更 前 当 事 人 对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及 其 贮 存 、 处 置 的 设 施 、 场 所 的 污 染防 治 责 任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 不 得 免 除 当 事 人 的 污 染 防 治 义 务 。对 2005 年 4 月 1 日 前 已 经 终 止 的 单 位 未 处 置 的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及 其 贮 存 、 处 置 的 设 施 、场 所 进 行 安 全 处 置 的 费 用 ,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承 担 ; 但 是 , 该 单 位 享 有 的
37、土 地 使 用 权 依 法 转 让的 , 应 当 由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承 担 处 置 费 用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 不 得 免除 当 事 人 的 污 染 防 治 义 务 。第 四 十 二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科 学 的 开 采 方 法 和 选 矿 工 艺 , 减 少 尾 矿 、 煤 矸 石 、 废 石等 矿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和 贮 存 量 。国 家 鼓 励 采 取 先 进 工 艺 对 尾 矿 、 煤 矸 石 、 废 石 等 矿 业 固 体 废 物 进 行 综 合 利 用 。尾 矿 、 煤 矸
38、石 、 废 石 等 矿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停 止 使 用 后 ,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环 境 保 护 等 规 定 进 行 封 场 , 防 止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第 四 章 生 活 垃 圾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快 建 立 分 类 投 放 、 分 类 收 集 、 分 类 运 输 、 分类 处 理 的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系 统 , 实 现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制 度 有 效 覆 盖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工 作
39、 协 调 机 制 , 加 强 和 统 筹 生 活 垃 圾 分 类管 理 能 力 建 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宣 传 , 教 育 引 导 公 众 养 成 生 活 垃圾 分 类 习 惯 , 督 促 和 指 导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工 作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改 进 燃 料 结 构 , 发 展 清 洁 能 源 , 减 少燃 料 废 渣 等 固 体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产 品 生
40、 产 和 流 通 过 程 管 理 , 避 免 过 度 包 装 , 组织 净 菜 上 市 , 减 少 生 活 垃 圾 的 产 生 量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建 设 城 乡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 运 输 、 处 理 设 施 ,确 定 设 施 厂 址 , 提 高 生 活 垃 圾 的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置 水 平 , 促 进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 处 理 的 产业 化 发 展 , 逐 步 建 立 和 完 善 生 活 垃 圾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的 社 会 服 务 体 系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41、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 合 理 安 排 回 收 、 分 拣 、 打 包 网 点 , 促 进生 活 垃 圾 的 回 收 利 用 工 作 。第 四 十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农 村 生 活 垃 圾 污 染 环 境 的 防 治 , 保 护 和 改 善 农村 人 居 环 境 。国 家 鼓 励 农 村 生 活 垃 圾 源 头 减 量 。 城 乡 结 合 部 、 人 口 密 集 的 农 村 地 区 和 其 他 有 条 件 的 地方 , 应 当 建 立 城 乡 一 体 的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系 统 ; 其 他 农 村 地 区 应 当 积 极 探 索
42、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模 式 ,因 地 制 宜 , 就 近 就 地 利 用 或 者 妥 善 处 理 生 活 垃 圾 。第 四 十 七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生 活 垃 圾 清 扫 、 收 集 、贮 存 、 运 输 和 处 理 设 施 、 场 所 建 设 运 行 规 范 , 发 布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指 导 目 录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对 城 乡 生 活 垃 圾 进 行清 扫 、 收 集 、
43、运 输 和 处 理 , 可 以 通 过 招 标 等 方 式 选 择 具 备 条 件 的 单 位 从 事 生 活 垃 圾 的 清 扫 、收 集 、 运 输 和 处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产 生 生 活 垃 圾 的 单 位 、 家 庭 和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生 活 垃 圾 源 头 减 量 和 分 类投 放 义 务 , 承 担 生 活 垃 圾 产 生 者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依 法 在 指 定 的 地 点 分 类 投 放 生 活 垃 圾 。 禁 止 随 意 倾 倒 、 抛 撒 、 堆放 或 者 焚 烧 生 活 垃 圾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等
44、应 当 在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工 作 中 起 示 范 带 头 作 用 。已 经 分 类 投 放 的 生 活 垃 圾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分 类 收 集 、 分 类 运 输 、 分 类 处 理 。第 五 十 条 清 扫 、 收 集 、 运 输 、 处 理 城 乡 生 活 垃 圾 ,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和 环 境卫 生 管 理 的 规 定 ,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从 生 活 垃 圾 中 分 类 并 集 中 收 集 的 有 害 垃 圾 , 属 于 危 险 废 物 的 , 应 当 按 照 危 险 废 物 管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事 公 共 交
45、 通 运 输 的 经 营 单 位 , 应 当 及 时 清 扫 、 收 集 运 输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生活 垃 圾 。第 五 十 二 条 农 贸 市 场 、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等 应 当 加 强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 保 持 环 境 卫 生 清 洁 ,对 所 产 生 的 垃 圾 及 时 清 扫 、 分 类 收 集 、 妥 善 处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从 事 城 市 新 区 开 发 、 旧 区 改 建 和 住 宅 小 区 开 发 建 设 、 村 镇 建 设 的 单 位 , 以及 机 场 、 码 头 、 车 站 、 公 园 、 商 场 、 体 育 场 馆 等 公 共 设
46、施 、 场 所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国 家 有 关 环 境 卫 生 的 规 定 , 配 套 建 设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设 施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生 活 垃 圾 公 共 转 运 、 处 理 设 施 与 前 款 规 定 的 收 集 设 施 的有 效 衔 接 , 并 加 强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收 运 体 系 和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体 系 在 规 划 、 建 设 、 运 营 等 方 面 的融 合 。第 五 十 四 条 从 生 活 垃 圾 中 回 收 的 物 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用 途 、 标 准 使
47、 用 , 不 得 用 于生 产 可 能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产 品 。第 五 十 五 条 建 设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 场 所 ,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和 环 境 卫 生 标 准 。鼓 励 相 邻 地 区 统 筹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 促 进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跨 行 政 区 域 共 建 共享 。禁 止 擅 自 关 闭 、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 场 所 ; 确 有 必 要 关 闭
48、 、 闲 置 或 者 拆 除的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商 所 在 地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核 准 , 并 采 取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的 措 施 。第 五 十 六 条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安 装 使 用 监 测 设 备 , 实 时 监 测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情 况 , 将 污 染 排 放 数 据 实 时 公 开 。 监 测 设 备 应 当 与 所 在 地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的监 控 设 备 联 网 。第 五 十 七 条 县
49、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厨 余 垃 圾 资 源 化 、无 害 化 处 理 工 作 。产 生 、 收 集 厨 余 垃 圾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应 当 将 厨 余 垃 圾 交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的 单 位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禁 止 畜 禽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利 用 未 经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厨 余 垃 圾 饲 喂 畜 禽 。第 五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产 生 者 付 费 原 则 , 建 立 生 活 垃 圾
50、处 理 收 费制 度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标 准 ,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 结 合 生 活 垃 圾分 类 情 况 , 体 现 分 类 计 价 、 计 量 收 费 等 差 别 化 管 理 , 并 充 分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费 标 准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应 当 专 项 用 于 生 活 垃 圾 的 收 集 、 运 输 和 处 理 等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五 十 九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