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办 法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5 号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办 法 已 经 第 24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15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陈 政 高2015 年 9 月 7 日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 保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2、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相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申 请 人 ) 依 法 向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机 关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 遵
3、 循 合 法 、 公 正 、 公 开 、 及 时 、 便民 的 原 则 , 坚 持 有 错 必 纠 ,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正 确 实 施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 为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物质 和 经 费 保 障 。第 四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作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有 关 事 项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二 ) 向 有 关 组 织 和
4、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查 阅 文 件 和 资 料 , 组 织 行 政 复 议 听 证 ;( 三 ) 通 知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四 ) 主 持 行 政 复 议 调 解 , 审 查 行 政 复 议 和 解 协 议 ;( 五 ) 审 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与 适 当 ,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拟 订 行 政 复 议 决定 ;( 六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五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的 需 要 , 设 立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5、, 其 主 要 职责 是 :( 一 ) 制 定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的 规 则 、 程 序 ;( 二 ) 对 重 大 、 复 杂 、 疑 难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三 ) 对 行 政 复 议 涉 及 的 有 权 处 理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四 ) 其 他 需 要 决 定 的 重 大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第 六 条 专 职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品 行 、 专 业 知 识 和 业务 能 力 , 定 期 参 加 业 务 培 训 。第 七
6、条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议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第 八 条 各 级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总 结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 对 在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行 政 复 议 申 请第 九 条 有 下
7、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议 申 请 :( 一 )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吊 销资 质 证 书 ,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和 其 他 许 可 证 、 执 照 等 行 政 处 罚 的 ;( 二 )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8、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限 期 拆 除 决 定 和 强 制 拆 除 违法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相 关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的 ;( 三 )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以 及 行 政 许 可的 变 更 、 延 续 、 中 止 、 撤 销 、 撤 回 和 注 销 决 定 的 ;( 四 )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履 行 法 律 、 法 规 和
9、 规 章 规 定 的 法定 职 责 , 但 认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没 有 依 法 履 行 的 ;( 五 ) 认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六 ) 认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益 的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 一 )
10、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 人 事 任 免 有 关 决定 , 或 者 认 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但 未 依 法 履 行 有 关 行 政 处 分 、 人 事 任 免 职 责 的 ;( 二 )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有 权 处 理 的 信 访 事 项 , 根 据 信访 条 例 作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 复 查 意 见 、 复 核 意 见 和 不 再 受 理 决 定 的 ;( 三 )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11、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以 及 作 出 的 行政 调 解 行 为 、 行 政 和 解 行 为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四 ) 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名 义 ,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批 评 、 意 见 、 建 议 、 控 告 、 检 举 、 投诉 , 以 及 其 他 信 访 请 求 的 ;( 五 ) 申 请 人 已 就 同 一 事 项 先 向 其 他 有 权 受 理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 或者 人 民 法 院 已 就 该 事 项 立 案 登 记 的
12、;( 六 ) 被 复 议 的 行 政 行 为 已 为 其 他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效 力 所 羁 束 的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不 应 纳 入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书 面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可 以 采 取 当 面 递 交 、 邮 寄 等 方 式 , 向 行 政 复 议机 关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材 料 ; 书 面 申 请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 由 行 政 复 议 机关 记 入 笔 录 , 经 由 申 请 人 核 实 后 签 名 或 者 盖
13、 章 确 认 。 有 条 件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可 以 提 供 行 政复 议 网 上 申 请 的 有 关 服 务 。申 请 人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两 个 及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行 为的 , 应 当 分 别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应 当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正 本 副 本 各 一份 。 复 议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一 )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地 址
14、 ;( 二 ) 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 地 址 ;( 三 )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 四 ) 主 要 事 实 和 理 由 ( 包 括 知 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间 ) ;( 五 )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日 期 。复 议 申 请 书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或 者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并 附 有 必 要 的 证 据 。申 请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提 交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申 请 人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应 当 提 交 有效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15、证 件 的 复 印 件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等 。 申 请 人 授 权 委 托 人 代 为 申请 的 ,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人 与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行 政 行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 因 不 可 抗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
16、, 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继 续 计 算 。申 请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可 以 在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履 行 期 限 届 满后 ,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没 有 规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 可 以 自 向 行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满 60 日 后 ,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对 涉 及 不 动 产 的 行 政 行 为 从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17、从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5年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 一 ) 认 为 被 申 请 人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 应 当 提 供 曾 经 要 求 被 申 请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而 被 申 请人 未 履 行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超 出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的 , 应 当 提 供 因 不 可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18、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 证 明 材 料 ;( 三 )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 , 应 当 提 供 受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而 造 成 损 害 的 证 明 材 料 ;( 四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需 要 申 请 人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五 条 与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申 请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19、 时 , 也 可 以 通 知 与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第 三 人 不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 不 影 响 行 政 复 议 审 查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两 人 作 为 复 议 代 理 人 。 下 列 人 员 可以 被 委 托 为 复 议 代 理 人 :( 一 ) 律 师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 二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 三 )
20、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所 在 社 区 、 单 位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的 公 民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 应 当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交 由 委托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委 托 书 ,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具 体 权 限 ; 解 除 或 者 变 更 委 托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第 三 章 行 政 复 议 受 理第 十 七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5 日
21、内 进 行 审 查 , 对 不 符 合 本 办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对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受 理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十 八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对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 一 ) 有 明 确 的 申 请 人 和 符
22、 合 规 定 的 被 申 请 人 ;( 二 ) 申 请 人 与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 有 具 体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和 理 由 ;( 四 ) 在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内 提 出 ;( 五 ) 属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 六 ) 属 于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的 职 责 范 围 ;( 七 ) 申 请 人 尚 未 就 同 一 事 项 向 其 他 有 权 受 理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人 民法 院 尚 未 就 申 请 人 同 一 事 项 立 案
23、登 记 的 ;( 八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表 述 不 清 楚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可 以 自 收 到 该 行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 补 正 通 知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中 需 要 补 充 、 说 明 、 修 改 的 具 体 内 容 ;( 二 ) 需 要 补 正 的 材 料 、 证 据 ;( 三 ) 合 理 的 补 正 期 限 ;( 四 ) 逾 期 未 补 正
24、 的 法 律 后 果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补 正 通 知 书 要 求 提 交 补 正 材 料 。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补 正 的 , 视 为放 弃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申 请 人 超 过 补 正 通 知 书 载 明 的 补 正 期 限 补 正 , 或 者 补 正 材 料 不 符 合 补 正通 知 书 要 求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不 予 受 理 其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行 政 复 议 审 理 期 限 。第 二 十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25、受 理 之 日 起 7 日 内 , 向 被 申 请 人 发 出 答 复通 知 书 , 并 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应当 自 收 到 答 复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0 日 内 ,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申 请 人 的 书 面 答 复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一 ) 被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二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过 程 和 相 关 情 况 ;( 三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事 实 依 据 和 有 关 证
26、 据 材 料 ;( 四 )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进 行 答 辩 ;( 五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六 ) 作 出 答 复 的 时 间 。 第 四 章 行 政 复 议 审 查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办 法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 或 者申 请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同 意 的 , 可 以 采 取 听 证 的 方 式 审 查 。 听 证 所 需 时 间 不 计入 行 政 复
27、 议 审 理 期 限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5 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具 体要 求 等 事 项 , 通 知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 申 请 人 超 过 5 人 的 , 应 当 推 选 1 至 5 名 代 表参 加 听 证 。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参 加 听 证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中 途 退 出 听 证 的 ,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听 证权 利 , 听 证 程 序 终 止 ; 第 三 人 不 参 加 听 证 的 , 不 影 响 听 证 的 举 行
28、 ; 被 申 请 人 必 须 参 加 听 证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的 , 可 以 实 地 调 查 核 实 。 被 调 查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不 得拒 绝 或 者 阻 挠 。第 二 十 三 条 两 个 及 两 个 以 上 的 复 议 申 请 人 不 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部 门 作 出 的 一 个 行 政 行 为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多 个 行 政 行 为 ,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分 别 提 起 多 件 行 政复 议 申 请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第
29、 二 十 四 条 在 行 政 复 议 中 ,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对 其 提交 的 证 据 材 料 应 当 分 类 编 号 , 对 证 据 材 料 的 来 源 、 证 明 对 象 和 内 容 作 简 要 说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审 查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应 当 以 证 据 证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为 依 据 。 定案 证 据 应 当 具 有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和 关 联 性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对 被 申 请 人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30、 的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一 )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 法 定 职 责 ;( 二 ) 主 要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 证 据 是 否 确 凿 ;( 三 ) 适 用 依 据 是 否 正 确 ;( 四 )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五 ) 是 否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六 ) 是 否 存 在 明 显 不 当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认 为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应当 审 查 下 列 事 项 :( 一 ) 申 请 人 是 否 曾 经 要 求 被 申 请
31、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二 ) 被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明 确 规 定 的 具 体 法 定 职 责 ;( 三 ) 被 申 请 人 是 否 明 确 表 示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 四 ) 是 否 超 过 法 定 履 行 期 限 ;( 五 )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不 能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或 者 不 能 及 时 履 行 的 理 由 是 否 正 当 。第 二 十 八 条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前 , 申 请 人 可 以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申 请 人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32、的 , 不 得 再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 申 请人 能 够 证 明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违 背 其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九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中 止 、 恢 复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的 审 理 , 或 者 终 止 行 政 复 议 的 , 应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第 五 章 行 政 复 议 决 定第 三 十 条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 程 序 合 法 , 内 容 适 当
33、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决 定 维 持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决 定 撤 销 :( 一 ) 主 要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的 ;( 二 )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四 )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 五 ) 行 政 行 为 明 显 不 当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变 更 该 行 政 行 为 :( 一 ) 认 定 事 实 清
34、楚 , 证 据 确 凿 , 程 序 合 法 , 但 是 明 显 不 当 或 者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二 )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 经 行 政 复 议 程 序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决 定 驳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一 ) 申 请 人 认 为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后 发 现 被申 请 人 没 有 相 应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在 受 理
35、前 已 经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 发 现 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或 者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 三 ) 被 复 议 的 行 政 行 为 , 已 为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效 力所 羁 束 的 ;( 四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决 定
36、被 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法定 职 责 :( 一 )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 被 申 请 人 明 确 表 示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二 )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 并 有 法 定 履 行 期 限 , 被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履 行或 者 未 予 答 复 的 ;( 三 )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 没 有 履 行 期 限 规 定 , 被 申 请 人 自 收 到 申 请 满 60 日 起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予 答 复 的 。前 款
37、规 定 的 法 定 职 责 ,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或者 规 章 的 明 确 规 定 , 在 接 到 申 请 人 的 履 责 申 请 后 应 当 履 行 的 职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确 认 违 法 , 但 不 撤 销 或 者变 更 行 政 行 为 :( 一 )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 但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该 行 政 行 为 将 会 给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38、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二 ) 行 政 行 为 程 序 轻 微 违 法 , 但 对 申 请 人 权 利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 三 )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判 令 履 行 没 有 意 义 的 ;( 四 )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但 不 具 有 可 撤 销 、 变 更 内 容 的 ;( 五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六 条 被 申 请 人 在 复 议 期 间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被
39、 申 请 人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 申 请 人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准 予 撤 回 的 , 行政 复 议 终 止 ; 申 请 人 不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经 审 查 认 为 原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应 当 作 出 确 认 其 违 法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认 为 原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 应 当 驳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 可 以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40、新 作出 行 政 行 为 。 重 新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期 限 自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超 过 60 日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确 认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 可 以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申 请 人 对 行 政 机 关 重 新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十 八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在 申 请 人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范
41、围 内 , 不 得 作 出 对 申 请 人 更 为 不利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申 请 人 , 且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相 反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与 被 申 请 人 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前 , 依 法 自 愿 达 成 和 解 的 , 由 申 请人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和 解 内 容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行 政 复 议
42、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自 愿 、 合 法 的 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一 ) 申 请 人 对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行政 复 议 的 ;( 二 )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行 政 赔 偿 或 者 行 政 补 偿 纠 纷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调 解 书 。 行 政 复 议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事 人 签 字 ,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调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43、反 悔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有 笔 误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对 笔 误 进 行 更 正 。第 四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在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以 及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可 以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查 阅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书 面 答 复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有 关 材 料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44、隐 私 外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得 拒 绝 。 查 阅 应 当依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5 日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预 约 时 间 。( 二 ) 查 阅 时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应 当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在 场 。( 三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不 得 涂 改 、 毁 损 、 拆 换 、 取 走 、 增 添 查 阅 材 料 ; 未 经 复 议 机 关 同意 , 不 得 进 行 复 印 、 翻 拍 、 翻 录 。申 请 人 、
45、第 三 人 通 过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方 式 ,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申 请 公开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书 面 答 复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可 以 告 知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申 请 查 阅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或 者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申 请 查 阅 被 申 请 人 提出 的 书 面 答 复 、 作
46、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不 予 提 供查 阅 。第 四 十 三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推 进 信 息 化 建 设 , 研 究 开 发 行 政 复 议 信 息 系 统 , 逐 步 实现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自 动 化 和 行 政 复 议 档 案 电 子 化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审 查 结 束 后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案 卷 进 行 整 理 归 档 。第 六 章 行 政 复 议 监 督第 四 十 五 条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履 行 行
47、政 复 议 决 定 。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履行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被 责 令 重 新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行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行 政 行 为 , 但 因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被 责 令 重 新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七 条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行 政 复 议 机
48、关 发 现 被 申 请 人 或 者 其 他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意 见 书 ;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意 见 书 之 日 起 60 日内 将 纠 正 相 关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的 情 况 报 告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一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情 形 , 导 致 被 撤 销 、 变 更 或 者 确 认 违 法 的 ;( 二 )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存 在 不 作 为 的 ;( 三
49、)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瑕 疵 或 者 其 他 问 题 的 ;( 四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存 在 问 题 的 ;( 五 )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中 存 在 问 题 和 制 度 漏 洞 的 ;( 六 ) 行 政 机 关 需 要 做 好 相 关 善 后 工 作 的 ;( 七 ) 其 他 需 要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意 见 书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发 现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实 施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的 问 题 , 可 以 制作 行 政 复 议 建 议 书 , 向 有 关
50、机 关 提 出 完 善 制 度 和 改 进 行 政 执 法 的 建 议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设 主 管 部 门 的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和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定 期 检 查 、 抽 查 等 方 式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和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不 履 行 行 政 复 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