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政 府 采 购 质 疑 和 投 诉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94 号 ) 政 府 采 购 质 疑 和 投 诉 办 法 已 经 财 政 部 部 长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8 年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肖 捷2017 年 12 月 26 日政 府 采 购 质 疑 和 投 诉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质 疑 和 投 诉 行 为 , 保 护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2、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和 其 他 有 关 法律 法 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政 府 采 购 质 疑 的 提 出 和 答 复 、 投 诉 的 提 起 和 处 理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 以 下 简 称 供 应 商 ) 提 出 质 疑 和 投 诉 应 当 坚 持 依 法 依 规 、 诚 实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质 疑 答 复 和 投 诉 处 理 应 当 坚 持 依 法 依 规 、 权 责 对 等 、 公 平 公 正 、 简 便高 效 原 则 。第 五 条 采 购 人 负 责 供 应 商 质
3、 疑 答 复 。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在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答 复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门 ) 负 责 依 法 处 理 供 应 商 投 诉 。第 六 条 供 应 商 投 诉 按 照 采 购 人 所 属 预 算 级 次 , 由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跨 区 域 联 合 采 购 项 目 的 投 诉 , 采 购 人 所 属 预 算 级 次 相 同 的 , 由 采 购 文 件 事 先 约 定 的 财 政部 门 负 责 处 理 , 事 先 未
4、约 定 的 , 由 最 先 收 到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 采 购 人 所 属 预 算 级 次不 同 的 , 由 预 算 级 次 最 高 的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第 七 条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载 明 接 收 质 疑 函 的 方 式 、 联 系 部 门 、联 系 电 话 和 通 讯 地 址 等 信 息 。县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公 布 受 理 投诉 的 方 式 、 联 系 部 门 、 联 系 电 话 和
5、 通 讯 地 址 等 信 息 。第 八 条 供 应 商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质 疑 和 投 诉 。 其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或 者 名 称 、 代 理 事 项 、 具 体 权 限 、 期 限 和 相 关 事 项 。 供 应 商 为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由 本 人 签 字 ;供 应 商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并 加 盖 公 章 。代 理 人 提 出 质 疑 和 投 诉 , 应 当 提 交 供 应 商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6、 。第 九 条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 其 投 诉 应 当 由 组 成 联 合 体 的 所 有 供 应 商 共同 提 出 。 第 二 章 质 疑 提 出 与 答 复第 十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 采 购 过 程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机 构 提 出 质 疑 。采 购 文 件 可 以 要 求 供 应 商 在 法 定 质 疑
7、 期 内 一 次 性 提 出 针 对 同 一 采 购 程 序 环 节 的 质 疑 。第 十 一 条 提 出 质 疑 的 供 应 商 ( 以 下 简 称 质 疑 供 应 商 ) 应 当 是 参 与 所 质 疑 项 目 采 购 活 动的 供 应 商 。潜 在 供 应 商 已 依 法 获 取 其 可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的 , 可 以 对 该 文 件 提 出 质 疑 。 对 采 购 文 件 提出 质 疑 的 , 应 当 在 获 取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采 购 文 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第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提 出 质 疑 应 当
8、提 交 质 疑 函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 质 疑 函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容 : ( 一 ) 供 应 商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电 话 ;( 二 ) 质 疑 项 目 的 名 称 、 编 号 ;( 三 ) 具 体 、 明 确 的 质 疑 事 项 和 与 质 疑 事 项 相 关 的 请 求 ;( 四 ) 事 实 依 据 ;( 五 ) 必 要 的 法 律 依 据 ;( 六 ) 提 出 质 疑 的 日 期 。供 应 商 为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由 本 人 签 字 ; 供 应 商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9、 ,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者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并 加 盖 公 章 。第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拒 收 质 疑 供 应 商 在 法 定 质 疑 期 内 发 出 的 质 疑 函 ,应 当 在 收 到 质 疑 函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商 。 第 十 四 条 供 应 商 对 评 审 过 程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的 ,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10、可 以 组 织 原 评 标 委 员 会 、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竞 争 性 磋 商 小 组 协 助 答 复 质 疑 。第 十 五 条 质 疑 答 复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质 疑 供 应 商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二 ) 收 到 质 疑 函 的 日 期 、 质 疑 项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三 ) 质 疑 事 项 、 质 疑 答 复 的 具 体 内 容 、 事 实 依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 四 ) 告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依 法 投 诉 的 权 利 ;( 五 ) 质 疑 答 复 人 名 称 ;( 六 )
11、 答 复 质 疑 的 日 期 。质 疑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认 为 供 应 商 质 疑 不 成 立 , 或 者 成 立 但 未 对 中 标 、 成 交结 果 构 成 影 响 的 , 继 续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认 为 供 应 商 质 疑 成 立 且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 成 交结 果 的 , 按 照 下 列 情 况 处 理 :( 一 ) 对 采 购 文 件 提 出 的 质 疑 , 依 法 通 过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可 以 继 续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的 , 澄 清或
12、 者 修 改 采 购 文 件 后 继 续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否 则 应 当 修 改 采 购 文 件 后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二 ) 对 采 购 过 程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的 质 疑 , 合 格 供 应 商 符 合 法 定 数 量 时 , 可 以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应 当 依 法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 成交 供 应 商 ; 否 则 应 当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质 疑 答 复 导 致 中 标 、 成 交 结 果 改 变 的 , 采 购
13、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书 面 报告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 第 三 章 投 诉 提 起第 十 七 条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 或 者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机 构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财 政 部 门 提 起 投 诉 。第 十 八 条 投 诉 人 投 诉 时 ,应 当 提 交 投 诉 书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 并 按 照 被 投 诉
14、采 购 人 、 采购 代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被 投 诉 人 )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供 应 商 数 量 提 供 投 诉 书 的 副 本 。 投 诉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通 讯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电 话 ;( 二 ) 质 疑 和 质 疑 答 复 情 况 说 明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三 ) 具 体 、 明 确 的 投 诉 事 项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相 关 的 投 诉 请 求 ;( 四 ) 事 实 依 据 ;( 五 ) 法 律 依
15、 据 ;( 六 ) 提 起 投 诉 的 日 期 。投 诉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由 本 人 签 字 ; 投 诉 人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者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并 加 盖 公 章 。第 十 九 条 投 诉 人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信 息 内 容 , 并 按 照 其 规 定 的 方 式提 起 投 诉 。投 诉 人 提 起 投 诉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提 起 投 诉 前 已 依 法 进 行 质 疑 ;(
16、 二 ) 投 诉 书 内 容 符 合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三 ) 在 投 诉 有 效 期 限 内 提 起 投 诉 ;( 四 ) 同 一 投 诉 事 项 未 经 财 政 部 门 投 诉 处 理 ;( 五 ) 财 政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条 供 应 商 投 诉 的 事 项 不 得 超 出 已 质 疑 事 项 的 范 围 , 但 基 于 质 疑 答 复 内 容 提 出 的投 诉 事 项 除 外 。 第 四 章 投 诉 处 理第 二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投 诉 书 后 ,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后 按 照 下
17、 列情 况 处 理 :( 一 ) 投 诉 书 内 容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书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性 书 面 通 知 投 诉 人 补 正 。 补 正 通 知 应 当 载 明 需 要 补 正 的 事 项 和 合 理 的 补 正 期 限 。 未 按 照 补 正期 限 进 行 补 正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不 予 受 理 。( 二 ) 投 诉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投 诉 人 不予 受 理 , 并 说 明
18、 理 由 。( 三 ) 投 诉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的 ,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投 诉 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部门 提 起 投 诉 。( 四 ) 投 诉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 自 收 到 投 诉 书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并在 收 到 投 诉 后 8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被 投 诉 人 和 其 他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发 出 投 诉 答 复 通 知书 及 投 诉 书 副 本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投 诉 人 和 其 他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19、 事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答 复 通 知 书 及 投诉 书 副 本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说 明 ,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 依 据 和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第 二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原 则 上 采 用 书 面 审 查 的 方 式 。 财 政 部 门 认 为 有 必 要时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或 者 组 织 质 证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职 责 权 限 , 委 托 相 关 单 位 或 者 第 三 方 开 展
20、调 查 取证 、 检 验 、 检 测 、 鉴 定 。质 证 应 当 通 知 相 关 当 事 人 到 场 , 并 制 作 质 证 笔 录 。 质 证 笔 录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第 二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时 , 投 诉 人 、 被 投 诉 人 以 及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单 位 及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并 提 供 财 政 部 门 所 需 要 的 相 关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应 当 由 投 诉 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投 诉 事 项 , 投 诉 人 未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 依
21、 据 和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 视 为 该 投 诉 事 项 不 成 立 ; 被 投 诉 人 未 按 照 投 诉 答 复 通 知 书 要 求 提 交 相 关 证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 视 同 其 放 弃 说 明 权 利 , 依 法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第 二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定 。 第 二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 需 要 检 验 、 检 测 、 鉴 定 、 专 家 评 审 以 及 需 要 投 诉人 补 正
22、 材 料 的 ,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投 诉 处 理 期 限 内 。前 款 所 称 所 需 时 间 , 是 指 财 政 部 门 向 相 关 单 位 、 第 三 方 、 投 诉 人 发 出 相 关 文 书 、 补 正 通知 之 日 至 收 到 相 关 反 馈 文 书 或 材 料 之 日 。财 政 部 门 向 相 关 单 位 、 第 三 方 开 展 检 验 、 检 测 、 鉴 定 、 专 家 评 审 的 , 应 当 将 所 需 时 间 告知 投 诉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23、和 采 购 代理 机 构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收 到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中 止 采 购 活 动 , 在 法 定 的 暂 停期 限 结 束 前 或 者 财 政 部 门 发 出 恢 复 采 购 活 动 通 知 前 , 不 得 进 行 该 项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投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驳 回 投 诉 :( 一 ) 受 理 后 发 现 投 诉 不 符 合 法 定 受
24、理 条 件 ;( 二 ) 投 诉 事 项 缺 乏 事 实 依 据 , 投 诉 事 项 不 成 立 ;( 三 )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 四 ) 投 诉 人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 证 据 来 源 的 合 法 性 存 在 明 显 疑 问 , 投 诉 人 无 法证 明 其 取 得 方 式 合 法 的 , 视 为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第 三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受 理 投 诉 后 ,投 诉 人 书 面 申 请 撤 回 投 诉 的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终 止 投 诉 处理 程 序 , 并 书 面 告
25、 知 相 关 当 事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投 诉 人 对 采 购 文 件 提 起 的 投 诉 事 项 , 财 政 部 门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应 当 认 定 投诉 事 项 成 立 。 经 认 定 成 立 的 投 诉 事 项 不 影 响 采 购 结 果 的 , 继 续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影 响 或 者 可 能影 响 采 购 结 果 的 ,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下 列 情 况 处 理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二 ) 已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但 尚 未 签
26、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认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无 效 ,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 , 撤 销 合 同 ,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四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相 关 当 事 人 可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由 责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诉 人 对 采 购 过 程 或 者 采 购 结 果 提 起 的 投 诉 事 项 , 财 政 部 门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27、 ,应 当 认 定 投 诉 事 项 成 立 。 经 认 定 成 立 的 投 诉 事 项 不 影 响 采 购 结 果 的 , 继 续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影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采 购 结 果 的 ,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下 列 情 况 处 理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二 ) 已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但 尚 未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认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无 效 。 合 格 供 应 商 符 合 法 定 数 量 时 , 可 以 从
28、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应 当 要 求 采 购 人 依 法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商 ; 否 则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动 。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 , 撤 销 合 同 。 合 格 供 应 商 符 合 法 定 数 量 时 ,可 以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应 当 要 求 采 购 人 依 法另 行 确 定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29、商 ; 否 则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四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相 关 当 事 人 可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由 责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投 诉 人 对 废 标 行 为 提 起 的 投 诉 事 项 成 立 的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认 定 废 标 行 为 无 效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应 当 制 作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 并 加 盖 公 章 。 投 诉 处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投 诉 人 和 被
30、 投 诉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通 讯 地 址 等 ;( 二 ) 处 理 决 定 查 明 的 事 实 和 相 关 依 据 , 具 体 处 理 决 定 和 法 律 依 据 ;( 三 ) 告 知 相 关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权 利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和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 以 及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和 起 诉 期 限 ;( 四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日 期 。第 三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送 达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并 及 时
31、 将 投 诉 处 理 结 果 在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的 送 达 ,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送 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投 诉 处 理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并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监督 检 查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32、 情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警 告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 并 予 通 报 :( 一 ) 拒 收 质 疑 供 应 商 在 法 定 质 疑 期 内 发 出 的 质 疑 函 ;( 二 ) 对 质 疑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答 复 与 事 实 明 显 不 符 , 并 不 能 作 出 合 理 说 明 ;( 三 ) 拒 绝 配 合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宜 。第 三 十 七 条 投 诉 人 在 全 国 范 围 12 个 月 内 三 次 以 上 投 诉
33、查 无 实 据 的 , 由 财 政 部 门 列 入 不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投 诉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属 于 虚 假 、 恶 意 投 诉 , 由 财 政 部 门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禁 止 其 1 至 3 年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一 ) 捏 造 事 实 ;( 二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 三 )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 证 据 来 源 的 合 法 性 存 在 明 显 疑 问 , 投 诉 人 无 法 证 明 其取 得 方 式 合 法 的 , 视 为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34、 。第 三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投 诉 处 理 职 责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及 存 在 其 他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条 例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35、 九 条 质 疑 函 和 投 诉 书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 质 疑 函 和 投 诉 书 的 范 本 , 由 财 政 部 制 定 。第 四 十 条 相 关 当 事 人 提 供 外 文 书 证 或 者 外 国 语 视 听 资 料 的 ,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本 , 由 翻译 机 构 盖 章 或 者 翻 译 人 员 签 名 。相 关 当 事 人 向 财 政 部 门 提 供 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的 证 据 , 应 当 说 明 来 源 , 经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证 明 , 并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 或
36、 者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证 据 所 在 国 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证 明 手 续 。相 关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内 形 成 的 证 据 , 应 当履 行 相 关 的 证 明 手 续 。第 四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不 得 向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但 因 处 理 投 诉发 生 的 第 三 方 检 验 、 检 测 、 鉴 定 等 费 用 , 由 提 出 申 请 的 供 应 商 先 行 垫 付 。 投 诉 处
37、理 决 定 明 确双 方 责 任 后 , 按 照 “ 谁 过 错 谁 负 担 ” 的 原 则 由 承 担 责 任 的 一 方 负 担 ; 双 方 都 有 责 任 的 , 由 双方 合 理 分 担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期 间 开 始 之 日 , 不 计 算 在 期 间 内 。 期 间 届 满 的 最 后 一 日 是 节假 日 的 , 以 节 假 日 后 的 第 一 日 为 期 间 届 满 的 日 期 。 期 间 不 包 括 在 途 时 间 , 质 疑 和 投 诉 文 书 在期 满 前 交 邮 的 , 不 算 过 期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以 上 ” “ 以 下
38、” 均 含 本 数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在 质 疑 答 复 和 投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和依 法 不 予 公 开 的 信 息 , 财 政 部 门 、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相 关 知 情 人 应 当 保 密 。第 四 十 四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财 政 部 2004 年 8 月 11 日 发 布 的 政 府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20 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