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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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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条例共修改75处,其中对条文修改34处,新增条文22处,对处罚额度进行调整12处,删除条文7处。此次修改还征求所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修改意见建议,其中不少涉及民众所关心的问题,比如:现行条例规定:“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罚款。”而修改稿中则拟规定“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现行条例规定:“对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超速10

2、%以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修稿中拟定于“对高速公路上超速10%以下的违法行为零容忍。”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3、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气象、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

4、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2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公安机

5、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第八条 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档案以及车辆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并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客运企业、危险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客运

6、站(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抄告交通主管部门,抄告情况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资质审查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对机动车进行检测,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

7、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并采取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3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

8、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三)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四)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

9、、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五)大、中型客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逃生锤等破窗设备,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运营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六)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七)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八)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九)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十)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号牌识别及安全行驶的文字、图案;(十一)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

10、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十二)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加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加装合格证明。第十六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就

11、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应当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节 非机动车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规定。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

12、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一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驾驶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正页、副页不得分开使用。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举办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13、、应急处置、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等相关知识学习教育。第二十四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4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

14、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气象条件监测和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安监、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公众对交通安全设施的

15、设置提出意见、建议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巡查和评估,发现设置不合理、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整、修复、更换。第二十八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隔离带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

16、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

17、街区,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

18、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

19、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第三十四条

20、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

21、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四)道路维修、养护、清扫单位应当对其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为其配备、更新符合安全标准的反光服饰等安全装备;作业人员应当

22、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全部封闭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全部封闭高速公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第三十七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

23、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5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长时间占用快速车道行驶;(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

24、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九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公路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公路时

25、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三)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公路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四)高速公路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前款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建设管理部门设定。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两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行驶

26、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促正常

27、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按照道路停车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

28、过三十厘米。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车方向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揽客。第四十六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

29、辆;(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第四十七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未经准许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30、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内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在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的地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第五十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31、道路上,遇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应急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第五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使用手持电话、穿拖鞋、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六)在低温易结冰情况下,将水遗洒至路面,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

32、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十)机动车辆载物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十一)两轮摩托车载二名以上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载人。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第五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

33、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范围内行驶;(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得并排骑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五)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

34、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九)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十)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第五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第五十五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米的范围内行走;(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三)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五)行经有

35、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六)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十)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十一)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十二)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十三)不得从车窗上下车;(十四)不得扒车;(十五)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十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十七)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

36、动车后部通过;(十八)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十六条 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者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一千米、五百米、三百米、一百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37、第五十九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不得允许禁限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第六十一条 非紧急情况时,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重型、大型、中型机动车除超车或者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外,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

38、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6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可以由

39、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车辆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清理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车辆所有人合理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清障施救所需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

40、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收集其他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或者依法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所载物品。第六十七条 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录的交通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因当事人逃逸,造成现

41、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为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第六十九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立即予以支付。第七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42、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

43、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亡人员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二十三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女性在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之间,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身份核实后,

44、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第七十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制度,司法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7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45、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第七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

46、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二十日内反馈查处结果。第八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设置。凡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标志;凡测速标志设置不合格、不清晰或不按规定设置的,测速数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凡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测速设备不得用于交通执法,测速数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8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47、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八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一)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无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五)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六)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七)未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驾驶而乘坐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七)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八)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九)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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