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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新规定(修订)(doc3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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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收入(一)免税收入1. 制冷剂改造赠款对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招标确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的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所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可视为有特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07月22日 国税函2005700号2. 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3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3. 股权分置流动股对价收益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

2、,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2005年6月13日)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股权投资收益鉴于这种投资属于股权性质投资,因此,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上述投资所获的收益,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股权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27号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

3、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2号 (二)应税收入1. 委托理财取得收入 纳税人按规定委托金融机构理财取得的收入按投资收益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5206号注:扣除项目(一)限额扣除1. 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对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支出可在不超过企业取得的各类收益的规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和其他收入。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5206号2. 工效挂钩为进一步贯彻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

4、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发20047号)精神,除原已按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外,连续两年会计利润盈利的查账征收的工业企业也可自第三年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挂工资基数的初始确认按企业前两年的工资实际发放数的平均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按省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实际发放数的人员按企业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5206号3. 专家费科研服务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凡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税收政策的实

5、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09月01日 苏国税发2005171号4. 制药企业广告费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说明:制药企业广告费的税前扣除比例,2000年为2%(国税发200084号),20012004年为8%(国税发200189号)。扣除时需关注的:1 扣除的三个要件:专门机构,实际支付,媒体传播。2 生产企业3备案(国税发200482号)5. 工会经费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关于工会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

6、以往主要有以下一些文件:l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7、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总工发20059号文件在以上两个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以下问题:(1)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说明:该规定实际上突破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工会经费按照

8、计税工资的2%计算扣除的限制,而是按照全部工资总额的2%计算扣除。)(2)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3)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说明:这种行为属于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偷税或者第64条所指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其区分标准是看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是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

9、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01条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6. 总机构管理费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目前主要适用的一般规定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以下两项文件: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这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是:(1)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

10、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2)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

11、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3

12、) 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 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4)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

13、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5)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国税函2005115号文件在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税前扣除问题作出了以下调整和补充规定:(1) 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

14、批管理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

15、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16、。 审批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2) 加强

17、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18、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 合理调整审批权限。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如下:l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l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l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国税发1996177号文件原规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

19、级行政区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审核批准。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则规定: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由此可见,国税函2005115号文件与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相比,审批权限有所下放) 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苏国税函200564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

20、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56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一、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所属企业收取价款、费用,未按规定收取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并相应核减其应收取的管理费。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有权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除附报总局规定的1、2、7项资料外,另报送以下资料:1、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2、 所属全资企业本年度损益表3、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明细表(见苏国税发2003121号附表五)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管理费分摊明细表(见附件)7.

21、 98年工挂老结余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5号,2005年1月27日)8. 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费用在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可按与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签署的协议,对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允许在2004年一2006年的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据实扣除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60号9. 汇总纳税总机构有关费用扣除规定(1)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

22、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2)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

23、005136号 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笔者注:由此可见,国税发2005136号文件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 总机构的费用扣除限额的确定方法是以整个汇总纳税集团的总限额扣减各成员企业已实际扣除的费用。请注意减项是各成员企业已实际扣除的费用,而不是各成员企业扣除限额的加总数。由于各成员企业已实际扣除的费用总是等于或者小于其自身的扣除限额,这样操作客观上放大了总机构集中支付费用的扣除限额,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国税发2005136号文件“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的宗旨。第二, 在总机构的扣除限额确定之后,总机构的相关费用扣除操作方法与常规企业相同,即在限额内

24、据实列支。对于能否将超限额部分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扣除的问题,也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相应规定一致。另外还需注意一点:目前在所得税前列支有限额标准的费用,除了国税发2005136号文件所提到的三项费用以外,还有交际应酬费等多项其他费用。但是对国税发200513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在国家税务总局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出随意的扩大化解释和应用。10. 捐赠全额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37号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包括客票、逾重行李费、包机及相关服务)等赞助,在国航按市场价格确认这部分赞助支出的情况下,

25、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这部分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金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54号 3%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27号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2号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3号11. 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按

26、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规定: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l、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

27、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36号 (2005年9月17日 自2005年1月1日执行)(二)损失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1) 概述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签发了第13号总局令,公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本部分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落

28、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该办法不仅简化和规范了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效率,体现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而且更加注重界定损失标准,明确责任,强化监管,减少审批中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制约税收执法权力的行使,对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共十章53条,包括总则、审批、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责任和附则。办法将企业的财产界定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全部资产。为将来逐步向事后监督检查过渡,尽可能缩小了需

29、要审批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为方便纳税人,简化规范了审批程序,明确了审批要求,办法规定,审批程序除听证和公示外,具体申请、受理和审批要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一般是指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尽量减少审批环节,不搞层批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谁审批谁负责;审批主要是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建议由区县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尽可能与日常检查结合进

30、行等。办法重点明确了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审批标准和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对各项货币性、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和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具体认定标准重新梳理明确,对资产评估损失和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进行了规定,第一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作为认定企业财产损失的依据。这是规范审批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充分体现审批事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条件”、不得设定“其他”条件的要求,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法治原则。办法中按照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税务机关、纳税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化了审批监督管理和责任制度。(2) 财产损失的申报和审批程

31、序办法取代了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在内容体系上,办法是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结合,而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是单纯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办法的体系较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更为完善。在程序性规定方面,这两个文件相比的主要差异如下: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备注需审批方可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范围(1)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2)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3) 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4)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

32、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5) 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6) 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7)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8) 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但不包含金融企业的坏账损失和呆账损失13号令规定须审批方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包含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有所扩大。申报期限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

33、扣除。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附送材料包括三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并使用较大篇幅详细规定了各类财产损失申报时需提交的内、外部证据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

34、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引入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并首次对各类损失申报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作出具体要求,减少自由裁量权。受理机关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程序和权限l 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l 不得实行层层审批。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则上由纳税人

35、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号令取消了层层审批的规定,改为一级审批。相应在税务机关内部建立“谁审批,谁负责”的执法责任制。审批时限按照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的级别规定不同的标准:县(区)级20个工作日;市(地)级30个工作日;省级60个工作日。同时规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未作明确规定。(3)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及其与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的比较办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认定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

36、证据三大类。其中由于内部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风险最大,所以办法规定只有对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才能使用。办法第17条还要求:在使用内部证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作出申明。办法对财产损失认定证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两者的很多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国资评价200372号文件是国务院国资委针对当时国有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需要,于2003年9月发布的。在财务和会计处理方面,涉及财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指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灭失导致资产账面余额的

37、转销,不是指减值准备的计提,下同)的条件和程序的文件主要有:l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l 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此外,国有企业还应同时执行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这些文件对于财产损失认定所需证据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另外,增值税等其他税种也有损失核销的规定。因此,实务操作中必须注意进行差异调整。现对办法、财企2002513号、财企2003233号和国资发评价200567号文件中关于资产损失认定证据的规定列表比较如下页所示。比较项办

38、法财企2002513号、财企2003233号国资发评价200567号备注货币性资产损失现金短缺损失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未规定未规定坏账损失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l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

39、实不足清偿;l 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l 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注:按照国税总局第6号令确定);l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前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l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

40、部分,认定为损失。l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l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l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41、l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l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l 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l 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l 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l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42、l 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l 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l 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

43、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定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企业清查出来的坏

44、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债

45、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

46、议及执行完毕证明;(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存货(含工程物资,下同)盘亏损失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 存货盘点表;(二)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三)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四) 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五)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

47、件。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存货报废、毁损损失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二)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三)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五) 残值情况说明;(六)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存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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