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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任务2保险合同.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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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合同,学习任务2,学习任务 2 保险合同,学习目标,重点难点,主要内容,本章小结,思考与练习,任务目标,1. 知识目标:了解保险合同的分类;掌握保险合同的种类和特征;熟悉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和订立、变更及解除程序;熟悉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2.能力目标:能够为客户解释投保单、保单及相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能够运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有关汽车保险理赔纠纷。3.态度目标: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突出应用性和针对性,把创新素质的培养贯穿于教学中,着重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重点难点,重点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和订立、变更及解除程序,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

2、体,保险合同的种类与特征,学会运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有关汽车保险理赔纠纷。,任务描述,多数保险理赔纠纷源于保险合同主体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理解的不准确。通过本次学习,能够解释投保单、保单及相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能运用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汽车保险理赔纠纷。,主要内容,项目 2.1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项目 2.2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项目 2.3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项目 2.4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项目2.1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本节点睛一、保险合同的含义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三、保险合同的种类,项目2.1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情境导入】 2010年5月,靳某把自己的私家车借

3、给朋友开,他的朋友代某开着他的车,撞倒了路边的行人禹某。代某脚底抹油开溜了,被丢在路边的禹某则不幸死亡。事发一小时后,代某迫于巨大的心理压力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 然而,事情还没有完结。由于靳某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所以靳某多次到某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保险,但某保险公司则以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靳某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尽特别提示义务,于2011年9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代某在事发后有

4、逃逸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6款规定,他们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也被附在了保险单原件背面,并已经加黑加粗,且在保单正面备注了重要提示,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说明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所以,靳某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无法在商业险中获得赔偿。但是,靳某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落款处“靳某”,并非他本人所签。为了证明这一点,靳某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得出的结论是,两者之间在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笔迹一般特征上不一致,在单字外部形状、连笔动作、运笔趋势、笔画搭配、起收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倾向认为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因此,靳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

5、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会如何处理呢?,【任务分析】 经分析造成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争议。那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具有哪些特征呢?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理论引导】,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它以民事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同时也符合保险制度的特殊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事故或约定的事件出现时,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

6、此债法、合同法当中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如行为能力、要约与承诺的约束力、格式合同等。,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互付对待给付义务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大多数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借用合同,只有借用人负按约定使用并按期归还借用物的义务。 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义务,投保人负有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享有按期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同时

7、负有危险负担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到期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2.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里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人们平时习惯简称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通常为投保人掌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往往较难详细调查,有赖于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所负担的责任;而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以诚信为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与除外责任等事宜。所以,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诚信度要求更高一些。,3.保险合同是

8、一种射幸合同。 根据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确定将合同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确定合同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又被称之为机会性合同,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义务的履行有待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保险合同、押赌合同、彩票、有奖销售合同均属于射幸合同。 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总体来看,风险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保险人履行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义务也是必然的,从保险标的的总体来看,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就保险标的个体而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由风险的偶然性和大数法则决定的。,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

9、,是与议商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与否的合同。而议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议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议商合同。但是保险合同却是附合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单方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无权修改其某项内容,出现有需要变更保险单内容的必要时,只能准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者加贴批注。现代保险合同更有技术化、定型化、明细化、标准化、格式化的趋向。,5.保险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

10、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区分的意义在于不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该合同不成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可见保险合同并不是必须采用保险单形式,也可采用其他保险凭证或书面协议的形式。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的要

11、件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三、保险合同的种类,从保险合同分类的不同出发点,可以将之进行不同的划分,保险合同常用的分类有: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预先确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因此,只有在财产保险合同才能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该种保险合同成立后,在有效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全部

12、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则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某些本身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如字画、古玩、海上保险合同等往往采用定值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在合同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额,进行赔偿的保险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所采用,如机动车辆保险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分类,可将其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

13、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任务实施】,相关知识学习 由于保险合同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信息的知晓是不对称的,因

14、此,在保险业务中,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出现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关通常会做出有利于合同非制定方的解释。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对于因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做出了一些防范性的规定,主要如下:,1.立法规制 立法规制是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效力条件、条款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等。譬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15、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司法规制 这是指通过司法过程中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的认定、解释等,限制合同制定方,保护非制定方,用这种形式上的双方的不平等,达到实质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结果。譬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行政规制 行政规制是由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作为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基础,以限制投保人任意确定、改变保险

16、合同内容的情形。譬如,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分析案例 通过以上知识学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靳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栏处“靳某”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法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靳某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法院还查明,靳某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为30

17、万元的商业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保险公司向靳某支付30万元保险金。,项目2.2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本节点睛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客体,项目2.2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情境导入】 某公司作为单位福利,向某保险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受益人一栏未填写。2011年12月8日,李某在安装某室外设备时不慎跌落,当即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4日死亡。在此期间,某公司总

18、计为李某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7万余元。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多次尝试与李某亲属取得联系,但始终未能如愿。为此,某公司以李某抢救、丧葬费用垫付人及团体险主附险投保人的名义,于2012年3月4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某单位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由,予以拒绝。后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于2012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0000元。,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人道义务,即及时送李某去医院抢救,垫付医疗费用,指派专人医院留守看护,尽量与李某亲属联系等。在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联系其亲

19、属无果后,又负担了李某的丧葬费用。而这些费用本应是由李某亲属从被告处所投保的团体险中支取的费用。在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并对余下的保险金额予以保管,直至李某家人出现为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此案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某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任务分析】 经分析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某公司是否具备保险金受益人资格。那什么是受益人?保险合同关系具体涉及哪些主体呢?,【理论引导】,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可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

20、和辅助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保险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依法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立保险合同的主体。,(1)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 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在我国,保险人只能是而且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在保险合同成立时,

21、有权收取保险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的义务。,(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生命或身体向保险人投保,但是,并非任何公民或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投保人。投保人的法律特征在于: 投保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对法人和自然人均相同。通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22、无效。 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这是投保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人。不同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即该财产一旦遭受损失,其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公民和法人都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如以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产投保),则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其在订立合同时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而行使保险金索赔权时为被保险人);如果投保

23、人就与自己为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如买卖关系中,卖方在将货物交付托运时,为买方被保险人,一旦托运的货物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毁损灭失,应由买方而非卖方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被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的人。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了保险合同的订立,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均享有一定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例如,作为保险标的房屋被烧毁的同时,被保险人也被烧死),则被保险人享有的请示权应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其本

24、人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则由其指定的受益人取得,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请求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同意权 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某些保险金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被保险公司同意;又如,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或由被保险人指定。此外,人寿保险合同的出质或转让,一般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2)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无行为能力人、胎儿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均可作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为数人。 受益人享

25、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因此,该项保险金不属于死亡的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范围,既不能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欠下的债务,也不得征收其遗产税,更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间进行分配。但是,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必须活着。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死亡,被保险人所作出的对受益的指定即因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被保险人应另行指定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另行指定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假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遇难,其死亡的先后时间无法确定,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由被保

26、险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之提供某些协助或服务的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人等。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是协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的。其业务主要有保险展业宣传、接受保险业务、出立暂保单或保险单、代理保险费、代理查勘保险事件、代理理赔等,其为此而支出的经营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般来说,保险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保险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27、的,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一切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代理人所办理的所有保险业务,其权利义务都由保险人享有与承担,而与保险代理人无关。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中,既不能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合同的履行与其亦无直接关系。 保险代理人须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是辅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之人。 保险代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

28、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范围、期限等,并由保险人签名或盖章。,(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行为使投保的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并为此而获得报酬,其行为带有居间性质。它具有如下的特征和法律地位: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 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 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服务与再

29、保险经纪服务。 保险经纪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能充当保险经纪人,其组织形式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组织。保险公估机构在国外也称为保险公估行、保险公证行、保险理算人或保险理算局等。按照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特征: 独立性 保险公估人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保险公估人以“独立、公正”的身份参与保险事故处理,以科学为依据作出评

30、估鉴定,不偏袒任何一方。 专业性 一般而言,保险公估人都是由各行业通晓金融、保险、法律、会计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其专业性特点十分明显。同时,由于保险公估人的鉴定结果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赔偿,事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这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同,但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的。通常来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

3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1.保险利益的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也包括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利益主体为投保人,财产保险中要求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2.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2、若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任务实施】,相关知识学习 1.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认定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33、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34、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3.原告某公司以李某亲属下落不明为由,擅自代位李某亲属权利,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合法。首先,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当受益人不明确或无法确定时,保险金的归属。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尽管该条款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指定受益人的范围,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

35、利用与劳动者不对等的关系,把受益人写成与劳动者没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等,从而使保单对劳动者失去保险的意义,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例分析 1.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受益人。从上述相应条款所述可知,当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某因保险事故死亡且没有明确受益人时,依法所能获得的保险金即自动转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在事发后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李某工作单位的某公司多方联系李某亲属无果,且从与李某关系较好的同事处了解到,“李某尚未结婚,多年来自己只身一人独自生活,从未见其在逢年过节时与亲属来往。”以此推断李某可能再没有其他亲人。显然,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

36、与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李某已无亲人”的结论,仅出于推断,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便李某真的已无亲人,作为原告的某公司也不可能转变为李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上述相应条款亦可知,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某公司,既非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亦不具备本起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3.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原告某公司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上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析得知,原告某公司以李某亲属下落不明为由,擅自代位李某亲属权利,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李某亲属理应享有

37、的权利。同时,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国当前保险法规的立法初衷相违背。,项目 2.3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本节点睛一、保险合同的内容二、保险合同的形式,项目 2.3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情境导入】 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市民徐某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他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当天买完保险后,徐某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经双方调解及交管部门认定,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随后,徐某来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

38、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任务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合同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条款,其含义如何?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零时起保制是如何规定的呢?,【理论引导】,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

39、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叫法定条款;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叫任选条款。,2.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合同订立后,有关保险费的交付、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以及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无不与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有关。所以,保险合同应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由于保险单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均印有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因此,在保险单上要载明的主要是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

40、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也应载明其名称和住所,以便评估风险和正确履行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有指定的受益人,名称和住所也应载明,以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具体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或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其决定保险的种类、性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险责任范围。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约定的

41、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是确定保险人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基本责任是指保险人对基本险承担的保险责任;特约责任则是保险人对附加险和特约危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必须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因为保险责任范围界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界限,是保险人承担的基本义务。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的发生。 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条款是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其未来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事项。保险责任的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如由于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42、险金的责任。除外责任主要有:一是不可保危险,如世界大战、核战争等;二是道德危险,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是由专门的特别附加保险承保的危险,如战争、罢工等,往往是一般险种的除外责任。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所以也叫保险责任起讫期限。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如财产保险一般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人身保

43、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二是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航程保险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则以工程施工日起至预约验收日止为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不同的,二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应该注意的是,保险期限与合同中所规定的当节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时间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不一定同时开始。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44、(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因此保险价值乃是保险利益的价值,而不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保险价值属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额是一个理论概念,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赔偿金是一个具体概念,是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实际的赔偿数额。保

45、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重要依据,又是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最近的账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要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基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选定一个适合于自己的保险金额并和保险

46、人约定,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区别: 各类保险合同都必须约定并载明保险金额,但只有以实物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才可能约定、载明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金额则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以使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又不致多付保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费的依据,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既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47、。从此意义上说,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而保险价值则是法定的最高赔偿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保险费的交付与否,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保险费的交付办法由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一次交清的,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后,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应对保险费的数额和交付方式作出规定,作为投保人履行义务的依据。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48、的具体办法,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法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如何或怎样获得补偿是投保人最为关心的事情,也是保险人最根本的义务。因此,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范围、方式及理赔的程序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注明。,(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反合同的责任,也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应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便防范违约行为的发生。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等。具体使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确定,如事先无任何约定,一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后直接

49、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订立合同的日期对于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判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和保险危险是否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都有积极的意义,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3.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 约定条款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之外,就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的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对法定条款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变更。约定条款主要有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两种。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依据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在基本条款之外增加承保危险的条款。运用附加条款的目的,在于适应投保人的多种需求,对于补充

50、保险人已拟定的标准格式的保险条款具有实际意义。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单独约定附加条款,只能在约定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适用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除上述以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者事实确认所做出的特别约定,其意义在于,通过特约提高该条款的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某一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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