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航运公司的一张保险合同篇一:9.3 保险公司怎样才能不亏本安宜初中 初三 年级 数学 学科教学案设计第 3 周第 3 课时主备人 周志勇审核人 潘为兵篇二:北语 15 秋保险学原理作业 1-4 答案篇三: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2011)临民初字第 173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正街。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城中北路。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23 日立案受理了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 年 6
2、 月 23 日,原告为其所属的湘F92398 号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同年 12 月 7 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沈某轻伤,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12 月 2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伤者全部损失 13 428 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全额赔偿,故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责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3 428 元,以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2300 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3、;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身份证、伤者诊疗记录及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以及伤者沈金明的治疗和伤情鉴定情况;第三组:护理人员身份证、交警部门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伤者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伤者的各项损失13 428 元,原告已经支付给伤者;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组:车主身份证、被告赔付信息和原告损失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给伤者的损失拒绝全额赔偿,由此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车费、误工费和利息损失共计 2300 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和违约损失均应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并非完
4、全不予赔偿,只是要求原告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只是头皮软组织伤,未构成伤残,护理费和鉴定费非必然损失,且伤者有陈旧性骨折,相关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支付的赔偿款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重新核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完全不予理赔,而是要求原告提供损失证据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
5、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据此,查明:2010 年 6 月 23 日,原告为其所属的湘 F92398 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2010 年 12 月 7 日 6 时 50 分,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在最江线临湘三中门前地段与行人沈某相接触,造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沈某头部皮下血肿,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 20 天后出院。同年 12 月 27 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沈金明在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并说明伤者有陈旧性肋骨骨折,同时
6、提出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继续休息治疗1 个月,追加后续治疗费 2000 元。同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不负责任;同时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当即履行:车方赔偿伤者 13 428 元,其中:治疗费 6828.2 元、追加治疗费 2000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12 元/天20 天=240 元、司法鉴定费 600 元、误工费43.62 元/天(20+30)天=2181 元、护理费 43.62 元/天20 天=872.4 元、交通费 200 元、财产损失(衣服)506.6 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核算后同意赔付8305 元,原告认为其
7、付给伤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系执法部门依法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赔偿给伤者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伤者受轻伤,一人护理合情理,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确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伤者财产损失(衣服)符合情理且原告已经实际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8、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第三者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该四项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申请赔偿中的合理部分拒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引起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诉讼费。被告抗辩称伤者无需护理和伤者有陈旧性骨折,相关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中大部分非必然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 13 428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原告负担 100 元,被告负担 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