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服装厂诉某制衣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服装厂诉某制衣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_(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 528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XX号。法定代表人 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XX,女。委托代理人 XX,上海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 XX 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X楼。法定代表人 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XX,男。被告 XX,男。被告上海 XX 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X楼。法定代表人 XX,经理。委托代理人 XX,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诉被告上海 XX 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 XX 公司)
2、 、被告 XX、被告上海 XX 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 XX 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3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XX 独任审理,于同年 5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 6 月24 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7 月 13 日、10 月 25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XX、XX 及被告 XX 公司法定代表人 XX、被告 XX、被告 XX 公司法定代表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于 2001 年至 2006 年间有多次业务往来
3、,由原告接受被告 XX 公司的订单,为其加工服装。在此期间,由被告 XX 公司股东 XX 签署合同的价款就达人民币 37,392 元,原告为被告 XX 公司共加工各种羊毛衫达数万件,被告 XX 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 126,030 元,其中包括被告 XX 公司欠付案外人 XX、XX 的两笔款项合计 15,038元,已由原告垫付。同期,由于被告 XX 公司又与多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且均以少付或拒付方式收揽钱款,在同年 11月杨浦公安分局对 XX 和 XX 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 XX 自己承认其为躲避债务又以女儿 XX 的名义注册被告 XX 公司,现被告 XX 公司还是由 XX 本人经营。对于 XX
4、合同诈骗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作出沪杨检刑不诉(2008)X 号不起诉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 126,030 元,并支付自2005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于 2004 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G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2、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于 2004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G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于 2004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5、 0408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4、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1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5、XX 于 2004 年 1 月 11 日出具的欠款字据二份;6、公安机关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对 XX的讯问笔录一份;7、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承揽业务的部分送货单;9、XX 和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0、XX 和和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1、XX 业务清单及部分交易凭证。被告 X
6、X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债务法院已作出过判决,案号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该案中,案外人 XX 依据 2008 年 5 月 7日其与被告 XX 公司就包括原告公司业务在内的全部承揽业务所作的结算纪要提起诉讼,并已获法院判决支持。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曾向法院出具说明,确认该公司与被告 XX 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均系 XX 个人业务,由 XX 本人与被告 XX 公司结算,故不存在原告和 XX 是两笔业务。另被告 XX 公司与XX 和 XX 没有合同关系,因该两人系原告职工,故当时向该两人出具字据所载明的款项也属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的业务款项,并已包含在 2
7、008 年 5 月 7 日与 XX 的结算款项中。被告 XX 辩称:同意被告 XX 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 XX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 XX 公司及 XX 的答辩意见。另 XX 公司是利用大学生创业基金创办,不存在帮助被告 XX 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上述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案件审理笔录二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 XX 及 XX 等出具的收条五份;4、沪杨检刑不诉(2008)3 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5、 (2009)杨民二
8、(商)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4 年 9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GXX 和 G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二份。2004 年 11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408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2005 年 6 月 21 日,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 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2004 年 1 月 11 日,被告 XX 公司法定代表人 XX 出具字据二份。一份载明:“XX:仿羊绒 3996 元;弹力衫 6050元” ,该字据下方有 XX、XX 签字。另一份载明:“XX:仿羊绒 636 件,有 12 件套口线颜
9、色不一样。624 件8 元=4992 元” ,该字据下方有 XX、XX 签字。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曾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载明:“XX、XX、XX 系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的职工,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要求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该两笔债权原属 XX 和 XX,已由原告在2005 年 1 月将对应款项垫付给 XX 和 XX,故该两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 年 5 月 5 日,案外人 XX 以被告 XX 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XX 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该案中,XX 诉称:2001年至 2006 年间 XX 与被
10、告 XX 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XX为 XX 公司加工服装,被告 XX 公司拖欠 XX 加工费计 29 万余元拒不支付。经数年催讨,2008 年 5 月 7 日 XX 与 XX 达成书面协议,XX 以 XX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尚欠 XX加工费 15 万元。并且,在该协议中 XX 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1 年之前偿还该笔加工费。然而,在协议签订后,XX 中断与 XX 的联系,下落不明。被告 XX 公司亦已停业,无任何联系人员。由于被告 XX 公司及 XX 故意回避偿还欠款,故 XX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XX 公司及 XX 连带偿还加工费 15万元。XX 于该案举证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编号分别为G
11、XX、GXX、0408、XX 的外发加工合同书四份以及 XX于 2004 年 1 月 11 日出具的欠款字据二份。该案庭审中,XX 陈述称 2001 年开始其以数家法人的名义与 XX 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但是实际上是 XX 个人在为 XX 公司进行加工,是 XX 个人承揽,对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在该案审理中,XX 还递交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载明:“本人 XX 系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上海 XX 制衣有限公司、XX 的羊毛衫加工业务系本人母亲 XX 借用本公司名义进行的,实际上系我母亲 XX 的个人业务,款项亦应由
12、 XX 本人结算。 ”该份情况说明加盖了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公章及 XX 个人印章。2009 年 8 月 18 日,本院就(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01 年至 2006 年间,XX 以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等单位名义与 XX 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2008 年 5 月 7 日,XX 与 XX 签订关于 XX、XX 羊毛衫加工费结算纪要 (下简称结算纪要 )一份,明确尚欠 XX 加工费 15 万元,并载明“以上金额 XX 保证在 2011年之前全部归还 XX”。庭审中,XX 自认其签订结算纪要时既是代表 XX 公司,又是代表其个人,故应该由 XX 公司
13、和其个人共同偿还 XX 的债务。据此,法院认定, 结算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 XX 公司确实存在尚未偿还的其他债务,且自结算纪要签订后,XX 公司及 XX 均未偿付分文,故依 XX 公司及 XX 的实际偿还能力,判决 XX 公司、XX 应共同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2010 年 6 月 30 日前、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各支付 XX 加工费 50,000 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14、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被告 XX 公司未予结算,另有原告向 XX、XX 的垫付的两笔业务款项被告 XX 公司也未支付,但在(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确认其与被告 XX 公司的业务系 XX 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的,实际上系 XX 的个人业务,款项亦应由 XX 本人结算。而 XX 已与被告 XX 公司在 2008年 5 月 7 日进行了结算,并已通过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业务款项均发生在 XX与被告 XX 公司结算之前,并且在(2009)
15、杨民二(商)初字第 XX 号案件中,XX 亦将本案所涉的合同及欠款字据作为其与被告 XX 公司交易的证据提交法院。因此,三被告提出 XX与被告 XX 公司在 2008 年 5 月 7 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已包含了本案所涉款项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在情况说明中所作的陈述,也无证据证明 2008 年 5 月 7 日的结算纪要遗漏了本案所涉的业务款项,因此,原告就 XX 已主张过的相同债权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XX 公司、被告 XX 以及被告 XX 公司共同偿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要求被告上海 XX 制衣有限公司、被告 XX、被告上海 XX 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承揽款人民币 126,03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要求被告上海 XX 制衣有限公司、被告 XX、被告上海 XX 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人民币 126,030 元为基数、自 2005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421 元,由原告上海 XX 针织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荐电视广告(专题)片制作合同 荐商业设计协议书 荐网站建设合同书 荐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荐委托制作光盘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