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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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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篇一:李某诉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诉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2010)郾民初字第 839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 X。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刘 X。原告李 X 诉被告刘 X 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X 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 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 年 12 月份,被告以货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碍于面子双方又关系不错,原告凑款借给被告现金 26 万元,并约定每月 17 日支付利息,如迟

2、延一个月加罚息 5000 元。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借款后一直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18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 X 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2 月 17 日,被告刘 X 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 X 借款 260000 元,被告刘 X 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 X 现金贰拾陆万元(注:每月 17 号支付李 X 利息贰万元,如不按时支付,迟延一个月加罚息 5000 元) ,借款人刘 X,二 OO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后

3、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 80000 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又偿还 20000 元,下余借款 160000 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 X 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 X 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 100000 元,对下余160000 元借款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

4、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 20000 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来看,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 2008 年 12月 17 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5、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 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 X 借款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从 2008 年 12 月 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 3900 元,由被告刘 X 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6、长 张 昊审 判 员 马耀国代理审判员 叶亚奇二 O 一 O 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宁篇二: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1、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对于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小额借款,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视出借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为此最好保存银行取款凭证,最好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

7、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基本上就是按共同债务处理了。4、债务人可在提起诉讼时、案件审理中以及执行时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5、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暂支款,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如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否则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篇三:李自刚与王建臣、徐现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自刚与王建臣、徐现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10)长民初字第 448 号民事判决书

8、原告李自刚,男。被告王建臣,男。被告徐现平,男。原告李自刚诉被告王建臣、徐现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元月 15 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自刚、王建臣到庭参加诉讼,徐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刚诉称,1985 年 5 月,王建臣与王清运、王清兰合伙开批发部时,借我现金 5 万元,经多年陆续给付,仍欠部分借款未付,诉讼要求徐现平给付现金 4857 元,王建臣给付借款 17443 元。王建臣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承认欠李自刚款,同意分期给付。徐现平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5 年 5 月,王建臣、徐现平与王清运(已故) 、王

9、清兰(已故)合伙开批发部,借李自刚 5 万元,后经陆续还款,仍欠部分借款未还,经进行核算于 2008 年10 月 11 日,王建臣向李自刚出具了 17443 元的借条,2008年 10 月 13 日,徐现平向李自刚出具了 4857 元的借条,经李自刚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建臣、徐现平分别借李自刚款 17443 元、4857 元属实,事实清楚,有二人向李自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建臣、徐现平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自刚17443 元。二、徐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自刚 48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58 元,由王建臣负担 280 元,徐现平负担7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国 宏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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