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马德里体系是一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它受两个条约约束:1891 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 1989 年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后者的订立是为了使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更能适应某些未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的国内立法。另外,马德里议定书对实行区域性商标注册体系的政府间组织成员敞开大门。这两个条约并行、独立却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实施细则于1996 年生效。两条约的目标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这就是马德里体系的目的所在。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体 系 自 从 1891 年 签 订 马 德 里 协 定 以 来 , 一
2、 个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体 系 ( 马 德 里 体系 ) 得 以 同 国 家 程 序 平 行 发 展 。 这 一 体 系 使 得 商 标 所 有 人 仅 通 过 向 一 个 主 管局 提 交 一 份 使 用 一 种 语 言 及 支 付 一 项 低 费 用 的 申 请 而 在 多 个 国 家 中 同 时 获 得商 标 保 护 成 为 可 能 。 一 、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体 系 马 德 里 体 系 的 主 要 特 点 : 第 一 , 自 注 册 日 起 , 国 际 注 册 具 有 同 申 请 人 在 每 一 个 被 指 定 国 家 进 行 通常 国 内 申 请 的 同 等
3、 效 力 。 除 非 此 商 标 的 保 护 要 求 在 被 指 定 国 家 内 被 依 照 其 国内 法 律 于 规 定 时 限 里 被 驳 回 , 否 则 , 此 国 际 注 册 等 同 于 在 被 指 定 国 家 的 国 内注 册 。 马 德 里 体 系 是 一 个 程 序 体 系 ; 至 于 商 标 保 护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方 面 , 马 德 里体 系 并 不 影 响 国 内 法 律 的 适 用 。 第 二 , 马 德 里 体 系 下 的 国 际 注 册 可 被 视 作 多 个 国 内 注 册 , 因 为 它 同 时 可在 多 个 国 家 内 产 生 效 力 。 因 此 , 国
4、 际 注 册 的 后 期 管 理 任 务 , 如 对 每 一 相 关 指定 国 家 的 续 展 、 转 让 等 , 将 通 过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WIPO) 国 际 局 的 单 一简 单 操 作 而 得 以 大 大 简 化 。 马 德 里 体 系 是 一 个 “封 闭 的 体 系 ”, 它 只 能 在 成 员 国 中 间 使 用 , 保 护 只能 在 体 系 成 员 国 中 间 获 得 , 而 且 , 只 能 通 过 在 其 中 一 个 国 家 营 业 或 因 是 其 国民 的 商 标 所 有 人 获 得 。 二 、 一 个 国 家 如 何 成 为 马 德 里 体 系 的 成
5、 员 ? 所 有 巴 黎 公 约 的 成 员 国 均 可 成 为 马 德 里 体 系 的 成 员 。 只 要 愿 意 , 任 何 巴黎 公 约 的 成 员 国 既 可 以 加 入 马 德 里 协 定 或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 也 可 两 者 都 加 入 。有 关 加 入 程 序 的 细 节 问 题 , 请 参 阅 协 定 和 议 定 书 的 第 14 条 。 另 外 , 政 府 间组 织 在 满 足 某 些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可 加 入 议 定 书 , 但 不 能 加 入 协 定 。 迄 今 , 还 没有 这 样 的 组 织 加 入 马 德 里 体 系 。 马 德 里 协 定 和
6、马 德 里 议 定 书 的 成 员 国 组 成 了 一 个 联 盟 , 名 为 马 德 里 联 盟 ,这 是 一 个 按 照 巴 黎 公 约 第 19 条 规 定 组 成 的 特 别 联 盟 。 马 德 里 联 盟 的 每 个 成员 都 是 马 德 里 联 盟 大 会 的 成 员 。 大 会 有 两 个 最 重 要 的 任 务 : 1 通 过 联 盟 的计 划 和 预 算 。 2 通 过 并 修 改 实 施 细 则 , 包 括 确 定 马 德 里 体 系 的 相 关 费 用 。 马 德 里 体 系 由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WIPO) 国 际 局 进 行 管 理 , 国 际 局
7、也是 马 德 里 联 盟 的 秘 书 处 。 三 、 谁 可 以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 任 何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只 要 在 一 个 马 德 里 联 盟 的 成 员 国 有 工 商 营 业 场 所 、住 所 或 者 是 其 国 民 而 与 马 德 里 联 盟 一 成 员 国 有 关 系 , 均 可 使 用 马 德 里 体 系 申请 国 际 注 册 。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 四 、 如 何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必 须 先 到 自 己 的 国 家 主 管 局 去 申 请 同 一 商 标 的 国 家 注 册 。在 马 德
8、里 体 系 下 , 注 册 申 请 必 须 通 过 原 属 局 向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WIPO)的 国 际 局 提 交 申 请 ( 而 非 直 接 提 交 ) , 申 请 的 基 础 必 须 是 相 同 商 标 的 国 家 注册 , 在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项 下 , 可 基 于 相 同 商 标 的 国 家 注 册 申 请 。 其 次 , 申 请 人 需 填 写 国 际 申 请 表 格 来 指 定 拟 寻 求 商 标 保 护 的 马 德 里 体 系成 员 国 。 共 有 三 种 内 容 类 似 于 国 内 申 请 表 的 表 格 , A.此 申 请 仅 受 协 定 约 束
9、 、B.仅 受 议 定 书 约 束 和 C.同 时 受 协 定 和 议 定 书 约 束 的 不 同 。 最 后 , 国 际 申 请 费 用 支 付 , 其 中 规 费 包 括 一 项 653 瑞 士 法 郎 的 基 本 费和 一 项 对 每 个 指 定 国 家 的 指 定 费 。 指 定 费 可 能 是 73 瑞 士 法 郎 的 标 准 费 用 ,也 可 能 是 某 些 议 定 书 成 员 国 制 定 的 单 独 规 费 。 在 一 个 国 家 申 请 一 项 国 际 注 册 ,且 商 品 和 服 务 按 照 尼 斯 国 际 分 类 不 超 过 三 类 时 , 其 最 低 费 用 为 726
10、瑞 士 法郎 。 然 而 , 如 果 是 在 议 定 书 下 指 定 收 取 单 独 规 费 的 相 关 国 家 , 则 你 须 用 相 应的 单 独 规 费 替 换 73 瑞 士 法 郎 ; 例 如 , 三 个 类 的 单 独 规 费 , 中 国 的 标 准 是689 瑞 士 法 郎 , 英 国 的 标 准 是 892 瑞 士 法 郎 , 比 荷 卢 的 标 准 是 163 瑞 士 法郎 , 而 意 大 利 的 标 准 是 186 瑞 士 法 郎 。 这 些 费 用 可 直 接 向 国 际 局 交 纳 , 也 可通 过 原 属 局 交 纳 , 条 件 是 原 属 局 同 意 收 取 并 转
11、交 国 际 注 册 费 用 。 这 就 是 申 请 人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时 基 本 要 做 的 事 情 。 其 后 ,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局 将 国 际 申 请 递 送 给 设 在 日 内 瓦 的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 国 际 局 如 何 处 理 此 国 际 申 请 ? 国 际 局 仅 对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包 括 依 照 尼 斯 分 类 划 分 商 品 和 服 务的 类 别 。 当 认 为 国 际 申 请 一 切 妥 当 之 后 , 国 际 局 就 会 将 带 有 国 际 注 册 号 码 和国 际 注 册 日 期 的 商 标
12、 登 记 在 国 际 注 册 簿 里 。 国 际 局 会 就 此 注 册 发 通 知 给 被 指定 保 护 此 商 标 的 国 家 , 在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的 国 际 商 标 公 告 上 公 告 此 商 标并 给 申 请 人 颁 发 国 际 注 册 证 书 。 国 际 注 册 的 最 初 保 护 期 限 为 10 年 。 从 国 际 注 册 日 起 , 商 标 在 每 一 个 被 指 定 国 享 有 与 直 接 递 交 给 该 国 的 商 标同 样 的 保 护 。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如 何 将 其 国 内 商 标 法 适 用 于 国 际 申 请 ? 基 本 上 说
13、 来 ,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有 一 年 时 限 ( 或 依 照 议 定 书 有 18 个 月 ,或 因 异 议 而 时 限 更 长 ) 根 据 国 内 法 律 来 对 此 国 际 注 册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如 根 据国 内 法 律 存 在 驳 回 的 理 由 , 则 主 管 局 可 以 拒 绝 在 本 国 给 予 保 护 。 在 这 样 做 时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比 照 国 内 直 接 申 请 时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而 让 其 享 有 相 同 的 国 内审 查 程 序 、 相 同 的 驳 回 、 异 议 、 复 审 和 上 诉 程 序 。 向 国
14、家 主 管 局 或 国 内 法 院提 复 审 或 上 诉 时 , 注 册 人 通 常 需 找 当 地 律 师 做 代 理 。 从 这 点 上 也 可 看 出 , 当地 律 师 在 马 德 里 体 系 下 也 可 以 积 极 参 与 注 册 事 宜 。 如 果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 被 指 定 国 没 有 向 国 际 局 发 出 驳 回 通 知 , 或 是 发 出 驳回 通 知 后 又 随 之 撤 消 此 驳 回 通 知 , 则 这 一 国 际 注 册 在 被 指 定 国 享 有 与 在 国 家注 册 簿 上 注 册 的 商 标 的 同 等 效 力 。 马 德 里 体 系 提 供 了 一
15、种 管 理 商 标 保 护 的 简 便 方 法 。 国 际 注 册 的 注 册 人如 果 希 望 将 这 种 保 护 扩 展 到 本 注 册 所 并 未 包 括 的 马 德 里 联 盟 的 其 他 成 员 国 ,他 可 以 通 过 简 单 的 后 期 指 定 申 请 来 延 伸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在 那 些 国 家 的 效 力 。 这同 样 也 适 用 于 所 有 人 变 更 、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删 减 或 在 某 些 被 指 定 国 家 放 弃 保 护等 登 记 。 五 、 在 马 德 里 体 系 下 , 国 家 主 管 局 是 如 何 介 入 注 册 中 的 ? 在 马 德
16、里 体 系 下 , 成 员 国 的 主 管 局 直 接 介 入 国 际 注 册 事 宜 和 国 际 注 册 管理 中 。 一 方 面 , 主 管 局 可 以 作 为 原 属 局 接 收 和 转 交 国 际 申 请 给 国 际 局 ; 另 一方 面 , 该 主 管 局 可 成 为 被 指 定 国 家 的 主 管 局 。 作 为 原 属 局 国 际 申 请 必 须 基 于 已 向 原 属 局 提 出 的 申 请 或 已 注 册 , 并 且 必 须 通过 原 属 局 递 交 ; 主 管 局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支 付 手 续 费 来 填 补 有 关 支 出 。 国 际 申 请 必 须 基 于 已
17、 在 有 关 国 家 主 管 局 进 行 国 内 注 册 的 同 一 商 标或 已 向 其 提 出 的 注 册 申 请 。 在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头 5 年 里 , 国 际 商 标 的 有 效性 取 决 于 此 基 础 申 请 或 基 础 注 册 的 持 续 有 效 性 。 如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发 生 任 何 相关 变 化 并 影 响 到 基 础 申 请 或 基 础 注 册 , 原 属 局 应 该 通 知 国 际 局 。 另 外 , 各 种 申 请 可 ( 某 些 情 况 下 必 须 ) 通 过 原 属 局 递 交 ; 这 些 申请 包 括 后 期 指 定 、 登 记 国 际
18、 注 册 的 变 更 、 注 销 以 及 续 展 等 事 宜 。 作 为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国 际 注 册 或 后 期 指 定 将 会 通 知 给 每 个 由 申 请 人 或 注 册 人 指 定 的 国家 的 主 管 局 。 该 主 管 局 将 依 据 国 内 法 律 对 之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经 审 查 后 , 如 主管 局 认 定 此 商 标 在 本 国 不 能 给 予 保 护 , 则 在 协 定 或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通 知国 际 局 。 上 述 主 管 局 将 收 到 来 自 国 际 局 的 相 关 单 独 规 费 或 用 于 支 付 国 际
19、申 请或 后 期 指 定 的 费 用 。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 应 注 册 人 请 求 , 主 管 局 必 须 在 其 注 册 簿 中 登 录国 际 注 册 替 代 相 关 国 内 注 册 的 情 况 。 如 果 在 该 国 的 国 际 注 册 后 来 无 效 时 , 主管 局 必 须 将 此 事 通 知 国 际 局 。 作 为 有 关 主 管 局 一 个 主 管 局 可 能 被 涉 及 于 国 际 注 册 的 管 理 活 动 , 尤 其 是 在 进 行 转 让 后 使它 成 为 国 际 注 册 新 注 册 人 的 国 家 主 管 局 时 更 是 如 此 ( 见 实 施 细 则 中
20、“有 关主 管 局 ”) 。 这 种 情 况 下 , 各 种 可 能 原 本 应 由 原 属 局 递 交 的 申 请 就 可 转 而 由新 所 有 人 的 国 家 主 管 局 递 交 了 。 六 、 马 德 里 协 定 和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的 比 较 1. 与 马 德 里 协 定 相 比 较 ,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引 进 了 一 些 革 新 。 马 德 里 议 定书 的 通 过 是 为 了 排 除 某 些 国 家 不 能 加 入 马 德 里 协 定 的 困 难 。 议 定 书 中 主 要 有以 下 革 新 : 申 请 人 可 以 基 于 向 原 属 局 提 交 的 国 家 申 请
21、 而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 在 协定 下 , 国 际 申 请 必 须 以 在 主 管 局 的 国 家 注 册 为 基 础 。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可 选 择 18 个 月 的 期 限 ( 而 不 是 协 定 下 的 一 年 ) ,或 异 议 时 的 更 长 期 限 , 来 声 明 在 本 国 内 不 能 给 予 商 标 以 保 护 。 每 一 个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可 以 收 到 比 按 马 德 里 协 定 更 多 的 费 用 。 依 原 属 局 的 请 求 , 如 果 国 际 注 册 自 国 际 注 册 之 日 起 5 年 内 被 注销 , 该 国 际 注 册 可
22、 在 其 生 效 的 国 家 内 转 化 为 国 家 注 册 , 而 且 不 丧 失 国 际 注 册日 和 原 有 的 优 先 权 日 , 而 马 德 里 协 定 下 不 存 在 这 种 可 能 性 。 2.马 德 里 体 系 是 受 两 个 条 约 约 束 : 1891 年 签 订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协 定 和 1989 年 通 过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议 定 书 。 后 者 的 订 立 是为 了 使 马 德 里 体 系 更 加 灵 活 , 更 能 适 应 某 些 未 能 加 入 马 德 里 协 定 的 国 家 的 国内 立 法 。 另
23、 外 ,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对 实 行 区 域 性 商 标 注 册 体 系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成 员敞 开 大 门 。 这 两 个 条 约 并 行 、 独 立 却 得 以 共 同 操 作 , 其 共 同 实 施 细 则 于1996 年 生 效 。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的 通 过 是 为 了 排 除 某 些 国 家 不 能 加 入 马 德 里 协 定 的 困 难 。从 技 术 上 来 说 , 与 马 德 里 协 定 相 比 较 ,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引 进 了 一 些 革 新 : 申 请 人 可 以 基 于 向 原 属 局 提 交 的 国 家 申 请 而 申 请 国 际 注
24、 册 。 在 协 定下 , 国 际 申 请 必 须 以 在 主 管 局 的 国 家 注 册 为 基 础 ;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可 选 择 18 个 月 的 期 限 ( 而 不 是 协 定 下 的 一 年 ) ,或 异 议 时 的 更 长 期 限 , 来 声 明 在 本 国 内 不 能 给 予 商 标 以 保 护 ; 每 一 个 被 指 定 国 的 主 管 局 可 以 收 到 比 按 马 德 里 协 定 更 多 的 费 用 ( 换言 之 , 即 单 独 规 费 ) ; 依 原 属 局 的 请 求 , 如 果 国 际 注 册 自 国 际 注 册 之 日 起 5 年 内 被 注 销 ,该
25、国 际 注 册 可 在 其 生 效 的 国 家 内 转 化 为 国 家 注 册 , 而 且 不 丧 失 国 际 注 册 日 和原 有 的 优 先 权 日 ( 马 德 里 协 定 下 不 存 在 这 种 可 能 性 ) ; 议 定 书 使 得 其 与 地 区 性 商 标 体 系 ( 如 欧 洲 共 同 体 ) 之 间 有 了 建 立 联系 的 可 能 性 。 七 、 “协 定 “与 “议 定 书 “的 不 同 马 德 里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分 为 协 定 缔 约 方 和 议 订 书 缔 约 方 , 是 因 为 这 协 定 和议 定 书 是 有 一 些 不 同 的 , 主 要 区 别 如 下
26、 : ( 1) 国 家 基 础 注 册 不 同 一 个 商 标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 指 定 保 护 的 国 家 是 “协 定 “成 员 国 的 , 该 商 标必 须 是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 方 可 提 出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 当 指 定 保 护 的 国 家 是 纯“议 定 书 “成 员 国 时 , 该 商 标 或 是 已 被 商 标 局 受 理 的 注 册 申 请 或 是 已 经 注 册 的商 标 。 ( 2) 工 作 语 言 不 同 “协 定 “所 使 用 的 工 作 语 言 仅 为 “法 语 “; “议 定 收 “所 使 用 的 工 作 语 言 可选 择 “法
27、语 “或 “英 语 “。 ( 3) 缴 费 不 同 如 果 申 请 国 际 注 册 的 商 标 所 指 定 保 护 的 国 家 是 “协 定 “成 员 国 , 该 申 请只 要 按 照 马 德 里 协 定 所 规 定 的 统 一 规 费 交 费 即 可 ; 如 果 该 商 标 所 指 定 的 保 护的 国 家 是 纯 “议 定 书 “成 员 国 , 该 申 请 除 要 缴 纳 马 德 里 协 定 规 定 的 统 一 规 费 外 ,还 需 依 照 各 国 规 定 缴 纳 单 独 规 费 。 ( 4) 驳 回 期 限 不 同 “协 定 “成 员 国 的 审 查 期 限 为 十 二 个 月 , 也
28、就 是 说 一 个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自 国际 局 登 记 此 项 国 际 注 册 之 日 起 , 十 二 个 月 左 右 申 请 人 没 有 收 到 驳 回 通 知 , 该商 标 一 般 已 在 被 指 定 的 国 家 给 予 保 护 ; 而 “议 定 书 “成 员 国 的 审 查 期 限 可 以是 十 二 个 月 , 也 可 以 是 十 八 个 月 。 ( 5) 国 家 基 础 注 册 与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关 系 不 同 一 个 在 “协 定 “成 员 国 指 定 保 护 的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 自 国 际 注 册 之 日 起 五 年内 , 如 果 该 商 标 在
29、 国 内 注 册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被 撤 销 、 注 销 , 那 么 , 无 论 国 际 注册 是 否 已 经 转 让 , 这 一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在 所 有 指 定 国 家 都 不 予 以 保 护 , 也 就 是说 , 该 国 际 注 册 同 时 被 撤 销 ; 在 纯 “议 定 书 “成 员 国 指 定 保 护 的 国 际 注 册 商标 , 自 国 际 注 册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 如 果 该 商 标 在 国 内 的 注 册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被 撤销 、 注 销 ,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在 该 商 标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被 撤 销 、 注 册 , 商 标 所 有 人可 在 该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向 所 指 定 的 “议 定 书 “成 员 国 商 标 主 管 机 关提 交 一 份 申 请 , 并 按 照 各 成 员 国 的 规 定 缴 纳 一 定 的 费 用 , 即 可 将 商 标 国 际 注册 转 换 为 国 家 注 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