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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租车的拒载权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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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论出租车的拒载权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上也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如今出租车拒载现象已经在我们的生活中较为普遍,这已经成为出租车行业的顽症。出现这种现象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去分析。并且因为涉及的对象的广泛,所以管理和解决起来难度非常大。文章主要由社会现象引出本论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出租车的拒载权;阐述我国对于出租车是否具有拒载权的相关规定,并且通过研究调查对出租车拒载权存在的合理性进行阐述以及提出了关于加强我国出租车拒载权立法的思考。希望能够相关法律的实行使我国的出租车行业的发展更加和谐与顺利。 【关键词】出租车;拒载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运输行业也成了社会中

2、必不可缺少的行业之一,在出租车行业发展的如火如荼的同时,出租车拒载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社会公众对出租车拒载现象的看法是褒贬不一,有人认为这是对乘客利益的损害,出租车司机应当负相应的责任,有人则认为出租车司机拒载有时候实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为了维护自身安全与利益,甚至是为了维护顾客的利益而做出的行为,出租车司机是应该享有一定的拒载权的。然而本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出租车司机应当享有一定的拒载权,但是必须在不损害司机何乘客利益的基础上,从而提出了出租车司机享有拒载权的立法性思考,不仅可以防止出租车司机任意拒载,给乘客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可以使司机能够把握一定的尺度维护好自身的利益,对出租车拒载权的立法性思考

3、也使出租车拒载权的存在更加合理。 一、拒载权的概述 (一)出租车拒载权的定义 简单的说拒载就是承运人基于某种原因拒绝载客。实际上,拒载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人们对于“承运人拒绝搭载旅客”的一个俗称。在法律上一般被称为承运人拒绝运输,是指承运人单方面拒绝为旅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在我国出租车拒载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租车驾驶员看见乘客招手,主动停下来询问乘客目的地后拒绝载客的。一种是出租车停在候客区,驾驶员看见乘客走过来,询问乘客目的地后拒绝载客。无论是哪种情况在我国都出现了相关的问题,更有甚者在某些地区出租车司机何乘客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二)出租车拒载权的性质 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是出租车

4、司机自主的确定标准,对不符合承载标准的乘客有拒绝提供出租车运输服务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出租车司机对承载的旅客在一定的程度上享有选择权。这在性质上其实就是经营者的经营选择权。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经营者选择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对经营者选择权的讨论已经激烈的在很多专家学者之间展开了。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选择权是指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所具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拥有的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经营的方式方法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经营者选择权是指经营者作为主题的一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依法运用经营策略,在广泛的交易对象中,而作为或不作为经营行为的权利。本文认为经营者的合法的经营活动应当受到

5、法律的保护,排除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的侵犯。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二、我国对于出租车是否具有拒载权的相关规定 (一)出租车拒载权的地方性规定 我国对出租车是否具有拒载权其实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比如说浙江省省人大常委会听取了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条例中明确规定乘客抱宠物打车,司机有权拒载。并且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提出: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车时,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南京和青岛两市的人民政府则走在了前面: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

6、同的,出租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青岛出租车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青岛和南京将丧失自控能力列入规定之中,使出租车具有拒载权更加有说服力和可执行力。从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租车司机享有一定的拒载权是十分合理的。这是对出租车司机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 (二)出租车拒载权不能行使的情况 出租车司机无正当的理由是不能拒载乘客的,出租车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是一种违章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在民法的合同中的自由原则并不是说乘客有权利选择司机,司机就有权利选择乘客了,这种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出租车司机

7、从事的行业的性质是服务行业,并且运输行业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理论上与乘客相比出租车司机都是具有优势的一方即强势的一方,而乘客则出于弱势的一方,在合同理念中,为了保护弱势方的利益创立了强制缔约义务,即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与他人缔结合同的义务,非正当理由,该民事主体不得拒绝订立合同。所以说出租车司机作为强势的民事主体非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三)出租车拒载权能够行使的情况 然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的几种情况,但是同时也规定了七种情况出租车司机可以进行拒载,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第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

8、品,以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第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第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第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第六,乘客携带宠物打车,司机也可以拒绝搭载。第七,在机场、火车站等设有出租车调度站点的地方,乘客应到指定地点排队打车。 通过对我国第出租车拒载情况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租车司机是具有一定的拒载权的,但是必须要在一定的前提之下,这个前提就是出租车司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享有拒载权,一旦违反相关的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说车租车司机的拒

9、载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制的。 三、出租车拒载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一)人权 现在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人权,并且在 2004 年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可见我国对人权的重视。人权是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如果作为一个人连最基本的人权都保证不了那又要怎么去谈及其他,没有人权的国家只能是一个落后的国家,是一个没有秩序,充满混论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里,法律必然也是对人残害的一种工具。只有人权和法律合在一起,社会才能够拥有良好的秩序。所以说人权和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人权不仅可以衡量法律的质量水平,而且法律也是人权的保障和体现。所以说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要将人权看作是重中之重。 人权以自由

10、,平等,人道为主要的原则和基本特征。无论是对于乘客还是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说他们都享有人权。我们不能简简单单的说出租车运输行业是一个社会公共行业,是一个服务行业就仅仅突出乘客的利益而忽略了出租车司机的权益,人人生而平等是不分年龄和行业之别的。乘客享有出租车司机提供服务的权利,同时出租车司机也享有保障自身安全和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知道不是说任何时候出租车司机都是没有拒载权的,我们必须在保障出租车司机的人权的基础上设定出租车行业的相关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使出租车行业拥有一个良好的秩序,而且也使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人权得到了保障。从这一方面来说出租车司机享有一定的拒载权是合理的。 (二)公

11、法领域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 条是关于公民人权和平等权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最高层面上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告诫每一个立法者立法的底线是公平合理并且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同理在出租车行业由于乘客作为弱势的一方很容易被社会,被法律得以同情,而出租车司机则容易被忽略。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具有最强的效力。任何法律和公民都不能违背想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出租车司机享有一定的拒载权,对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乘客以及在深夜去地势险峻危险地区或者乘客要求前往的地区已经是被禁止通行,或者因为重大事故无法前往,司机有权拒绝乘客或采取变通的办法。 四、关于加强我国出

12、租车拒载权立法的思考 (一)我国关于出租车拒载问题的立法现状 我国就出租车的拒载问题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仅在合同法第 289 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在这可以看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就出租车行业而言,其也是社会公用事业的一部分,因此出租车司机理所当然属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其理当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出租车司机不能拒绝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那么,这个“通常、合理的要求”该怎么理解呢?对于那些“非通常的、不合理的要求”,司机有没有拒载权呢?法律又该如何保护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呢?这就需要制定一系列完善出租车司机拒载权立

13、法和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加强我国出租车拒载权立法的法律意义 我认为针对出租车司机的拒载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出租车司机在什么情况下才拥有拒载权。制定出租车拒载权立法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我个人认为之所以要规定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出租车司机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我认为规定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出租车作为社会公用事业的一部分,每一个人都负有保护的和遵守公共场所秩序的义务,对于那些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人,出租车司机就应该有权给予限制和阻止。因此,不管是处于对出租车司机个人的利益的考虑还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制定和完善出租车拒载权的立法都有重要的意义。(三)加

14、强我国出租车拒载权立法的具体措施 要加强我国出租车拒载权立法,首先应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出租车司机的拒载问题不仅仅是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它也涉及到交通问题和社会的公共秩序等多个方面。因此,不仅可以在合同法中完善对出租车司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在民法通则、交通法等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法律规范中加以规定。其次,我认为应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就像前面我提到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到底该怎样理解呢?什么样的要求才是合理的呢?这就需要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又如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提出: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车时,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15、但据不少司机反映,由于该条例并没有明确指出污损物品包括哪些,所以有时候实行起来也挺纠结。因此,要想加强我国出租车拒载权立法,真正的维护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不仅需要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规章政策,还需要有对应的司法解释来配合法规的具体实行。这样不仅会使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权更加合理,也会使相关的法律实施起来更加的方便快捷,提高工作效率。 【摘 要】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理论探讨和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合同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效力待定,当然有的学者们对此规定做出不同的评价,表现出不同的倾向性。反对的学者们倾向于“有效说”的选择,认为这样有利于交易的便捷以及对

16、交易第三人的保护。2012 年 7 月实施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然而认真分析与比较,其是对合同法51 条规定的推翻,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又不及法律的法理使其束缚其中。该司法解释的存在合理性与不足之处在哪里?笔者从无权处分的基础理论入手逐步进行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有效说;理性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基本概念 何为处分?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处分”的概念进行了大致分类,分为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即改造与毁损标的物、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权

17、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和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变化的法律行为;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即发生所有权移转需要物权合意及公示公信方法的登记与交付。 何为无权处分?典型的无权处分是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就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且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通说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对无权处分的讨论是在债权合同领域进行的,加之,我国目前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条文即是合同法51 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该法律条文均指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在我国是指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其后探讨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指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18、如何。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与冲突规定 (一)学说之争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探讨主要概括为三种不同的学说。结合立法与实践予以考量。 1.少数学者支持“无效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随意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出于对所有人的保护应当将无权处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法进行实际履行,结果造成根本违约,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这涉及的问题是无权处分与履行不能的问题。 德国的法律区分履行不能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但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同。王泽鉴先生对此做出有相关的阐释与论述,他认为

19、给付债务人本身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之不能,此外之不能,则概为客观不能。出卖他人之物,该物为权利人所有,因债务人本身恶意或者误认而转移与他人,属于主观不能,因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效力待定说” 出台的合同法51 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一项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该生效要件就是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此时的合同才有效。“效力待定说”在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一直是学界的通说和实务界通行的做法。该种学说涉及对所有权的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未来买卖合同。 首先,对所有权的保护问题。韩世远先生批评说在立法思想上仍然奉行了“所有权高于一切”,而没有照顾交易安全。其次,无权

20、处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仅能主张的只有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又陷入了“无效说”的困境。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冲击该学说最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便是期货买卖。如果期货买卖的出卖人没有所有权,事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买卖标的物的所有人不进行追认,这样的期货买卖就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经济交易的惯例。 3.“有效说” 该种学说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并不受到权利人事后追认的影响。其理论基础建立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合同法51条的理解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笔者支持这种学说,将其规定为有效合

21、同可以有效的保护第三人这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在发生无权处分情形时候可以根据有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交易时第三人不需要在交易通过各种手段来了解该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二)冲突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发生冲突,前者认为当合同是无权处分的情形时,其是一项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只有当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合同订立后标的物的权利人追认,此时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合同订立,但是欠缺上述生效要件,该合同无效。后者认为买卖合同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一经成立即生效,无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

22、不能转移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直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这两个法条,按照法律规定的逻辑来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是对合同法51 条的解释,但是明显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是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 三、对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的理解与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发现合同法51 条的规定与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原则相背离。首先,它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试想第三人在交易前,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去了解交易标的物是否为交易人所有,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果签订合同后,发生了无权处分的情形

23、,一旦权利人不追认,该买卖合同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对于期货买卖合同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国际上的惯例认定为有效,同样是无权处分合同却适用两套规定。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要求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条把无权处分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符合我国的立法的内在要求。 1.保持了与物权法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统一 我国物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影响的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效力。这表明我国的物权法基础制度初步引入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别的原则。公示公信不影响合同的效

24、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的规定与物权法趋于保持一致,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有待于公示公信。 2.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经济生活中的交易主体,他们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护。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论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合同相对人均可以根据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明显优于缔约过失责任。 3.对于期货买卖合同,实践与立法相统一,使其实践做法有法可循,坚持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原则 期货交易中的交易者大都通过买卖合同进行获利,很少进行

25、实物交割。因此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认定该合同有效。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的参照标准是合同法51 条的“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处处长发表的观点,认为对于实践中的这种不同标准的审判困难也是问题,统一实践标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出台的一个基本考虑。 4.有利于解释无权处分与履行不能的问题 学理上区分履行不能为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有些国家的立法同样对此进行分别规定,例如德国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但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属于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即是因为合同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自始给付不能,由债务人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可见

26、从履行不能这一角度来说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与通说的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是相契合的。 (二)不足分析 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存在着诸多合理之处,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是法律效力层面。最高院的意见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的规定是对与合同法51 条的修正。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实践而行使的司法解释权,该解释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合同法。按照这样的逻辑,司法解释应当是对专门法律的解释,而非修正。 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是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样说来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仅适用于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的思考与分析 笔者认为

27、,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只通过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规制远远不足以解释无权处分制度,况且我国法律理论基础没有确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因而从理论体系上看不完整。 1.针对法律效力来看 梁教授的观点有其原则性包含其中,但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不断有新情况涌现,我国必须顺应潮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燃眉之急。合同法的修改程序复杂并且耗时。因此对其进行司法解释能更有效率的应用于实践。2.针对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出自于对买卖合同的解释的法律文件,因此不应当扩大到其他类型的合同。 3.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一些人认为,不区分第三人签订合同

28、时的主观心态,一律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样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形同虚设。那事实上两种制度是否互补,我们可以具体分析: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第三人善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发生的两种后果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或对动产进行交付,这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如果没有登记或者交付,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签订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有效,甚至于发生公示公信力,然而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是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补充,并非形同虚设。 四、结语 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展现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然而,从深层次的理论层面,我国还需要逐步承认并确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想区别的原则,使得我国无权处分制度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理论依据层面都具有完整性与合理性。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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