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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97号令《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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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附件47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一一一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

2、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海关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2第五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一)列入海关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海关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

3、、指定的进口商品;(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海关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一一一 申 报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3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或者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办理申请手续。第八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

4、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第十一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4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

5、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一)监装监卸;(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一一一 检验鉴定第十三条 海关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

6、的;(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第十五条 5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第十七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

7、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海关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海关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6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海关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海关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

8、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海关。第二十条 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一一一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总署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第二十三条 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7检验鉴定。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海关的监督

9、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一一一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主管海关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海关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第二十六条 主管海关以及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8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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