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7 页精 品 劳 务 劳 动 合 同 书精 品 劳 务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XXXXXXXXXXXX_ 地 址 : XXXXXX 邮 码 : XXXXXX 电话 : XXX_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表 人 : XXXXXXXXX 职 务 :XXX_ 乙 方 : XXXXXXXXXXXX_ 性 别 : XXX年 龄 : XXX_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 XXXXXXXXXXXX XXX年 _月 _日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 同 意 , 自 愿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2、同 所 列 条 款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第 一 条 本 合 同为 XXX期 合 同 。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XXX年 _月 _日 , 其 中 试 用期 XXX本 合 同 XXX终 止 。 二 、 工 作 内 容 第 二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XXX岗 位 ( 工 种 ) 工 作 。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按 照甲 方 的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 三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执 行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3、工 作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每 周 至少 休 息 _日 , 甲 方 由 于 工 作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的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小 时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平 均 日 和平 均 周 工 作
4、时 间 不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第 2 页 共 7 页工 作 和 休 息 休 假 乙 方 自 行 安 排 。 第 五 条 甲 方 延 长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应 安 排 乙 方 同 等 时 间 倒 休 或 依 法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 第 六 条 甲 方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工 具 ,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 制定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及 其 标 准 。 甲 方 应 按照 国 家 或 市 有 关 部 门
5、的 规 定 组 织 安 排 乙 方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第 七 条甲 方 负 责 对 乙 方 进 行 政 治 思 想 、 职 业 道 德 、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 四 、 劳 动 报 酬 第 八 条 甲 方 的工 资 分 配 应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第 九 条 执 行 定 时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乙 方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 甲 方 每月 _日 以 货 币 形 式 足 额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工 资 不
6、低 于 _元 , 其 中 试用 期 间 工 资 _元 。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工 资 XXX元 。 第 十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超 过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第 2 款 规 定的 , 按 劳 动 法 第 44 条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 第 十 一 条 由 于 甲 方 生产 任 务 不 足 , 使 乙 方 下 岗 待 工 的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不 低 于XXX元 。 五 、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_市 社 会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职 工
7、 养 老 、 失 业 和 大 病 医 疗 统 筹 及 其 他 社会 保 险 费 用 。 甲 方 应 为 乙 方 填 写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手 册 。 双 方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手 册 按 有 关 规 定 转 移 。 第 十 三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其 病 假 工 资 、 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工 资 和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为 乙
8、方 提 供 以下 福 利 待 遇 。 六 、 劳 动 纪 律 第 十 六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规第 3 页 共 7 页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严 格 遵 守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生 产 工 艺 、 操 作 规 程 和 工 作规 范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积 极 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培 训 ,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职 业 技 能 。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 甲 方 可依 据 本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直 至 解 除 本 合 同 。 第 十 八条 订
9、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制 度 发 生 变 化 , 本 合 同应 变 更 相 关 内 容 。 第 十 九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本合 同 相 关 内 容 。 第 二 十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七 、 劳动 合 同 1、 在 试 用 期 间
10、 ,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2、 严 重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 3、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4、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二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解 除 本 合 同 , 但 应 提 前 _日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1、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2、 乙 方 不 能
11、胜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3、双 方 不 能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 第 二十 三 条 甲 方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经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 并 向 劳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 甲 方 不 得 依
12、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终 止 、 解 除 本合 同 : 1、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2、 女第 4 页 共 7 页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内 的 ; 3、 复 员 退 伍 义 务 兵 和 建 设 征地 农 转 工 人 员 初 次 参 加 工 作 未 满 XXX 年 的 ; 4、 义 务 服 兵 役 期 间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终 结 , 经 县 以 上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13、 动 能 力 的 , 按 XXX_办 理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二 十六 条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_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乙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合 同 : 1、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2、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 监 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3、 甲 方 不 能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报 酬 或
14、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劳 动 合同 即 终 止 。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_天 向 对 方 表 示 续 订 意 向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第 二 十 九 条 订 立 无 固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乙 方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终 止 条件 出 现 , 本 合 同 终 止 。 八 、 经 济 补 偿 与 赔 偿 第 三 十 条 下 列 情形 之 一 , 甲 方 违 反 和 解 除 乙 方 劳 动
15、 合 同 的 , 应 按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经济 补 偿 金 : 1、 甲 方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的 , 以 及 拒 不 支付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除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工资 报 酬 外 , 还 需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25%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2、 甲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报 酬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要 在 补 足 低 于 标 准部 分 的 同 时 , 另 外 支 付 相 当 于 低 于 部 分 25%的 经 济 补
16、偿 金 。 第 三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应 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年 限 , 每 满 XXX年发 给 相 当 于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12个 月 平 均 工 资 一 个 月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5 页 共 7 页最 多 不 超 过 12个 月 : 1、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的 : 2、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仍 不 能 胜 任工 作 , 由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第 三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17、应 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年 限 , 每 满 XXX年 发 给 相 当 于 本 单 位 上 年 月 平均 工 资 一 个 月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1、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经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作 而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2、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达 成 协 议 , 由 甲 方
18、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3、 甲 方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 必 须 裁 减 人 员 的 。 以上 三 种 情 况 , 如 果 乙 方 被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12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本单 位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 按 本 人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发 。 第 三 十 三 条 甲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后 , 未 能 按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的 , 除 全 额 发 给 经 济补 偿 金 外 , 还 须 按 该 经 济 补 偿 金 数 额 的 50
19、%支 付 额 外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支 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时 ,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时 间 不 满 XXX年 的按 XXX年 的 标 准 发 给 经 补 偿 金 。 第 三 十 五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负 伤 ,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安 排 的 工 作 而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甲 方 还 应 发 给 乙 方 不 低 于 企 业 上 年 月 人均 工 资 6 个 月 医 疗 补 助 费 。 患 重 病 和 绝 症 的 还 应 增 加 医 疗
20、补 偿 费 , 患重 病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于 医 疗 补 助 费 的 50%, 患 绝 症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于医 疗 补 助 费 的 100%。 第 三 十 六 条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解除 劳 动 合 同 或 由 于 甲 方 原 因 订 立 的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 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第 6 页 共 7 页应 按 损 失 程 度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的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事 项 , 对 甲
21、 方 造 成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按 损 失 的 程 度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乙方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凡 由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和 招 接 收 的 人 员 , 应 向 甲 方 偿 付培 训 和 招 接 收 费 。 其 标 准 为 : 服 务 ( 工 作 ) 每 满 XXX 年 培 训 费 和 招 接收 费 总 额 的 20%递 减 ; 服 务 ( 工 作 ) 满 XXX 年 不 再 偿 付 。 九 、 劳动 争 议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以 向 本 单 位 劳
22、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 当 事 人 一 方 要求 仲 裁 的 ,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_日 内 向 XXX劳 动 争 议 仲 裁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仲 裁 。 对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十 、 其 他 约 定第 四 十 条 甲 方 以 下 规 章 制 度 XXXXXXXXX_作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 第四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或 与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行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甲 方( 盖 章 ) XXXXXX 乙 方 ( 盖 章 ) XXXXXX 代 表 人 : XXXXXX XXX年 _月 _日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