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9 页电 路 出 租 合 同 范 本电 路 出 租 合 同 范 本_通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_(以 下 简 称 乙 方 )兹 因 电 信 服 务 事 宜 , 双 方 同 意 订 立 本 合 同 书 , 并 经 双 方 合 意 订 定 条款 如 下 , 以 资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章 服 务 范 围第 一 条 甲 方 营 业 种 类 系 提 供 国 际 海 缆 电 路 出 租 业 务 (以 下 简 称 本 业务 )。第 二 条 本 业 务 专 供 乙 方 做 正 常 合 法 通 信 之 用 , 乙 方 以 综 合 网 路 经 营者 或 提
2、 供 国 际 通 信 服 务 之 第 二 类 电 信 事 业 为 限 。第 三 条 本 业 务 之 营 业 区 域 以 甲 方 提 供 国 际 海 缆 电 路 出 租 服 务 为 范围 , 并 涵 盖 甲 方 国 际 海 缆 电 路 业 务 所 接 续 的 国 家 暨 城 市 。第 四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提 供 通 信 服 务 项 目 为 国 际 数 据 电 路 出 租 服 务 。 甲方 为 改 进 业 务 需 要 , 在 法 令 许 可 范 围 内 , 经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或 备 查 後 ,得 经 营 前 项 以 外 之 服 务 项 目 。 乙 方 得 於 申 请 书 中 选
3、定 其 所 需 要 之 通 信服 务 , 并 依 其 所 选 择 之 各 项 服 务 之 收 费 标 准 , 缴 交 各 项 费 用 。第 二 章 设 备 维 护 与 管 理第 五 条 乙 方 租 用 本 业 务 须 与 甲 方 之 内 陆 介 接 站 介 接 , 所 需 之 设 备 及第 2 页 共 9 页(或 )设 备 场 所 与 电 力 等 设 施 , 可 由 本 公 司 供 租 与 维 护 ;若 由 用 户 自 备者 , 得 由 用 户 自 行 维 护 。第 六 条 甲 方 应 维 持 电 信 机 线 设 备 之 正 常 运 作 , 遇 有 障 碍 应 尽 速 修 复 。乙 方 自 备
4、 设 备 者 , 遇 有 障 碍 应 自 行 检 修 。 如 因 而 影 响 电 信 网 路 之 传 输品 质 或 其 他 电 路 之 使 用 时 , 甲 方 得 暂 停 其 使 用 , 所 有 因 此 导 致 之 责 任问 题 应 由 乙 方 自 行 负 责 。第 七 条 乙 方 或 他 人 擅 自 将 本 业 务 之 电 信 终 端 设 备 加 大 传 输 功 率 , 变更 频 率 设 定 , 伪 造 , 变 造 或 仿 造 电 信 终 端 设 备 序 号 , 或 改 装 成 其 他 通信 器 材 者 , 应 在 甲 方 通 知 之 限 期 内 回 复 原 状 或 办 理 更 换 终 端
5、设 备 手 续 ,逾 期 未 办 理 者 , 除 暂 停 提 供 本 业 务 , 俟 其 回 复 原 状 或 换 妥 终 端 设 备 後予 以 恢 复 使 用 外 , 并 得 由 甲 方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终 止 租 用 。第 三 章 申 请 程 序第 八 条 乙 方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时 , 应 检 具 申 请 书 表 , 政 府 主 管 机 关 核 发之 公 司 证 明 文 件 与 营 利 事 业 登 记 证 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 及 下 列文 件 之 一 以 供 核 对一 、 固 定 通 信 综 合 网 路 业 务 特 许 执 照 。二 、 第
6、二 类 电 信 事 业 特 殊 业 务 许 可 执 照 。 如 乙 方 尚 未 取 得 上 述 许 可执 照 , 得 先 检 附 交 通 部 电 信 总 局 第 二 类 电 信 事 业 许 可 证 明 , 俟 取得 第 二 类 电 信 事 业 许 可 执 照 後 , 补 提 该 许 可 执 照 供 核 对 。 如 乙 方 未 於许 可 证 明 有 效 期 间 内 补 提 许 可 执 照 , 经 甲 方 催 告 经 一 个 月 仍 未 补 正 者 ,即 视 为 提 前 解 约 , 并 依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办 理 。 乙 方 应 就 其 於 申 请 书 中所 填 之 相 关 资 料 ,
7、 检 附 或 出 示 之 文 件 , 资 料 证 明 等 之 真 实 及 正 确 性 负第 3 页 共 9 页法 律 责 任 。第 九 条 本 业 务 使 用 权 利 之 归 属 , 以 申 请 书 内 所 载 乙 方 之 名 称 为 准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甲 方 得 拒 绝 其 申 请 , 并 将 原 因 通 知 乙 方一 、 乙 方 非 属 第 二 条 规 定 之 本 服 务 之 供 租 对 象 。二 、 经 甲 方 书 面 通 知 限 期 缴 费 而 逾 期 未 缴 者 。三 、 乙 方 撤 销 申 请 者 。四 、 申 请 书 内 所 填 乙 方 名 称
8、 不 实 , 或 非 属 於 甲 方 营 业 区 域 者 。五 、 其 他 依 法 律 不 得 为 申 请 者 。乙 方 对 甲 方 拒 绝 其 申 请 如 有 异 议 者 , 得 於 六 日 内 向 甲 方 申 请 复 查 。甲 方 应 於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复 查 结 果 通 知 乙 方 。如 因 乙 方 自 备 之 介 接 设 备 及 (或 )设 备 场 所 与 电 力 欠 缺 等 特 殊 原 因 ,需 延 迟 施 工 时 , 乙 方 得 以 正 式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若 乙 方 要 求 顺 延 施 工 日期 达 三 十 天 以 上 时 , 甲 方 保 留 要 求
9、 乙 方 支 付 因 延 迟 施 工 而 造 成 甲 方 所发 生 的 额 外 费 用 之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本 业 务 之 租 用 期 间 规 定 如 下一 、 一 般 租 用 : 最 短 租 用 期 为 一 年 。二 、 长 期 租 用 : 租 用 期 间 连 续 达 五 年 以 上 , 且 预 付 全 额 租 金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依 规 定 缴 费 後 , 甲 方 於 双 方 之 同 意 日 期 内 使 其 开 通 。双 方 之 同 意 开 通 日 期 为 _年 _月 _日 。 但 因 甲 方 机 线 设 备欠 缺 等 特 殊 原 因 , 得 予 延 期 。甲 方 应
10、於 原 定 开 通 日 期 前 _日 , 将 前 项 延 期 原 因 及 预 定 开 通 日 期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如 不 同 意 该 日 期 , 应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日 内 , 向 甲 方 办第 4 页 共 9 页理 终 止 租 用 及 退 费 手 续 。 逾 期 未 提 出 者 , 视 为 同 意 该 日 期 。第 四 章 异 动 程 序第 十 三 条 乙 方 申 请 本 业 务 之 异 动 事 项 , 得 依 甲 方 营 业 规 章 之 各 项 规定 办 理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之 本 业 务 租 用 主 体 不 变 , 仅 更 改 乙 方 名 称 或 其 代
11、表 人 ,或 电 信 使 用 单 位 有 异 动 者 , 应 检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申 请 更 名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欲 终 止 租 用 全 部 或 部 分 服 务 时 , 应 向 甲 方 办 理 书 面 终止 租 用 手 续 。 甲 方 於 受 理 申 请 後 , 应 於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乙 方 并 终止 服 务 , 或 依 实 际 情 况 与 乙 方 另 行 合 同 终 止 服 务 日 期 。第 五 章 服 务 费 用第 十 六 条 乙 方 应 依 甲 方 公 布 之 各 项 经 由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或 备 查 之 收费 标 准 ,
12、 於 双 方 约 定 之 期 限 内 缴 纳 全 部 费 用 。 前 述 详 细 收 费 标 资 料 ,甲 方 应 依 第 一 类 电 信 事 业 资 费 管 理 法 规 定 之 期 限 , 在 媒 体 , 电 子网 站 及 各 营 业 场 所 公 告 或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并 视 为 本 合 同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租 用 本 业 务 , 应 缴 纳 接 线 费 , 其 後 视 乙 方 租 用 情 况 应按 期 缴 纳 电 路 月 租 费 及 营 运 管 理 与 维 修 费 。用 户 与 本 公 司 之 内 陆 介 接 站 介 接 , 其 所 需 之 设 备
13、及 (或 )设 备 场 所 与电 力 等 设 施 , 若 由 本 公 司 供 租 与 服 务 者 , 需 另 行 支 付 相 关 机 房 共 置 费 。第 十 八 条 乙 方 申 请 变 更 电 路 传 输 速 率 时 , 应 补 , 减 收 第 十 六 条 相 关费 用 之 差 额 。第 十 九 条 若 乙 方 将 本 业 务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时 , 其 应 缴 费 用 仍 由 该 乙 方负 责 缴 付 。第 5 页 共 9 页第 二 十 条 乙 方 租 用 甲 方 之 电 信 设 备 , 应 妥 为 保 管 使 用 , 如 有 可 归 责於 乙 方 原 因 所 致 之 损 坏 或
14、遗 失 , 应 照 甲 方 所 定 价 格 赔 偿 。前 项 定 价 , 甲 方 应 考 虑 该 设 备 原 购 置 价 格 及 折 旧 等 因 素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应 缴 付 之 各 项 费 用 , 除 提 出 异 议 并 申 诉 者 外 , 应 於甲 方 规 定 期 限 内 缴 清 。 逾 期 未 缴 清 者 , 甲 方 得 通 知 暂 停 提 供 本 业 务 。经 再 限 期 催 缴 , 逾 期 仍 未 缴 清 者 , 甲 方 得 终 止 提 供 本 业 务 , 并 保 留 要求 乙 方 支 付 因 逾 期 缴 费 而 发 生 的 额 外 费 用 之 权 利 。 乙 方 因
15、 未 缴 费 致 被暂 停 服 务 , 甲 方 应 尽 速 於 其 缴 清 全 部 费 用 , 并 通 知 甲 方 後 二 十 四 小 时内 恢 复 通 信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对 各 项 应 缴 付 费 用 如 有 异 议 并 提 出 申 诉 者 , 甲 方 在未 查 明 责 任 归 属 前 , 暂 缓 催 费 或 停 止 该 出 租 电 路 之 通 信 。第 二 十 三 条 乙 方 使 用 本 业 务 而 拒 不 缴 费 者 , 应 追 缴 其 应 付 之 费 用 。乙 方 同 意 各 项 通 信 纪 录 均 以 甲 方 电 脑 纪 录 资 料 为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16、方 缴 纳 之 各 项 费 用 , 均 由 甲 方 制 发 收 据 或 发 票 交 乙 方收 执 ;如 有 遗 失 , 乙 方 得 出 具 切 结 书 申 请 补 发 缴 费 证 明 书 。 所 有 以 甲方 名 义 寄 发 之 通 知 或 收 据 , 皆 须 有 甲 方 之 图 章 始 生 效 力 。 乙 方 如 无 法提 出 已 缴 费 之 相 关 单 据 时 , 有 无 缴 费 均 以 甲 方 纪 录 为 准 。第 二 十 五 条 乙 方 申 请 暂 停 使 用 或 因 欠 费 , 违 反 法 令 致 遭 停 止 通 信 ,其 停 止 使 用 期 间 , 仍 应 缴 付 电 路 月 租
17、费 及 营 运 管 理 与 维 修 费 。第 六 章 特 别 权 利 义 务 条 款第 二 十 六 条 乙 方 租 用 本 业 务 , 因 电 信 机 线 设 备 障 碍 , 阻 断 , 以 致 发生 错 误 , 迟 滞 , 中 断 或 不 能 传 递 时 , 其 停 止 通 信 期 间 , 费 用 之 扣 减 按第 6 页 共 9 页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最 多 以 扣 减 当 月 应 缴 月 租 费 或 该 月 份 之 营 运 管 理 与 维修 费 为 限 : _。前 项 阻 断 开 始 之 时 间 , 以 甲 方 察 觉 或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之 最 先 时 间 为 准 。但
18、 有 事 实 足 以 证 明 实 际 开 始 阻 断 之 时 间 者 , 依 实 际 开 始 阻 断 之 时 间 为准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户 租 用 本 业 务 由 於 天 然 灾 害 之 不 可 抗 力 致 阻 断 者 , 自连 续 阻 断 届 满 三 日 之 翌 日 起 至 修 复 日 止 不 收 租 费 。 电 路 阻 断 开 始 之 时间 , 适 用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之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方 因 业 务 上 所 掌 握 之 乙 方 相 关 资 料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除当 事 人 要 求 查 阅 本 身 资 料 ,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於
19、 符 合 电 脑 处 理 个 人 资 料 保护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或 相 关 法 令 规 定 , 并 以 正 式 公 文 载 明 理 由 及 相 关 法 令依 据 查 询 外 , 甲 方 不 得 对 第 三 人 揭 露 :一 、 司 法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或 治 安 机 关 因 侦 查 犯 罪 或 调 查 证 据 所 需 者 。二 、 其 他 政 府 机 关 因 执 行 公 权 力 并 有 正 当 理 由 所 需 者 。三 、 与 公 众 生 命 安 全 有 关 之 机 关 (构 )为 紧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前 项 情 形 , 如 情 况 紧 急 , 得 先 为 查 询
20、 , 再 以 正 式 公 文 後 补 之 。第 七 章 合 同 之 变 更 与 终 止第 二 十 九 条 乙 方 欲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之 服 务 , 应 向 甲 方 办 理 书 面 终 止租 用 手 续 。 乙 方 租 用 期 如 为 长 期 租 用 者 , 因 其 费 率 较 一 般 租 用 为 优 惠 ,其 已 一 次 缴 付 之 费 用 及 分 期 缴 付 之 营 运 管 理 与 维 修 费 , 不 予 退 还 。 乙方 租 用 期 如 为 一 般 租 用 , 其 租 用 期 间 未 满 原 约 定 之 租 期 者 , 应 依 下 列方 式 之 一 补 缴 未 满 租 期 之
21、 费 用 , 但 终 止 租 用 之 原 因 不 可 归 责 於 乙 方 者 ,第 7 页 共 9 页免 予 缴 纳 。一 、 乙 方 於 未 达 最 短 租 用 期 间 而 提 前 终 止 租 用 时 , 应 缴 付 :1.终 止 时 至 最 短 租 用 期 之 间 各 项 月 租 费 。2.最 短 租 用 期 至 所 约 定 租 用 期 之 间 月 租 费 总 额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年 之月 租 费 总 额 , 以 低 者 为 准 。二 、 乙 方 於 已 达 最 短 租 用 期 间 而 提 前 终 止 租 用 时 , 应 缴 付 终 止 时 至所 约 定 租 用 期 之 间 月 租
22、 费 总 额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年 之 月 租 费 总 额 , 以 低 者为 准 。第 三 十 条 乙 方 非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转 让 本 合 同 之 权 利 及 义 务 与第 三 人 , 如 有 违 反 , 甲 方 得 终 止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乙 方 应 缴 付 之 各 项 费 用 除 提 出 异 议 并 申 诉 者 外 , 逾 期 未缴 者 , 经 甲 方 再 限 期 催 缴 , 逾 期 仍 未 缴 清 者 , 视 为 乙 方 自 行 终 止 租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之 变 更 或 修 正 , 应 经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23、 , 并 以 书 面 通知 乙 方 後 , 视 为 合 同 之 一 部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之 任 何 通 知 如 须 以 书 面 为 之 者 , 应 以 亲 自 送 交 或邮 寄 方 式 寄 至 本 合 同 所 载 他 方 之 地 址 。 双 方 地 址 变 更 , 应 立 即 通 知 他方 , 否 则 对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第 三 十 四 条 甲 方 暂 停 或 终 止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营 业 时 , 应 於 预 定 暂 停或 终 止 日 前 六 个 月 报 请 交 通 部 核 准 , 并 应 於 预 定 暂 停 或 终 止 日 前 三 个月 通 知
24、乙 方 , 并 请 乙 方 至 甲 方 处 办 理 无 利 息 退 还 其 溢 缴 费 用 及 终 止 租用 之 手 续 。 乙 方 如 有 其 他 损 害 , 甲 方 将 依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甲 方 如 经 主 管 机 关 废 止 或 撤 销 特 许 执 照 时 , 甲 方 於 收 受第 8 页 共 9 页主 管 机 关 废 止 或 撤 销 特 许 执 照 之 正 式 书 面 通 知 日 起 七 日 内 刊 登 新 闻纸 公 告 , 并 请 乙 方 於 两 个 月 内 至 甲 方 办 理 溢 缴 退 费 或 应 缴 费 用 之 手 续 。乙 方 如 有
25、其 他 损 害 , 甲 方 将 依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乙 方 依 本 合 同 规 定 有 关 异 动 事 项 应 办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者 ,经 甲 方 发 现 并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後 , 逾 期 仍 未 办 理 者 即 予 暂 停 提供 本 业 务 , 俟 乙 方 依 本 合 同 补 办 各 项 手 续 後 再 予 恢 复 服 务 , 暂 停 服 务期 间 之 月 租 费 及 营 运 管 理 与 维 修 费 仍 应 缴 纳 。第 八 章 违 规 处 理第 三 十 七 条 乙 方 因 身 分 变 更 致 不 符 第 二 条 规
26、定 之 本 服 务 供 租 对 象时 , 由 甲 方 以 书 面 催 告 经 一 个 月 仍 未 补 正 者 , 乙 方 即 视 为 提 前 解 约 ,并 依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乙 方 如 以 提 供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风 俗 之 电 信 内 容 为营 业 者 , 甲 方 得 停 止 其 使 用 。前 项 情 形 于 乙 方 将 本 业 服 务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者 亦 适 用 之 。第 九 章 广 告 之 效 力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所 未 记 载 之 事 项 , 如 经 甲 方 以 广 告 或 宣 传 品 向 消费
27、者 明 示 其 内 容 者 , 视 为 本 合 同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章 申 诉 服 务第 四 十 条 乙 方 不 满 意 甲 方 提 供 之 服 务 , 除 可 拨 甲 方 之 服 务 专 线 外 ,亦 可 至 甲 方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甲 方 服 务 中 心 地 址 : _甲 方 服 务 专 线 : _第 9 页 共 9 页第 十 一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一 条 因 本 合 同 涉 讼 时 , 系 争 金 额 超 过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之 小 额诉 讼 金 额 者 , 双 方 同 意 以 地 方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之 约 定 事 项 如 有 未 尽 , 应 依 相 关 法 令 及 甲 方 营 业规 章 之 规 定 办 理 之 。甲 方 (盖 章 ): _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_年 _月 _日签 订 地 点 : _乙 方 (盖 章 ): _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_年 _月 _日签 订 地 点 :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