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内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 、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三)“渔业水域”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 贝、藻 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捕捞场所和养殖场所。第二章 渔业
2、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毗邻海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直接监督管理。
3、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 源,由国家 统一管理;定居性的 渔业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省际交界海域的 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第五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4、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直接管辖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第六条 渔场 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 近地区、兼 顾其他地区的原则 ,统筹安排。国家确定的重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 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第七条 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 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
5、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 渔政 检查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 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 执行公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对各种渔业及其生产经营场所、 渔港、 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水 产苗种、养殖水产品、渔用药物和有关证件等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
6、、证件、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纠正或停止渔业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四)对有根据认为违反渔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的渔业证件、渔具、 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产品和水产苗种予以 暂扣或者封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公务 制服,向被 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遵守 执法程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十条 渔业行政执法车、船、艇应当进行统一标志或编号,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7、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渔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 强自我管理和服 务,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与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渔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依法开展 渔业保险业务 ,保障 渔民人身财产和渔业生产安全。第三章 养殖水域、 滩涂规划与使用第十四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 滩涂的统一规划,加强对宜于
8、养殖的水域、滩涂资源状况的调查和评 估工作,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殖水域、 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第十六条 单 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 表。申 请表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使用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和使用方式;(二)资信证明材料1、个人申请应当提交居民身份 证或者户口
9、簿;单位申请应 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 2、与所申请养殖规模相适应的 资金证明和技术条件说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有 审 批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 当在二十日内批准,并登记造册,向申请人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 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养殖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第十七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 应
10、当优先安排毗邻该水域、滩涂的以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划需要转产从事养殖业的当地渔业生产者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养殖使用权最高期限为 15年。养殖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 养殖的, 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原 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九条 本条例 实施前,已用于水产养殖但未依法办理养殖证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其使用者应当自本条例实 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统一审核,并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符合当地养殖水域 滩涂规划和本条例有关 规定、使用界限
11、清楚的申 请,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登记造册, 发给养殖证,确 认养殖使用 权;对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申请,应 当予以合理调整。第二十条 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在养殖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其成员 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 产 。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发包给其成员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承包 经营合同应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 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
12、从事养殖生 产的,可凭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领养殖证。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在养殖证有效期内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流转。原 发证机关批准时应将流转情况 载入登记簿。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 滩 涂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使用 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提前收回已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 应当对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
13、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建设需要占用已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建 设单位应当与持有水域、滩涂养殖 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前款确定的标准。前款标准未确定的,可参照后款标准执行,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耕地征用的补偿标 准进行补偿。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对重要的商品鱼生 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可以划定养殖保 护区,参照耕地保护办法,加强保护管理。第四章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第二十四
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安全、高效养殖模式,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原、良种体系和渔业病害防治体系建设,加强对养殖生产和病害防治的技 术指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加 强水产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的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
15、明其符合下列生产条件的有关材料:(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 场, 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具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 审查,并 经组织专家进行现场 考核和评审后,根据水产苗种生产总体规划要求和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其申请的,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16、、种类等内容从事生产,并遵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需 变更生产 范围、种 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的质量管理和产地检疫,定期组织开展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检测结果。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 进口、出口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者经其审查 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同意后,方可 进口或出口。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实行分 类分级管理。具体分 级分类名 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7、。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开展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工作,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食用消 费安全。第二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二)养殖生产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 饵料和药物;(四)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五)上市交易的水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药品休药期的规定,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 捕 捞生产水产品的,应当保证渔业船舶或者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
18、定的有关基本卫生条件,合理使用防腐 剂、保 鲜剂等,确保上市交易的水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及 时、准确制作和发布渔业疫情预报、灾害警 报。 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第五章 捕捞业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财政、信 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 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远洋捕捞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远洋捕捞力量,促进远洋捕捞业健康发 展。内水和近海捕捞业,应当根据 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 调 整生产结构,改进捕
19、捞作业方式,推行限额捕捞,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三十三条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内水和近海捕捞业的渔民从事养殖业、休闲渔业、水产品加工业或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 统一规划转产转业 的渔民,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 计划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及国家有关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实行总量控制。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20、批准后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 应当依法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有 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等作业以及到中 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 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到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 应当向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并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
21、的, 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凭证:(一)单位营业执照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捕捞许可申请表;(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凭证。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申请人或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捕捞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自其接到 报 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批准机关 发给捕捞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 应当按规定载明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并按规定在许可证上帖附与渔船主机总功
22、率相等的功率凭证。按规 定应当帖附功率凭证而未帖附或帖附不足的,其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捕捞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捕捞作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 时纠正捕捞许 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发放捕捞许可证:(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 渔具或者捕捞 方法的;(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 (国
23、籍)证书、航行 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等证件的;(四)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船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捕 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捕捞渔 船应当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应实行休渔、禁渔的捕 捞渔船,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 渔、禁渔管理的规定。第四十条 定置 渔业一般不得跨 县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 机动渔 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第四十一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
24、水产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违法作业 ,防止破坏 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二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 渔业捕捞活动的,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 定。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
25、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 、协定办理。第六章 渔业船舶和渔港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管理,保障 渔业生产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第四十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 进口捕捞渔船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取得捕 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第四十七条
26、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用于渔业生产。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法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并取得相应的登记证书,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和作业。第四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法配 备船员。 职务船员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第五十条 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 渔业生产。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前报废捕捞渔船。渔业船舶报废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将
27、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 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第五十二条 渔港投资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 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 法收取费用。第五十三条 渔港建设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 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监督管理,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 预警等安全设 施,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
28、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措施,贯彻执行国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限额捕捞、捕捞许可和休渔、禁渔等制度,保障捕捞生产秩序,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改善和维护渔业生态环境。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底播增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渔业资源,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渔业资源增殖列入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增殖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
29、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资源增殖计划,合理确定适于进行渔业资源增殖的水域, 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和管理工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海区的洄游性渔业资源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十九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水 产苗种应当以本地种为主,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原良种场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应当经检疫合格。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 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 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种
30、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 价值的渔业资源的产卵场等水域 进行放流。第六十条 设 置人工鱼礁, 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和增殖效果评估,并应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大型人工鱼礁建设,须经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工鱼礁建设,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重点保护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及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31、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特许)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 额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确定并公布。第六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 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 的渔业资源品种, 应
32、当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渔业资 源与渔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纳入全国 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资质管理,依法调查处 理渔业污染事故, 维护渔业 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在重要渔业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应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 环境影响评价,并 应制定相应补救措施,防止和
33、减轻对渔业资 源和环境的损害。有关 环境主管部 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水 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应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对渔业资 源有严重影响的,建 设单位 应当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的补救方案 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已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凡妨碍 鱼、 虾、蟹洄游和繁殖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水利主管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 时开闸纳 苗或捕捞移植。第六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 围垦。围垦、矿产开采、水下施
34、工作业、港口工程及其他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第六十七条 在鱼、虾、蟹类产 卵场、索 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重点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及珍稀濒危水生 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和拆船厂,已建成的排污口和拆船厂,有关人民政府应责 令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鱼、 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保护苗种。第六十九条 因排污、水下爆破、勘探、采砂、工程建设等,造成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占用捕捞场所等渔业
35、 水域,造成 渔业生产者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渔业资源生态修复。第七十条 用于 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 实施。在最低水位 线以下用水时, 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构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 损失的,应由用水单位予以补偿。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渔业法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一)同时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法律条款规定的;(二)在两年内已有违反同一法律条
36、款规定的行为,被 处罚 两次以上的;(三)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或消除 违法状态的;(四)违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大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渔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在一年内有违反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行为,被 处罚两次以上的;(二)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三)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状 态的;(四)同时有前款规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情形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 为,有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
37、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 视为 情节严重,依照 渔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 陆水域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 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在内 陆水域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五)渔获物中
38、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 规定的时间返回船籍港或在休 渔、禁 渔期间携带休渔、禁渔作业渔具擅自离港的,可按前款第二 项规定 处以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 处三万元以下 罚款;(三)海洋机动渔船,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 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理。第七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内陆水
39、域非机动渔船,处 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 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三)海洋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超越水 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许可内容从事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行 为,没收非法生 产的水产苗种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 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 规定处以罚款:(一)内陆养殖,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二)海洋养殖,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第七十七条
40、 违反渔业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围湖造田,或在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围垦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以及未按 渔业 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保 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第七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 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 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 用职权、以 权谋私、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依照 渔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