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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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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海工商处2014148 号姓名(名称) 蔡伟欣(海口美兰欣欣电讯器材商行)个人注册号 460108600258330名称注册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不合格手机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iphone5S”牌手机 1 部;二、罚款 10000.00 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4 年 11 月 12 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工商处 字 2014 148 号当事人:蔡伟欣;性别:男;民族:汉;名称:海口美兰欣欣电讯器材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经营场所: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四楼 T12-4 号铺面;经营范围及方式:手机及手机配件、家用电器。零售;注册号:2460108600258330。2014 年 10 月 24 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的匿名电话举报,依法对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四楼 T12-4号铺面的海口美兰欣欣电讯器材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iphone5S”牌手机无进网许可证、 “3C”认证、中文标识,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手机实施扣押。2014 年 10 月 28 日,当事人蔡伟欣前来处理此案,进行陈述,提交相关资料

3、,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我承办人员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调查和当事人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较全面地掌握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如下:现查明,当事人以物流、快递的方式从深圳购进“iphone5S”牌手机 1 部(购进的价格:2980 元/部,销售价格:3500 元/部)用于销售。当事人购进的手机无中文的标签及产品的合格证明,该手机没有进网许可证及 3C 认证证书,在手机上也未标注 3C 认证标志和证号,当事人未能提供海关的报关单,也未能提供上述手机合格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

4、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和“关于加强电信设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签发的信部联电【1999】682 号)的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以及未加贴进网许可标志的,均视为假冒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因此上述手机属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未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未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明知购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3500.00 元;因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未建账,故其违法所得3无法计算。以上事实证据如下:1、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四楼 T

5、12-4 号铺面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 1 份,现场拍摄相片 4 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手机的事实。2、现场拍摄实物照片 3 张,扣押“iphone5S”牌手机1 部,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无进网许可证及 3C 认证证书,在手机上未标注 3C 认证标志和证号,无中文标注商品的产地、厂名的事实。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4、询问笔录 1 份,本证据与证据 1、2、3 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 手机、涉案货值金额 3500.00 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

6、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我局已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送达了海工商处听告字 2014 229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iphone5S”牌手机是不合法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充斥正品行货市场,造成国家关税的流失,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有

7、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4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的情形;应从重处罚,以严查重处的手段加以禁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罚款的幅度从重进行量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 规 定 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iphone5S”牌手机 1 部;二、罚款 10000.00 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地址:海口市滨海新村 495 号四楼)凭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日内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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