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經典研讀讀書會導讀 2008/1/21主 旨:臺灣領有後,日本在法制面上,如何包含或排除臺灣人為日本人出 處:小熊英二, 日本人境界, (東京都:新曜社,2005 第 9 版) 。報告範圍:pp. 110-131 (第 5 章 總督府王國的誕生 第一部分)主讀者 :溫林文_ 第五章 總督府王國的誕生教育政策方面,有關台灣包含和排除於日本人這奇妙的折衷成立時,同樣的事態在法制方面也正進行。即所謂的六三法問題 。如前所述,在臺灣執行嚴酷的武力鎮壓,臺灣人並未給予作為日本人的待遇。若台灣人為法制上的日本人 ,理應適用大日本帝國憲法的人權保護規定,總督府和軍隊的行為理應違憲;若不給予其日本人的待遇,
2、台灣即在憲法適用之外,就必須從法制上的日本排除。但從結論評斷,大日本帝國並未做出明確的選擇。雖然台灣為日本所有,台灣人為日本人 ,但是卻不被認為可與內地日本人擁有同樣的法律權利。將此曖昧狀態正當化的是六三法,正式名稱為明治 29 年法律第六十三號 。依據被形容為法律上之妖怪的六三法,臺灣為日本所有,但又非日本的定位漸漸被固定化。如此,台灣與日本有一定程度的距離,於是總督府的獨立王國乃成形。事實上的立法權如同教育政策的情況,在領有臺灣時,法制上也產生是否將台灣包含為日本一部分的選擇問題。但當初的焦點,與其說是放在台灣人是否具有日本人的權利,不如說是放在台灣總督權限的範圍。原文 110 頁但總督的
3、權限範圍,與台灣是否為日本一部分的問題,要如何連結?此事和沖繩或愛奴的問題做比較,則可更清楚。如前述,明治期的沖繩,在稅制等方面,施行與國內不同的法制,採用舊慣保存政策。如第 10 章所述,理當為日本人權利的帝國議會參政權,是在沖繩被編入帝國約 30 餘年才被授與。又,對愛奴也是如此,雖為日本人卻另外施行所謂北海道舊土著保護法的法律。這意味著沖繩和愛奴,法制上皆被置於從日本人之中排除,但是,他們原則上適用經帝國會議贊同並制定的特別法,沖繩縣知事或北海道廳長官不能制定法律。大日本帝國憲法遵從現代國家的原則,規定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立法最後要經過作為立法單位的帝國議會同意。對沖繩或愛奴施以歧
4、視性的特別法,既然要由帝國議會審議,縣知事或長官的獨裁,因此而有三權分立的制衡。而且沖繩或北海道的情形,縣知事或長官皆為文官,並非是如台灣總督那2樣的武官。但是,如後文所述,台灣或朝鮮,理當是行政官的總督,握有不經議會審議而能頒布事實上之法律的權限,而且僅任命軍人為總督。亦即軍人總督獨占行政權和立法權,實行獨裁的政治。此事與憲法是否施行於台灣,亦即台灣在法制上是否納入日本的範圍,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大日本帝國憲法雖在 1889 年頒佈,此時已被編入帝國之沖繩和北海道,儘管也有除外案,最終和其他地區施行同一憲法。 1但是在憲法頒佈後,才被帝國編入的台灣或朝鮮、庫頁島等地,卻有憲法是否在這些地方施行
5、的選擇。而且,若憲法在台灣施行,做為行政官之總督掌握有立法權,理當屬違反憲法的行為。如此,總督的權限特別是立法權,和台灣法制上是否為日本的問題,就直接連結。而從結論評斷,恰如戰後自衛隊,此即事實上之軍隊,卻與憲法共存一樣,台灣總督的事實上之立法權,已既成事實化。那麼,為何事實上之立法權,意涵不明的東西,會委由總督掌握呢?最主要的原因就如前章所述,台灣在統治初期施行軍政。在軍政下,一般法律不必經由議會審議,總督的命令,可以原封不動的做為事實上的法律來通用。而且,軍政時期,沒有臺灣人之法的保護的意識,對於抗日行為,可由軍人或憲兵,立即決定給予處罰。如此,對台灣的法制,帶來兩個後遺症。其一不言可喻,
6、在領有戰爭混亂當中,總督已握有事實上之立法權。要讓軍人總督放棄手中的特權,可想而知相當地困難。另一後遺症為,不僅立法連司法也無法獨立。在三權分立原則下,議會負責立法,裁判所分擔司法,權力才可相互制衡。但所謂即決處刑的形式,全然1大日本帝國憲法的起草者井上毅, 在 1882 年所起草的憲法私案第三條中,記載著北海道及沖繩縣其它島嶼,不依照一般法律,而以內閣命令之權宜特別制度施行之 。即在北海道及沖繩,如臺灣和朝鮮一般,由非法律的命令統治,成為憲法除外地區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並未付諸實行。井上更設有附則但經兩議院議決,各處一般法律施行之時若到來,則不受此條限制 ,如此漸進地將內地法律施行,這也是以
7、後內地延長主義的構想。但管轄北海道及沖繩的不是總督府而是內閣,這與之後台灣、朝鮮的統治有很大的不同,兩院的協議是以此地馬上可施行內地法之延長為前提。又此憲法私案第一條即述,所謂國土是凡我八洲的土地,及明治某年所定之北海道的疆域,而今經兩院議定的法條,此為不可分割變更的領土 ,據此憲法明示領土範圍的規定,可說是否要將台灣編入日本的所謂六三法,就不是錯綜複雜的問題。日本近代思想大系(岩波書店、1989-92 年)第 9 巻 229、230 頁。關於六三法問題和台灣統治機構的成立,參見前列大谷的關於台灣殖民地統治機構的成立 、前列栗原的明治憲法體制和殖民地 、前列江橋的關於殖民地的憲法適用等。此外,
8、山本有造的關於日本殖民地統治思想的開展(經濟 32 卷 1、2 號,1991 年;而後1992 年收錄入山本日本植民地経済史研究 ,名古屋大學出版会)討論日韓合併及結合皇民化政策,詳細的分析則見前列春山的近代日本的殖民地統治和原敬 。另外關於後藤新平和岡松參太郎對台灣舊慣立法的構想,見春山的台灣舊慣調查和立法構思 (台灣近現代史研究6 號,1988 年)、 台灣舊慣調查和立法問題(新沖繩文學64 號,1985 年)、 關於殖民地所謂舊慣法(季刊三千里41 號,1985 年)等。不過,春山並不確定,在台灣佔有時,因為看過 Kirkwood 案,岡松們有無蹈襲 Kirkwood 案的構想,後藤的思
9、想中也沒有論及;另外春山因為以原敬和後藤對立的內地延長主義和特別統治王義為討論主軸,他認為並無類似從日本分離的所謂原住者的自治、總督府的自治、殖民者的自治這樣的區別。大谷和栗原論文注意到Kirkwood 的計畫,不過,所謂立法院或殖民長官的設置,各個綜合性地建議,是基於何種統治思想,卻未被處理。3省略由司法官正式裁判的手續;甚而名義上平定宣言聲稱臺灣已由軍政移向民政後,殘虐的行為並沒停止;如前章所述,台灣高等法院長高野孟矩從一視同仁立場抗議,反遭乃木總督免職。遵照憲法三權分立原則,司法官的地位理當不受行政介入而有保障,身為行政官的總督將司法官免職,確實違憲。與教育政策情況相同,台灣統治始於軍事
10、占領,對法制方面也產生不可估量的影響。在軍政期間,軍隊或總督府官僚們,其命令不經議會審議,便以事實上之法律適用,能對違抗自己命令的人,不必透過司法,即能加以處罰,可說嚐到禁忌權力的滋味。然而對日本母國政府而言,終究不能在民政移管後,也任此狀態持續,任何法源依據也無,任憑總督持續獨裁,這樣明確的違憲,恐會招致議會的批判。此外,違反近代法律體系的統治,將被歐美列強視之為野蠻 ,擔心會對當時進行修正不平等條約的談判,產生障礙。為此目的,日本政府在鎮壓戰爭結束前,預見在民政移管後,有了必須成立統治機構的構想。1895 年 4 月,從日清間講和條約決定割台開始,有關此問題的各種意見便在政府內部間交換;此
11、問題也徵詢外國顧問的意見。就如前章所述,其中法國顧問,以法國統治阿爾及利亞為先例,主張將台灣編入帝國,僅在最初期徵詢他的意見,之後則由英人顧問 Kirkwood 提交 一些意見書。此 Kirkwood的統治機構計劃,和他的教育政策相較,有更深遠地影響。台灣自治王國構想Kirkwood 的統治機構計劃,如同其教育政策構想一般,是將台灣從日本中排除為前提。他參考英國殖民地統治機構,而有以下建言。首先, 台灣如此遠在海外的土地 ,無施行憲法的必要。蓋大日本帝國憲法,明白宣稱僅包含所謂的大八洲和北海道、小笠原島及沖繩群島 。殖民地和母國,在人種和慣習上均有所不同,給予熟悉當地情況的總督大幅的權限,更加
12、需要排除來自母國議會的干涉。因為母國政治家們無視當地的情況,往往強制推動法律。因為殖民地不施行憲法,總督擁有不受議會束縛的權限,卻絲毫沒有法律上的問題。若擔心有違憲法,就修正憲法,明示憲法並不適用於殖民地。 2Kirkwood 的構想,台灣遠在海外之地 ,是以遙遠的 不同的的 認識為前提。此看法,與日本編入論者的原敬形成對照,自不待言。但是軍人總督如此無限制的獨裁狀態,Kirkwood 並未加以肯定。如前所述,他是文官總督論者,此外,他也提交如下所述的控制總督的計劃。首先,模仿英國的殖民省大臣,在母國新設殖民長官,擔負監督總督之責。但殖民長官直屬於天皇,是獨立於內閣而組織的中央官廳。所以總督和
13、殖民長官一樣直屬於天皇,完全不受母國的內閣介入。 3 總之施行殖民地統治的機關,2 引用前列氏有關台灣制度、天皇的大權、及帝國議會的意見書105、81 頁。 日期是 7 月 24 日。4和擔當母國統治的機關完全分離。而在台灣當地設立行政會議和立法院(參照下圖)。Kirkwood 之臺灣統治機 原敬的臺灣統治機構案 六三法成立下臺灣統治機構案(近似聯邦) (屬日本治下的一部分) 構(無控制總督之機能)在此應注意的是,台灣設置立法院的內容。依 Kirkwood 的計劃,總督雖能制定僅能在台灣範圍內有效的法律,但需依立法院的建議,又得經立法院的同意 ,並經殖民長官向天皇取得勅裁才可制定。總之,總督進
14、行立法時,雖不需經過母國帝國議會的審議,但須得到台灣立法院的同意。總督在緊急情形下,可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緊急法令 ,但若在三個月內不經由正規手續將之法律化的話則失效。加之,在財政上,可以將台灣歲入另立獨立的會計單位,而此台灣預算也要立法院同意。 4此計劃是將總督視為國王,立法院視為議會,可說是台灣自治王國的構想。於此,台灣在法律、財政上是屬於獨立出日本的狀態,是具備單一國王和議會的自治地域。日本和台灣的行政、立法機構完全分離,只有總督直屬於天皇是為二者的銜接點,有如女王御下之大英帝國,在天皇之下,台灣和日本成為近似聯邦國家的形態。當然依 Kirkwood 的計劃,在台灣施行的法律,須尊重當地的
15、慣習, 原來的法律、習慣和慣例,今後廢止;又既已修正者為有效自不待言。 5乍看之下,這與琉球處分時所提的琉球王國保存論似乎很相似。但二者卻有很大的不同。在 Kirkwood 的計劃下,台灣人並非自治地域的國王,由母國任命的總督才是。而且相當於議會的立法院,也是如此。在 Kirkwood 的計畫中,立法院主要是由母國派遣的官僚組成。具體說來,立法院的內容是以總督為議長,再加上總督府的內務、財務、農工商、法務、遞信等各長官之官吏三名,並由總督選任民間人士五名參加。與立法院同為輔3 Kirkwood大日本植民地制度組織制度方案(後藤新平文書 7-34)。沒有頁碼記載、原文是漢字片假名文。日期是 8
16、月 6 日。此外,Kirkwood 案藉殖民長官和內閣之間的聯繫,以保有從內閣獨立出來的台灣議會。4 同上文書。 立法院和行政會議的原文,一般認為是分別是 legislative council 及executive council。5 同上文書。5佐總督的行政會議,若加入的台灣陸軍指揮官,並扣除民間人士,其成員大致與立法院相同。台灣自治王國的立法院即議會,行政會議近似內閣,總督府各擔任的長官相當於大臣,參與構成立法院的民間人士,相當於議員,但這些議員為任命制,而且人數少是其特徵。另外,立法院這方並沒有法案的起草權,法案提出權是總督的專責。此外,關於當地人的參政,不過只佔五名民間人士的一部分,
17、其目的也在於了解殖民地的古法慣例以及習慣 。 6 如此,絕不能說是台灣人的自治議會。據 Kirkwood 所提,為英國殖民地極普通的形態。依其分類,英國的殖民地可分為自治殖民地(dominion)和君主直隸殖民地 (crown-colony)這二種。自治殖民地為加拿大、澳大利亞、和南非等,有著具英人血統的人民之繁衍地 ,設有以英國系統為中心的殖民者所組成的議會和責任政府,行自治之實。另一種君主直隸殖民地,為印度、錫蘭和香港等,有著異人種占多數的地方 ,在直屬於女王的總督之下,設有由英國人的官吏和少數居留當地之英人所構成的立法院及行政會議。 7Kirkwood 以台灣的情況應參考後者之事例提出建
18、言。當然,在此是以台灣對日本而言,是異人種所居之處為前提,自不待言。值得注意的地方,Kirkwood 列舉的殖民地形態,不論何者,皆未考慮原住者的政治參與。兩者均從母國保有一定的自治,只不過加拿大等地是殖民者的自治,印度等地僅有總督府的自治。若以日本為例,例如北海道是以日本人系之殖民者佔多數的地域,有著和母國分離的議會和責任政府,屬殖民者的自治,而 Kirkwood 的台灣自治王國計劃,可說是總督府的自治王國。此外附帶說明,如爾後第部分所述那樣,以加拿大為首的殖民者的自治,日本往往誤解該地所施行的為原住者的自治。但是,依照 Kirkwood 所示,英國對於若非英國出生、且大多數人民為具英人血統
19、的地方,不允許殖民地設立責任政府,維持此一原則,務須無誤 ;原住者備有議會或內閣,以行自治的事例,在當時並不存在。加上,殖民者的自治根本上徹底排除原住者,加拿大承認印第安人擁有市民權是遲至 1960 年,澳大利亞的原住民被納入國勢普查對象是遲至 1968 年,南非這方面的事更是眾所周知。 8進入二十世紀,原住者抵抗運動日益激烈,印度等地之立法院開始晉用原住者,但是此處的自治殖民地並非上述那種。原住者和直接與之競爭之殖民者的自治,較總督府的自治政治判斷或妥協可能改變苛刻的統治轉為安穩,這是容易想像的。在此先記住,與日本母國相對分離的有總督府的自治、殖民者的自治、和原住者的自治這三種類。6 同上文
20、書。7 Kirkwood 的殖民地制度(前列台灣資料)112-113 頁。原文是漢字片假名文。日期是 4月 30 日。8 關於各地的先住民族的狀況見上村英明先住民族(解放出版社、 1992 年) 53-55、64-69 頁。Kirkwood 的引用是在上文書的 112 頁。尚且,自治殖民地中,紐西蘭是例外,比較早給予原住民毛利人參政權,但是和過去以虐殺為目的的殖民者相比,其人口極少。6此處 Kirkwood 的計畫,確實提示納入一貫的模式。不過,要將英國的例子直接引入又遭到否定,原樣要套用在臺灣,可預想多少會有困難。首先,台灣總督府需要母國鉅額的補助金才能維持。即使想以自治王國為目標,但以當前
21、經濟來說卻很難做到。就連 Kirkwood 也承認,臺灣補助金的支出,不得不經帝國議會同意,為了脫離這種情況,如前章所述,不斷強調統治成本的削減。 9 不過更重要的是,Kirkwood 的計畫,未考慮日英間官僚制度和議會政治經驗的差別。本來依 Kirkwood 的想法,構成立法院的總督府官僚和殖民者,應熟悉當地慣習和語言,並有長期工作經驗,理應為嚴選出來的精英。另外在他的統治機構案中,也設有總督不可從殖民者、台灣住民處收授金錢或物品的規定;立法院的會議以公開為原則,立法院內的發言,在議院以外有不被追究責任的條款,這些均可窺見,對統治者這方有相當高的道德和自由言論的期待。 10 但姑且不論英國有
22、長期議會的政治經驗,對當時日本而言,母國的議會僅在五年前才設立,能否如此實現是個疑問。在現實上,由無能的官僚和御用商人所構成的立法院,只是應聲蟲的集會,不能忽視其成為裝飾機關的可能性。再者,決定如 Kirkwood 的主張那樣,總督由文官任命,但何時並不明確。若採用 Kirkwood 計畫,總督並無受來自內閣及議會控制的處境。且若立法院的內部也不能期待的話,能制止軍人總督脫序行為的機制就沒有了。日本軍的上層是舊藩閥保守勢力的中心,一旦握有的總督職位,就不想放手。最壞的情況是,台灣一面從母國吸收補助金,一面藩閥出身的軍人總督握有立法、司法、行政等全部權限,獲得不受議會和內閣控制之獨裁王國的特權。
23、而從結果斷言,他們所畏懼的最壞情況是會在台灣實現。以非法律的法律作為折衷Kirkwood 一系列的意見書在 1895 年夏天前被提出後,10 月發布台灣的平定宣言,持續快速制訂統治機構決定案。然而此時,正面出來反對 Kirkwood 案的是原敬。如前章所述,原敬在 1896 年 1 月提出意見書,並極力主張將台灣編入日本 。值得留意的事,並不是他選擇是否將台灣包含於日本 ,而是和總督的權限問題密切結合。據原敬主張,若台灣為殖民地 , 就像歐洲各國有許多適用的事例,台灣總督被授與充分的職權,應該使臺灣達到自治的地域 ;但是臺灣若是包含於日本 , 台灣總督雖被授予相當的職權,台灣的制度應該和內地相
24、近,乃至於和內地沒有區別的程度 。 11當然前者所指的自治 ,應為總督府的自治,而非台灣人的自治。而原氏的構想是將台灣包攝於日本 ,並不給總督立法權。法律儘可能如9 前列氏關於台灣制度、天皇的大權、及帝國議會的意見書98 頁。10 前列 Kirkwood 的大日本植民地制度組織制度方案 。11 前列原之台湾問題二案 。以下引用自意見書的 32-35 頁。7內地所施行的一樣,不能適用的部分,則像沖繩和北海道一樣,由中央帝國議會制訂特別法比較好。若遇到議會審議來不及的緊急情況時,也不要讓總督立法,用緊急勅令對應即可。所以構想中也沒有如 Kirkwood 所主張,直屬於天皇的殖民長官,臺灣總督由內閣
25、之一員的大臣來監督, 在台灣的陸軍、海軍、郵政、電信、鐵路、稅關裁判等事務,不是台灣總督一人的任務,而是由內地主管當局直接管理。總之,原敬的基本構想,是使總督受中央議會或內閣控制,是原敬的基本構思,其結論有:若為圖謀一時權宜之便,而授與台灣總督如此文武諸般職權,國家將無法承受其弊。 原敬的危懼相當清楚。Kirkwood 案是使台灣從日本分離而成為自治王國,總督的控制通過立法院,自臺灣之中執行的話比較好。然而原敬主張的理由是總督如果不受內閣或議會,所謂台灣以外的控制的話,脫序的可能恐怕就很高,所以台灣必須是日本的一部分。原敬日後成為大日本帝國第一位平民出身的首相,再則在當時藩閥政府下,他的東北地
26、區出身屬於劣位。而後也可以看出,他應該是為了阻止軍隊和藩閥勢力使台灣獨立王國化,而盡力將台灣編入日本 。如前章所述,原氏將台灣編入日本的根據,是列舉此地理的、人種的相近。此和 Kirkwood 所謂遠隔海外之地或 異人種的台灣觀成對比。所謂近和遠並不是客觀的基準,不過是因比較對象而有變動的形容。台灣或台灣人,和內地各處相比 雖然說不定會有遙遠 、異人種之感;但若和歐美相比,看起來便是相近、同人種。教育政策論也是如此,若只從日本和台灣的關係考量,現實上便是視為異人種行間接統治;若加入歐美關係的視野,感覺就該視為同人種,而希望同化。在今後的議論,將台灣用近的或遠的形容,和是否將台灣包攝於日本的選擇
27、是不可分且屢次出現。另一方面,原敬考量如何對待台灣當地人的提案,對其發言,也有留意的必要。確實而言,原敬的意見書當然對討論原住者的政治參與、教育政策或對應其慣習等皆未觸及,只有專論總督的權限問題。這種情況下,值得注意的,不僅是 Kirkwood 和原敬方針的不同,而且他們思考的迴路也不同。在 Kirkwood 這方面,為了在慣習不同的台灣實行間接統治,統治上的理念因而先有從日本中分離的概念,而後總督權限廣大的構想便是此想法向下延伸的手段。但是原敬這方面,首先考量是以不給總督權限為目的,其結果導向將台灣包攝於日本的統治方針。在此,臺灣包攝於日本對於當地人的統治是否較有效,已是次要的問題。如同教育
28、政策,儘管從當地人統治方面考量,了解同化路線容易失敗;但若根據對付歐美列強的國防理由,則主張日本人化。原氏意見書的情形也是如此,並非因為原住者統治,而是基於內政方面政治鬥爭的理由,而把將台灣編入日本為其目標。任何一方主張朝日本同化路線,與其說是從原住者統治的觀點來看,倒不如說是納入國內外其他因素的結果。另外在原氏意見書中,連一句話也沒觸及與當地人之間的關係,卻強烈意8識到與歐美的關係。他任外務次長時,以將台灣編入日本為理由,主張對各條約國宣告,現行的條約儘量都能够適用。所以假若執行殖民地之類的方針,將使內外施政矛盾。 這樣的話,有什麼意義呢?如再三論辯所述,當時日本最大的外交課題,是從歐美各國
29、取得承認該國為文明國,以便修正不平等條約。在不平等條約下,外國人在日本犯罪,日本並無審判權。這種治外法權的根據,是以歐洲文明為基準,沒有這樣法律體系國家的審判,文明人不能服從,明治政府為了條約修正,準備能讓歐美認同的民法或刑法,而後在 1894 年和英國談判條約修正成功後,和各國修約修正的談判正順利的進行,至 1899 年一系列取銷居留地特權的修正條約生效,歐美人的確也服從日本的法律。此時,若台灣法制上不包攝於日本之中,不僅憲法,連民法或刑法也不適用於台灣。一方面就如原氏所指出那樣,會有將臺灣列為修正條約除外的地區等的約定,無法加之於歐美諸國。因此,若台灣排除在日本之外,條約修正的談判將產生矛
30、盾。Kirkwood 也覺察到此點,他乃建議將台灣作為修正條約適用除外的地區。在領有台灣後,與德國及西班牙進行的條約修正談判中,當地公使向政府提出是否將台灣視為除外地區的咨詢。但外務省卻指示,台灣為包含於日本的一部分。 12若從外務省看來,條約修正談判正如履薄冰般在進行,所有可能產生沒有必要之障礙的要素,避免納入新規。又如沖繩和北海道也一樣,若從國防方面來考量,臺灣對內不管如何,對外有必要明確地表示是為日本的一部分。而且歐美人在台灣已建有居留權,為了驅逐並奪取他們的權益,將台灣包攝於日本之事不可少。又如前所述,Kirkwood 主張應該將台灣從日本排除,並修正憲法。但對當時日本政府來說,修正憲
31、法不只可預測到會遭受議會反彈,而且恐怕對條約修正的談判也會發生障礙。換言之,明治政府制定民法或刑法,進而設立憲法和議會,是為了取得歐美認知日本為文明國。在此狀況下,要修正頒佈僅六年的憲法,對日本立法和守法能力的信用造成很大的傷害,而且可能也給他們維持治外法權的藉口。 13 無論如何,與教育政策的情況相同,因對歐美的關係,將台灣從日本之中排除,有其困難。在這兩個路線對立之時,即原氏意見提出的前後,台灣統治骨幹的幾個草案也被制訂。當時議論的焦點是:1. 總督的立法權,2. 總督是武官或文官,3. 內閣與總督的關係,4. 台灣財政獨立的問題等等。1896 年 2 月在伊藤博文總理大臣官邸舉行會議,做
32、最後的整理。其結果如下所示。 14 12 外務省政務局長中田敬義寄給台灣事務局局長野村政明機密送第三七號 。日期是明治31 年 3 月 19 日 。 後藤新平文書7-5。關於台灣和條約改正問題,淺野豐美在 近代殖民地台灣的條約改正(台灣史研究14 號,1997 年) 中正確地整理。淺野在此記下日本方面的條約適用的動機,是始於與歐美人在台灣的權益爭奪,條約改正對台灣統治及其影響,寫下許多富有啟發的見解。13 前列江橋論文 12 頁。9首先,總督是直屬於天皇的武官,不僅有台灣軍隊的統率權,且授與事實上的立法權。然後也在母國新設管轄臺灣的拓殖務省。武官總督制據說是身為總理的伊藤,為了關照陸軍而置入,
33、除此之外,至此可說是 Kirkwood 案的反映。不過一方面,令拓殖務大臣為內閣的一員,並非直屬於天皇。又拓殖務省不僅轄有台灣,北海道亦為其所轄,台灣對日本而言,是否為另一個殖民地並不明確。依 Kirkwood 所述,新設殖民長官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讓台灣明確定義為一個殖民因此這是很大的退步。另外不提倡台灣財政獨立的事,也從Kirkwood 案後退。對 Kirkwood 設置殖民長官一案,從政府內部發出擔憂的聲音:令其冠上殖民字樣時,恐怕從歐美各國的認知,會有這是日本將來仍希望有對外戰爭的徵候 。不用殖民而使用拓殖的名稱,其轄下尚且包含北海道 (沖繩案在草案階段時亦為其管轄) ,對外的顧慮也是原
34、因之一。 15原氏日記記載著:此日議決諸案,不同意之處頗多不過台灣類似於一殖民地的提案多少敗北 。 16 的確,結果和 Kirkwood 案有相當的差別,原氏提案正是此一反映。不過,問題在於是否有改善、如何改善。不同體系被折衷的結果,台灣是否納入日本的定位,全然不明確。然而此問題在於總督之立法權的內涵。從結論而言,極其折衷而不明確。最初規定的總督立法權,被認為是台灣條例草案的相關條文,有以下這樣的規定。 17第二條 總督經立法會議的議定及勅裁,得在其管轄區域之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總督府令。此處所稱的立法會議 ,顯然相當於 Kirkwood 案的立法院。不過語意不明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總督府令的
35、文句。Kirkwood 案認為,總督制定的法令,經立法院議定,就成為台灣自治王國的法律 。 總督府令是身為行政官的總督所發出的行政命令,理當不是法律。這原形不明的文句,正是台灣統治機構最大的重點。在統治原住者後,在法制上將台灣從日本排除,朝向授與總督立法權較為方便。但從外交和內政上的理由出發,則朝向希望將台灣包攝於日本 。總之,朝向總督制定法律雖較便利,但不能明言為法律 。為了掃除矛盾具有法律效力的總督府令 ,也就是非法律的法律乃至所謂事實上的法律,考慮用這樣曖昧的規定。實際上這是在追認軍政時期總督所握的特權,同時台灣在法制上,其定位和地域既屬於日本 ,卻又不等於日本 。如同教育政策的情形,法
36、制上也14 前列栗原論文 46-48 頁和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法的研究 ( 高山書院,一九四三年),見15-16 頁。15 前列 Kirkwood 的大日本植民地制度組織制度方案。16 原圭一郎編原敬日記(福村出版、1965 年)第 1 卷 230 頁。日期是 2 月 2 日17 台灣條例收錄在前列原敬關係文書第六卷 223-225 頁。原文是漢字片假名文,推定應在 1895 年末作成。引用處及其附近,原氏寫著總督有國務大臣以上的權力而所謂立法議會是什麼 ,可以感受到他對此規定的反彈。10是如此,包攝於日本的方針和排除於日本的方針衝突,結果產生內含矛盾的折衷的形態。經過這樣的原委所成立政府的原
37、案,以 1896 年 3 月法律第六十三號之編號,向帝國議會提出。議會方面的反彈六三法在議會提出之際,最初的內容,有以下諸要點。 18第一條 台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取得台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勅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的組織以勅令定之。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第四條 依前條發布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勅裁,並向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未得勅裁時,總督須立即公佈該命令以後無效。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發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勅令定之。法案內容整理如下。首先台灣總督能發
38、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稱之為律令 ) 。此命令發布之際,得予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和母國拓殖務大臣知悉,總督判斷為緊急情況,則可事後承諾。且總督要施行像內地一樣的法律,只要得到天皇的勅令,也可不經過議會的審議施行。此六三法案,和前節所述的台灣條例草案相較,立法會議(Kirkwood案的立法院)就是去除立法字樣的評議會 ,而其機能被大幅地削減。在台灣條例那時,總督須經立法會議議定而發布命令,緊急令的情形也和Kirkwood 的原案一樣,不能得到立法會議同意時,即失效。且台灣條例也與 Kirkwood 案一樣,台灣的預算案也是由立法會議議定,但是與六三法一起公佈的台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中,有關預算案,只
39、能就總督的諮詢答覆意見而已。另外在評議會之組成方面,拔除 Kirkwood 案所起用的原住者和民間人士,只用官僚,代之加入的是軍務局長和次長,具有強烈的軍事色彩。 19因此,Kirkwood 案骨子裡想藉立法院控制在台灣之中的總督,在六三法中,此機能已經不能被期待。此措施和軍隊的意向一樣,可認為是反映原敬提案的結果。因為承認立法院大幅的權限,關連台灣藩閥的自治王國化,如後所述,他努力地削除評議會。為了要確實將立法院權限縮小,將台灣預算的審議權過給帝國議會。或許對原氏來說,暫且將立法院此一有可能成為臺灣王國化的芽,去除其最主要內容。就如他以後所主張的一樣,若朝施行內地已議決的法律此一方向做改善較佳,不是嗎?18 前列(第 4 章注 38)的律令審議錄第 2 頁。19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是前列伊藤的台灣資料161-163 頁。原文是漢字片仮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