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1.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2.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 1 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3.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 1 和第 2 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4.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 3 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第四条 一般义务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
2、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 13 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
3、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 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
4、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5.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6.各缔约
5、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 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
6、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10.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
7、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第五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2.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
8、第 2 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第六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1.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 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3.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
9、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4.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 60 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十三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 5.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
10、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 1、3、4、6 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 4 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6.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7.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 6 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8.第 6 和第 7 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 12 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9.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