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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266208 上传时间:2018-06-21 格式:DOC 页数:21 大小:9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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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 的通知湘卫法监发200927 号各市、州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号)有关规定,我厅组织制订了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卫生法制与监督处联系。二 九年八月十一日(共印 70 份)抄送:卫生部办公厅,卫生部卫生监督局,省政

2、府办公厅,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9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本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及相关的活动。建设项目职

3、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 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以外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批、核3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三)中央(国家)驻湘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大型民营企业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开展放射治疗、介入治

4、疗(DSA)、核医学工作的 场所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工作单位涉及放射诊疗的建设项目;(五)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场所包括核设施(除核电站以外)、辐照加工、非医用加速器、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的建设项目;(六)受卫生部委托需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按卫生部建

5、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4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并实行分类管理:(一) 职业 病危害 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 职业 病危害一般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三 )职业 病危害 严重的建 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第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判定。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

6、般或严重、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其资质范围承担。5由市州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评价所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类别由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确定。第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

7、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审查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专家库,可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对专家库进行监督管理,可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培训、考核。第十一条 新建、扩 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第十二条 凡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或国家规

8、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 当组织 5 名以上专家(专家人数为单数),对预评价报告进行6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中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应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 3/5。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

9、录专家审查意见。评审专家应填写个人审查意见表,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存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应派人员或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人员监督审查过程。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 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 份)(见附件 1);(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2 份);(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2 份);7(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

10、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 家签名)(2 份);(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限有修改要求的)(2 份);(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 份);(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 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 份)。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包括专用章),标明修改日期。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应有审查专家及专家组长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卫生监督员的名单,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11、害预评价报告书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并签名。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8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12、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第二十一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 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 份)(见附件2);(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2 份);(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2 份);(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批复(复印件)(2 份);(六

13、)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 辐照加工装置9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2份)。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程序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程序进行,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14、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2份)10(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 份);(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 份);(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2 份);(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

15、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文书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 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2 份);(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 份);(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 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 份)。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和卫生监督员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通过专家审查的, 应当组织现场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整改,但先可以进行待建设单位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整改合格后再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也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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