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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食品质量标准.doc

上传人:kuailexingkong 文档编号:1257207 上传时间:2018-06-20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16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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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仅供参考 以原文为准加工食品质量标识标准(农林水产 省第 513 号文件,2000 年 3 月 31 号)制定后所作的修改文件:1)2000 年 12 月 19 日第 1630 号通报;2) 2001 年 9 月 28 日第 1336 号通报;3) 2003 年 7 月 31 日第 1108 号通报;4) 2003 年 9 月 28 日第 1402 号通报;5) 2004 年 12 月 19 日第 1360 号通报;6)2004 年 9 月 14 日第 1705 号通报;7)2000 年 10 月 5 日第 1512 号通报;8)2006 年 2 月 28 日第 210 号通报;9)2006

2、年 6 月 30 日第 909 号通报;10)2006 年 8 月 1 日第 1051 号通报;11)2006 年 10 月 27 日第 1463 和 1464 号通报;13)2007 年 10 月 1 日第 1172 号通报;14)2007 年 11 月 6 日第 1370 号通报;15)2007 年 11 月 27 日第 1488 号通报;16)2008 年 1 月 31 日第 125 号通报。(适用范围)第一条本标准将适用于所有加工食品,非工用的加工食品仅限于用容器或包装袋包装的食品。(术语定义)第二条按此种标准的术语定义如下。术语 定义加工产品 生产或加工的食物,饮料参见附件表格 1。

3、工用加工食品 非销售给普通消费者的加工食品。最佳使用期在 一 定 储 存 条 件 下 ,食 品 能 够 保 持 原 有 特 性 的 时 间期 限 ,在 此 期 限 之 内 食 用 该 产 品 不 会 有 危 险 。有效期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食品不会因由变质,如:腐 烂,而造成健康危险的测定的使用时间。(强制性标识项目)第 3 条生产厂家、加工/包装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制造商” 等),应在加工产品(除了工用加工食品)的容器和包装袋上注明下列信息(以下简称第 3和 4)。生产商等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并且直接出售给广大消费者或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用水和食品,就不必标示。(1)产品名称;(2)配

4、料名称;(3)净含量;(4)最佳使用期;(5)储存指示;(6)名称或商标名称及生产厂家地址等。2 对于需要将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罐装或瓶装的加工食品不同于那些难以控制沥干重的食品,生产商等应在前文第三条中注明总重量和沥干重。除了沥干重和总重量的数值几乎相同或者液体介质的目的是保护食品。3 对需要把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再对成品进行罐装或瓶装以外的封装形式保存的产品,制造商等应标明沥干重而不是第一款的第 3 条的内容。4 对于那些易变质需要在加工后立即食用的产品,制造商等应该在包装盒或包装袋上按照前文中第 1 段第 4 条的规定标明产品的使用期限。5 制造商等,应在加工食品的包

5、装袋和容器上注明除了附表 2 第 1 项中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应注明材料的原产地(非进口地)(以下简称“ 规定范围的加工食品”)。6 对于进口的食品,除了第一项中应注明的项目,生产商等应注明原产地。7 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可根据下列食品的相应种类省略右栏中标注的项目。种 类 标签项目容器和包装总面积不超过30平方厘米的食品 成分名称,最佳使用时期,最后使用期,储存说明,成分原产地 单一成分的工用食品(除罐头和肉制品)成分(除罐头和肉制品)ingredient (other than canned and meat products)成分名称对净含量易于识别,政府指定的商品(除根据政府1993年第2

6、49号第5条例关于指定测量销售的商品外)净含量附表3中陈列的不易快速变质的食品 最佳使用时期; 储存说明没有特别储存说明,非常温下储存的食品 储存说明(加工食品的标识方法)第 4 条:制造商应遵守以下第 3 条下的标识方法:第 1 款中第 1 至第 6 项规定的;第 2 款中关于沥干重和总数规定;第 3 款中的沥干重;第 4 款中的最后使用期限,第 5 款的成分原产地。1)产品名称该产品名称应为一个普通并能注明产品内容的名称,任何加工食品除了附表 4注明的,不得带有右列中列出的名称。2)成分名称成分的名称应与如下分类 a 和分类 b 相一致。a)成分名称(除食品添加 剂 的名称外)应使用最通用

7、的名称,并按重量降序排列,且按以下规定标明不少于两种成分(以下简称“复合物” ):)上述复合物的名称之后,应在括号中最通用名称按重量在降序注明它的化合物成分。而该化合物成分应包括不少于三种成分, 对于那些重量排在第三位以下以及少于总含量 5%的化合物成分应以“其他” 字样标注。) 如果在产品全部成份的复合成分重量小于 5或成分的名字很容易从复合配料的名称确定,则对上述化合物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注明。b)根据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1 款 1 项和第 2 项和第 11、12 项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在全部成份中按重量降序标注(卫生与福利事业部 1948 年第 23 号)。C)根据上面 a

8、 提供的,下表左 边中的产品应标有与右栏中相应的名称。种 类 产 品名称食用油 植物油,动物油,加工油淀粉 淀粉鱼以及鱼肉,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鱼、 鱼以及鱼肉家禽肉, 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家禽(肉类产品除外。)标记。肉类产品除外。家禽肉去水葡萄糖,葡萄糖水合物和葡萄糖 葡萄糖葡萄糖和果糖玉米糖,果糖和玉米葡萄糖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同分异构化玉米糖 ”加糖:葡萄糖和果糖糖浆,果糖和葡萄糖的玉米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加糖的同分异构化玉米糖”或者“糖浆/同分异构化玉米糖”香料和香料提取物(健康与福利部1996年第120号文件)(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2%)“香料”或“混合香料”咸味药,配菜及其加

9、工食品(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2%) “中草药”或“混合中草药”糖制水果(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10%) 糖制水果其成分可以根据外表可识别的盒饭,配菜其外观“配菜”d)作为 有机的植物有机产品,应与关于按标准正确标注农林业产品条文第 14条规定的一致(1950 年第 175 号,以下简称为“条文 ”),这些混合物的组成成分应注明“有机”、有机植物及日本农林水产省有机植物标准第 3 条所规定的有机产品(农林水产省 2005 年 10 月 27 日文件号 1605)。关于植物加工有机食品原产地见日本加工有机食品植物原产地农业标准第 3 条(农林水产省 2005 年 10 月27 日文件号 1606)。(3

10、)净含量指定商品的净含量应与政府关于测量指定商品的销售应符合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的条例中第 5 条规定的测量方法一致。 (1992 年第 51 号),其他产品的净含量应用克或公斤标注,容量用毫升或升标注,数量和 质量都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4)沥干重沥干重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克或千克标注。(5)总含量总含量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克或千克标注。(6)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要求标注:a) 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多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任何一种方法标注。若第二、第三、第四种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

11、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i) 平成 12 年 4 月 1 日ii) 12.4.1iii)2000.4.1 iv) 00.4.1b)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应按如下标注。i) 按如下任何一种范例标注,若在 b c d 点钟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a) 平成 12 年 4 月 1 日(b) 12.4(c) 2000.4 (d) 00.4ii) 除了 i)中提供的,最佳使用期在上面 a 中已标注。(7)存储说明存储说明应根据产品的属性标示,如“避免阳光直射,并在常温下 储存”, “

12、储存在低于 10下”等。(8)原料产地对加工食品主要成分的原产地应根据以下规定标示。其主要成分是一种生鲜食品,重量在全部成份的比例中百分比最大,其中重量不低于总重量的 50。生 鲜食品的原产地按生鲜食品质量标准第 2 条规定的标注(农林水产省 2000 年 3月 31 日文件号 514)。a)“国产产品”应标识为国内产品,而 “原产国”应标注“进口,下列地方名称能用“国产”替代:i)农产品辖区或其他一般人都知道的地方的名称;ii)牲畜产品辖区地或其他一般人都知道它的主要种植地点的名称;iii)海洋产品该产品生产,收集或捕获的水域名称, (以下简称“水域”); 产品着陆的港口名称; 辖区地或其他

13、一般人都知道的港口或主要鱼类农场)。b). 进口水 产品除标注原产国名外还应标注水域名。c). 其中的主要成分有不少于两个主要的起源地的,地方的名称应按各地所占重量总成分的降序排列。d). 其中的主要成分有不少于 3 个原产地的, 应有不少于两个原产地的名称按各地所占重量降序标注,其他产地应在上标注“其他“字样。e).若有特殊的原因,能大致确定的地点应根据上面 a 至 c 规定的要求标注,使消费者能辨认。(9)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主管的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应注明。2 第三条中标注的项目应按如下的方法在容器或包装袋下标注可识别的标识。放在一个纸箱内的,必要的项目应在容器或包装袋下标注:如果容器

14、或包装是由用透明的包装纸或纸盒子包装的;或不用包装纸或纸盒包装的。(2)标注的项目 应符合附加表格规定,强制性标签项目允许根据附表并用可接受的方式标注。(3) 字和框架的 颜色应和背景的颜色不一致。(4) 标注的字 应该大小一致,不小于按日本工业标准(JIS)Z8305(1962)规定的8 点、5.5 点。能被标注在用于产品标签不超过约 150cm标签领域。(4) 除上面第一项已规定,名称应该标注在主要版面上。在这种情况下,在主要的版面上可以写上名字并附上重量。(5) 除第 1 项规 定,配料的名称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地方(6) 除第 1 项的规定,净含量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此

15、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7) 除第 1 项的规定,最佳使用期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此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存 储说明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接近最后使用期或最佳使用期。(8) 产品的原产地要与主要成分一致,若有必要,在主要成分名称后相应的括号中标注应在相应的主要成分。(9) 除第 1 项规定,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要在总商标指定的其他地方,此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3 其他提及的加工产品成分的原 产地,应根据第一款第 8 项 a)至 e)规定的一致。此处, “主要成分”一词被认作“成分。 ”4 第 2 款将对第三款中关于成分原产地做相应的修正。在这种情况下,第

16、 2 条第8 项中“主要成分原 产地” 将被 认为“成分原产地”。(工用加工产品标注方法)第 4-2 条 工用加工产品、生产商等, 应在容器、包装、发票、交货借贷对照表上按如下要求标注,并附在产品或说明书后(说明书可不直接依附于产品内,但是要在容器、包装、发票、交货 借贷对照表要能确认),凡工用加工食品被用于加工食品成分,若在生产地卖给一般消费者 或是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食,这些加工食品可以不必标注。(1) 产品名称;(2) 成分名称;(3) 生产商商 标以及地址。2 “工用加工食品标识” 的定义:工用加工食品是指在覆盖范围下的加工食品,而不是直接卖给一般消费者的加工品或是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食品或

17、饮用水。生产商等,除了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外, 还应在容器、包装袋、发票、交货 借贷对照表上将标注成分的原产地。3 除了第 1 款,在测量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项目外,应在食品卫生法强制法规第 21 条和奶类及奶类产品质量标准条例第 7 条(卫生和福利部 1951 年第 52 号法令)中标示。4 除了有第 1 款的规定,对工业用加工产品,只要容器或包装,总面积不超过30cm,在第 1 款,第 2 项中标注的名称和第二款中成分的原产地可以不标注。在第二项,第一款中标注的只有一种成分,作为工用加工食品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标注。5 生产商等,应按如下要求标注工用加工商品的主要成分。(1)成分的名

18、称(除了食品添加剂名称)应使用最常见的名字,并按重量顺序标注、但是,那些作为加工食品化合成分的成分名称, 应根据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 a )i)中要求标注“其他” 字样。(2) 根据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a), ii)要求,作 为加工食品化合成分的成分名称,可以不注明它的成分名称。(3)化合成分(食品添加剂除外)可按如下要求标注:i)在上文提到的复合成分应使用最通用名称,在随后括号中按重量降序排列。但是,那些作为加工食品的复合成分应根据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a ),i)标记为“ 其他”。ii)作为加工食品的复合成分根据上面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a ),i)段所述,这些成分名称可以不标注。(4)食品添加剂 的名称应按所占总重量百分比的降序排列,这种按重量顺序排列的方法与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二项,以及第 11 条 12条中规定的一致。(5)除了第 1 到 3 的规定,下边左栏所属的类别在相应右栏可以找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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