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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和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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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行 政 程 序 的 概 念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所 应 遵 循 的 方 式、 步 骤 、 顺 序 和 期 间 的 总 和 。 行 政 程 序 的 法 律 价 值 和 意 义 :1、 规 范 和 制 约 行 政 权 合 法 行 使 , 体 现 法 制 政 府 和 文 明 政 府 的理 念 ;2、 为 维 护 相 对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人 格 尊 严 提 供 程 序 性 保 障 ;3、 促 进 行 政 权 合 理 行 使 ,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行 政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则 :1、 程 序 法 定 原 则 ; 它 是 指

2、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双 方 主 体 都 必 须 依 法定 程 序 作 出 行 为 。 程 序 必 须 用 法 律 形 式 进 行 规 范 化 、 系 统 化 , 要符 合 法 律 要 求 。2、 相 对 放 民 主 参 与 原 则 ; 它 集 中 体 现 为 相 对 人 在 行 政 程 序 中的 参 与 听 证 权 、 陈 述 申 辩 权 、 复 议 申 请 权 等 受 法 律 保 护 。3、 行 政 效 率 原 则 ; 它 集 中 体 现 为 精 简 程 序 环 节 、 减 少 行 政 浪费 、 明 确 办 事 时 效 、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不 停 止 执 行 。4、

3、 程 序 公 证 原 则 ; 它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合 理 地处 理 公 共 利 益 与 个 人 利 益 之 间 的 关 系 , 并 在 程 序 上 平 等 地 对 待 相对 方 。 行 政 程 序 的 基 本 制 度一 、 行 政 听 证 制 度 听 证 是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程 序 之 一 , 适 用 于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吊 销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和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对 当 事 人 权 益 影 响 较 大 的 行 政处 罚 。 二 、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信 息 公 开 , 是 行 政 机 关 向 公 民 、

4、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公 开 政 府文 件 、 档 案 材 料 和 其 他 政 府 信 息 的 制 度 。 在 法 律 上 表 现 为 公 民 对于 政 府 持 有 信 息 的 了 解 权 、 隐 私 权 , 政 府 的 保 密 权 及 其 相 关 的 义务 。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遵 循 公 开 的 原 则 , 对 违 法 行 为 给 予行 政 处 罚 的 规 定 必 须 公 布 ; 未 经 公 布 的 , 不 得 作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依据 。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遵 循 公 开 的 原 则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可

5、以 查 阅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书 面 答 复 、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得 拒 绝 。 立 法 法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在 公 布 后, 应 当 及 时 在 政 府 公 报 和 报 纸 上 刊 登 。 此 外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档 案 法 , 它 们 对 公 民 利 用 国 家 档 案 和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相 关 问 题 作出 了 规 定 。 三 、 行 政 调 查 制 度 行

6、 政 调 查 是 关 于 行 政 机 关 获 取 公 民 、 法 人 和 组 织 的 个 人 信 息档 案 、 从 事 商 业 经 营 和 公 共 事 业 活 动 信 息 档 案 和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制 度 。 首 先 是 调 查 权 限 问 题 。 行 政 机 关 在 没 有 法 律 授 权 和 正 当 理 由根 据 的 情 形 下 , 不 得 简 单 地 以 公 务 需 要 为 名 对 公 民 个 人 或 者 单 位组 织 进 行 调 查 和 检 查 。 即 使 在 有 法 律 授 权 和 正 当 理 由 根 据 进 行 行政 调 查 和 检 查 , 也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7、授 权 的 范 围 、 理 由 , 依 据 法 定 程序 进 行 。 其 次 是 调 查 程 序 问 题 。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调 查 检 查 应 当 遵 守 有 关单 位 行 政 法 律 法 规 的 程 序 规 定 。 四 、 说 明 理 由 制 度 说 明 理 由 是 关 于 行 政 决 定 必 须 阐 明 其 理 由 和 真 实 用 意 的 行 政决 策 程 序 制 度 , 特 别 适 用 于 行 使 裁 量 权 限 和 不 利 于 当 事 人 的 行 政决 定 。 这 一 制 度 的 意 义 主 要 是 防 止 行 政 专 横 和 权 利 滥 用 、 便 于 司法 审 查 和 法

8、 制 监 督 。 说 明 理 由 是 最 低 限 度 的 程 序 正 当 性 要 求 。 五 、 行 政 案 卷 制 度 行 政 案 卷 是 关 于 行 政 决 定 只 能 以 行 政 案 卷 体 现 的 事 实 作 为 根据 的 行 政 程 序 制 度 。 行 政 案 卷 是 有 关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据 、 调 查 或 者听 证 记 录 等 案 件 材 料 的 总 和 。 行 政 案 卷 的 构 成 和 形 成 应 当 依 据 法律 的 规 定 。 行 政 决 定 只 能 以 行 政 案 卷 体 现 的 事 实 为 根 据 , 不 得 以行 政 案 卷 以 外 的 、 没 有 经 过

9、 法 定 程 序 认 定 的 事 实 为 根 据 。 法 律 设立 行 政 案 卷 制 度 的 意 义 , 使 行 政 决 定 建 立 于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形 成 的客 观 事 实 之 上 , 规 范 认 定 程 序 和 认 定 结 果 的 权 威 性 , 排 除 外 界 对行 政 决 定 的 不 当 影 响 和 干 预 , 便 利 司 法 审 查 和 法 制 监 督 。 六 、 行 政 回 避 制 度 行 政 诉 讼 的 程 序行 政 诉 讼 是 指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10、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进 行 审 理 和 判 决 的 诉 讼 制 度 。( 一 ) 行 政 诉 讼 管 辖行 政 诉 讼 管 辖 分 为 级 别 管 辖 、 地 域 管 辖 和 裁 定 管 辖 三 类 。1.级 别 管 辖级 别 管 辖 是 划 分 上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的分 工 和 权 限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是 我 国 审 判 机 关 的 最 基 层 单 位 , 除 法 律 另 有 特殊 规 定 外 , 一 般 行 政 案 件 都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11、院 管 辖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为 :( 1) 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案 件 、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 2)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政 府 所 作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3)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全 国 范 围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2.地

12、域 管 辖地 域 管 辖 是 确 定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权 限 。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地 域 管 辖 , 包 括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 专 属 地 域 管 辖 、 共 同 地 域 管 辖 。3.裁 定 管 辖裁 定 管 辖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遇 到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 依 照 行 政 诉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自 由 裁 定 的 管 辖 。 裁 定 管 辖 分 为 移 送 管 辖 和指 定 管 辖 。 移 送 管 辖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行 政 案 件

13、 后 , 经 过 审 查 发现 本 案 不 归 自 己 管 辖 , 就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 指定 管 辖 , 是 指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以 裁 定 的 方 式 , 将 某 一 案 件 指 定 下 级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二 )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32 条 规 定 : “被 告 对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应 当 提 供 作 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规 范 性 文 件 。 ”这 是 行 政 诉 讼 与 民 事 诉 讼 的 区 别 之 处 。

14、这 是 因 为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 原 告 和 被 告 处 于 不 平 等 的 地 位 , 他 们 之 间 是一 种 管 理 与 被 管 理 的 关 系 。( 三 ) 诉 讼 程 序1.一 审( 1) 起 诉行 政 诉 讼 实 写 “不 告 不 来 “原 则 , 即 当 事 人 不 起 诉 , 人 民 法院 不 能 主 动 受 理 。( 2) 受 理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应 当 在 7 日 内 立 案受 理 。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 3) 审 理人 民

15、 法 院 审 理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查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 不 适 用 调 解 。( 4) 裁 判 ( 裁 定 和 判 决 的 合 称 )裁 定 是 法 院 在 案 件 审 理 判 决 执 行 中 , 就 程 序 问 题 或 部 分 实 体问 题 所 作 的 决 定 。 判 决 是 法 院 就 解 决 案 件 的 实 体 问 题 所 作 的 决 定。2.二 审二 审 指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上 诉 , 对 下 一 级 人 民 法 院未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16、定 进 行 审 理 。 我 国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采取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3.执 行行 政 案 件 裁 定 、 判 决 的 执 行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裁 定 、 判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以 后 , 一 方 当 事 人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判 , 人民 法 院 根 据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实 施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由 行 政 机关 依 照 职 权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以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的 法 律 制 度 。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听 证 程 序(一 )适 用 范 围听

17、 证 程 序 是 指 处 理 案 件 较 复 杂 或 者 较 重 大 的 违 法 行 为 , 应 处以 较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时 , 经 当 事 人 要 求 , 进 一 步 适 用 的 一 种 特 殊 程序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下 列 4 种 情 况 可 以适 用 听 证 程 序 : (1)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2)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 (3)较 大 数 额 罚 款 (4)其 他 较 重 的 行 政处 罚(二 )听 证 程 序 的 基 本 内 容1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2 当 事 人 在 限 期 内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行 政 机关 告 知 后 3 日 内 提 出 要 求3 告 知 当 事 人 听 证 时 间 、 地 点4 公 开 听 证5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主 持 听 证6 听 证 委 托 代 理7 当 事 人 进 行 申 辩 和 质 证8 制 作 听 证 笔 录9 审 查 听 证 结 果 报 告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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