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对环境权的宪法保护与可 持续发展战略(doc 13页)宪法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田成有孙秀华提要:本文阐释了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反思了传统法律对环境权规定的缺陷,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 度,主张应在宪法中增设对环境权的保护,并且认为, 宪法不仅应保护人类的环境权,而且也应重视保护自然 界的环境权。从上世纪末90年代初开始,严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 有毒化学品的污染、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越来 越显著,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的恶化构成对现代社会的 挑战。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 因是工业时代所带来的巨大成果使人们坚定了这样的信 仰:
2、人类是世界唯一的主宰,现代人“征服自然”的唯 一尺度就是技术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类自身目 的或符合技术需要的东西就是正确的。在此思想的支配 下,地球成为私心日益膨胀的人类主体随意攻击的对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为工具和对象而看待,大自然 被无节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 被迫交出“不可能的东西”。这种盲目的过度使用,使 人及生物的所有基本生存条件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从法律角度审视,现行法律对环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人类中心的痕迹。之所以保护,是因为对人类有用, 而不是从整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角度来考虑。显然,原 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已经不能适用于环境保护,促进 生态平衡,把
3、法律中原有的权利用于环境领域进行解释、 修改已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打破传统法律的 樊篱,增设新的环境权。、环境权的形成与界定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 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 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由此引 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按传统的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 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密执安大学的 萨克斯教授对此提出了 “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 共委托论”,此理论认为,空气、水、阳光
4、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 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 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 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 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 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 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 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 随其理论备受瞩目,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 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 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 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
5、法律的保 护。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 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强调“国会认为, 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同年也在东京都公 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 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 大的推进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中 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 然
6、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 系中确定下来。” 2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 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 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 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 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 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 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 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 3而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 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 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 新的人
7、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 宣言的补充。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 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 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按照联合国宪 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 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 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 境
8、。”许多国家对环境问题重视,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国的环境状况有所好转,但是,局部地区的环境得到了控 制和改善,却不代表环境问题已经从本质上得以解决。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未解决,仍在 不断恶化:局部地区的问题打破了区域和国家的疆界演 变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暂时得到治理和缓解的环境问 题因为全球性的相互贯通,相互影响演变成为长远性环 境问题,潜在性的忧患则进一步蔓延为公开性问题。这 些非常严重的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的发生,已经明显不 同于以往的环境问题,这些问题用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能 解决了。二、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重视保护环境权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已经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伦理道德
9、观,它主要表现为“对自然进行控制”。比如,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人类是主宰地球的万物之首, 而在地球上,一切事物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他在政 治学一书中就这样表现出他的“人类利益中心”式的 环境论:“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迄于成型, 原来是由自然预备好了的。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 以供给人类的服用” 4。就这样,关于征服自然和改 造自然的观念就开始深远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乃至于 社会实践的方方面面,当然包括法律在内,历史上著名 的法学派别基本上没有跳出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框框o 比如,洛克在论及财产时说:“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 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 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
10、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 产的,就归人类所共有 5。可见,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已经深入到法学的思维中,使得因此而建立起来的法 律秩序在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工作存在着不利因素。具体说来,传统法律所界定的“环境”仅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事实上,环境还包括生活环 境,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关系的各种天然 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因素,如房屋周围的空气、河流、 水塘、花草树木、风景名胜、城镇、乡村、建筑、室内 环境等。有人还提出“环境”不仅仅包括自然环境,而 且还包括生态环境-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 素,即环境条件,包括气候条件(如光、热、降水等), 土壤条件(如土壤的酸碱度、营养
11、元素、养分等),生物 条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条件(如地势高低、地势起伏、地质条件等)和人为条件(如 开垦、采伐、引种、栽培等情况)的综合体。以上这些 看法都只突出界定了自然环境,而对于新时代出现的新 环境危机问题却未有涉及。如由于环境保护不当引起的 粮食短缺问题、疾病蔓延、死亡率大幅上升;俄罗斯切 尔诺贝利电站核事故引起的周围区域所有生物的变异 (包括婴儿先天性生理缺陷和畸形);变暖的天气和变暖 的海洋引起热带旋风、龙卷风、雷暴雨等等。这些问题 以前我们只是单纯地认为是天灾,而非人力所及。但是, 发达的经济建立在肆无忌惮地对自然的索取基础上,超 出了大自然的承受能力和分
12、解能力,使得很多排放到大 自然中去的废物、化学物质,反过来作用于人的身上。 这根本不是天灾,完全就是人祸。这些危机,正是传统的思维界定环境时所没有考虑到的。所以针对传统的思维和法律对“环境”的范围限 定太窄,应该重新解释“环境”范畴。而明确“环境” 定义时,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思想指导。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科学家们发现,环境与 发展不是孤立的矛盾体,而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的两 个方面: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以环境为基础,而不能以 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条件;经济增长如果无视环 境破坏的代价,不仅环境不能得到保护,经济也不会继发展。于是,便形成一个强调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续发展(Su
13、stainable Development)思想。所谓“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 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人的发展” 6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 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为了保护生 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对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 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少程度”。7 9人类在求得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同时,应当尊重大自然,与其他生命物种 种群共同拥有地球。“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 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所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 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兴旺” 10。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是建设一个能提供自然资源,富于生态系统良
14、性循环,适于世世代代的人类生存发展, 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思 想,法律中的“环境”定义将更为广泛,它包括:(1) 人类、生物;(2)空气、水、人文遗迹、城市、建筑物等 天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因素;(3)生产技术、生活技术及 其它科技技术和由此产生的人为产品;(4)任何气味、液 体、热、声、振动、辐射等源于人为活动的物质;(5)影 响人类及动植物公共卫生和安全质量的各种条件;(6) 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7)其它或与以上6项的相互影响 结果。在新的环境观和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环境权 应有如下阐述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世世代 代应该生活在健康、清洁、具有美学价值和富足
15、的、适 宜生命发展的环境中,过着幸福、和平的生活;(2)人类 与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和生物应该处于一种和谐的状 态;(3)自然界的生物应有一个符合生态规律的生存环 境;(4)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如自然资源,各类有价值的 历史遗迹、文物、风景名胜等应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和妥 善保护;(5)整个生态系统应保持一个生态平衡、能量平 衡的状态。根据可持续发展观念,人类应善待自然,善待其他 生命物种,人类和生物物种一样,同为地球上的生命体, 有生存的权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权利。1、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实现环境代际公平人类的环境权,主要是指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人类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 走向对
16、环境的保护,人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 好环境的权利。人的环境权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 也包括后代人在内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环境是属 于人类共同体必不可少的生活条件,人类的每一代人都 是从前一代那里继承了这一生活条件,同时,人类的每 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环境的代管人。人类每一 代人之间对于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是平等的,即当代 人和后代人共同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人 类这一种群,要保证人类这一种群的永续生存和发展, 就要让世代享有利用环境、享受环境的权利,同时还应 当对其予以保护,便于将来世代所继承,以形成人类共 同体对环境的合理共享和分享。2、保护自然的环境权鉴于人和
17、其它生命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内,参与地球环境里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经历 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进化历程,同时也受到自然规律 的支配。所以,生物物种也和人一样具有自己为了生存 和繁衍所必需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需要。为了实现这 些利益,生物物种们在生态环境中进行生态的运动,就 象人类为了发展的社会运动一样。表现在个体生物的生 存物质需要的满足,如食物、空气、水等需要的满足; 还表现为一定生态特点的满足,如生存条件特点、资源 需求特点和生命质量特点的需求满足等。所以它们和人 类一样,有生存繁衍的特性,就有生存的权利,也就有 获得符合生态规律,在一个适宜的生存环境里生存的权 利。为维护整个生态
18、系统的平衡、发展,必须要有提供 满足生命体生存、繁衍的食物、居住等条件。这些资源 的毁损,将会很难恢复,甚至绝迹,如破坏了生态系统 的平衡,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物物种的生存与发 展。所以,为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从自然的物理存在 物角度讲,这些诸如空气、水、资源等自然组成部分,和对人类具有历史意义、科学意义、纪念意义的历史文 物,人文遗迹,自然风景名胜区等都具有法的权利。三 从宪法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保护(一)宪法对基本权利设定不足 在各国宪法中,目前作出的有关环境的规定大体分为三方面:一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二是利 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三是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1、关于环境保护的规
19、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规定得非常具体的是瑞士联邦共和国宪法。如1962年修改宪法时,在第24条对“自 然与乡土保持以及主要景观、史迹及其他自然、文化的 纪念物的保持”作了规定。1971年宪法修改时又增 加了 “关于保护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不受有害或不适作 用影响”的条款,将自然保护作为联邦规则控制的对象。1973年,宪法又增加了联邦应当制定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总纲中就保护环境作了 一些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 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 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
20、地。”第22条第2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 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但是宪法在公民 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却没有涉及相关的环境保护 问题的规定。2、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制定于二百多年前的美国宪法对环境问题未有着墨,然而,对于环境权的理解,拥护宪法解释者仍认为 宪法的现有规定仍得以导出环境权的理念,尤其是宪法 第5修正案所提示的正当法律程序,第9修正案的权利 概括规定条款,以及第14条修正案能引导出环境权问 题7。在原联邦德国,在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 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自由
21、发展人格权中,环境权问题 得到了体现,日本法学界则希望从宪法第25条的生存 权以及第13条的幸福追求权得出结论。3、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在西班牙宪法第45条关于“国民有享受舒适环境的权利”的规定,这个环境权并不是作为基本权利,而 是作为“指导原则”之一。与之相同,1987年韩国宪法 第35条第1款与第2款中也就环境权作了如下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 O“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及行使,由法律规定之 o而此环境权和与生活环境保护相对应的权利- “生存权”相比,与第34条第1款的 “所有公民有谋求与人类相适应生活的权利” 一致。可 以看出韩国宪法的生
22、存权规定中,也包括了第35条中 环境权的内容。总体来说,传统宪法基本上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是未将环境权本身作为一项实体权利 加以确认,从而使环境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律也就 不可能为一种尚未得到确定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供 法律救济。而宪法不对环境权作出规定,使其他有关环 境权利的保护的立法也就缺乏了宪法依据o(二)其他法律对环境权保护不力1、传统民事权利设置的欠缺在人类文明早期,由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环境资源被认为是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可以任意使用 的取之不尽的自由财产。这种自由财产,以无主物的形 式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里。传统民法权利理论依据权利 私有化为最高原则,其权
23、利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 限。环境既然被认为是人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 则就不可能成为行使所有权的对象。而且,无主物按照 传统民法理论可实行先占原则,谁先占则谁可无偿利用。 因此,向空中、水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再者,根据 “有损害,始有救济”的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自己 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 的行为负责,须以故意、过失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 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8 .即使实施无过 错责任原则,前提也要符合“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 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环境权尚未为法律所承认,环境侵权亦无从说起, 如果仅以传统民法
24、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现有权 利来对环境污染进行救济,则显示其局限性。比如财产 权,是指民事权利所保护的特定财产上的利益,但将其 适用于环境侵权却捉襟见肘。因为许多环境组成成分诸 如空气、阳光、资源、气候根本不是个人财产,不属于 财产权所保护的范围;而且,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公私财 产,也损害人的身心健康、生存环境的质量,还损害自 然生态系统的生态环境质量等,自然不能把环境侵权纳 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再如人格权,是指与作为民事主 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 的人身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 等。虽然环境污染的后果也表现为对人的身体健康、生 命的侵害,但是,
25、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权的直 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胁 在很多情况下是潜在的、长期的,无法找到确却的直接 侵害人;又如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 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所享 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通行权、相邻截水权、排水权、通 风权、采光权等。由于相邻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 要求所有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 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相邻权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救 济。但是,环境污染大多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海洋、 土壤等之中,给不相邻的远距离的地方带来损害,如空 气污染、酸雨、海洋污染等。而对于只以不动产的相邻 关系为前提前
26、的环境污染,范围太过于狭小。2、传统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 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者给予补偿 9,在对环境保护上表现出了本身的不适应。首先,传统行政法手段只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加以管制, 一般情况下不介入相对人相互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 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面广、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 行政机关要事先或及时采取措施并直接限制相对人之间 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传统行政法以 权力行使作为基本的行为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置权 利义务,且具有拘束力。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保护必 须遵循自然规律,
27、仅仅依靠权力手段不足以对环境实行 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求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在拥有 统一管理权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利用非权力手段,与相 对人合作。其三,传统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及权利 行使做了严格的约束,以防滥用。而环境问题广泛复杂, 各种因素相互作用,加之地域、时间、气候等方面的巨 大差别异,一些需要由行政权力来救济的环境问题因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无法及时、有效解决。所以 需要行政手段的强制性与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区域性、 灵活性相结合。3、传统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刑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环境保护手段,但是传统刑法制度也存在 明显的不足。传统刑
28、法的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有时也对危害环境的犯罪作出规定,但是刑法只对破坏环境资 源的犯罪行为作出反应,至于那些不属于刑法保护范围 的自然物,无论受到多严重的侵害,因为法律未予以确 认导致刑事手段无法介入。而得到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 由于被侵害的程度和数量没有符合法定标准而失去环境 保护的意义。传统刑法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 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 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而在环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 环境利益从当前的理论上被认为只依附于一定财产权基础上,不存在环境这种公有物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 所以还没有针对环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罚措施。鉴于传统的法律对环
29、境的态度比较消极、被动,始终以保护环境所带给人类的利益为目的。对出现的环境 问题,或视而不见,或以“先污染、后治理”等方式进 行反应,所以也就有了传统法律对环境保护不力,导致 环境质量下降的实例存在。究其原因,除了传统法律理 论对环境的轻视以外,再者就是在实际的立法行为中, 秉承传统法律宗旨,继续以实际行动忽视环境权利。首 当其冲的便是规定和保护基本权利,作为“万法之母” 的宪法,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应由宪法来明确规定,如 果对宪法权利不予以明确,则“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 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控制,如果不是不可能, 也是难以想象的。” 10所以,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权应该受到宪法的确定
30、并保护。(三)应重视从宪法的高度保护环境权 对于我国宪法来讲,除了规定一些保护一定范围的环境职责以外,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环境权理论的 确认。我们“要把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作为经济发展和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加强生态建设,遏制生 态恶化,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乡环境质11从法律理论层面讲,随着时代的发展,影响整个地球上人民生活的环境权问题理应受到宪法的重视 和保护。1、规定人的环境权宪法不可能对环境权作出非常具体的确定,它主要是从基本的环境权利着手进行保护。基本的环境权利是 指公民按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得到和享受健康、清洁和美 丽的环境的权利。为此,宪法中有必要明确公民(包括 当代
31、人和后代人在内)的基本环境权利,以确立其在宪 法中的地位。基本环境权利的客体是清洁、健康和美丽 的环境。清洁是指符合公共卫生标准、没有污染和环境 破坏;健康是指环境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 具有足够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够保持环境构成要 素的生态平衡;美丽是指环境的外观和结构符合美学的 标准,具有赏心悦目的作用。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宪法条 文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得到和享受清洁、 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并确保后代子孙也有与我们 一样的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另外,相对于自然人而存在于社会中的组织、团体等非自然人因其特殊的地位,通常也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因为这些组织
32、、团体也存在环境中,它们对环境的影响, 归根到底,也是人对环境的影响。所以,这些非自然人 组织,团体也具有环境权。宪法中可以规定,法人及其 他组织有对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进行无害使用,维 护环境质量的权利。如此规定为其他实体法对法人及其 他组织的相应环境权的规定提供立法依据。2、增设自然的权利规定我们承认人是生态系统中的成员,则其它生命体也 和人一样具有环境权利。尽管宪法中有关于保护珍贵动 物和植物、自然资源的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以及第10条第5款,第22 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对土地,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 史文化遗
33、产等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只都是基于传统法 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立法精神,将其他生命物种,以 及其他自然物作为人类的财产来对待,而没有将可持续 发展理念关于人与其他生命体,自然存在物是生态系统 的统一体的思想体现出来,并平等地对待生态系统中的 任一组成部分,从而尊重其他生命体的生存权利。至于非生命体的环境权,它享有的权利依据主要源自于法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理论。法人具有权利,此 权利是由人实际来实现的。以此为据,自然物的权利实 现,也应由人类来代为行使。所以,为了准确地体现可 持续发展思想和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在宪 法中增设:应当尊重其他生物,确保各种生物物种种群 与非生命体共同组成和谐的生态环境。以弥补现行宪法 在保护自然界生物物种和其它非生命自然物问题上没有 将它们与人类共同视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的缺憾。而 只有宪法对这一原则性权利的确立,才能使其他法律对 自然物的法律保护获得合法的宪法依据,而规范出相应 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