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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案例.ppt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159844 上传时间:2018-06-15 格式:PPT 页数:80 大小:28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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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货代案例分析,案例1,我国货主A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服装货物海运出口,从青岛港到日本神户港。B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自己的House B/L给货主。A公司凭此到银行结汇,提单转让给日本D贸易公司。B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C海运公司订舱。货物装船后,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给B公司,B/L上注明运费预付,收发货人均为B公司。实际上C公司并没有收到运费。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员积载不当,造成服装沾污受损。C公司向B公司索取运费,遭拒绝,理由是运费应当由A公司支付,B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且A公司并没有支付运费给B公司。A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遭拒绝,理由是其没有诉权。D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同

2、样遭到拒绝,理由是货物的损失是由C公司过失造成的,理应由C公司承担责任。根据题意,请回答:1本案中B公司相对于A公司而言是何种身份?2B公司是否应负支付C公司运费的义务,理由何在。3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4D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5D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分析,B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承运人);B公司应负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对C公司而言,它是托运人;A公司无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提单已转让给D公司;D公司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B公司是(无船)承运人;D公司有权向C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C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案例2,一

3、票航空运输的货物,从新加坡经北京中转到天津,运输的是机器设备,货运单号555-89783442(Airport of destination:新加坡;Airport of destination:天津),3件货物重178公斤,计费重量共206公斤,从新加坡运往北京采用的是飞机运输,再从北京转运天津时,使用卡车航班,但在高速公路上,不幸发生车祸,设备全部损坏,请问: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理由何在?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分析,1)航空公司应该赔偿。2)此批货物属于国际运输,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

4、人应负责任”。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此票货物的损害虽然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但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期间。3)航空公司应赔偿 USD20178=USD3560,案例3,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拼箱业务,此时他是CONSOLIDATOR,由于他签发自己的提单,所以他是无船承运人(以下称为无船承运人)。2004年9月15日,该无船承运人在KOBE港自己的CFS将分别属于六个不同发货人的拼箱货装入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然后向某班轮公司托运。该集装箱于2004年9月18日装船,班轮公司签发给无船承运人CY/CY交接的FCL条款

5、下的MASTER B/L一套;无船承运人然后向不同的发货人分别签发了CFS/CFS交接的LCL条款下的HOUSE B/L共六套,所有的提单都是清洁提单。2004年9月23日载货船舶抵达提单上记载的卸货港。第二天,无船承运人从班轮公司的CY提取了外表状况良好和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货物),并在卸货港自己的CFS拆箱,拆箱时发现两件货物损坏。2004年9月25日收货人凭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前来提货,发现货物损坏。请问:(1)收货人向无船承运人提出货物损坏赔偿的请求时,无船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2)如果无船承运人向班轮公司提出集装箱货物损坏的赔偿请求时,班轮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3)无

6、船承运人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分析,(1)要承担责任 。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时签发的提单为清洁提单,表明货物状况良好,因此要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 (2)不要承担责任 。因为班轮公司是按照外表状况良好和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货物)在CY交给无船承运人的。 (3)投保责任险 ;在提单上作批注或货主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或其他方式。,案例4,青岛某货主将一批价值USD10000,计10箱的丝织品通过A航空公司办理空运经北京出口至法国巴黎。货物交付后,由B航空公司的代理人A航空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B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是C航空公司,货物共10箱,重250千克。货

7、物未声明价值。B航空公司将货物由青岛运抵北京,1月3日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时,发现货物灭失。为此,B航空公司于当日即通过A航空公司向货主通知了货物已灭失。为此,货主向A航空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要求,要求A航空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1)本案中,A、B、C航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2)谁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 (3)本案是否适用于华沙公约? (4)货主要求全额赔偿有无依据?(5)航空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分析,(1)A是B航空公司的代理人;B既是缔约承运人,也是第一区段的实际承运人;C是第二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2)B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货物灭失发生

8、在转交C航空公司之前,责任在B航空公司。 (3)适用。此案始发站是青岛,中转站为北京,目的站为巴黎。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他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因此,即便青岛至北京段是中国境内,也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4)无依据。 (5)由于此批货物没有声明价值,因此,实际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法定限额,即应赔偿的数额为250X20=USD5000。,案例5,我国A贸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货运代理公

9、司办理一批从我国C港运至韩国D港、的危险品货物。A贸易公司向B货运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确的货物名称和危险品货物的性质,B货运代理公司为此前发起公司的HOUSE B/L给A公司。随后,B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订舱和出运手续。为了节省运费,同时因为B货运代理公司已投保责任险。因此B货运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谎报货物的名称,亦未告知船公司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船公司按通常货物处理并装载于船舱内,结果在海上运输中,因为货物的危险性质导致火灾,造成船舶受损,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并给其他货主造成巨大损失。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贸易公司、B货运代理公司、船公司在这次事故中的

10、责任如何?(2)承运人是否应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3)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分析,A贸易公司和船公司无责任。B货运代理公司负全责。 承运人无须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B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公司告知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因此由此产生的货物灭失和对其他货物及船舶的损失均由B货代公司负责。我国海商法规定,运输危险品时“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投保人隐瞒了货物的真相,属于欺骗性质,保险

11、公司免责。,案例5,A货运代理公司空运部接收货主的委托,将一台重12千克的红外线测距仪从沈阳空运至香港。该批货物价值6万余元人民币,但货物“声明价值”栏未填写。A货运代理公司按照正常的业务程序,向货主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并按普通货物的空运费率收取了运费。由于当时沈阳无直达香港的航班,所有空运货物必须在北京办理中转。为此A货运代理公司委托香港B货运代理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办理中转业务。但是,由于航空公司工作疏忽,致使该货物在北京至香港的运输途中遗失。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如下问题:(1)A货运代理公司和B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他们是否应对货物遗失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适用国际航空货运公约?为什

12、么? (3)货主认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分析,A货运代理公司是集运商,B货运代理公司是A货运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对承运人航空公司而言,他们是托运人。他们对货物遗失不承担责任。适用国际航空货运公约。因为货物从沈阳运至香港属于国际运输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货物“声明价值”栏未填写即没办理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所以航空公司按普通货物赔偿,最高限额为每公斤20美元。,案例6,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惊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

13、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分析,(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由于 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案例6,1998年,香港某货运代

14、理受委托人的委托,将35包中国丝绸分别装人集装箱运往日本的YOKOHMA和意大利的GENOA。由于装箱人员的疏忽,错将发往日本YOKOHAM的B/L NO.CSC/98017货装人发往意大利GENOA的B/L NO. CSC/98018货中,造成YOKOHAM日本客户急需的货物不能按时收到,要求以空运形式速将货物运至YOKOHAM,否则整批货无法出售,其影响更为严重。为了减少客户的损失,委托人通知有关代理将货物空运到YOKOHAM,另外将误运到YOKOHAM的货运到意大利GENOA去。这样便产生两票货物的重复运输费用,共计14 724,04港元。上述损失是货运代理的装箱员失职,导致货物错运造成

15、的,因此,其责任全部应由货运代理承担。鉴于该货运代理投保了责任险,且保单附加条款A明确规定:本保单承保包围延伸至由于错运货物所产生的重复运输的费用及开支,只要不是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或明知造成的。根据保单条款的上述规定,在货运代理赔付了委托人后,保险公司赔偿货运代理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同时,又因该保单规定了免赔共为3500港元,故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的14 724.04港元中扣除3500港元的免赔额,货运代理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1224.71港元。,分析,从本案的索赔过程,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点:(1)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造成本案错运的责任完全在承保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

16、赔偿。(2)保险公司扣除了免赔额。投保时,保单中一般都会有免赔额条款,如果索赔金额未达到免赔额,则保险公司免赔,即损失全部由投保人自己承担;如果索赔金额超过免赔额,则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所以,本案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为11224,71港元。(3)货物错运后,被保险人采取的补救措施一定要及时、合理,既不可不采取任何措施,使损失继续扩大,也不可采取不合理措施,使费用增大。被保险人在采取措施之前,最好征得保险公司的意见,尤其是在改变运输方式、加大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以免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产生纠纷或得不到全部赔偿。,案例7,1998年1月,某货运代理受铁道部某队委托,为西康铁路一跨线桥吊

17、装钢筋棍凝土预制梁。梁长20米、高0.9米、宽1米,中梁设计重量为21.7吨,边梁设计重量为25.33吨,吊装高度为2.7米。一天傍晚,当施工人员将一根中梁和一根边梁吊放上桥墩时,天色已昏暗、视线不清,于是决定收工,次日继续作业。次日上午开始重新作业。由于前日吊装上去的边梁尚垫有垫木,纵向间隙也需调整,所以首先要对已吊上去的边梁稍稍提起,以便取出垫木,调整间隙。预制梁刚吊离桥墩约0.3米高时,即发生吊车臂撞击中梁,吊臂折弯,吊钩中心偏离,吊起边梁的钢丝绳被闪断,边梁坠落地面,明显断裂,经检验已毫无价值,属全损。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货运代理的吊车修理费约20多万元人民币,委托人的两根预制梁约6

18、万元人民币。此前,该货运代理投保了责任险,但货运代理所从事的吊装预制梁任务是否属于其业务范围?上述事故中,货运代理自身的财产损失即吊车的修理费和委托人的两根预制梁的重新购置费是否属于责任保裣范围?货运代理责任险包括的范围是什么?,分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运代理责任险,是指货运代理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承保货运代理从事非正常业务范围的工作所产生的责任。本案中,货运代理承担一项工程桥梁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梁的安装任务,已超出货运代理经营的范围,纯属货运代理在其正常业务之外承揽的项目,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责任不属于作为货运代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是不会给予赔偿的。至于吊车本

19、身的损失更不在货运代理责任险范围内,而属财产险范围。如果是因托运人所报预制梁重量有误,而使吊杆折弯,造成吊车损坏和预制梁的坠落断裂,则应由委托人承担该财产损失并负责赔偿。假如货运代理在自己的码头或仓库场地进行正常的吊装货物,因吊车本身发生故障或其操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货物受损,一般来说属货运代理责任险范围,因。为他所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业务范围内的活动,除非是货主本身原因造成吊车发生故障,使吊车受损与货物损坏。,案例8:货运代理过失,责任保险人给予赔偿,某货运代理作为无船承运人承运一批货物,从新加坡运抵伦敦,并签发了提单,该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货运代理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交给伦敦代理人,并指示

20、其一定要凭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换海运提单。但由于该代理人的过失,在未收到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就将海运提单交给了收货人。结果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运费和货款。于是发货人为索赔货物价值向无船承运人起诉,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则通知其责任保险人赔偿。本案无船承运人的伦敦代理人未按其指示行事,如果这一行为确属偶然,即是由于“疏忽或过失”所致,则在查清责任之后责任保险人应予受理。即使代理人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且为故意,只要无船承运人能证明他自己并非为欺诈的一方,责任保险人就应接受该赔偿。,案例9: 货运代理错交货责任保险人予以补偿,1998年10月,某货运代理在码头误将一个编号为CRXU2074783的20

21、英尺集装箱交给某拖车公司运往大陆,并于次日通过海关到达收货人厂房,拆箱后发现不符。经向口岸海关解释并提供有关证据,办理了出关手续,将货拖回香港。然后,把真正属于大陆收货人的编号为mU2974783的20英尺集装箱发运给收货人。两个集装箱对调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为50000元人民币。货运代理与拖车公司协商解决,各自承担一半,即25000元人民币的损失。货运代理赔付后,依据责任险保单条款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分析此案,造成这一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货运代理有过失,将集装箱错交给拖车公司;另一方面,拖车公司的司机也有责任,即当收到集装箱时,未仔细核对发现问题。因此,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而货运代理根

22、据其投保的责任险条款,该错交货物所引起的损失属责任险承保范围,因此,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应有的赔偿。,案例10:集装箱货物短少,属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发货人将500包书委托伦敦一经营联运业务的货运代理,货物自伦敦运抵曼谷。该批货物被装人一集装箱,且为货运代理自行装箱,然后委托某船公司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曼谷时,铅封完好,但箱内100包书却不见了。发货人向货运代理起诉,诉其短交货物。此种索赔是否属货运代理责任险范围?货运代理对短交货物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分析,本案的索赔性质分析,应该说属于责任险范围。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代理应对货物运输的全程

23、负责,也就是说自接受委托、从发货人手中接收货物起,直至如数交给收货人的全程负责,更何况货物是由其自行装箱。,案例11,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运一切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 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分析,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提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 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ownconta

24、iner船公司箱) ,由于 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人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 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要承担因其疏忽所引起的责任。,案例12,中国A贸易出口公司与外国B公司以CFR洛杉矶、信用证付款的条件达成出口贸易合同。 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A贸易出口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委托C货代公司将货物装上D班轮公司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的直达提单予以付款。在运输途中,船公司为接载其它货物,擅自将A公司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 它船舶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延误,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的抵达时间晚了2

25、0 天,造成货物变质损坏。为此,B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A公司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则是转船运输,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给予赔偿。A公司为此咨询C货代公司。假如你是C货代公司,请回答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何在?B公司可否向船公司索赔?,分析,A公司对此货损不承担责任。A公司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经履行。按CFR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舷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B公司可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案例13,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承运一个20英

26、尺集装箱,从大连港至新加坡,运输条款为CY/CY,信用证规定必须使用海运提单。该货运代理接受委托后,向某船公司办理了订舱手续。该箱于2003年3月1日抵达大连港堆场(CY),并于次日装上船。装船后,货运代理向货主签发了自己拥有的集装箱提单。试回答以下几个问题:(1)货主是否应接受货运代理所签发的提单用于结汇?如果可以接受的话,货运代理在提单制作和签发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2)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货运代理签发提单时应做哪些批注? (3)提单上的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日是否构成“倒签提单”?(4)货主是否应要求提单上加批“装船批注”?,分析,1)货主可以接受货运代理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但必须满

27、足如下两个条件:该提单必须以具名的承运人(carrier)的身份签发;该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2)由于是整箱货,因而在签发提单时应加注“不知条款”,以确保不承担箱内货物短少责任。(3)海运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即本案中提单签发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2003年3月2日相同,故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日构成倒签提单。(4)如果提单签发日期与装船日期相同,则无需加批“装船批注”,否则应加批“装船批注”。本案例中,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而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2003年3月2日,故应加批“装船批注”。,案例14,某租船经纪公司与某货主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之后,又以煤炭公

28、司代理人的身份同船东新加坡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这两份租船合同除了在运费数额上有所不同之外,其他诸如煤炭出运量、受载期、装卸率、运费支付方式与日期等内容完全相同。由于船舶发生滞期损失,船公司向租船经纪公司和煤炭公司主张滞期费损失,但租船经纪公司认为自己只不过是煤炭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义务支付滞期费。经查明,租船公司分别向煤炭公司、船公司收取运费和支付运费,并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1)在此案中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租船经纪公司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是否有义务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 (2)煤炭公司有无义务

29、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分析,(1)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他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当事人而是代理人,因而有义务赔偿船公司滞期损失。理由如下:尽管合同名称为“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且租船经纪公司以代理人身份同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但租船经纪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表明他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运输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船公司而言,他是当事人而不是代理人,因而也有义务赔偿其滞期损失。(2)煤炭公司无义务赔偿船公司滞期损失,其理由同上。,案例15,某货运代理接受香港出口商的委托,在其货运站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装入两个集装箱后,签发了装港香港、卸岗孟买,

30、交付地印度新德里的海铁联运提单,表明货物是处于良好状态下接受的。该提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网状责任制承担责任。该集装箱货物经海运运至孟买港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他外表损坏,货运代理在孟买的代理通知了铁路承运人;当集装箱经铁路转运至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香港出口商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试分析:(1)案例中这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性质(即是否为隐藏损害)?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2)货运代理是否有义务对两个集装箱货物受损予以赔偿?(3)如果予以赔偿的话,按何种标准赔偿?(4)货运代理赔付后,是否有权

31、追偿?并应向谁追偿?,分析,1)货运代理签发了全程海铁联运提单,表明他是当事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非是代理人。(2)有义务赔偿。因为货物由货运代理自行装箱,且已承认收货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即签发了清洁提单)。(3)第1箱货损在孟买港卸时既已发现,很明显,货物是在海运途中受损,因而应根据海运国际公约或法律进行赔偿;而且由于箱外表受损,表明船公司负有责任,故货运代理赔偿后有权向船公司追偿。(4)第2箱货损应看作隐藏损害,货运代理应予以赔偿,并享受提单中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果提单未对此作规定则通常享受海运法规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由于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按整箱货条款交付,因而在箱外表完好、铅封完好的情

32、况下,表明实际承运人无责任,因而货运代理无法向船公司或铁路当局追偿。,案例16,沈阳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发销货合同,约定按CIF价采用陆海联运方式从沈阳经汽车运输运至大连经海运出口至新加坡,并规定可以签发凭指示的多式联运提单。货运代理A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办理托运和定舱事宜。货物装上汽车后,货运代理A因无自己的多式联运提单,则委托另一家货运代理B向沈阳公司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其收取了全程包干运费。试分析此例中:(1)货运代理A 、货运代理B的性质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2)谁负责安排租车定舱沈阳公司还是新加坡公司?他们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33、3)货运代理A设计哪些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4)此案涉及的多式联运提单、公路运单、海运提单在当事人栏和运输栏上应如何缮制?,分析,(1)应针对不同情况来判断货运代理的性质及责任于货运代理A,对于沈阳公司而言,他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为双方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对于新加坡公司而言,他不承担责任,因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提单关系;对于实际承运人(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而言,他是托运人,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于货运代理B,对于沈阳公司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随提单转让而中止;对于新加坡公司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他应承担提单下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对

34、于实际承运人而言,双方不存在合同或提单关系。 (2)由于采用CIF价,故应由沈阳公司安排租车订舱。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资信和从业经验等。(3)货运代理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主要涉及以下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沈阳公司签发委托合同(实为运输合同);有关汽车承运人、海上承运人、港口或仓库联系订车、订舱和仓储(如有的话)事宜;知货主向汽车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汽车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然后向其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此案由货运代理B签发提单);知装港代理安排货物卸车、仓储(如有的话)、装船等事宜,并取得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提单。,(4)缮制结果如下:式联运提单:有关具体要求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35、介绍通常的作法如下:托运人沈阳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或为新加坡公司,收货地沈阳,前程运输工具:写明具体的车名与车号,装港大连(也可保持空白),船名写上具体船名(也可保持空白),卸港新加坡,交付地保持空白。 路运单:托运人货运代理A,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指定的代理,收货地沈阳,运输工具写明具体的车名和车号,交付地大连。运提单:托运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的指定代理,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新加坡的指定代理,也可记载为凭指示,装港大连,船名写明具体船名,卸港新加坡。,案例17: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36、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分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

37、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案例18: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1993年2月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和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的决定。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时间后,于1993

38、年4月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究其原因,是因为业务人员工作疏忽,在开出仓单时,仅写了一种货名即扑热息痛而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客户要求中方为其洗刷走私罪名和取消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决定。为此,货运代理与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签证处联系,请他们出具签证以免除哥伦比亚海关的处罚。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参赞处要求提供公证处公证及外交部领事司的证明,方可办理签证。为搞清具体解决途径,货运代理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买方所在国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然而,最终还是无法免除被哥伦比亚海关没收和罚款的处罚。结果货运代理需承担由于代理过失,

39、即打单错误所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这起情节极简单、责任极分明的案件向人们揭示了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道理,即货运代理看起来是一种无本生意、极易操作的业务,其实并非如此。它学问很多也很深,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操作,如: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发往目的地有误、报关内容有误、投保有误、保单内容被忽视以及仓库保管不当等,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发达国家,货运代理为转移其风险,一般都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案例19:运快件货物丢失,货运代理赔偿损失,1989年9月,湖南某路桥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空运部将一台损坏的红外线测距仪空运到香港进行修理。货运代理按照正常的业务程序,向路桥公司签发了航

40、空分运单,并按普通货物的空运费率收取了运费。货运代理将此票货物交由香港宏光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办理中转(因当时长沙尚无直达香港的航班,所有空运货物必须在广州办理中转)。然而由于民航工作疏忽,致使该件货物在广州至香港的运输途中遗失。经货运代理和香港宏光公司协助多方查询,终无下落。于是,货运代理主动向路桥公司汇报了这一情况,并表示将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损失, 路桥公司不予接受。案发后,路桥公司于1991年3月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货物价值6万余元人民币。法院受理了此案,要求货运代理应诉。货运代理应诉后,法院一直拖延审理,中止审理近一年时间。1992年4月,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路桥公司

41、要求索赔的理由是:在委托货运代理代办货运时,货运代理没有要求其按贵重货物办理保险手续。对此,货运代理经办人员反驳道,当时曾提请货主办理保险手续, 货主不同意办理。并且指出空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凡是贵重货物须办理保险,否则,遇到丢失则依据规定按普通货物赔偿。,路桥公司则强调,背面条款是英文,他们不懂得英文,不明确条款的意思,并辩解说货运代理令其保险但没有文字依据。因此,货物损失 须由货运代理赔偿。货运代理表示不予按贵重货物赔偿,只接受按普通货物赔偿,其理由是:当时路桥公司委托时,是按普通货物办理的,并未办理声明价值手续,货运代理也是按普通货物收取的运费。因此,只同意按普通货物予以赔偿;此票业务

42、中,路桥公司接受了货运代理签发的空运单, 说明承认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受此合同条款的约束。空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普通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根据此规定,货运代理只赔偿240美元(该票货12公斤);当时路桥公司到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委托时,货运代理的经办人曾提请对方办理保险,对方不但不予办理,反而在货物一旦发生丢失时,要求货运代理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贵重货物赔偿,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法院最后判决货运代理败诉,并不能享受空运单背面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分析,空运单即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其背面条款是对双方权利、责任及义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应受其约束。货运代

43、理违约应承担责任,同样,作为货主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背面条款规定,凡是贵重货物需办理保险,否则,遇到丢失则依据规定按普通货物赔偿。应该说这是再清楚不过了,然而,货主却以其不懂得英文为由,要求对方赔偿, 实属无理荒唐。既然从事对外业务,需要对外联系沟通,就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外语水平。于自己所签订的条款就应该搞清楚,至于语言的翻译问题也有多种途径可解决,绝不是不履行义务的理由。因此应强调合同的严肃性,履约是双方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责任。 这起空运货物丢失案的主要责任的确不在货运代理,但其教训仍是深刻的。这宗案件发生两年多,最终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不仅干扰货运代理空运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且给货

44、运代理的对外形象和信誉带来不良影响。,上述案件说明:货运代理对其所承办的快件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根据有关航空快件运输条款的规定,快递公司可享受责任限制和对快件的留置权,例如:通过DHL全球快件服务网络发运快件的敦豪国际航空快件公司的快件运输条款第5 条“责任限制”中,就明确规定:每件赔偿最高限额为100美元;该运输条款第4条“对快件的留置权”中规定:DHL公司有权就运费、关税、附加费或运输中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而对快件实施留置权,并可在上述费用得到承付前拒绝交出快件。作为货运代理的快件公司为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在接受货主委托时,应明确所接货物是否为贵重物品,如属贵重物品

45、需要求货主按规定办理保险;如货主不同意办理保险,则必须在空运单上注明属普通货物,以防发生事故后赔偿无依据。同时应明确告诉货主每件赔偿的最高限额,总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 以使自己在发生纠纷时处于主动地位。,案例20:代理身份不明,分担承运人责任,1988年下半年,某货运代理公司受某省进出口公司委托,为其办理从荷兰进口的400吨已内酰胺在上海港报关代运。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某贸易联营公司。同年9月27日船舶抵达上海港。货运代理办妥报关手续,并通知贸易公司到上海港提货。贸易公司来人办妥提货手续, 将其中的100吨卖给某省水产供销公司(另300吨卖给某厂家),并委托货运代理代运至某港,收货人为水产供销

46、公司某中转站。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港务局有关部门申请计划,该部门委托某航运营业部派船装运。10月28日装船完毕,因遇大风待航,于10月30日启航。不幸船在驶离上海港20海里处的横沙口发生火灾。虽经多方抢救, 损失仍十分严重。100吨已内酰胺几乎全毁,损失近108万元人民币。该批进口货成交条款为C&F,由某省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货运代理认为,在该批货转运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仅负责办理报关代运工作,且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索赔被拒绝后,遂将货运代理作为被告向某海事法院起诉。,1990年1月,

47、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在长达1年多的诉讼过程中, 进行了多次庭审调查。货运代理始终认为,在货物转运过程中,其一直实施货运代理行为,即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水路运输至某港的代运事宜,在整个代理活动中并无任何过错。本案的货损与其代理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理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货运代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最终原被告双方于庭外协商,达成和解。,分析,本案是由于货运代理的身份不明确,而分担了承运人的过失责任。 案件虽然了结了,但从此案中引发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最主要的是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尚无货运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代理行为

48、通常按照我国民法中有关代理的原则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定和处理,即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此时货运代理只需承担代理人的责任;反之,货运代理如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则被视为当事人,需承担当事人的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隐名代理行为)。因此,作为货运代理应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尽量规范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突出强调其代理人的身份,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即明确货运代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事。如钱塘外运公司在其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写上因办理进口货运业务手续的需要,我司以自己名义办理时,须在有关单证上加盖钱塘公司代 的戳记。该合同条

49、款已被有关司法部门接受,以此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确认其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从而避免被误解为承运人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然而,我们也知道,仅仅在合同中表明货运代理的身份,尚不足以完全解决此类问题,终须有赖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案例21:互为代理误判案,某外运公司与香港某运输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于2004 年12月签订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正式建立进出口货物运输的互为代理的关系,双方还约定了所采用的运费结算方式。此后,依据该合同,外运公司向各专业子公司(货主)揽货, 并代为出具储运公司的提单。储运公司开出运费清单,交由外运公司向各专业子公司结算运费。储运公司出具的运费

50、清单上清楚表明发货人是 各专业子公司。由于各专业子公司长期拖欠运费,储运公司多次致函外运索赔运费。外运也曾多次承诺其拖欠储运公司的运费。最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外运应给付储运公司运费近千万元。,分析,本案涉及的互为代理合作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很常见的一种业务方式。互为代理,顾名思义,合同双方互为对方的代理人,而就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外运的确仅为储运公司的代理人。应向承运人储运公司支付运费的则为货主。该货主与储运公司的关系是以储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储运公司应据此向未付其运费的货主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代理人外运提出索赔运费的主张。这其中只有一种例外,即当外运代签多式联运

51、提单时另当别论。 然而,法院为何判储运公司未能从货主处收到的运费由外运来承担呢?这里的问题是法院对货运代理角色的认定有误。外运为货运代理是确定无疑的,但法院却认定其与储运公司之间的互为代理关系为合同当事人关系,令外运承担当事人的责任,这就造成了该判决的错误。借此案的教训再次提醒货运代理,第一,在从事具体业务时,首先要清楚自己扮演的角色,并事先向委托人讲明,最好明确订人合同中。第二,尚须清楚自己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扮演的角色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完全不同,所以,货运代理无论以口头或书面表示,或代签提单,或代办各种业务时,应特别注意,其以何种身份运作,所做之一切与其身份是否相符。否则,将会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承担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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