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侵权纠纷案 朱志强是计算机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的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年月,(美国)耐克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苏州公司)为宣传推广其新产品“ ”,分别在网站、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新浪网首页、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 “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朱志强认为这些广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
2、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朱志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朱志强损失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朱志强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朱志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朱志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美国耐克公司答辩称,耐克公司的线条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耐克公司称,该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运动产品生产商之一,一向努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其发布的含有 stickman 黑棍小人系委托专业的广告公司 Wieden同时,耐克公司对原告借用起诉知名国际大公司的途径来变相为其 flash 动画做知名度宣传的做
3、法或策略表示非常不满。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
4、剽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未构成对朱志强“火柴棍小人”作品主题的歪曲篡改,未侵犯朱志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依据朱志强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情节及其
5、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元太公司、新浪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其经营、发布侵权广告的行为未侵犯朱志强所享有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但应承担停止经营、停止发布侵权广告的责任。判决: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元太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新浪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驳回朱志强对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朱志强对元太公司、新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
6、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不高,对其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双方当事人的作品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据此,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意味着败诉的朱志强将要承担两审案件的受理费共 4 万余元。终审判决
7、时,朱志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在宣判后称,一审判决与终审判决结果差距巨大,说明法官对著作权适度保护的把握尺度不同,这个判例将有可能对今后 FLASH 动画的著作权保护产生影响。而耐克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很公平。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漫画被盗用 创作者利用电脑演示电子证据赢得官司日前,重庆市高院在审理一起漫画侵权案时,漫画创作者将电脑搬到法庭,当庭演示了创
8、作漫画留下的电子证据,最后赢了官司。 44 岁的张小姐,住高新区石桥铺,酷爱画漫画,创作了很多漫画挂在个人网站上。2004 年 7 月,她发现名为小鲁比启蒙英语 l和巧嘴绕口令VCD 的包装封面盗用了她创作的“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卡通画,只是将一幅完整的画分割成两幅,略作修改而已。协商未果,张小姐将出版发行及销售公司等四家单位告上法庭。 今年 5 月 10 日,市一中院开审该案。本以为带上漫画底稿、载有漫画的网页和刻录进光盘的底画等证据,便可赢得这场官司,谁知,官司却输了由于张小姐不能证明她的创作时间早于 VCD 出版发行时间,也就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该漫画的作者,法院判决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有了
9、一审败诉的教训,张小姐在上诉时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10 月中旬,市高院二审开庭审理该案。法庭上,张小姐申请用电脑和投影仪来演示证据。她当庭用电脑演示,证明电脑硬盘中的网站备份文件的时间在 2002 年 12 月底。她将精度为 300DPI 的底画图片与精度仅为 72DPI 的网上图片进行对比,证明底画不是由网站图片转化而来。也就是说,她是该画的著作权人。 此时,对方又提出:我们出版发行的时间是2002 年 4 月,早于你创作的时间,因此不构成侵权。张小姐拿起光盘,发现上面未标明具体的出版发行时间。VCD 光盘放进电脑后,电脑显示光盘制作于2004 年 4 月! 法院据此认为,出版号的时间 2002 年并不是实际出版发行时间,因此出版发行单位不能证明其包装上的卡通画完成于张小姐创作之前。据此,法院认定张小姐是该漫画的作者,判决侵权者赔偿张小姐 2 万余元,并勒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VCD 光盘。左 图 为 “Q哥 哥 ” 右 图 为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实 物 及 包 装 左 图 为 “Q妹 妹 ” 右 图 为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实 物 及 包 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