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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 937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敬,男,1969 年 4 月 13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 88-2 号。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满堂红商务楼 5 楼。法定代表人熊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康,男,1970 年 5 月 8

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合川市上什字东路 56 号。上诉人胡东敬与被上诉人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张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04)江民初字第2274 号民事判决,胡东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2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 年初,张春梅在重庆亚加达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进行营运,该车车牌号为渝 B88222。在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渝 B88222 车辆的车主系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

3、)。嗣后,张春梅将渝 B88222 车辆承包给张康经营。2004 年 3 月 29 日,河北文安新星装饰材料厂厂长宗保文在审查了张康的驾驶证、渝 B88222 号汽车的行驶证后,宗保文与张康签订振兴配货中心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托运单位河北文安新星装饰材料厂,承运单位重庆亚通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车牌号渝 B88222,司机姓名张康;货物烤漆龙骨,件数 1069 件,价值 20万元,运费 6150 元,收货人胡东敬;托运单位若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致使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托运人承担;承运单位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

4、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承运单位负责按价赔偿等。宗保文、张康分别在托运人和承运人经手人处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中还载明了张康的家庭电话号码。该运输协议签订当日,托运人将价款 189180 元的建筑用轻钢龙骨货物装载于渝 B88222 号车。张康驾驶渝 B88222 车于 2004 年 4 月 9 日起运。渝 B88222 车行驶途中即 4 月 11 日下午至 4 月 13 日遇下雨天气。4 月 13 日夜晚货物运抵重庆。卸货时发现部分龙骨包装箱破损,部分龙骨表面被雨水浸渍有锈蚀情况。2004 年 4 月 15 日,张康与胡东敬对锈蚀龙骨进行清点,并形成3货物毁损清单。该清单载明,收货时

5、完好货物价值 55104 元,损坏的货物为 20 平面主骨 11610 支(单价 4.60 元),20 平面小骨 33900 支(单价 0.80 元),26B 平面主骨 5400 支(单价 6.20 元),26B 平面小骨 11610 支(单价 1 元),边角 4700 支(单价 1.80 元),损坏货物金额为 134076 元。张康、胡东敬分别在货物毁损清单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处签名。因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运输公司)对渝 B88222 车辆已向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亚通运输公司乃向联保重庆公司提出锈蚀龙骨索赔要求。联保重庆公司委托重

6、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5 月 16 日接受委托后,以联保重庆公司的名义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受损的 T 型龙骨镀锌 量指标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该抽检产品经检验,双面镀锌量不符合GB/T11981-2001 标 准规定的要求,不合格。2004 年 6 月 11 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联保重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会同联保重庆公司经办人、承运方(未见驾驶员)代表、收货方代表一起到受损货物存放地重庆市沙坪坝马家岩 88

7、-2 号(河北新星材料装饰部),共同进行了查勘;根据查勘、检验确定有水渍痕迹的受损货物为 20 平面主骨 11610 支,20 平面小骨 11300 支,26B 平面主骨5400 支,26B 平面小骨 11610 支,边角 4700 支;该批产品的质量执行的是国家标准 GB/T11981-2001建筑用轻钢龙骨,并经河北省文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宽度、高度、底面平直度、外观、主骨4静载试验、挠度等部分项目做了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国家标准 GB/T11981-2001 明确规定,龙骨表面应镀锌防锈,并对龙骨的双面镀锌量或双面层厚度作了规定;经市质检所检验,受损龙骨的双面镀锌量均不合格;龙

8、骨锈蚀受损的原因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货物尽到妥善维护保管的责任致使货物受雨水浸渍、货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品质不良);此次受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亚通运输公司的索赔可不予受理。2004 年 8 月 5 日,胡东敬以所购买的烤漆龙骨生锈毁坏,无法进入市场销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由亚通运输公司、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张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 134076元。审理中,胡东敬陈述其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渝 B88222 车辆与亚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亚通运输公司从中收取了管理费。亚通运输公司及其长寿分公司均认为渝 B88222 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春梅,亚通运输公司只是受出卖人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也不

9、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胡东敬与张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籍登记,运输协议,货物损失清单,质量检验报告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运输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在公路货物运输中,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只是生产资料,承运人采用自有的车辆或是租赁、承包、挂靠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论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或者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来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均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根据运输工具的权属来确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不妥当的,应当根据5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的身份来认定责任主体,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

10、定该责任主体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宗保文与张康签订运输协议之前,宗保文审查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只能表明持证人具有某种资格,车辆行使证只是车辆能在公路上合法行驶的凭证,对车辆的权属具有公示力。该两证不能表明持证人具有代表某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宗保文选择的签约相对人是亚通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而不是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宗保文选择的签约相对人若是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在协议中记载经办人张康的家庭电话号码,即使登记电话号码也应当记载张康办公室的电话号码或者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电话号码。胡东敬在庭审中主张张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为运输合同的

11、承运人。表见代理只是说行为人确实没有代理权,这并等于说在判断其客观行为上比真正的代理标准可以降低。张康在签订运输协议之时并不是以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亚通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张康在此之前未曾以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设立过运输法律关系,张康在签订运输协议时的行为没有表见代理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特征,张康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运输协议的承运方应为张康。事实上,胡东敬在发现托运货物锈蚀后,张康也是以承运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胡东敬对锈蚀货物进行清点。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胡东敬要求亚通运输公司

12、长寿分公司及亚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6失的认定。虽然亚通运输公司及张康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胡东敬所购的受损的烤漆龙骨的双面镀锌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GB/T11981-2001 的规定,但是张康承运的烤漆龙骨并非全部锈蚀,锈蚀的烤漆龙骨包装有水渍痕迹,雨水浸渍是烤漆龙骨锈蚀受损的原因。张康作为承运人,应当自接受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对承运货物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张康在运输过程中未妥善保管承运货物,导致价值 134076 元的货物因被雨水浸渍而部分锈蚀,致使胡东敬不能实现该批货物的交换价值。张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康赔偿了损失后,有权对货物毁损清

13、单中载明的损坏的烤漆龙骨主张物上代位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东敬财产损失 134076 元;二、驳回胡东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191 元,其他诉讼费 1257 元,合计5448 元,由张康负担。胡东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被毁坏龙骨的所有权人,并非运输合同缔约双方中的一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所有权被侵害,系侵权之诉。宗保文签约运输协议的承运人是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其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失,理应由亚通运输公司及其长寿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和张康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摊不影响其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14、请求判令亚通运输公司、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张康对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亚通运输公司、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均答辩称,车辆是运输工具,运输合同只有托运人及承运人,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货物7损失清单上也写明了承运人是张康。张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出卖人河北文安新星装饰材料厂宗保文将烤漆龙骨交由承运人运输起,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胡东敬,胡东敬系该批烤漆龙骨货物所有权人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胡东敬是基于其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性质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胡东敬收到的烤漆龙骨是由渝 B88222 号

15、车运输的,且收货时部分龙骨出现锈蚀受损情况的事实属实。根据亚通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未对货物尽到妥善维护、保管的责任致使货物受雨水浸渍的过错。因此,渝 B88222 车辆的车主应对其车辆营运活动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渝 B88222 车辆的车主,根据在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记载,渝 B88222 车辆的车主系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且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亚通运输公司及其长寿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胡东敬诉讼请求亚通运输公司及其长寿分公司对龙骨锈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亦查明渝

16、B88222 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春梅,张康与张春梅之间系承包关系。因对外而言,承包人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在本案中,对胡东敬请求张康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 2274 号民事8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胡东敬财产损失 134076 元。三、驳回胡东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4191 元,其他诉讼费 1257 元,合计 5448 元,由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 元,其他诉讼费 1000 元,合计 5191 元,由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该诉讼费胡东敬已交纳,由亚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直付胡东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君审 判 员 郝晋平代理审判员 曹 亮二 00 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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