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政 策 规 定 ( 新 )一 、 2006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中 相 关 的 税 收 政 策 , 按 1994 年以来 市 局 下 发 及 总 局 下 发 市 局 转 发 的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政 策 规 定 和 历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汇算 清 缴 工 作 中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执 行 。二 、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问 题严 格 按 照 津 国 税 所 ( 2000) 127 号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办 法
2、的 通 知 的 通 知 的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 一 ) 、 计 税 工 资 扣 除 问 题1、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 将 企 业 工 资 支 出 的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调 整 为 人 均每 月 1600 元 。 企 业 实 际 发 放 的 工 资 额 在 上 述 扣 除 限 额 以 内 的 部 分 , 允 许 在 企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据 实 扣 除 。 对 企 业 在 2006 年 6 月 30 日 前 发 放 的 工 资 仍 按 每 人每 月 960 元 扣 除 标 准 执 行 , 超 过 规 定 扣 除 标 准 的 部 分 , 不 得 结 转 到
3、今 年 后 6个 月 扣 除 。 企 业 确 定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工 资 总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1 月 末 职 工 人 数 +2 月 末 职 工 人 数 +6 月 末 职 工 人 数 )*960 元 (7 月 末 职工 人 数 +8 月 末 职 工 人 数 +12 月 末 职 工 人 数 )*16002、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 奖 金 、 津 贴 、 补 贴 、 年 终 加 薪 、 加 班 工 资 、以 及 与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 地 区 补 贴 、 物 价 补 贴 和 误 餐 补 贴 均 应 作 为 工资
4、 薪 金 支 出 。3、 纳 税 人 发 生 的 下 列 支 出 , 不 作 为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 1) 、 雇 员 向 纳 税 人 投 资 而 分 配 的 股 息 性 所 得 ;( 2) 、 根 据 国 家 或 省 级 政 府 的 规 定 为 雇 员 支 付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缴 款 ;( 3) 、 从 已 提 取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各 项 福 利 支 出 ( 包 括 职 工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探 亲 路 费 等 ) ;( 4) 、 各 项 劳 动 保 护 支 出 ;( 5) 、 雇 员 离 退 休 、 退 职 待 遇 的 各 项 支 出 ;(
5、 6) 、 雇 员 调 动 工 作 的 旅 费 和 安 家 费 ;( 7) 、 独 生 子 女 补 贴 ;2( 8) 、 纳 税 人 负 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9)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定 的 其 他 不 属 于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的 项 目 。4、 企 业 在 列 支 工 资 时 ,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列 入 计 税 工 资 人 员 基 数 :( 1) 、 虽 未 与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 但 企 业 不 支 付 基 本 工 资 、 生 活 费 的 人 员 ;( 2) 、 与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原 企 业 职
6、 工 ;( 3) 、 由 职 工 福 利 费 、 劳 动 保 险 费 等 列 支 工 资 的 职 工 。5、 企 业 税 前 允 许 扣 除 的 计 税 工 资 是 企 业 应 发 工 资 扣 除 由 职 工 个 人 负 担 的 社 会保 险 、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工 会 经 费 后 的 实 发 工 资 。6、 天 津 市 国 有 及 国 税 控 股 企 业 实 行 效 益 工 资 的 应 填 写 企 业 工 资 实 行“两 低 于 ”调 控 办 法 基 数 核 定 表 报 企 业 主 管 局 ( 总 公 司 ) 认 定 ; 无 主 管 局( 总 公 司 ) 的 企 业 , 经 企 业
7、董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 报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 二 ) 、 企 业 按 国 家 规 定 为 职 工 上 缴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医 疗 保 险 、 失 业 保 险 、 养 老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 生 育 保 险 等 各 类 政 府 规 定 的 基 金 或 保 险 金 , 可 按 天 津 市 政 府 规定 的 基 数 、 比 例 和 额 度 在 税 前 扣 除 。按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企 业 , 可 以 在 工 资 总 额 4以 内 提 取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 准
8、 予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资 金 由 企 业 或 行 业 集 中 使 用 和 管 理 ,单 独 建 帐 单 独 管 理 ,用于 本 企 业 个 人 负 担 较 重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的 医 疗 补 助 ,不 得 划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人 帐 户 ,也 不 得 另 行 建 立 个 人 帐 户 或 变 相 用 于 职 工 其 他 方 面 的 开 支 。 具 体 办 法 可 参照 天 津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财 政 局 关 于 印 发 的 通 知 ( 津 劳 局 2001 317 号 ) 规 定
9、执 行 。企 业 为 全 体 雇 员 按 国 务 院 或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比 例 或 标 准 缴 纳 的 补 充 养 老保 险 、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 可 以 在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为 全 体 雇 员 按 国 务 院 或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比 例 或 标 准 补 缴 的 基 本 或 补充 养 老 、 医 疗 和 失 业 保 险 , 可 在 补 缴 当 期 直 接 扣 除 ; 金 额 较 大 的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要 求 企 业 在 不 低 于 三 年 的 期 间 内 分 期 均 匀 扣 除 。按 照 津 劳 局 2006 293
10、 号 规 定 , 自 2006 年 月 日 起 , 企 业 建 立 企 业 年金 缴 纳 的 费 用 在 本 企 业 上 年 度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8 以 内 的 部 分 , 准 予 税 前 扣 除 。按 照 津 公 积 金 委 2006 8 号 的 规 定 , 在 不 超 过 月 工 资 总 额 3 倍 ( 59823元 ) 的 基 数 和 不 超 过 15 的 比 利 缴 存 金 额 税 前 扣 除 。补 充 住 房 公 积 金 按 天 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转 的 通 知 ( 津 政 发 2001 59 号 ) 文件 规 定 执 行 。对 纳 税 人 为 职 工 缴 纳 的
11、天 津 市 政 府 规 定 以 外 的 各 类 商 业 保 险 一 律 不 得 税 前 扣除 。( 三 ) 、 职 工 福 利 费 、 工 会 经 费 、 职 工 教 育 经 费企 业 提 取 职 工 福 利 费 、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费 分 别 按 税 前 允 许 扣 除的 计 税 工 资 总 额 , 或 允 许 扣 除 的 效 益 工 资 总 额 的 14 、 1.5 和 20 计 算 扣除 。从 业 人 员 技 术 要 求 高 、 培 训 任 务 重 、 经 济 效 益 好 的 企 业 , 如 按 照 工 资 总 额 的1.5 提 取 的 职 工 教 育
12、 经 费 不 够 用 , 可 在 税 前 按 不 超 过 工 资 总 额 的 2.5 ( 包括 已 提 取 的 1.5 ) 在 税 前 扣 除 。对 没 有 建 立 工 会 的 企 业 不 允 许 提 取 工 会 经 费 , 但 可 按 允 许 扣 除 的 计 税 工 资 1提 取 文 体 活 动 费 , 在 税 前 扣 除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按 每 月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的2 向 工 会 拨 缴 的 经 费 , 凭 工 会 组 织 开 具 的 工 会 经 费 拨 缴 款 专 用 收 据 在 税前 扣 除 。 凡 不 能 出
13、 具 工 会 经 费 拨 缴 款 专 用 收 据 的 , 其 提 取 的 工 会 经 费 不 能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 每 月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 是 指 按 税 收 规 定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的 工 资额 。 该 数 额 是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的 工 会 经 费 的 计 算 基 数 。 ( 四 ) 、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扣 除 问 题企 业 根 据 规 定 发 放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在 规 定 的 发 放 范 围 、 使 用 期 限 内 ,可 凭 取 得 的 发 票 据 实 扣 除 。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发 放 劳 动 防 护 用
14、 品 而 替 代 以 货 币 形 式 的 支出 ,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 五 ) 冬 季 取 暖 费 、 防 暑 降 温 费1、 冬 季 取 暖 费 : 每 人 每 年 235 元 。集 中 供 热 采 暖 补 助 费 : 每 人 每 年 185 元 。2、 防 暑 降 温 费 : 每 人 每 年 180 元 , 按 每 人 每 月 45 元 ( 6 月 9 月 ) 。( 六 ) 、 业 务 招 待 费 、 业 务 宣 传 费1、 纳 税 人 发 生 的 与 其 经 营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业 务 招 待 费 , 在 下 列 规 定 比 例 范 围4内 , 可 据 实 扣
15、除 。( 1) 、 全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在 1500 以 下 ( 不 含 1500 万 元 ) , 不 超 过 销 售( 营 业 ) 收 入 净 额 的 0.5 ;( 2) 、 全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在 1500 万 元 以 上 的 , 不 超 过 该 部 分 的0.3 。2、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业 务 宣 传 费 ( 包 括 未 通 过 媒 体 的 广 告 性 支 出 ) ,在 不 超 过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0.5 范 围 内 , 可 据 实 扣 除 。( 七 ) 、 独 生 子 女 费纳 税 人 按 规 定 发 给 职
16、工 的 独 生 子 女 费 , 可 在 税 前 扣 除 。( 八 ) 、 固 定 资 产 租 赁 费纳 税 人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从 出 租 方 取 得 固 定 资 产 , 其 符 合 独 立 纳 税 人 交 易 原 则的 租 金 可 根 据 受 益 时 间 , 均 匀 扣 除 。纳 税 人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从 出 租 方 取 得 固 定 资 产 , 其 租 金 支 出 不 得 扣 除 , 但 可按 规 定 提 取 折 旧 费 。 融 资 租 赁 是 指 在 实 质 上 转 移 一 项 资 产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全 部 风 险 和报 酬 的 一 种 租 赁 。符 合
17、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租 赁 为 融 资 租 赁 : 在 租 赁 期 满 时 , 租 赁 资 产 的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承 租 方 ; 租 赁 期 为 资 产 使 用 年 限 的 大 部 分 ( 75 或 以 上 ) ; 租 赁 期 内 租 赁 最 低 付 款 额 大 于 或 基 本 等 于 租 赁 开 始 日 资 产 的 公 允 价值 。( 九 ) 、 上 缴 的 管 理 费纳 税 人 上 缴 的 管 理 费 , 凡 未 经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天 津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批 准 的 , 不准 税 前 扣 除 。( 十 ) 差 旅 费纳 税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18、差 旅 费 凭 合 法 凭 证 扣 除 。( 十 一 ) 、 工 商 联 的 会 费企 业 加 入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交 纳 的 会 员 费 ,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准 予 扣 除 。( 十 二 ) 、 行 业 会 费纳 税 人 按 省 及 省 级 以 上 民 政 、 物 价 、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标 准 , 向 依 法 成 立 的 协会 、 学 会 等 社 团 组 织 交 纳 的 会 费 ,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允 许 在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5( 十 三 ) 、 办 公 通 讯 费企 业 发 给 职 工 与 取 得 应 纳 税
19、收 入 有 关 的 办 公 通 讯 费 用 暂 按 每 人 每 月 300元 标 准 ,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 十 四 ) 、 经 济 补 偿 金企 业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违 反 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办 法 规 定 支 付给 职 工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可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贴 和 一 次 性 补 偿 支出 ( 包 括 买 断 工 龄 支 出 ) , 数 额 较 大 , 对 收 入 有 较 大 影 响 , 在 3 个 纳 税 年 度 内平 均 摊 销 。( 十 五 ) 、 利 息
20、 支 出纳 税 人 在 生 产 、 经 营 期 间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 按 照 实 际 发 生 数 扣 除 ;向 非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 不 高 于 按 照 金 融 机 构 同 类 、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数额 以 内 的 部 分 , 准 予 扣 除 。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利 率 包 括 基 准利 率 和 浮 动 利 率 , 因 此 , 金 融 机 构 同 类 、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包 括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基准 利 率 和 浮 动 利 率 。(
21、 十 六 ) 、 企 业 集 资 利 息 支 出企 业 经 批 准 集 资 的 利 息 支 出 , 凡 是 不 高 于 同 期 同 类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利 率 的 部 分 ,允 许 在 计 税 时 予 以 扣 除 ; 其 超 过 的 部 分 , 不 准 予 扣 除 。( 十 七 ) 、 其 他纳 税 人 按 照 经 济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 包 括 银 行 罚 息 ) 、 罚 款 和 诉 讼 费可 以 扣 除 。( 十 八 ) 、 纳 税 人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广 告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2的 , 可 据 实
22、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可 无 限 期 向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 粮 食 类 白 酒 广 告 不 得 在税 前 扣 除 。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 , 食 品 ( 包 括 保 健 品 、 饮 料 ) 、 日 化 、 家 电 、通 信 、 软 件 开 发 、 集 成 电 路 、 房 地 产 开 发 、 体 育 文 化 和 家 具 建 材 商 城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可 在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8 的 比 例 内 据 实 扣 除 广 告 支 出 , 超 过 比例 部 分 的 广 告 支 出 可 无 限 期 向 以 后 纳 税
23、 年 度 结 转 。纳 税 人 申 报 扣 除 的 广 告 费 支 出 ,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1、 广 告 是 通 过 经 工 商 部 门 批 准 的 专 门 机 构 制 作 的 ;2、 已 实 际 支 付 费 用 , 并 已 取 得 相 应 发 票 ;3、 通 过 一 定 的 媒 体 传 播 。6自 2005 年 度 起 , 制 药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可 在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25 的比 例 内 据 实 扣 除 广 告 费 支 出 , 超 过 比 例 部 分 的 广 告 费 支 出 可 无 限 期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自 2006 年 1
24、 月 1 日 起 , 服 装 生 产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可 在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8 的 比 例 内 据 实 扣 除 广 告 费 支 出 , 超 过 比 例 部 分 的 广 告 费 支 出 可 无 限 期 向 以 后 年度 结 转 。( 十 九 ) 、 纳 税 人 参 加 财 产 保 险 和 运 输 保 险 ,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用 , 准 予 扣除 。 保 险 公 司 给 予 纳 税 人 的 无 赔 款 优 待 ,应 计 入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纳 税 人 按 国 家 规 定 为 特 殊 工 种 职 工 支 付 的 法 定 人 身
25、 安 全 保 险 费 , 准 予 在 计 算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据 实 扣 除 。( 二 十 ) 、 企 业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问 题1、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团 体和 国 家 机 关 ( 包 括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 向 红 十 字 事 业 的 捐 赠 , 在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个 人 所 得 税 时 准 予 全 额 扣 除 。 本 通 知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26、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团 体和 国 家 机 关 对 公 益 性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 其 中 包 括 新 建 ) 、 宋 庆 龄 基 金 会 、 中 国福 利 会 、 中 国 残 疾 人 福 利 基 金 会 、 中 国 扶 贫 基 金 会 、 中 国 煤 矿 尘 肺 病 治 疗 基 金 会 、中 华 环 境 保 护 基 金 会 的 捐 赠 ,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准 予 全 额 扣 除 。3、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27、 会 团 体和 政 府 部 门 向 福 利 性 、 非 营 利 性 的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的 捐 赠 ,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所 得 税 前 准 予 全 额 扣 除 。4、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团 体和 国 家 机 关 向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的 捐 赠 ,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准 予 全 额 扣除 。 本 通 知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 起 执 行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的 范 围 , 是 指 政 府 和 社
28、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农 村 乡 镇 ( 不 含 县 和 县 级 市政 府 所 在 地 的 镇 ) 、 村 的 小 学 和 初 中 以 及 属 于 这 一 阶 段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纳 税 人对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与 高 中 在 一 起 的 学 校 的 捐 赠 , 也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政策 。5、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等 社 会 力 量 , 向 中 华 健 康 快 车 基 金 会 、 孙 冶 方经 济 科 学 基 金 会 、 中 国 慈 善 总 会 、 中 国 法 律 援 助 基 金 会 和 中 华 见
29、 义 勇 为 基 金 会 的 捐7赠 , 允 许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6、 企 业 等 社 会 力 量 向 各 级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 卫 生 部 门 捐 赠 用 于 防 治 非 典 型 肺 炎的 现 金 和 实 物 , 以 及 通 过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总 会 、 中 国 慈 善 总 会 向 防 治 非 典 型 肺 炎 事 业的 捐 赠 , 允 许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7、 对 企 业 以 提 供 免 费 服 务 的 形 式 , 通 过 非 营 利 的 社 会 团 体 和 国 家 机 关 向 “寄宿 制 学 校 建 设 工 程
30、 ”进 行 的 捐 赠 , 准 予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8、 对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中 国 教 育 发 展 基 金会 用 于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 准 予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 本 通 知 自 2006 年1 月 1 日 起 执 行 。9、 对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 通 过 中 国 老 龄 事 业发 展 基 金 会 、 中 国 华 文 教 育 基 金 会 、 中 国 绿 化 基 金 会 、
31、中 国 妇 女 发 展 基 金 会 、中 国 关 心 下 一 代 健 康 体 育 基 金 会 、 中 国 生 物 多 样 性 保 护 基 金 会 、 中 国 儿 童 少 年基 金 会 、 中 国 光 彩 事 业 基 金 会 和 中 国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基 金 会 用 于 公 益 救 济性 捐 赠 , 准 予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 本 通 知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执 行 。10、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向 中 国
32、 青 年 志 愿 者 协 会 、 中 国 之 友 研 究 基 金 会 的 捐 赠 ;向中 国 人 口 福 利 基 金 会 、 中 国 文 学 艺 术 基 金 会 、 中 国 听 力 医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 中国 光 彩 事 业 促 进 会 、 中 国 癌 症 研 究 基 金 会 、 中 国 初 级 卫 生 保 健 基 金 会 、 中 华 国际 科 学 交 流 基 金 会 、 阎 宝 航 教 育 基 金 会 、 中 华 民 族 团 结 进 步 协 会 、 香 江 社 会救 助 基 金 会 的 公 益 、 救 济 性 捐 赠 ; 通 过 光 华 科 技 基 金 会 向 教 育 、 民 政
33、部 门 以 及 遭受 自 然 灾 害 地 区 、 贫 困 地 区 的 公 益 、 救 济 性 捐 赠 ; 向 第 四 届 全 国 特 殊 奥 林 匹 克 运动 会 筹 委 会 和 第 十 届 全 国 运 动 会 筹 委 会 的 捐 赠 ; 向 民 政 部 紧 急 救 援 促 进 中 心 的 捐 赠 ;向 中 国 高 级 检 察 官 教 育 基 金 会 的 捐 赠 , 可 按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的 比 例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扣 除 。11、 企 业 等 社 会 力 量 通 过 中 华 社 会 文 化 发 展 基 金 会 对 文 化 事 业 的 捐 赠 , 在 年度 应 纳 税
34、所 得 额 10 以 内 的 部 分 , 可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予 以 扣 除 。12、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通 过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团 体和 国 家 机 关 用 于 艾 滋 病 防 治 事 业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 企 业 在 年 度 企 业 税 得 税 应 纳税 所 得 额 3 以 内 的 部 分 , 准 予 在 税 前 扣 除 。813、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通 过 中 国 金 融 教 育 发 展基 金 会 、 中 国 国 际 民 间 组
35、 织 合 作 促 进 会 、 中 国 社 会 工 作 协 会 孤 残 儿 童 救 助 基 金 管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发 展 研 究 基 金 会 、 陈 嘉 庚 科 学 奖 基 金 会 、 中 国 友 好 和 平 发 展 基 金 会 、中 华 文 学 基 金 会 、 中 华 农 业 科 教 基 金 会 、 中 国 少 年 儿 童 文 化 艺 术 基 金 会 、 中国 公 安 英 烈 基 金 会 、 中 国 经 济 改 革 研 究 基 金 会 、 中 国 华 侨 经 济 文 化 基 金 会 、中 国 少 数 民 族 文 化 艺 术 基 金 会 、 中 国 文 物 保 护 基 金 会 、 北
36、 京 大 学 教 育 基 金 会和 中 国 禁 毒 基 金 会 的 公 益 、 救 济 性 捐 赠 , 企 业 在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 以 内的 部 分 , 准 予 在 税 前 扣 除 。14、 对 于 税 务 机 关 查 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应 并 入 所 属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按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应 补 税 额 , 但 不 得 弥 补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 不 得 作 为 计 算 公 益 性 、救 济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的 基 数 。三 、 联 营 企 业 投 资 方 从 联 营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37、 补 交 所 得 税 问 题1、 联 营 企 业 投 资 方 从 联 营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 如 投 资 方 企 业 所 得 税 税率 低 于 联 营 企 业 , 不 退 还 所 得 税 ; 如 投 资 方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高 于 联 营 企 业 , 投 资 方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应 按 规 定 补 缴 所 得 税 。2、 企 业 对 外 投 资 分 回 的 股 息 、 红 利 收 入 比 照 联 营 企 业 的 规 定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3、 中 方 企 业 单 位 从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 由 于 地 区 (
38、 指 经 济 特 区 和浦 东 新 区 ) 税 率 差 异 , 中 方 企 业 应 比 照 对 联 营 企 业 分 回 利 润 的 征 税 办 法 , 按 规 定 补税 。4、 凡 设 在 经 济 特 区 等 各 类 经 济 区 域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不 含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区 ) , 适 用 15 或 24 税 率 征 税 的 , 其 中 方 投 资 者 的 分 回 利 润 , 按 联 营 企 业 分 回利 润 规 定 补 税 。5、 从 适 用 两 档 照 顾 税 率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 按 规 定 补 税 。6、 从 享 受 所 得 税 税
39、 收 优 惠 政 策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 不 再 补 缴 所 得 税 。7、 从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园 区 适 用 15 税 率 的 企 业 分 回 的 税 后 利 润 , 不 再 补 缴所 得 税 。四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1、 房 地 产 开 发(1)、 实 行 查 帐 征 收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经 济 适 用 房 项 目 , 预售 收 入 的 计 税 毛 利 率 暂 定 为 12 ; 非 经 济 适 用 房 项 目 预 售 收 入 的 计 税 毛 利 率 暂9定 为 25 。(2)、 应 纳 税
40、 所 得 额 的 计 算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利 润 总 额 纳 税 调 整 增 加 额 纳 税 调 整 减 少 额 弥 补 以 前 年度 亏 损 ;纳 税 调 整 增 加 额 本 期 取 得 预 售 收 入 *计 税 毛 利 率 税 法 规 定 应 做 纳 税 调整 增 加 的 项 目 ;纳 税 调 整 减 少 额 本 期 已 转 销 售 收 入 的 预 售 收 入 *计 税 毛 利 率 税 法 规 定应 做 纳 税 调 整 减 少 的 项 目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税 发 2003 83 号
41、) 同 时 废 止 。2、 接 受 捐 赠企 业 接 受 捐 赠 的 货 币 性 资 产 , 须 并 入 当 期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 依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所 得 税 。企 业 接 受 捐 赠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 须 按 接 受 捐 赠 时 资 产 的 入 帐 价 值 确 认 捐 赠 收入 , 并 入 当 期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 依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企 业 取 得 的 捐 赠 收 入 金 额较 大 , 并 入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缴 税 确 有 困 难 的 ,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 可 以 在 不 超
42、过 5 年 的 期 间 内 均 匀 计 入 各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企 业 接 受 捐 赠 的 存 货 、 固 定 资 产 、 无 形 资 产 和 投 资 等 , 在 经 营 中 使 用 或 将 来销 售 处 置 时 , 可 按 税 法 规 定 结 转 存 货 销 售 成 本 、 投 资 转 让 成 本 或 扣 除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额 。3、 拆 迁 补 偿 金 问 题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关 于 企 业 补 贴 收 入 征 税 等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43、 一 条 “除 国 务 院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总 局 规 定 不 计 入 损 益 者 外 , 应 一 律 并 入 实 际 收 到 该 补 贴 收 入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规 定 , 对 企 业 因 各 种 原 因 实 际 收 到 的 拆 迁 补 偿 金 , 应 计 入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额 。4、 补 贴 收 入纳 税 人 吸 纳 安 置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按 财 政 部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促 进 下岗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资 金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社 2002 107 号 ) 中
44、 规 定的 范 围 、 项 目 和 标 准 取 得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和 补 贴 收 入 ,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纳 税 人 取10得 的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 再 就 业 培 训 补 贴 、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以 及 其 他 超 出 财 社 2002 107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范 围 、 项 目 和 标 准 的 再 就 业 补 贴 收 入 , 应 计 入 应 纳 税所 得 额 按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5、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确 认 所 得 、 债 务 重 组 所 得 、 捐 赠 收 入企 业 以 经 营 活 动
45、的 部 分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按 规 定 确 认 的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债 务 重 组 中 债 务 人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抵 债 或 债 权 人 让 步 确 认 的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或 债务 重 组 所 得 、 企 业 接 受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确 认 的 捐 赠 收 入 , 如 果 金 额 较 大 , 并 在 本 纳 税年 度 内 占 应 纳 税 所 得 50 以 上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在 不 超 过 5 年的 期 限 内 均 匀 计 入 各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6、 代
46、 开 票 运 输 业 在 地 税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款 问 题由 我 市 国 税 机 关 负 责 征 收 管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 但 由 我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负 责 代开 货 物 运 输 发 票 , 并 统 一 代 征 税 款 的 货 物 运 输 业 纳 税 人 , 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退的 企 业 所 得 税 , 在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结 束 后 由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退 税 事 项 。 退 税 额 不 超过 纳 税 年 度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对 其 已 征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 超 出 部 分 , 由 代
47、 开 货 物运 输 发 票 的 地 方 税 务 局 办 理 退 税 事 项 。五 、 固 定 资 产 残 值 率对 2003 年 7 月 1 日 以 后 取 得 的 固 定 资 产 , 残 值 比 例 统 一 确 定 为 5 。六 、 滨 海 新 区 政 策 、 对 在 天 津 滨 海 新 区 设 立 并 经 天 津 市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认 定并 颁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减 按 1 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 提 高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率天 津 滨 海 新 区 内 企 业 的
48、固 定 资 产 ( 房 屋 、 建 筑 物 除 外 ) , 可 在 现 行 规 定折 旧 年 限 的 基 础 上 , 按 不 高 于 40 的 比 例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 按 40 的 比 例 缩 短折 旧 年 限 的 固 定 资 产 , 是 指 企 业 在 2006 年 7 月 日 后 新 购 置 的 固 定 资 产 和2006 年 7 月 日 前 购 置 的 固 定 资 产 ( 房 屋 、 建 筑 物 除 外 ) , 应 在 其 尚 未 折 旧年 限 的 基 础 上 按 不 高 于 40 的 比 例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 、 、 缩 短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年 限天 津 滨 海 新 区 内 企 业 受 让 或 投 资 的 无 形 资 产 , 可 在 现 行 规 定 摊 销 年 限 的基 础 上 , 按 不 高 于 40 的 比 例 缩 短 摊 销 年 限 。 但 协 议 或 合 同 约 定 有 使 用 年 限 的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