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教育管理 专业(开放本科)教育法学教学辅导(1)第一章 绪 论引言一、教育法学的含义与内容(一)定义 教育法学又称教育法律科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1、教育法 是指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对教育法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深理解:(1) 统治阶级意志 教育法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教育意志的,这个意志是阶级的集体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最基本的统治需求,而不是最高境界的理想。(2) 国家制定或认可 这里的含义是
2、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方式来立法。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定程序对于不同级别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法定方式包括制定和认可。在我国主要依靠制定,认可的情况很少。(3) 国家强制力 指教育法的实现最终依靠国家暴力,具有强制性。这是教育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最根本区别。例如,法律与纪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政策,法律与规律等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体现在这里。(4) 教育社会关系 这里突出教育法律的调整范围,使教育法区别于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卫生法等法律。教育社会关系重点突出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5) 行为规则 教育法所规范的应该是行为。尽管教育法反映一定的思想,但是教育
3、法是以确立的思想规范确定的行为。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又是人们的动机是好的,但是如果行为违法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教育法律现象 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3、发展规律 主要研究国内外教育法的历史,现状和未来。教育法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相互关系。同时探讨有关教育法的各种规律,如教育立法,教育行政,教育司法等方面的规律等。(二)研究内容 教育法学总论,分论,责任与救济论二、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教育法学的产生是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的结果。18 世纪中期以来,生产力的
4、发展使教育与经济,人才、社会发展等紧密联系在一起,为教育的普及创造了客观条件,因而,义务教育立法成为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 19 世纪中期开始,纷纷建立的教育行政系统使教育立法更受重视; 教育事业的急剧发展使许多国家开始了以探讨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及其理论依据等为主线的科学研究活动,教育法学则应运而生; 1957 年,德国学者黑克尔(Heckel)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一)教育法学的产生:教育法学的产生是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的结果,是与现代社会和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的。教育法学的产生应该具备 3 个基本条件: 教育法的作用发挥到一定程度。2、教
5、育法的数量积累到一定规模。3、教育法学的理论奠立到一定基础。实际上,就是教育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日趋完善,社会的需求日益迫切,促进了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二)教育法学的发展历程: 教育法学在各个不同的国家发展状况也是不同的。但总体的发展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化 教育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2、系统化 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许多国家在二战后纷纷制定了教育基本法或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学校总法,以及其他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并对已有的众多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了整理,汇编,使之系统化并逐渐构成若干具体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和谐统一的教育法体系。3、理论化 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
6、课程,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形成了教育的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教育法学的总体发展特点: 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出来; 研究内容更为系统; 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我国现有的重要教育法律: 学位条例 (1980) 教育法 (1995) 义务教育法 (1986) 教师法 (1993) 职业教育法 (1996) 高等教育法 (1998)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3)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一)含义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即全部教育法应遵循的总原则,它贯穿于一切教育法规范中,是教育法的立法,执法和研究的出发点及基本依据,是教育法的生命线。(二)主要内
7、容1、方向性原则 主要指教育法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 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律,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必须保证教育权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2)必须保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2、公共性原则 教育的公共性是现代教育也可以简称为“公益性“原则的重要特征,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平等性原则 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承担法律顾问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教育法第九条
8、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4、终身性原则 终身性原则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应当面向所有的人。(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与教育学的基本原则的关系两者的联系(1)目的一致 都是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法,为国家增减所需要的人才。(2)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教育学的基本原则 (
9、3)教育学的一些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更有效的实现两者的区别 (1)确定机构不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立法机构确立的,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是由学者们的共识形成的,而且有些原则并不为人们所公认。(2)表现方式不同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法律条文中的;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有些是体现在论著之中,还有些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并无文字表现。(3)实现方式不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教育法的实施过程当中必须本着遵循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违法。二、教育法的渊源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指法律的源泉。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通常人们都是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的,它指的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
10、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法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总章程 ,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渊源、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是“母法“ ,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渊源。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无效。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表现 : 首先,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对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
11、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等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二)法律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义务教育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的一类法律。例如教师法 职业教育法 。(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
12、部门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又可分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两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又可分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两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章程,指示,决定,通知及命令等名称。如残疾人教育条例 , 教师资格条例等。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通常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依法制定和发布
13、的具有规范性作用的规章,命令和指示等规范性文件、这类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深入,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本地区有效,并且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形式、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4、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属于自治法规,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关于教育法的规范,也是教育法法源的一部分(六)其他法律渊源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加入已经鉴定的国际条约。如 1951 年签署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宪章 、它对于国内的有关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属于教育法渊源的一部分。三、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纵向层面是由教育基本法,部门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教育规章等四个层次构成;
15、横向层面是由各部门教育法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即将法律体系理解为部门法体系,这是国内外对法律体系通常的理解、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教育基本法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教育法是教育的基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它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它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二)部门教育法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二个层次 ,它主要对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关系进行调整。它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基础教育法: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
16、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2、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如高等教育法 , 学位条例 。3、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4、成人教育法 :成人教育法是对各级各类成人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我国成人教育法是否单独立法尚需论证。5、教育人员法:教育人员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已经颁布的教师法是教育人员法的主体。6、教育财政法:教育财政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
17、入,分配和使用中产生的关系和问题而制定的教育法。教育财政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进行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存在许多教育经济问题 ,有必要制定教育财政法,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体制、以上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与某些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教育法制建设亟待发展。四、教育法律规范(一)定义教育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律,即由法所确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即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三个关键词: 国家机关,强制力和行为 (1) 国家机关即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 (2) 强制力即是指不能因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是法律就
18、有强制性(3) 行为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二)分类(按行为类型分)1、义务性规范 即指“必须“,“应当“做什么。例如, 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2、禁止性规范 即指“不得“,“禁止“做什么。例如, 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如果违反了规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3、授权性规范 一般不做硬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也不用强硬的语气去规定,一般只用
19、“可以“,“得“等字样、例如, 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参与学校管理。“ 这里,给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一定的权限,也就是说它们可做可不做,如果不做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做,就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去做。(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1、假定,也可称为法定条件、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例如,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 :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里“年满六周岁“即条件。2、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它是教育法律
20、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也就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几种行为模式: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3、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做出或不做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肯定式即奖,否定式即惩。(四)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关系 简单地说,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即任何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行为有关行为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这就是内容。它用文字的形式表述出来,就形成法律条文。不用文字形式表述出来的法律规范不成为法律条文。一个法律规范可能体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体现在几个法律条文中,甚至
21、还可以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 假定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 行为模式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 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关于学校出卖毕业证书创收案 河南省某县一初中领导为了给好友的女
22、儿办理毕业证,利用手中的职权擅自做了一份毕业证书,使得好友的女儿获得了培训和升迁的机会。事后得到了不少“好处“。该领导由此得到启发,产生了给所有没有初中文凭的学生“颁发“ 毕业证书收取手续费的想法。这样,需要待业证,或想进修的许多人都来办理毕业证书。该校先后给 97 人发放毕业证书,共收费 2453 元。评析:1、该校领导的行为妨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让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2)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对受完规定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即没有完成学业
23、的学生不能颁发其毕业证书。2、该校领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校领导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校领导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构成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属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一、教育权的含义 教育权的概念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
24、对这一概念应从三个方面去理解: 1、教育权是法律赋予的 如宪法 , 教育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等。2、教育权的主体是特定的 这项授权必须是严格授权。只有法律明确赋予权利的主体才能享有教育权。3、教育权的内容是承担教育任务 这是教育权区别于其他权的分水岭。(二)教育权的分类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等四类。1、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主要由行政法规定,其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产生的,在权利主体和相对方的关系上不具有对等性。2、社会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社会群体组织或个人,主要指代表一定社会阶层或利益共同体的志愿性民间组织和个人、这项权利主
25、要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赋予的。但同时它又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3、学校教育权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或资格。这项权利主要体现在教育法 , 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学校的一些权利、学校教育权实质是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这三项权力的汇集交叉。带有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的特点,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教育权。4、家庭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来源散见于宪法 , 婚姻法 , 未成年人保护法 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中。二、受教育权 (一)定义 受教育权是法律赋
26、予一定的主体有权享受教育的资格。也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相对方主要指国家,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家庭,社会,包括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二)分类 受教育权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学校的级别可划分为:幼儿教育受教育权;初等教育受教育权;中等教育受教育权; 按受教育内容可划分为:扫盲教育受教育权;学历教育受教育权等。按教育条件分类可划分为:教育教学方面的受教育权;校外教育活动的受教育权等。(三)特点 受教育权可以表现为要求享受正确教育的权利和拒绝接受错误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在现代表现为被动地接受教育和主动地要求学习两个方面。因此,有人提
27、出受教育权在向学习权发展。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相同点 1、利益性 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体现在不同主体上,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二者的权利主体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受一定的自由;并且受法律保护。2、资格性 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二者的权利主体的这种资格都是法定的,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3、保障性 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做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
28、部门做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这种利益和资格受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任何人都不得妨碍相关权利的行使。(二)不同点 1、主体不同:教育权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 受教育权的主体主要以公民的身份存在的。2、来源不同: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国家教育权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三)两者间的相互依托 1、二者都以受教育者为依托: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受教育权来源于受教育者的生命权。按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教育权了。2、二者都以权利义
29、务为依托:二者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要享受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3、二者之一的滥用会侵害另一项权利: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会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综上所述,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相辅相成。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统一的、因此,在我国教育法治化进程中,要使教育权主体充分教育法律,依法办事,
30、不能视教育法律于不顾,仅从个人利益出发去解决纠纷、但更重要的是,要求受教育权主体要有法律意识,要懂得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学生隐瞒病史被勒令退学案今年 21 岁的苏惠妮原就读于广州市第十八中学, 1996 年读高中时突然患上急性淋巴白血病,休学治疗一年多后重读高中。苏病愈后回校读书的三年里从未缺过一堂课,其会考成绩九科全“优“。然而,在高考前填体检表时,苏听从教师意见,隐瞒了病史。去大学报到时,由于苏的病情暂时不能参加剧烈的体育活动,苏就向学校递交了“请示免除军训“的申请,并附带医生证明。之后,校方对苏的父母说,希望苏能退学,原因是苏一直隐瞒病史,欺骗学校,
31、造成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了苏。其次,苏的身体状况不能上体育课,不能军训,在以后的四年里会影响其学业。评析: 1、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苏是名尖子生,各科成绩均“优“,是国家未来的人才。该生虽患有急性淋巴白血病,但已痊愈,只是暂时不宜参加较剧烈的活动而已,并未影响她的学业。2、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学校以无正当理由拒绝该生入学,令其退学,剥夺了该生的受教育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学校教育工作条例规定,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考试的,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该校不能以其暂时不宜参加较剧烈的活动,影响学业为由令其退学。本案例中,学生本人已持医院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了免修体育课,学生已经积极作为了。4、该生虽有既往病史,但在高考体检中并未查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合格的既往病史。所以,苏并不具有刻意隐瞒病情,欺骗学校的意图,因此对苏也不能以隐瞒病史,欺骗学校为由令其退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