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宗教事务条例学习问答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也就是说,“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中发198219号文件,下同);信教或者不信教,都不得强制和歧视。就“信教”而言,从横的方面讲,公民“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而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从纵的方面讲,“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
2、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为此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还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这里的“不同宗教”应当包括“同一宗教不同派别”,大家都应当互相尊重。二、宗教信仰自由的底线(边界)是什么?一切宗教都包含两个元素:“一是宗教的信条,二是宗教的仪节。”(杨俊锋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下同)因而,所谓“宗教自由”也就包括两种自由:“一是内心信仰的自由”,“二是礼拜的自由”。“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因而,在法制国家,内心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正如马克思、列宁所说:“每一个人都应当有
3、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象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警察干涉。”(哥达纲领批判)“每一个人不仅应该有相信随便哪种宗教的完全自由,而且应该有传布随便那种宗教和改信宗教的完全自由,哪一个官吏都管不着谁信的是什么教;这是个人的信仰问题,谁也管不着。”“禁止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对待教徒群众”。(列宁选集)“礼拜的自由”即指外在的宗教行为和活动,主要是指“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者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包括“宣教或者布教”。这种自由是有条件,或者说是有限制的。理论上讲,这种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任何与宗教有关的行为和活动,只要而且只有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危害
4、他人”时,才是自由的。依据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只有“正常的宗教活动”才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才是自由的。三、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也就是说,只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简言之:只有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宗教活动,才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样的
5、宗教活动,才是自由的。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四、宗教对外交往应当坚持的原则是什么?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这里包含三层含义:(一)我国的宗教,在组织管理上是独立的,自主自办,不从属或隶属世界其他任何宗教组织,不受国外任何势力的支配。 (二)宗教对外交往的前提是友好、平等。 (三)对外交往,尤其是接受经济等援助时,不得接受任何附加宗教
6、条件。比如国内有些宗教活动场所,在接受外部经济援助时,以接受援助者指定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指定传教内容(修持法门)、接受援助者传道(讲经说法)等为交换条件,这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五、什么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由此可见:(一)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一般所说的“宗教局”。 (二)所谓“宗教事务”,指的是“涉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方面的事务。然而,人是一种社会动物。当今社会,资讯、交通发达,人与人的距离越来越近,“人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
7、共、国家利益。”任何事情都会“或强或弱、或远或近”地与公共利益“挂上钩”(杨俊锋宗教事务条例的美与不足)。如何准确区分宗教事务与宗教信仰的关系、正确管理宗教呢?条例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由此可见,条例所说的政府管理宗教的范围“宗教事务”,应当是以条例为代表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的宗教方面的事务,政府皆可依法管理;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的部分,如果属于宗教自身规章(教规制度)调整的范畴,就是大家常说的“宗教教务”,则当由宗教组织自己管理,否则就存在一个“法律授权”的问题。其实,即使某些宗教教规的制定者授权国家或政府“执法”,现今情况下,
8、也与国家“政教分离”的原则相违背。六、什么是政教分离?这个问题,国内尚有争议,学术界和法律界都没有一个统一明晰的定义。按照现代民主国家通行的做法,就宗教而言,“禁止任何宗教团体行使政治上的权力或享有国家赋予特权。”(杨俊锋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下同。)“宗教团体或成员不得以宗教身份获得政上的特权”,这是政教分离的第一层含义。就政府而言,一、国家不得设立宗教,即所谓的“国教”。因为国家设立某一宗教为国教,势必削弱、歧视其他宗教,这是违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二、“禁止国家机关及公立机构参与或开展宗教活动。”理由同上面一样,如果国家机关参与或开展某个宗教活动,即是表示对某个宗教的支持;
9、而且,国家或政府参与开展宗教活动,即是将宗教活动上升为国家或政府行为,又是对宗教不得享有政治特权的违背。所以,国家对于宗教应当保持中立,“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遵循这个原则,国家和政府应当避免“判断宗教信条的正误”,“法律不充当宗教信仰问题仲裁人”,“必须摆脱干预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的想法”,“要竭力避免充当宗教裁判者的角色。”“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目的。”因为国家法律或政府一旦判定某个宗教信条或教规正确、鼓励某个宗教信条或教规,就是将此宗教信条或教规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是绝对有违政教分离原则的。以上是现行民主国家通行的有关政教分离的做法。在我国,一方面,信教群
10、众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权。”(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问答,下同。)另一方面,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管理宗教,“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各级政府不得行使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职能。”这就是现实意义上的政教分离。七、佛弟子遵循国家法律的教理依据和历史依据是什么?佛弟子“以戒为师”。戒律(三皈依戒)不仅是一个人成为佛弟子的必要条件,而且还是佛弟子身份(优婆塞优婆夷、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身份)确认的唯一依据,可见戒律的重要性!佛门诸多戒律都明确规定:不得违犯国家律法。比如优婆塞戒经规定:“若优婆塞受持戒已,商估贩卖,不输
11、官税,盗弃去者(偷漏国税),是优婆塞得失意罪,不起堕落,不净有作。”“若优婆塞受持戒已,若犯国制(国法),是优婆塞得失意罪,不起堕落,不净有作。”另外,佛门许多戒律,都是比较当时印度社会世俗法律的规定来制定的,可以说,是在不违背世间法律的前提下,对世间法律的拓展和延伸。比如当时印度法律规定,杀人致死得死罪,而佛门戒律也规定,杀生罪中,杀人致死得“波罗夷罪”。“波罗夷”是梵语直译,中文就是“断头”的意思。又盗戒之中,偷盗他人财物价值“五个钱”以上,也是波罗夷罪。因为当时印度法律规定,盗人五个钱就要杀头。那么,“五个钱”究竟相当于现今多少钱呢?有人说相当于过去“五个银元”,也有人解释为现今“五元钱
12、人民币”,这些解释都有些不合情理;偷盗五个银元或者五元钱就要杀头,这也未免太残酷了!我个人以为,既然当初这条戒律是比较当时法律制定的,现今的解释也应当比较目前的国家律法,以可判极刑的偷盗数额来确定现今“五个钱”的价值。由此应当看到,佛法与世间法律不仅不存在对立,而且,学法守法也是有助于戒律的学习、理解和守持;应当把懂法守法看做是学佛修行的一部分,应当发自内心地遵纪守法!八、如果宗教教规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遵循哪种规定?在我国,无论信仰何种宗教,信教公民首先是社会一分子,然后才是宗教信徒。所以不管什么情况下,作为公民都要遵守国家法律。当国家法律与宗教教规发生冲突时,应当以遵守国家法律为第
13、一选择。这一点上,佛门是有教理依据的。佛在世时就曾说过:“虽说我制,余方不以为清净者,皆不应用;虽非我所制,余方必应行者,皆不得不行。”(五分律卷二十二)这段话的意思是:虽然是佛制定的戒律,如果别的地方不认为是善,就不应当坚持;虽然有些规定不是佛制定的,如果别的地方以为是必须做到的,就不可不做。可见,遵守一个地方的法律乃至道德规范、以遵守一个地方的法律和道德规范为第一要务,也是佛陀的规定。当然,作为国家法律的制定者,法律制定前充分考虑和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习惯和传统规范,也是必须的。九、什么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由信教公民组成、信教公民自己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在我国,目前得到政府认可的全国性宗教团
14、体共有八个: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分别代表佛教、道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基督教五大宗教;“在黑龙江省和新疆自治区也承认东正教的合法地位。”(杨俊锋宗教事务条例的美与不足,下同)至于民间信仰,一般多被视为“封建迷信”;而具有组织性质的民间宗教教派,则被视为“反动会道门”或“邪教组织”。也就是说,在我国,凡是游离于上述五大宗教八大宗教团体之外的所谓“宗教组织”及其“信徒”,都是非法的。这是从法律上分清“正信”与“迷信”、“宗教”与“邪教”的重要方法。另外,根据我国社团管
15、理条例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也就是说,打个比方,在江苏省境内,只有“江苏省佛教协会”是合法的江苏佛教团体组织,不可以再成立其他的佛教团体组织;如果再有其他的佛教团体组织,一定是非法的。十、我不是佛教徒,可以加入佛教协会吗?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佛教协会“是中国各民族佛教徒的联合组织”。所以,要加入佛教协会,首先必须是一个佛教徒;而要成为一个佛教徒,依据戒律以及中佛协的规定,最低必须受持三归依戒、归依三宝。十一、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宗教团体组织的关系如何?与其它社会团体一样,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而“业务主管单位”为各
16、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也就是常说的“宗教局”。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团体的区别是:(一)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宗教事务;而宗教团体是宗教徒自己的组织,“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二)宗教事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而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章程的授权,依据本宗教教规制度,对“宗教教务”进行管理,“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19号文件)。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三)宗教团体一方面对教徒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管理,
17、一方面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宗教事务管理,“是党和政府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19号文件)长期以来,许多人,甚至不少信教群众,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团体组织不分,大都缘于宗教“事务”、“教务”不分,以致社会上有“科级和尚”、“处级道士”之说,不利于宗教的管理和发展。 十二、编印、出版宗教出版物,有什么规定?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又规定:“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这里面有两层意
18、思:(一)宗教团体和合法的寺观教堂可以编印供宗教内部学习等使用的资料性出版物。 (二)如果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另外,依照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倘若涉及宗教内容,除了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出版物中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内容。这条规定适用包括宗教界在内的所有部门和个人。条例中只规定宗教团体和合法的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至于宗教信徒个人以及寺观教堂之外的宗教活动场所
19、能否自行编印宗教出版物,条例没有规定。由此可见,宗教信徒个人以及寺观教堂之外的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出版物,除了按出版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者外,是不被认可的。现今好多居士,动辄擅自大量印刷佛经资料,是欠妥的;最好还是经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同意、以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的名义编印出版。十三、条例对设立宗教院校有什么规定?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
20、教事务部门审批。”这里是说:(一)能够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只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比如中国佛教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比如江苏省佛教协会;省级以下宗教团体、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乃至个人,是不能提出申请的。(二)办学申请可以递交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以下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不能接受申请的。(三)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批的,只有国家宗教局;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只是签署意见,对拟同意办学的,上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十四、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过政府登记的、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
21、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集体宗教活动,(一)组织者(举办方)必须是本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相关的宗教团体;“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二)主持活动者必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三)活动必须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存、发扬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国内外佛教徒的纽带。”“佛事活动在佛教界管理的寺院和其他佛教活动场所举行。”“寺院不得进行不属佛教的迷信活动。”
22、(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根据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方法规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由此可知,集体佛事活动,必须在寺院等佛教活动场所、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举办,主持活动者必须是经认定备案的比丘、比丘尼。除了寺院和佛教协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是不能举办佛事活动的;居士乃至沙弥、沙弥尼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是不能主持佛事活动的;佛事活动是不能在寺院等佛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十五、居士信众个人独自诵经、礼拜、念佛、坐禅等修行活动,可以不在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吗?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的,是“集体宗教活动”应在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信徒个人独自修
23、行等活动,是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的家中等地方进行的。另外,“按照各宗教的传统习惯,有的集体宗教活动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政府也是予以尊重的。比如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到其家里或其他场所,如殡仪馆、墓地等处所,举行宗教仪式等,这些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者征得有关单位的同意,由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安排。”(宗教法规知识问答)由此可知,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第一、是宗教传统必须的;第二、事先须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单位批准、同意;第三、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安排。除此之外,则是非法的。十六、宗教团体与宗
24、教活动场所的关系是什么? 以佛教来说,“宗教团体”就是中国佛教协会和地方各级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就是分布各地的寺院、庵堂等。佛教协会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具有“爱国组织”和“教务组织”的双重职能。“寺院既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又接受中国佛教协会和当地佛教协会在佛教内部事务(简称教务)上的领导。”(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问答)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接受佛教协会教务上的领导。”“寺院对上述两种领导,都要尊重和服从。”(徐玉成问答)那么,如何区分上述“行政领导”与“教务领导”的不同呢?简单地说,所谓
25、“行政领导”,即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管理的范围,即是上述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而“教务领导”即是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教规、制度等,进行管理;管理的范围,即是上述教规、制度等涉及的范畴。由此可知,“上述两种领导,是行政上和教务上的、两种性质不同的领导。这两种领导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既不能互相排斥,更不能互相代替。”“教务领导重点,是从佛教内部事务上,加强对寺院的管理”,如佛事活动、道风建设等。“如果离开了佛教内部教务上的领导,各地寺院容易出现道风和佛事活动方面的混乱现象。”而违犯寺规、戒律等现象若“得不到教内及时处理,必然给寺院管理造成混乱
26、,同时也给政府对宗教事务的行政领导造成困难,其行政领导也是难以搞好的。”(徐玉成问答)所以,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以及19916号文件反复指出:要使“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真正成为有影响的宗教团体”,“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十七、什么是“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所谓“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就是经政府登记、得到政府认可的、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成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通过以下程序:(一)申请。首先,在筹备设立前,先要由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30天内,上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7、。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后,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由此可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应当是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接受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申请的,是县级以及地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最终批准申请的,是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二)筹备、建设。宗教团体在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依据条例规定,申请未获批准前,是不能先行筹建的。(三)登记。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
28、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得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即是“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才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十八、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的宗旨,不得违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就佛教而言,即是有经认定备案的的比丘或比丘尼。 (四)有必要的资
29、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十九、什么叫“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了寺观教堂以外的、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简易的固定活动场所。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由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30天内,上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也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二十、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什么规定?
30、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一)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二)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协商的方式推举产生。(三)管理组织成员情况,必须上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中讲:“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由僧人自己管理”。因而依照传统,佛教寺院的“管理组织”应当是“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起来的、“健全”的“僧团组织”。寺院僧团组织在住持的领导下,由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僧团序职)以及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列职)共同组成。住持“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住持按照
31、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寺院管理组织,负责人必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担任住持、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另外,“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由此可知,寺院住持即是常说的“寺院负责人”、“法人代表”。二十一、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设有什么规定?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二十二、宗教事务部门应对宗教活动场所哪些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条例第三
32、章第十九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对宗教活动场所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三)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四)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十三、宗教活动场所在接受公民捐献上有什么规定?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另外,根据条例第一章第四条以及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作
33、为佛教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捐赠,但是这种捐赠不能“附带政治条件”、不能有损“寺院主权”。 条例还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可见,非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是不能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二十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吗?可以。二十五、如何才能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前30日,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向活动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15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由此可知:(一)能够举办“大型宗
34、教活动”的主体,应当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寺观教堂”,别的单位和个人是不能举办的。 (二)“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单位,是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二十六、什么是“大型宗教活动”?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此可知:条例所说的“大型宗教活动”是指:(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活动,而且这种活动的规模,超过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容量。(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的大型宗
35、教活动。二十七、如何确保“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一)活动必须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进行;(二)活动必须依照宗教仪轨进行;(三)活动不得违背条例第三、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四)主办活动的宗教团体以及寺观教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五)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确保活动安全有序。二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内,如果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应当怎么办?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应当立即
36、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二十九、条例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什么规定?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除了宗教团体以及寺观教堂外,“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级宗教团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在30天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国家宗教局)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报告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此可知:、能够修建大型宗教露天造像的,应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2、提出申请的,应当是省级宗教团体。3、
37、接受申请的,应当是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4、批准申请的,是国家宗教局。三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吗? 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也就是说,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是不能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上述活动的。 另外,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寺院原则上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在寺院区划内开设商
38、业服务设施和网点,或者举办各种陈列、展览等活动。“如确有需要,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是“所设网点和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权益为原则”,必须“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三十一、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如何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 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这里是说: (一)当宗教活动场所与与风景名胜区
39、园林、文物、旅游等部门发生利益冲突时,有责任协调、处理矛盾关系的,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冲突时,应当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照顾到原有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也指出:“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尊重寺观内和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
40、对和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歧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他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另外,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七章 第三十条规定:“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但“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专业指导。”三十二、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照什么进行管理? 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可见,风景名胜区内
4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不能凌驾国家宗教政策法律之上。三十三、宗教人士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本宗教活动场所,需要购买门票吗?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规定,风景名胜区内作为游览参观点的宗教活动场所,下列人员进入,免收门票: (一)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同一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以及信教群众。 在这里,有两点必须注意: (一)这里所说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是经政府批准登记的,而不仅仅是一个古迹,没有任何宗教活动。 (二)信教群众进入上述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效的“入教”证件
42、,如佛教的归依证等。三十四、什么是“宗教教职人员”?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以及国家宗教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国宗局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取得宗教团体颁发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就汉传佛教而言,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方法(以下简称中佛协办法)第二条规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国宗局办法第八条规定:“
43、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三十三、如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就佛教而言,根据国宗局办法以及中佛协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证书,需经过以下程序: (一)认定:圆具三坛大戒,取得比丘、比丘尼资格。 (二)备案:相关佛教协会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证书发放:由相关佛教协会发给戒牒等教职人员证书。根据中佛协规定,对于中佛协办法实施前(2010年1月10日前)已经圆具三坛大戒、获得戒牒者,无需再次履行认定程序,但需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程序完成后,佛教协会颁给教职人员证书。三十四、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
44、教职,有什么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宗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二)“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但下列两种情况,须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一)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二)宗教教职人员特殊情况下,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三十五、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根据国宗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
45、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规定,住持年龄必须在30岁以上、75岁以下,戒腊10年以上,能够讲经说法。住持任内如果道风严重不正、严重违法乱纪,可由当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并报省级佛教协会同意,经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后,予以撤职。“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三十六、条例对宗教财产方面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
46、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另外,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国家宗教事务局文件也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
47、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 可见,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甚至经管。三十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可以领取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证书吗? 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如果发生产权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且,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以及“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三十八、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产,以及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可以转让吗? 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一律不得转让。不但不能转让,也不可作为抵押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进行投资。三十九、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可以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构筑物吗? 根据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构筑物:(一)城市规划;(二)重点工程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