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公法案例1960年“艾希曼案”艾希曼曾为纳粹德国的盖世太保犹太科头目,参与了杀害大量犹太人的罪恶活动(承担了对犹太人大屠杀的最后方案的执行,600万犹太人经他的手丧生)。二战后,从美国军方手中脱逃,之后,潜藏在阿根廷。1948年,以色列宣布建国。以色列安全人员发现艾希曼后,于1960年派以色列特工摩萨德从阿根廷领土上秘密将其带回以色列。1961年4月11日,以色列政府对艾希曼的审判在耶路撒冷进行,审判一直持续到5月31日(“没有外在声音来唤醒他的良心”,“我是在执行法律和服从命令”),以色列依据独立后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对艾希曼进行审判并判处绞刑。分析:以色列对艾希曼行使的是国家的哪种管辖权
2、?其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此案的罪行发生时还未有以色列国家(1948年宣布建国),因此,以色列对艾希曼行使管辖的依据不是属地管辖,不是属人管辖,也不是保护性管辖,而是普遍管辖。普遍性管辖权的行使仅限于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区。2000年“逮捕令案”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根据本国的“万国管辖权法”,对刚果外交部长努道姆巴西发出国际逮捕令,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要求发现该人的相关国家予以拘留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和一国不得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权力
3、的原则以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外交部长所享有的外交豁免原则,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问:刚果的诉讼理由是否应予以采纳?五厘金币债券案2002年2月5日,“美国债券持有人基金会”(以下简称 ABF)委托的美国斯泰茨哈比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B. Riney Green致函中国驻美大使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称代表了来自美国25个州的150多名公民,共持有18261份中国1913年袁世凯政府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其中面值20英镑的16795份,100英镑的1466份,要求通过汇丰银行获得3,068,558,142英镑的本息。在2004年Republic of Au
4、stria v. Altman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此后,ABF认为向中国政府主张偿付债券本息的时机已经成熟,所以发表声明,声称持有892亿美元的中华民国政府债券,要求得到清偿。然而,中国政府并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于是,他们就酝酿通过诉讼来解决。2005年5月6日,美国公民莫里斯(Marvin L. Morris, Jr.)出示了其用数百美元在美国旧债券市场购买的中国1913年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1亿8千万美元。2006年11月15日,债券持有人庞斯(Gloria
5、Bolanos Pons)和索里亚(Aitor Rodriguez Soria)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类似诉讼。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1)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简称FSIA)所规定的商业行为“在美国的直接影响”标准没有满足。(2)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上级权力”(superior powers)而中断并重新起算的理由也被驳回。因此,中国政府提出的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得以批准。第一,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美国判例法的研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1976
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该法生效以前的行为。第二,在此案中,在中国发生的商业行为是不是对美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原告以数百美元购买了长期没有付款的债券,因此可以认为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所以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没有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而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旧债券市场的交易,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行为在美国不构成“直接影响”。第三,时效问题。原告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能够提起诉讼,根据纽约州的“借用法规”的时效规定,关于时效问题要适用法院地法。而纽约州对因合同义务或责任产生的诉讼时效是6年,所以此案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仰融案2003年8月仰融、仰融夫人(二人均入美国籍)及华博
7、公司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征收原告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其声称:辽宁省政府征收原告股份,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属于商业行为。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受理后,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辽宁省政府送达了传票,并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政府则辩称:辽宁省政府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华晨集团前董事长仰融是华晨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和经营者 ,不是民营企业家 。省政府接收华晨国有资产是执行国家的有关文件。仰融指控其征收在华晨中国的股权,因而享有豁免权 。按国际法,只要美国法院判决赔偿生效,辽宁省政府在美国和在欧共体所有的资产(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协定)
8、只要是省政府直属的,无论是合资公司、海外投资,还是海外的直接存款,就可能被扣。 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行政性行为与商业性行为的判定以行为性质为准(该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性机构所能做到的),辅以行为目的湖广铁路债券案n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n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
9、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n 双方主张及理由n 杰克逊等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券。n 中国政府拒绝接受传票和出庭,并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n 1982年9月1日,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
10、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n 中国政府拒绝接受美国法院的判决,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以联合国宪章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
11、出缺席判决,甚至威胁要强制执行这项判决,这完全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和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坚决反对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的这种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国家尊严的做法。如果美国地方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面提出的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 n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
12、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湖广铁路债券案终于获得圆满终结。n 一、主要案情n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
13、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二、主要知识点n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
14、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
15、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n 三、常见问题n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
16、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n 四、参考答案n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n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
17、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n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
18、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
19、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光华寮案案例分析案例:光华寮案情介绍: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
20、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
21、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试分析:台湾当局是否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提起诉讼?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国际法?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1982年及其以后日本各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符合国际法吗?为什么?评析: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
22、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队额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23、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日本既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就不能违背其承诺和根据条约所负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
25、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英伊石油公司案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1932年4月29日,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有效期60年。协议约定,在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根据这项法
26、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的冲突。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该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之签订的协议。英国政府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伊朗政府对英国承担义务,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认为:根据两国曾经发表过的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其中,伊朗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声称:对于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公约所发生的争端,愿意依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朗则主张国际法院对此无管辖权。问:依据条约法的相关理论分析,英国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帕尔马斯岛案帕尔马斯岛是一个可以
27、居住的小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印度尼西亚纳努萨岛之间。西班牙在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马斯岛 。自1677年起,荷兰一直持续和平稳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 。1898年12月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规定,西班牙将菲律宾和帕尔马斯岛割让给美国。1899年美国将此条约通知荷兰时,荷兰对割让没有表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司令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飘扬着荷兰国旗。美荷在进行外交接触后于1925年1月签订仲裁协议,将该岛主权归属问题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美国主张,该岛以巴黎和约通过割让转移给了美国,而荷兰对和约没有反应 ,因此该岛应由美国行使主权。问:根据条约法相关理论,分析美国的主张是否正确?伯
28、利劳夫人诉瑞士案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审判,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依据本公约第64条之规定(条文内容为: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者交存批准书时,如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29、不相符合,必需声明对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保留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许可。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应当记载对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对第6条第1款发表了如下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条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瑞士的这一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1988
30、年4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性质,就要既看它的名称,又看它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是想从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以便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此,该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是一项保留。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
31、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诺特鲍姆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下面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越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下面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
32、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
33、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
34、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历史老照片不能说的秘密慈禧军阀明末清初文革晚清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
35、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三、本案在考试中常见问题的考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
36、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