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申 请 日 期 : 广东省粮食局制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情况表粮油仓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 隶属关系联 系 人 联系电话注册登记证号 发证单位机构代码登记证号 发证单位单位性质 国有 外资 民营 其它:仓储业务类型(可多选)储备 收购 加工 销售运输 中转 进出口 其他:有效仓容 吨 有效罐容 吨从业人员总数 个 粮油保管员人数 个粮油质量检验员人数 个 占地面积 M2经营地址下属库区 检化验相关情况是否具有粮油常规检验能力 是 否是否有专用检化验室 是 否 是否具有粮油品质检验能力 是 否经营场地周边环
2、境情况周边有无危险源 有,距离 米; 无周边有无污染源 有,距离 米; 无粮油仓储单位仓储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序号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务/岗位 从事该工作年限 年龄 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123456789101112131415注:如一页不够填可复制注:如一页不够填可复制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设备情况表序号 名 称 数量 采购制作年份 规格型号 使用性能1 2 34 5 6 7 89注:如一页不够填可复制(仅填写价值 500 元及以上仪器设备)粮油仓储单位粮油检验仪器情况表序号 名 称 数量 采购制作年份 规格型号 使用性能1 2 34 5 6 7 89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保证书保证本
3、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登记编号 第 号备案部门受理初审意见受理人(签字): 年 月 日备案部门备案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备案证编号备案证领取人领取人(签字): 年 月 日附: 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填写说明一、 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说明(一)粮油仓储单位名称:填写粮油仓储单位全称。(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填写粮油仓储单位合法的代表人,必须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粮油仓储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则填写粮油仓储单位第一负责人。(三)注
4、册地址:填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填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地址。(四)隶属关系:填写上级主管部门或产权隶属单位,无主管部门或产权隶属单位,则填写“无” 。(五)注册登记证号:填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号。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填写“无” 。(六)机构代码登记证号:填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七)单位性质:指粮油仓储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其中,国有包括国有控股、国有独资和国有企业;外资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民营包括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以及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如粮油仓储单位为事业单位或其
5、他性质,则填写“其他” ,并注明 为事业单位或其他明确性质。填报为单项选择,在“”内填写“”,不可复选。(八)仓储业务类型:指粮油仓储单位目前从事的主要经营活动,可以复选,在“”内填写“”,企业性质的单位必须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九)有效仓容:填写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相关要求,能够安全储粮的仓房容量。单位:吨。(十)有效罐容:油罐容量按照设计容量确定,如设计容量不详,则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罐容=储油容 积90% 油脂密度。单位:吨。油脂密度统一按 910kg/m3 计算。(十一)从业人员总数:指由粮油仓储单位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全部工作人员数量。有运输、加工、中转、进出口
6、等业务的单位仅填报从事粮油仓储工作的人员数量。(十二)粮油保管员人数:指粮油仓储单位从业人员中专职从事粮油保管工作的人员数量。(十三)粮油质量检验员人数:指粮油仓储单位从业人员中专职从事粮油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数量。(十四)占地面积:指粮油仓储单位的仓储业务实际用地面积,包括仓房、地坪等生产设施及与仓储相关的办公、检验等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占用的土地面积。(十五)经营地址:填写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地址。(十六)下属库区:填写粮油仓储单位拥有的包括主库区在内的库区数及库区名称。此处所说库区是指粮油仓储单位自有或通过租赁等方式用于粮食收购、整理、储存等作业,有一定封闭措施,相对独立的粮油储存区域。(十七)粮油常规检验能力:具备检测稻谷、小麦、玉米及植物油等质量类参数能力,如色泽气味、杂质、水分、出糙率、容重及过氧化值等。(十八)粮油品质检验能力:具备检测稻谷、小麦、玉米及植物油等储存品质类参数能力,如色泽气味、脂肪酸值、面筋吸水量、品尝评分值等。(十九)经营场地周边环境情况:1. 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 1000 米;2. 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 500米;3. 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 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