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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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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omment A1: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释2017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 年 12月 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2次会议通过,自 2017年 9月 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 公司决议效力 、 股东知情权 、 利润分配权 、 优先购买权 和 股东代表诉讼 等案件适

2、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 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 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 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3、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 决议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Comment A2: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Comment A3: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5、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Comment A4: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股东会

6、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 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

7、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

8、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Comment A5: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9、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Comment A6: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Comment A7: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

10、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

11、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 分配利润案件 ,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 分配方案 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

12、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 股东同意转让 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

13、,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 优先购买 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 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

14、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Comment A8: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15、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16、讼。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通过 拍卖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 产权交易场所 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

17、“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18、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

19、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逐条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萧伯纳曾说过的:科学每解决一个问题,都要引发十个新问题。同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每解释一个问题,也会产生更多的新问题,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亦概莫能外。王永利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释2017 16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

20、读:本条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案件的原告做出规定。在公司法第 22 条中,对此类案件的原告只提到股东,而此次则把诉权赋予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如董事、监事等人员,他们也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相关诉讼。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董事、监事如果认为公司决议存在效力争议,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如不能解决也应通过利害关系方股东提起相应诉讼,而不应该由董事、监事直接提起诉讼,司法不宜介入。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10 号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法院应当依据 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

21、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内容。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解读:本条规定了原告提起撤销之时应具备股东资格。 征求意见稿中提到“股东身份” ,此次更正为“股东资格” ,更为准确。 “股东资格” ,只在公司法第 75 条,解释三的第17 条、第 21 条中出现过,股东身份与股东资格语义接近,但股东身份不同于股东资格,其应是一个已然完整真实的状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需要具备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

22、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虽然股东身份的认定不一定要具备上述所有要件,但显然“股东身份”更强调形式,“股东资格”更强调实质,如法院在审理撤销之诉前先进行股东身份确认,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规定在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诉讼中公

23、司及利益相关人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第 22 条对被告的问题未作规定。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诉讼的结果是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则只能以公司为被告,由不服决议的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此外, 公司法第 22 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被告资格。至于明确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其他具备原告资格且以相同诉请申请的人作为共同原告一起参与诉讼,则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

24、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本条重申符合条件的决议可撤销以及对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的处理。这里重点强调了所谓的裁量驳回制度。裁量驳回制度源自日本商法典 ,是司法干预与维护公司决议稳定之间的一种衡平处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务中裁量驳回制度的应用却时有发生,实践中有股东以通知时间等事项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如公司决议本身仅存在轻微瑕疵,则撤销决议,再次做出的决议很大可能仍然与前次一致,撤销公司决议显然没有实质性意义,这也更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

25、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解读: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在征求意见稿中,本条分为两条,分别为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则把两者统一为决议不成立。列举的(一) 、 (二)中情形,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

26、事项进行表决,这两种情形的出现应与实践中发生的多起消极诉讼有关,如有所谓股东请求确认自己为冒名股东、有诉请确认自己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其实无法证明并不存在的事情,因为这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逻辑,那么只有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公司,公司需举证自己按照相关规定召集了会议、进行了表决,如公司未能举证,则原告诉请成立。第(三)项列举是会议的召集、召开存在重大瑕疵则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规定,如未达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或持股比例,召开的会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决议自然也不成立。第(四)项是在会议有效召集、召开的基础上,决议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则决议不成立。第(五)项为兜底条款。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27、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解读:本条是关于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善意相对人,即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人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民法基本理念相吻合。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

28、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及原告资格的规定。第一款提到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为何物?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此外,有限公司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甚至会计凭证。第二款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但并未完全排除退出公司的股东诉请查阅作为股东期间的诉求,因为股东资格有一定连续性,应适当做出扩张解释。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

29、)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解读:本条对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的“不合理目的”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理论和实践中,都由公司承担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凭证具有不合理目的的举证责任,本条规定把“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作为公司的抗辩理由,旨在降低公司不合理目的抗辩的举证责任。有不正当目的未必一定会带来

30、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而且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现实中如何认定是个问题,因为这些情形本身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一)项中,何为实质性竞争关系?只要有同业竞争就不可以查阅?实际上同业竞争的概念本身就很模糊,将同业竞争作为不正当目的是罔顾商业常识,也与公司法相冲突,第(二)项、第(三)项,如何证明查阅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或者曾经向他人通报过且损害公司权益?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查阅前可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一旦发生且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事实就给予赔偿,是一个很好的建议。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

31、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本条是关于知情权固有的规定。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不得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与剥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只受限于股东身份本身。本条提到“实质性剥夺”不难理解,与此对应的非“实质性剥夺” ,如对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次数进行适当的限制,则司法不应过度干涉,这在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予以明确。 公司法第 20 条也明确股东该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在实践中,有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进行抗辩,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在公司没有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之前,该股东仍可以行使其知情权。第

32、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解读:本条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进行适当限制,以及股东可聘请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进行。如果赋予股东不受约束地查阅会计账簿权利,有可能给公司带来负担,进而发生股东滥用权利的事情。因此法院如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同时明确查阅、复制文件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的名录。股东提出委

33、托审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大多数法院会予以支持,因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由于文化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不可能完全理解会计账簿等材料,从而难以全面、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而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账簿查阅权也是为了强化股东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信息供给,以提升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本条明确股东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协助其工作,前提是股东必须同时在场。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

34、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读:本条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做出相关限制,明确相关股东及会计师、律师的责任。有权利必有义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不例外,从公司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运行和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股东, 以及辅助其工作的会计师、律师来说,他们在对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时所知晓的公司商业秘密,如果不加以限制,那么极有可能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最终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本条最大的问题也是如何实行,以及如何

35、举证。本次司法解释努力完善和丰富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并力求平衡公司与股东双方的利益,期冀在保障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既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不收影响、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也能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效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读:本条是关于高管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董事、高管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文件材料,旨在强化其勤勉忠实义务,规定附有相应责任的董事和高管要承担个人

36、赔偿责任,预计公司以此为由搪塞股东知情权的事件将会少很多。客观地说,相对于大股东和董事、高管,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这主要源于在公司财务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一般来说,在公司及管理层看来,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一种带有敌意的行为,从而在从心理上对股东的查阅、复制行为有抗拒倾向。本条提到的给股东造成损失如何计算,恐怕又是一个无法衡量的问题,也使得本条极有可能成为僵尸条款。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明确公司利润分配各方的诉讼地位。公司盈余分配问题涉及所有股东,所有股东都

37、可以提起相关诉讼,本条参照民事诉讼法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明确其余股东的诉讼地位,目的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有学者指出,出现该种情况时,往往公司内部矛盾已经激化,极有可能发生原告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重叠,出现僵局,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制度安排。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定。公司法第 74 条公布以来,其制定的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定太过苛刻,持续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很容

38、易被公司规避,在实务中根本不可能触发,被称为“僵尸法条” 。就本条规定来看,所谓的“有效决议” ,也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难以逾越的 一座大山,而没有有效决议,就没有后面的一切。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解读:本条为抽象盈余分配权的规定。本条出现了立法硬伤,但书前面的表述没有问题,但“但”字后面缺乏主语,根据上下文推断,此处不是指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那一定是其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另外本条规定的内容也莫名其妙。第十六条 有限责

39、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解读:本条规定了自然继承时不支持优先购买权。本条解释依托是公司法第 75 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公司股权原则上可以继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继承取得股权,属于无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对价取得股权的交易型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差异,故而不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其合理性,当然,这必须是在章程没有例外规定和全体股东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40、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解读:本条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性规定。第一款与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强调以书面或者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正确同意,不同意亦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41、。第二款规定转让股东应以书面或者合理方式通知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第三款重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强调如在别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后,其他股东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自由。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解读:本条是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含义的规定。公司法第 71 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该规定,股东

42、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目标股权。 “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来确定。当转让股权的这些实质性条件发生变化时,转让股东通知应当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并将新的股权转让条件重新告知,以便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交易是一个买卖双方反复博弈的过程,而本次解释未就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时做出相应规定,是一个大的遗憾,估计又将在实务中出现各种迥异的判决。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43、,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解读:本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在正常交易情况下,各方利益都需要保护,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要求其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读:本条为股东放弃转让时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则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如

44、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

45、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解读:本条规定了损害优先购买权时的合同的效力及救济。本条争议很大, 修改意见稿中将出现该类情况时定性为合同无效,引发不小的争论,按照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未成立?司法解释则回避该问题,但从本条内容来看,立法者虽然没有明说,但倾向于该类合同可撤销,但套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2)合同无效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否属于该种情形,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相比,其属于第二位的法律价值,即使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也不

46、应轻易撤销,因为这会影响公司内部法律秩序的稳定。为保证交易安全和稳定,第一款对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第二款规定了维权股东应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因“非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要求损害赔偿。第三款规定了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 “通知” “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 “通知” “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

47、则。解读:本条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股权和国有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规定。公司法未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详细规定。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状况,由竞买人人自行决定是否竞买。对有优先权的股东,要注意通知的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

48、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第二款对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做出了相应规定。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

49、公司进行诉讼。解读:本条明确直接诉讼中各方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 151 条第 1 款提起的诉讼,属于直接诉讼。直接诉讼虽然由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直接提起,但从诉讼主体上来看,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是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他们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不是这些公司内设机构,而是公司本身所以当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并进一步确定了公司诉讼代表人。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明确间接诉讼中各方的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 151 条第 2 款、第 3 款提起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情况紧急可豁免)的情况下,相关公司机关仍拒不提起诉讼,股东可作为原告,代公司行使诉权,法院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行使的诉权原本属于公司,鉴于公司的诉权已经由原告股东行使,因此应当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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