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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条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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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条文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 4 个要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

3、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2 -(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

4、保证。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5、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

6、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 3 -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

7、证责任。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抵押和抵押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 设 用 地 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8、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 政 法 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9、: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4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抵 押 , 是 指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不 转 移 对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列 财 产 的 占 有 , 将 该 财产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 债 权 人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以 该 财 产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 变 卖 该财 产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前 款 规 定 的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10、 三 人 为 抵 押 人 , 债 权 人 为 抵 押 权 人 , 提 供 担 保 的 财 产 为 抵 押 物 。 第 三 十 五 条 抵 押 人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不 得 超 出 其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 财 产 抵 押 后 , 该 财 产 的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债 权 的 余 额 部 分 , 可 以 再 次 抵 押 , 但 不 得 超 出 其 余 额 部 分 。第 三 十 六 条 以 依 法 取 得 的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抵 押 的 ,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抵 押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国 有

11、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应 当 将 抵 押 时 该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同 时 抵 押 。 乡 ( 镇 ) 、 村 企 业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单 独 抵 押 。 以 乡 ( 镇 )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其 占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抵 押第 三 十 七 条 下 列 财 产 不 得 抵 押 : ( 一 ) 土 地 所 有 权 ( 二 ) 耕 地 、 宅 基 地 、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但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五 ) 项 、第

12、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除 外 ( 三 ) 学 校 、 幼 儿 园 、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的 教 育 设 施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他 社 会 公 益 设 施 ( 四 )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 ( 五 ) 依 法 被 查 封 、 扣 押 、 监 管 的 财 产 ( 六 ) 依 法 不 得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 押 合 同 。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13、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 5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 押 权 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 地 管 理 部 门

14、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15、。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 押 的 效 力第 四 十 六 条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利 息 、 违 约 金 、 损 害 赔 偿 金 和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费 用 。 抵 押 合 同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致 使 抵 押 物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扣 押 的 , 自 扣 押 之 日 起 抵押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由 抵 押 物 分 离 的 天 然 孳 息 以 及 抵 押 人 就 抵 押 物 可 以 收 取 的

16、法 定 孳 息 。 抵 押 权 人 未 将 扣 押抵 押 物 的 事 实 通 知 应 当 清 偿 法 定 孳 息 的 义 务 人 的 ,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不 及 于 该 孳 息 。前 款 孳 息 应 当 先 充 抵 收 取 孳 息 的 费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抵 押 人 将 已 出 租 的 财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 原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第 四 十 九 条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转 让 已 办 理 登 记 的 抵 押 物 的 , 应 当 通 知 抵 押 权 人 并 告 知 受 让 人 转 让 物 已经 抵 押 的 情

17、 况 ; 抵 押 人 未 通 知 抵 押 权 人 或 者 未 告 知 受 让 人 的 , 转 让 行 为 无 效 。转 让 抵 押 物 的 价 款 明 显 低 于 其 价 值 的 ,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抵 押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抵 押 人 不 提 供 的 ,- 6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物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 应 当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或 者 向 与 抵 押 权 人 约 定 的 第三 人 提 存 。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 归 抵 押 人 所 有 , 不 足 部

18、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第 五 十 条 抵 押 权 不 得 与 债 权 分 离 而 单 独 转 让 或 者 作 为 其 他 债 权 的 担 保 。第 五 十 一 条 抵 押 人 的 行 为 足 以 使 抵 押 物 价 值 减 少 的 ,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抵 押 人 停 止 其 行 为 。 抵 押 物 价值 减 少 时 ,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抵 押 人 恢 复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 或 者 提 供 与 减 少 的 价 值 相 当 的 担 保 。抵 押 人 对 抵 押 物 价 值 减 少 无 过 错 的 , 抵 押 权 人 只 能 在 抵 押 人 因 损

19、害 而 得 到 的 赔 偿 范 围 内 要 求 提 供 担保 。 抵 押 物 价 值 未 减 少 的 部 分 , 仍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第 五 十 二 条 抵 押 权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在 , 债 权 消 灭 的 , 抵 押 权 也 消 灭 。 抵 押 权 的 实 现第 五 十 三 条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抵 押 权 人 未 受 清 偿 的 , 可 以 与 抵 押 人 协 议 以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 变 卖该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受 偿 ; 协 议 不 成 的 ,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20、诉 讼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拍 卖 、 变 卖 后 , 其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 , 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第 五 十 四 条 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拍 卖 、 变 卖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清 偿 :( 一 ) 抵 押 合 同 以 登 记 生 效 的 , 按 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 顺 序 相 同 的 ,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二 ) 抵 押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的 , 该

21、抵 押 物 已 登 记 的 , 按 照 本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清 偿 ; 未 登 记的 , 按 照 合 同 生 效 时 间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 顺 序 相 同 的 ,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抵 押 物 已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的 受 偿 。第 五 十 五 条 城 市 房 地 产 抵 押 合 同 签 订 后 ,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房 屋 不 属 于 抵 押 物 。 需 要 拍 卖 该 抵 押 的 房 地 产时 , 可 以 依 法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房 屋 与 抵 押 物 一 同 拍 卖 , 但 对 拍 卖 新 增 房 屋 所

22、得 ,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偿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以 承 包 的 荒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或 者 以 乡 ( 镇 )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占 用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集 体 所 有 和 土 地 用 途 。第 五 十 六 条 拍 卖 划 拨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得 的 价 款 , 在 依 法 缴 纳 相 当 于 应 缴 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款 额 后 , 抵 押 权 人 有 优 先

23、 受 偿 权 。第 五 十 七 条 为 债 务 人 抵 押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 在 抵 押 权 人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第 五 十 八 条 抵 押 权 因 抵 押 物 灭 失 而 消 灭 。 因 灭 失 所 得 的 赔 偿 金 , 应 当 作 为 抵 押 财 产 。 最 高 额 抵 押第 五 十 九 条 本 法 所 称 最 高 额 抵 押 , 是 指 抵 押 人 与 抵 押 权 人 协 议 , 在 最 高 债 权 额 限 度 内 , 以 抵 押 物 对 一- 7 -定 期 间 内 连 续 发 生 的 债 权 作 担 保 。第 六 十 条 借 款

24、 合 同 可 以 附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就 某 项 商 品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连 续 发 生 交 易 而 签 订 的 合 同 , 可 以 附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第 六 十 一 条 最 高 额 抵 押 的 主 合 同 债 权 不 得 转 让 。第 六 十 二 条 最 高 额 抵 押 除 适 用 本 节 规 定 外 , 适 用 本 章 其 他 规 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

25、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

26、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8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

27、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

28、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

29、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通意见)121.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9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25.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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