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專題研究1預備行為與未遂行為之區分丁玉雯壹、 案例事實一、阿明意圖侵入阿嬌住宅竊盜財物,爬窗進入時,當場為 警查獲,試問:阿明是否應論以竊盜未遂?二、武大郎欲殺害西門慶,而到雲南學習巫毒,欲借巫毒使 西門慶喪命,習成開始作法,試問:武大郎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三、阿美長期受丈夫虐待,終於受不了,在丈夫熟睡時,拿 菜刀砍殺丈夫二刀,因丈夫哀求,阿美於心不忍,遂立即叫救護車,然送醫後其丈夫仍不治,試問:阿美是否能適用中止犯減免罪行?貳、 行為著手的概念一、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動機-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二、最高法院 21 年非字第 97 號判例: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
2、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三、著手判斷標準刑法專題研究2(一)形式客觀理論行為人是否實行各個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例如殺人罪的殺害 、竊盜罪的竊取 、放火罪的點火。Q:行竊者已進入屋內、殺手瞄準被害人、縱火者潑灑汽油並拿出火柴,不構成未遂。(二)實質客觀理論行為只要與犯罪所描述的構成要件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而依自然的觀點,可視為構成要件之部分。或認行為已對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或認行為人無須做進一步的行動,即可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Q:行為人拿槍瞄準被害人,依實質客觀理論,已進入未遂,然而不依行為人主觀意思,如何知行為人主觀係在殺人、傷害或恐嚇
3、?(三)主觀說單就行為人主觀想像以為斷。例如持槍埋伏,行為人認定被害人一定會出現,則埋伏行為已著手。此說容易擴張未遂之範圍。(四)主、客觀混合說刑法專題研究3應以行為人所認知的事實作判斷背景事實,再採用實質客觀說之理論來判斷。依行為人的犯罪計畫,行為人攻擊的法益已進入直接危險階段,或認行為人已進入被害者的空間範圍,或認只要過程不受干擾,即可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案例:1.甲欲殺乙,埋伏等了 4 小時,才確定乙不出現。2.甲欲強盜乙,遂拿槍按乙家門鈴,預計乙出現後拿槍抵住 加以洗劫,乙未應門,即被丙報警逮捕。3.甲欲毒死乙,遂在晚餐下毒,然乙已吃飽,未食用有毒餐 點。參、 預備犯概說一、意義行為人
4、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或減輕其實施之困難,而設法製造、取得適足以達到其目的的必要條件。預備行為原則上不處罰,例外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才處罰。二、分類刑法專題研究4(一)形式預備犯刑 100.101 內亂罪、刑 103-107.109.111 外患罪、刑173 放火罪、刑 271(3)殺人罪、刑 328 強盜罪、刑347 擄人勒贖罪。(二)實質預備犯立法者將某些特定犯罪行為的預備階段與以犯罪化,成立獨立罪名。例如:刑 187 加重危險物品罪、刑 199 製造收受交付偽造貨幣器械原料罪、刑 204 造收受交付偽造有價證卷罪、刑 263 持有毒品及吸食鴉片罪、刑169(2)準誣告罪。肆、 未遂犯概說一、未遂
5、犯之相關規定刑法 25: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26: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 27: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二、分類(一)普通未遂詳著手的概念。刑法專題研究5(二)不能未遂1.客體不能行為人誤認攻擊的對象存在。例如:誤稻草人為仇人而 射殺之。2.手段不能行為人誤以為
6、攻擊的手段有效,實際上不能實現構成要 件,例如:誤以為砂糖能殺人,而混入他人飲料毒殺。 迷信犯行為人希以超自然之力量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3.主體不能行為人誤認自己具有犯罪人身份,例如:甲聞呼救聲,以為是妻,任其溺斃,然該人是陌生人。 幻覺犯行為人以為其行為觸犯刑罰規範。例如大學生同居,誤以為犯法。(三)中止未遂1.必須出於自發性,而非受迫放棄。2.需出於倫理上的自我要求。例如:出於憐憫、不忍、刑法專題研究6畏天神、警醒。準中止犯行為人努力防止結果發生,但是結果不發生與行為人防止行為無關。例如:甲殺人後主動電告救護車,但救護車未到前,被害人已另被送醫獲救。倘若行為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然結果仍
7、發生,非未遂問題,僅能在量刑上以刑法第 59 條來考慮減輕。伍、 實務見解參考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8號裁判: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被告夜間潛在窗門邊,意圖入內竊盜,在尚未侵入之時即被發覺,是被發覺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潛在窗門,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二、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例: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刑法專題研究7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3號判例: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