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第 六 條 起 造 人 應 將 公 寓大 廈 共 用 部 分 、 約 定 共用 部 分 與 其 附 屬 設 施 設備 使 用 維 護 手 冊 及 廠 商資 料 、 使 用 執 照 謄 本 、竣 工 圖 說 、 水 電 、 機 械設 施 、 消 防 及 管 線 圖 說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圖 說 及 操作 維 護 使 用 手 冊 , 於 管理 委 員 會 成 立 或 管 理 負責 人 推 選 或 指 定 後 七 日內 交 付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理 負 責 人 保 管 , 並 於 三個 月 內 會 同 管 理 委 員
2、會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其 委 任 之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針 對 共 用 部 分 、 約 定 共用 部 分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設備 完 成 移 交 。公 寓 大 廈 坐 落 於 山坡 地 者 , 起 造 人 應 依 前 項規 定 將 地 質 調 查 資 料 、 水土 保 持 計 畫 核 定 本 及 其 竣工 圖 說 、 基 地 構 造 與 水 土保 持 設 施 安 全 管 理 維 護 手冊 交 付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 理負 責 人 保 管 。第 一 項 有 關 公 寓 大第 五 十 七 條 起 造 人 應 將公 寓 大 廈 共 用 部 分 、 約定 共 用
3、 部 分 與 其 附 屬 設施 設 備 ; 設 施 設 備 使 用維 護 手 冊 及 廠 商 資 料 、使 用 執 照 謄 本 、 竣 工 圖說 、 水 電 、 機 械 設 施 、消 防 及 管 線 圖 說 , 於 管理 委 員 會 成 立 或 管 理 負責 人 推 選 或 指 定 後 七 日內 會 同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或管 理 負 責 人 現 場 針 對 水電 、 機 械 設 施 、 消 防 設施 及 各 類 管 線 進 行 檢 測 ,確 認 其 功 能 正 常 無 誤 後 ,移 交 之 。前 項 公 寓 大 廈 之 水電 、 機 械 設 施 、
4、 消 防 設 施及 各 類 管 線 不 能 通 過 檢 測 ,或 其 功 能 有 明 顯 缺 陷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 理 負 責 人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其 歸 責 起 造 人 者 , 主 管機 關 命 起 造 人 負 責 修 復 改善 , 並 於 一 個 月 內 , 起 造人 再 會 同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管理 負 責 人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一 、 條 次 變 更 。二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之 移 交 、 檢 測 事 項 應 分 別 規 定 , 以 利 釐 清 責 任 義 務 ,爰 分 項 定 之 。三 、 坐 落 於 山 坡 地 之
5、公 寓 大 廈 , 其 移 交 內 容 應 包 含 地 質 調 查 資 料 、 水 土保 持 計 畫 核 定 本 及 其 竣 工 圖 說 、 基 地 構 造 與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安 全 管 理維 護 手 冊 等 文 件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四 、 環 保 機 關 執 行 公 寓 大 廈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查 核 時發 現 , 由 於 起 造 人 未 提 供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相 關 資 料 , 造 成 管 理 委 員 會或 管 理 負 責 人 後 續 維 護 管 理 困 難 , 爰 於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分 別 增
6、 訂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圖 說 及 操 作 維 護 使 用 手 冊 及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五 、 配 合 行 政 院 數 位 匯 流 專 案 小 組 第 十 二 次 工 作 會 議 結 論 , 公 寓 大 廈 之起 造 人 如 有 設 置 共 同 電 視 天 線 設 備 者 , 為 確 保 移 交 時 其 功 能 運 作 正常 , 爰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共 同 電 視 天 線 設 備 。六 、 因 公 寓 大 廈 設 置 地 點 , 規 模 等 性 質 不 同 , 並 非 皆 設 置 有 所 有 設 施 與設 備 , 故 本 條 新 增 之 項 目 倘 該 公 寓 大 廈
7、具 有 該 文 件 或 設 置 有 該 設 施設 備 者 , 起 造 人 始 依 本 條 規 定 交 付 、 移 交 或 檢 測 。七 、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職 務 得 委 由 管 理 服 務 人 為 之 , 爰 增 訂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理 委 員 會 得 委 任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代 為 執 行 其 移 交 事 務 。 另外 , 移 交 前 之 檢 測 責 任 應 由 起 造 人 負 責 , 惟 檢 測 方 式 涉 及 不 同 公 寓大 廈 特 性 與 需 求 等 因 素 , 故 由 雙 方 協 議 之 , 費 用 則 由 負 有 檢 測 責 任之 起
8、造 人 負 擔 。八 、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能 通 過 檢 測 或 其 功 能 有 明 顯 缺 陷 須經 認 定 為 起 造 人 責 任 始 有 處 罰 適 用 , 惟 行 政 部 門 卻 難 以 釐 清 責 任 歸屬 。 另 按 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條 : 物 之 出 賣 人 對 於 買 受 人 , 應 擔保 其 物 依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危 險 移 轉 於 買 受 人 時 無 滅 失 或 減 少其 價 值 之 瑕 疵 , 亦 無 滅 失 或 減 少 其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之 瑕 疵 。但 減 少 之 程 度
9、, 無 關 重 要 者 , 不 得 視 為 瑕 疵 。 出 賣 人 並 應 擔 保 其 物2廈 之 共 用 部 分 、 約 定 共 用部 分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設 備之 水 電 、 機 械 設 施 、 消 防設 施 、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共 同 電 視 天 線 設 備 及 各類 管 線 移 交 前 , 應 依 竣工 圖 說 進 行 檢 測 , 以 確認 功 能 正 常 無 誤 , 該 檢測 責 任 由 起 造 人 負 責 ; 檢測 方 式 , 由 起 造 人 與 管理 負 責 人 、 管 理 委 員 會或 其 委 任 之 公 寓 大 廈 管理 維 護 公 司 協 議 之 , 其檢
10、 測 費 用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之 。前 項 檢 測 結 果 未 能通 過 , 或 其 功 能 有 明 顯缺 陷 者 ,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理 委 員 會 得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機 關 應 命 起 造 人 於 一 個月 內 修 復 改 善 , 並 會 同 管理 負 責 人 、 管 理 委 員 會或 管 理 負 責 人 、 管 理 委員 會 委 任 之 公 寓 大 廈 管理 維 護 公 司 辦 理 移 交 手續 。於 危 險 移 轉 時 , 具 有 其 所 保 證 之 品 質 。 , 故 民 法 瑕 疵 擔 保 責 任本 不 以 歸 責 性 為 必 要 , 若 起 造 人 交 付 之 水 電 、 機 械 設 施 、 消 防 設 施及 各 類 管 線 無 法 通 過 功 能 檢 測 , 不 符 通 常 或 契 約 約 定 之 效 用 時 , 管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即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 是 以 刪 除 其歸 責 起 造 人 者 等 文 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