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1 章: 374 道路交通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 文。 (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5号) 部: 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 条: 2 释义 L.N. 2 of 2012 15/03/201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
2、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由 2004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小学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 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轮车”(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巴士”(bus)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由1988年第8
3、9号第2条修 订)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 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 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 “中型货车”(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 “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
4、词的涵义; “半拖车”(semi-trailer) 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 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量的拖车;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 car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 许可证; “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 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2 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
5、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 (由1986 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幼儿园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驾驶人”(driver) 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 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 订) “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 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
6、物及单 独一名司机的汽车;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 (由1986年第 56号第26条增补)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 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全长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宽度” (overall width) 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 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6年第31号
7、第2条增补) “自定义登记号码”(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的自定义 登记号码; (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自动销售机”(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 补) “交通督导员”(traffic warden) 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 “交通审裁处”(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
8、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数据、指示、规 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多轮车”(multi-cycle) 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 (a) 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轮同 时触及道路;及 (b) 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号 第2条增补) “没有”(fail) 就第39B、39C、39O及39S条而言,包括拒绝;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2011年 第24号第3条修订) 初步药物测试 (preliminary
9、 drug test) 指识认药物影响观测、损害测试或快速口腔液测试; (由2011年 第24号第3条增补) 快速口腔液测试 (Rapid Oral Fluid Tes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测试 (a) 对某人的口腔液进行; (b) 由获授权警务人员进行; (c) 使用根据第39T(2)条认可的仪器进行;及 (d) 旨在侦测该人的口腔液是否含有指明毒品;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学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
10、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号第6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3 条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i) 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 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 “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 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私家路
11、”(private road) 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 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a) (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 (b) 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 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 (由 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车辆”(vehicle) 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 北铁路车辆或电车;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
12、章)第2条中该词的 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 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据
13、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 (由1985年第66号第2 条修订) “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 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 者的组合; (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的士”(taxi) 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的士计程表”(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 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 者; “拖
14、车”(trailer) 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泊车位”(parking space) 指泊车处之内以线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 (由1991 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 ticket) 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 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 (a) 购票所缴付的费用; (b) 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 (c) 与竖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署长根据本条例指定为泊车处的地
15、方; “泊车费”(parking fee) 就任何一个泊车位而言,指为使用该泊车位泊车而根据第12(4)条在当其时须 缴的费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长、他人代表署长或署长致使他人发出的卡片、许可证、通行证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4 或其他类同设备 (a) 其在某个时间的价值是以密码存录于其上,俾可用于以下机器 (i) 停车收费表,以缴付泊车费; (ii) 凭票泊车机,以取得泊车票;及 (b) 在用于缴付泊车费时,使停车收费表上显示出其使用时段及该时段是否已经过去; (由1991 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宜于道路上使用
16、”(roadworthy) 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该车辆适宜及可以安全地用于其任何合法用途 上,并且已顾及 (a) 该车辆申请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或 (b) 该车辆已登记或须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 视属何情况而定; “呼气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条所指对任何人的呼气样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 补) “呼气测试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C(20)条指定为呼气测试中心的场所或车 辆; (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取消驾驶资格”(disqualified) 指根据本条例取消持
17、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驾驶资格取消” (disqualification) 亦须据此解释; “订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根据第39G条藉宪报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重型货车”(heavy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
18、4公吨而不超过38公吨的货车; “客运营业证”(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客运服务的营业证; 指明毒品 (specified illicit drug) 指附表1A 指明的物质;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指导员”(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机在内,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导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务的人; “个人财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属于汽车司机的财产的货物,或属于该车所载任何乘客的财产的货 物;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
19、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 物、司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 “特别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与罪行有关的特别理由,而于例外情况下,指与以下有关的特别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 (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特殊登记号码”(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或当作根据该等 规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 (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特许验车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88(1)(
20、b)条获授权发出暂时吊销车辆牌 照令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5 “高尔夫球车”(golf cart)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为用于或拟用于高尔夫 球场上运载一名司机及其他乘客的汽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货”、“货物”(goods) 包括任何类别的负重; “货车”(goods ve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 (a) 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 (b) 乡村车辆; (由198
21、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第1级”(tier 1)、“第2级”(tier 2)及“第3级”(tier 3) 具有第39A(1A)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由 201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专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停车收费表”(parking meter) 指经构造及设计为收纳及显示或只显示缴费的器具,而缴费目的是为 了使用泊车处的泊车位;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停车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车辆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论移动或静止中的车
22、辆,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有人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显示该车辆或其任 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预定路线,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机构”(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组织或地方,其于任何一天,无论是否同时,是会向或在该处向10个或以上的 人提供幼儿园、小学、中学、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且属 (i)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学校者;或 (ii)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获豁免注册为学校者; (b) 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 (c) 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学; (d) 根据香港中文大学
23、条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e) 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94年第94号第25条修订) (f) 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 补。由1994年第93号第41条修订) (g) 根据香港城市理工大学条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 增补。由1994年第92号第34条修订) (h) 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 (i) 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24、(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增补) (j) 根据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k) 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由1999年第54号第32条代替) (l) 根据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由1994年第16号第27条增补) “教员”(teacher) 指任何受雇于教育机构教导学生的人; “救援车辆”(recovery ve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以将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现故障而不宜于道路 上使用的汽车,藉拖曳、运载或其他方法从该道路移走的汽车; (由1991年第71号第2条
25、增补)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中属香港以外一方 的国家或地方所授权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单车”(bicycl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 “登记”(register) 用作动词时,包括“再次登记”; “登记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关乎汽车在登记册内登记的簿册或文件,且属根据本条例须发 予登记车主者; “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车辆登记册;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据
26、本条例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6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 mark) 指 (a) 特殊登记号码; (b) 自定义登记号码;或 (c) 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或当作根据该等规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记号 码; (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损害测试 (Impairment Test) 指由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T(1)条指明的测试或该等测试的任何组合,测试 由获授权警务人员对某人进行,从而协助该警务人员对该人妥当地驾驶的能力是否正受服用或 使用药物损害得出意见;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路”、“道路”(road) 包括所
27、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 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 或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6年第 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 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修订) “路丘”(road hump) 指横放于道路车路上的路丘,以规限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速度; (由1988年 第80号第3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当
28、地驾驶执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外 地区而言,指根据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授权驾驶人在当地驾驶汽车或某一指定种类或类别的 汽车; “电车”(tram) 包括所有经构造为用于电车轨道上的电动车辆及拖车; “电单车”(motor cycle) 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乡村车辆”(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 (b) 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或 (c) 高尔夫球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 “乡村车辆许可证”(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据第12A条订定的规例就乡村车辆发出的
29、许可 证;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伤残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卫生署署长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 局所签署或经他人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步行有相当 困难的人; (由199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伤残者车辆”(invalid carriage) 指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线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 用者传达任何警告、数据、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条所 指
30、的道路标记;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认可呼气分析仪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仪 器,而该仪器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预检设备”(approved pre-screening device)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设备 (a) 属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及 (b) 用作显示在任何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达到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的 水平; (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认可操作员”(approved op
31、erator)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授权的任何警队成员; (由1995年第39 号第2条增补) “认可检查设备”(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设备,而该设备 是用作显示在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7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轻型货车”(light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货车; “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
32、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 例B)第12G条发出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轻型货车暂准驾驶执照; (由2008年第23号 第3条増补)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驾驶改进学校根据第102B(3)(a)条提供的驾驶改进课 程;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改进学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长根据第102B(1)条指定为驾驶改进学校的地方, 而该项指定当其时是就该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驾驶执
33、照; “学生”(student) 指在教育机构修读课程的人; “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 队员的人; “学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拟主要用以载人往返某教育机构(不论是否为 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载的人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看管该等学生的人、该教育 机构的教员或雇员; (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学习驾驶执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 第12或1
34、2A条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 (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拥有人”、“车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普通法有权限制公众进入该道路的人;及 (b) 就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或获发乡村车辆许可证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 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 人;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 “噪音发出标准”(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本条例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而言, 指在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中订明的或凭借该等规例订明的噪音发 出标准; (由19
35、9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 (a) 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 (b) 乡村车辆;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凭票泊车机”(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票的任何机器或其他器具; (由 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检查呼气测试”(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条所指的初步测试,但不包括藉认可预检设备作出的 呼气样本测试;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获授权警务人员 (authorized polic
36、e officer) 就初步药物测试而言,指根据第39T(3)条获授权进行该项测 试的警务人员;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临时驾驶执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B)第13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 (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营办商”(operator) 就停车收费表而言,指任何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以承担署长所指明有关停车收 费表职能,并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的人; (由1993年第91号第2条增补) “医院”(hospital) 指为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的机构; (
37、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 补) 药物 (drug) 指 (a) 附表1A指明的物质;或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8 (b) 任何若被人服用或使用便会使人暂时或永久丧失正常的精神或身体官能控制力的物质,但 酒精或(a)段所提述的物质除外;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识认药物影响观测 (Drug Influence Recognition Observation) 指由获授权警务人员对某人进行的测试, 测试旨在侦测显示服用或使用药物对人体的影响的迹象,从而协助该警务人员对该人是否正受 药物影响得出意见; (由2011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验车中心”(vehicle exa
38、mination centre) 指根据第88(2)条指定为验车中心的地方; “验车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88(1)(a)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_ 注: * “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译名。 条: 3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3 of 200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 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条除外)及XIV部(第131条除外)适 用于所有“国
39、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任何该等车辆所涉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 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 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 (2) 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 可说明为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犹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 而适用的方式一样,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3条
40、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 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条: 4 条例对电车的适用 L.N. 2 of 2012 15/03/2012 (1) 第36、36A、37、38、39、39A、39B、39C、39D、39E、39J、39K、39L、39M、39N、39O、 39P、39Q、39R、39S、39U、40、41、56、57、60、61、63及64条适用于电车及西北铁路车辆; 而第56、57、63及64条亦适用于在西北铁路车路任何不属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各 条适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般。 (由1995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2010年第
41、19号第3条修订;由2011年 第24号第4条修订) (2) 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7及1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电车或西北铁路车 辆,亦可说明为适用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 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条: 4A 条例对乡村车辆的适用 L.N. 2 of 2012 15/03/2012 (1) 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范围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乡村车辆。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9 (2) 第I
42、、VII及XI部,以及第12A条(连同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第36条(但不包括第(2)、(2A)、 (2AB)、(2B)、(2C)及(3)款及在关乎驾驶资格取消最短期间的范围内的第(2D)款)、第36A条(但不 包括第(2)、(3)、(4)、(5)及(9)款及在关乎驾驶资格取消最短期间的范围内的第(6)款)、第37条(但 不包括第(2)、(2A)、(2B)、(2C)及(3)款及在关乎驾驶资格取消最短期间的范围内的第(2D)款)、第 38条、第39条(但不包括第(2)、(2A)、(2B)及(2C)款)、第39A条(但不包括第(1A)、(2)、(2A)、(2B) 及(2C)款)、第39B条(但
43、不包括第(7)、(7A)、(7B)及(7C)款)、第39C条(但不包括第(16)、(16A)、 (16B)及(16C)款)、第39D、39E条、第39J条(第(2)、(3)、(4)、(5)及(6)款除外)、第39K条(第(2)、 (3)、(4)及(5)款除外)、第39L条(第(2)、(3)、(4)及(5)款除外)、第39M、39N条、第39O条(第(4)、 (5)、(6)及(7)款除外)、第39P、39Q、39R条、第39S条(第(3)、(4)、(5)及(6)款除外)、第39U、49、 53、60、61、62条、第63条(除第(2A)款所订定的条文外,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 均不包括
44、在内)、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条、附表2及5均适用于乡村车辆及就乡 村车辆而适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9号第4条修订;由2010年第19号第4 条修订;由2011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2A) 条例中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适用于及就下列驾驶执照及人士而适用 (a) 根据第12A(1)(da)(ii)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驾驶执照;及 (b) 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的人, 犹如高尔夫球车乃属于某一种类的车辆,任何人凭借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方可于道路上驾驶 者。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3) 任何规例,如属在行
45、使第9、10、11或12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乡村车辆, 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4) 本条例任何条文,在适用于乡村车辆或就乡村车辆而适用时,凡条文内提述 (a) 登记车主或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须解释作为提述该车辆的乡村车辆许可证的持有 人; (b) 登记车主的地址,须解释作为提述该乡村车辆许可证持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条: 4B (由198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30/06/1997 部: II 规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条: 5 国际协议 L.N. 130 of 200
46、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 为使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为以下目的而订 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 公告修订)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区旅游所需而发出及认证有关车辆或车辆司机的许可证、证 明书或其他文件;及 (b) 有关香港以外地区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的使用,以及该等暂时在香港的上述人士 第 374章 - 道路交通条例 10 对该等车辆的使用。 (2
47、)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以下事项 (a) 运输及房屋局局长觉得在任何国际协议所规管的事宜上附带的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 律公告修订) (b) 给予暂时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区居民该等规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上述居民凭借任何上 述国际协议是没有资格享有该特权的;或就该等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给予上述特 权,但该等居民或车辆必须符合规例内指明的条件。 (c)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废除) (3) 为使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第(1)(a)款所 述的文件而订立
48、规例,规定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顾及在该等规例下提供与上述文件相关的 服务而觉得合适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条: 6 车辆登记及领牌的规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 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 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
49、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 附表1内指明任何种类汽车的登记,以及车辆登记的过户及取消; (aa) 授予署长权力,在对任何车辆进行登记或发牌时,定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由 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ab) 认可在1984年8月25日当日或以后,于根据(aa)段订立的规例实施前就车辆定出许可车辆 总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b) 道路上使用的车辆的领牌,与牌照的发出、续期、过户及更改,以及车辆可获豁免领 牌的有关情况; (c) 授予署长权力,以投标者缴付投标价招标方式发出出租车牌照,以及按金的缴付及在 指明情况下没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车辆,其有关税项许可证、注册及 领牌文件、国际证明书、国际通行许可证与其他文件以及登记号码的发出、使用及交 回;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 备存汽车的登记册,以及发出登记册的摘录;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