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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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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 东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122号 )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口 与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已 由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于2016年1月22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之 日 起 施 行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2016年1月22日山 东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2002年 9月 28日 山 东

2、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3年 6月 2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4年 5月 30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口 与 计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6年 1月 22日 山 东 省 第十 二 届 人 民 代

3、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了 实 现 人 口 与 经 济 、 社 会 、 资 源 、 环 境 协 调 发 展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家 庭 幸 福 、 民 族 繁 荣 和 社 会 进 步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二条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居 住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和 户籍 在 本 省 而 居 住 在 省 外

4、的 公 民 , 以 及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第三条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 夫 妻 双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四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应当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 文 明 执 法 、 热 情 服 务 , 不 得 侵 犯 公 民 的 合 法 权益 。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5、 法 执 行 计 划 生 育 公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五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负 责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六条全 社 会 都 应 当 积 极 支 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 工 会 、共

6、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 妇 女 联 合 会 、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事 业 组 织 和 公 民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七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 任制 , 将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作 为 考 核 政 府 政 绩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实 绩的 重 要 依 据 。第八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做 出 显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7、 予 表 彰 、 奖 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发展 规 划 ,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并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人 口 与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日 常 工 作 。第十条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8、 处 负 责 本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人 口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 贯 彻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第十一条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计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村 民 会 议 、 居 民 会 议 可 以 依 法 制 定 计 划 生 育 村 规 民 约 或 者 居民 公 约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与 育 龄 公 民 可 以 依 法 签 订 计 划 生 育合 同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十二条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9、 和 其 他 组 织 实 行 法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计 划 生 育 责 任 制 , 具 体 负 责 本 单 位 计 划 生 育服 务 管 理 工 作 。第十三条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应 当 依 法 向 社 会 公开 , 自 觉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第十四条城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流 动 人 口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 以 现 居 住 地 人 民 政 府 为 主 , 户 籍 所 在 地 人 民政 府 予

10、 以 配 合 。第十五条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 民 政 、 司 法行 政 、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传 教 育 。第十六条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统 计 应 当 及 时 、 准 确 , 有 关 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虚 报 、 瞒 报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计 数 据 。发 展 改 革 、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 公 安 、 人 力 资源 社 会 保 障 、 民 政 、 教 育 、

11、 统 计 等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关 人 口 信 息 资 源实 行 共 享 。第十七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逐步 提 高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育 工 作 必 要 的 经 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贫 困 地 区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给 予 重 点扶 持 。政 府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为 人口 与 计 划 生 育 事 业 提 供 捐 助 。任 何 单 位

12、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 克 扣 、 挪 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费用 。第十八条政 府 鼓 励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领 域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对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 生 育 第 一 个 、 第 二 个子 女 实 行 免 费 登 记 制 度 。夫 妻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生 育 子 女 的 时 间 , 依 法 享 受 母 婴 保 健 和 计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第二十条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经 批 准 可 以 再 生 育 子 女 :( 一 ) 夫 妻 生 育

13、 两 个 子 女 , 有 子 女 经 依 法 鉴 定 为 病 残 儿 , 不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二 ) 夫 妻 曾 患 不 孕 不 育 症 , 依 法 收 养 两 个 子 女 后 女 方 又 怀孕 的 ;( 三 ) 再 婚 夫 妻 一 方 已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或 者 生育 一 个 子 女 , 再 婚 后 无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 四 ) 再 婚 夫 妻 一 方 已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 再 婚后 已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五

14、 ) 再 婚 夫 妻 各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再 婚 后 已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女 的 ;( 六 ) 省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再 生 育 子 女 实 行 生 育 审批 制 度 。 申 请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 应 当 在 妊 娠 前 到 一 方 户 籍 所 在地 或 者 居 住 证 申 领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申 请 办 理 生育 证 。 申 请 办 理 生 育 证 时 应 当 提 交 生 育 申 请 书

15、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件和 证 明 :( 一 ) 双 方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 结 婚 证 , 在 居 住 证 申 领 地 申 请 办理 生 育 证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居 住 证 ;( 二 ) 具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证 明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对 公 民 的 生 育 申 请 及 时 受理 、 审 核 , 并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将 审 核 意 见 和 申 请 人 的申 请 材 料 报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16、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批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对 符 合 生 育 条 件 的 发 给 生 育 证 ; 对 不 符 合生 育 条 件 的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不 批 准 生 育 的 理 由 。第二十二条本 省 居 民 涉 外 生 育 , 涉 及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同 胞的 生 育 以 及 归 国 华 侨 和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的 生 育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 按 照

17、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二十四条禁 止 歧 视 、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禁 止 歧 视 、 虐 待 、 遗 弃 婴 儿 。溺 婴 、 遗 弃 婴 儿 和 违 法 送 养 子 女 的 , 不 再 批 准 其 生 育 申 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符 合 法 律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 除 国 家规 定 的 产 假 外 , 增 加 产 假 六 十 日 , 并 给 予 男 方 护 理 假 七 日 。 增 加的 产 假 、 护 理 假 , 视 为 出 勤 , 工 资 照 发 , 福 利 待 遇 不

18、变 。第二十六条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 自 愿 终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或 者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奖 励 扶助 制 度 的 夫 妻 ,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或 者 扶 助 :( 一 ) 从 申 请 当 月 起 至 子 女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止 , 每 月 领 取 不 少于 十 元 的 奖 励 费 。 奖 励 费 由 夫 妻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各 发 百 分 之 五 十 。机 关 、 事

19、 业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励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从 行 政 事 业 费 中 列支 ; 企 业 职 工 的 奖 励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从 企 业 公 益 金 中 列 支 ; 其 他 人员 的 奖 励 费 由 所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兑 现 , 确 有困 难 的 , 由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予 以 适 当 补 助 。( 二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为 机 关 、 事 业 组 织 职 工 的 , 退 休 时 按 照省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本 人 一 次 性 退 休 补 贴 , 其 经 费 从 原

20、渠 道 列 支 。 独生 子 女 父 母 为 企 业 职 工 的 , 退 休 时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照 设 区 的 市 上 一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发 给 一 次 性 养 老 补 助 。 对 农 村年 满 六 十 周 岁 ,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奖 励 扶 助 条 件 的 夫 妻 , 按 照 国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扶 助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为 城 镇 其 他 居 民的 , 由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参 照 农 村 部 分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奖 励 扶助 制 度 给 予 奖 励 扶

21、助 。( 三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夫 妻 、 农 村 独 生 子 女家 庭 和 生 育 两 个 女 孩 已 实 施 绝 育 手 术 的 家 庭 在 发 展 经 济 中 , 应 当给 予 信 息 、 资 金 、 技 术 、 培 训 等 方 面 的 支 持 和 优 惠 ; 对 实 行 计 划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 在 扶 贫 贷 款 、 扶 贫 项 目 、 社 会 救 济 、 划 分 宅 基地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 四 ) 对 独 生 子 女 残 疾 、 死 亡 后 未 再 生 育 并 且 未 收 养 子 女 的夫 妻 以 及 其

22、 他 符 合 特 别 扶 助 条 件 的 夫 妻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给 予 特 别 扶 助 。( 五 ) 对 独 生 子 女 死 亡 后 未 再 生 育 并 且 未 收 养 子 女 的 夫 妻 ,原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待 遇 不 变 ;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 给 予 高 出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线 三 分 之 一 的 照 顾 。第二十七条对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后 又 生 育 的 , 由发 证 机 关 注 销 光 荣 证 , 停 止 凭 证 享 受 的 各 种 优 待 。第二十八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23、大 力 发 展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基 本医 疗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及 其 他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 促 进 计 划 生 育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 实 行 多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办 法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政 策 , 鼓 励 组 织 和 个 人 多 方 筹 集资 金 , 兴 办 不 同 形 式 的 老 年 福 利 机 构 , 逐 步 形 成 以 社 区 为 主 体 的老 龄 人 口 服 务 网 络 。第二十九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24、计 划 生 育 公 益 金 。 计划 生 育 公 益 金 由 政 府 拨 款 、 民 间 捐 资 、 社 会 募 捐 、 国 际 捐 赠 等 资金 组 成 , 主 要 用 于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特 殊 情 况 的 扶 持 和 救 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公 民 享 有 避 孕 方 法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 育 龄 夫 妻 自 主 选择 避 孕 节 育 措 施,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权 利 。 提 倡 已 生 育 过 子 女 的 夫 妻 , 选 择 长

25、 效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第三十一条各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 宣 传 咨 询 、 业 务 培 训 、 药 具 供 应 等 职 责 。第三十二条各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普 及 避 孕 节 育 、 孕期 检 查 、 随 访 服 务 、 优 生 优 育 、 生 殖 保 健 科 学 知 识 , 促 进 孕 前 管理 , 保 证 受 术 者 安 全 ,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 陷 。第三

26、十三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免 费 项 目 、 服 务 费 用 及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的 鉴 定 和 处 理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三十四条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工 作人 员 在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和 接 生 服 务 时 , 应 当 主 动 了 解 孕 产 妇 的 身份 信 息 , 并 按 照 规 定 报 所 在

27、地 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第三十五条严 禁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 需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 严 禁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公 民 , 由 县(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以 所 在 地 的 县(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上 一 年 度 统 计 公 报 公 布 的 城 镇 居 民 年 人

28、均 可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年 人 均 纯 收 入 为 基 数 , 按 照 男 女 双 方 各 自的 子 女 数 分 别 计 征 社 会 抚 养 费 。第三十七条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 妊 娠 前 未申 请 办 理 生 育 证 的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责 令 其 妊 娠后 补 办 生 育 证 ; 生 育 时 仍 未 申 请 补 办 生 育 证 的 , 由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夫 妻 双 方 分 别 处 以 五 千 元 罚款 。对

29、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依 照 第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基 数 的 三 倍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第三十八条对 符 合 法 定 结 婚 条 件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而 生 育 第 一个 子 女 的 , 应 当 自 生 育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 逾 期 未 补办 的 , 依 照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基 数 的 五 分 之 一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结 婚 条 件 而 生 育 子 女 的 , 依 照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基 数 征 收

30、社 会 抚 养 费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生 育 子 女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有 配 偶 而 与 之 生 育 子女 的 , 每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依 照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基 数 的 三 倍 征 收 社会 抚 养 费 。第三十九条对 不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流 动 人 口 征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四十条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 由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征 收 决 定 ; 县 ( 市 、 区

31、) 人 民 政 府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作 出 书 面 征 收 决 定 。第四十一条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决 定 对 当 事 人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应 当 向 男 女 双 方 当 事 人 分 别 送 达征 收 决 定 书 。 当 事 人 收 到 征 收 决 定 书 , 应 当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收到 日 期 并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征 收 决 定 书 必 须 盖 有 征 收 机 关 印 章 , 并 载 明 下 列

32、事 项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和 地 址 ;( 二 ) 违 法 生 育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三 ) 对 男 女 双 方 当 事 人 分 别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法 律 依 据 和征 收 数 额 ;( 四 )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方 式 、 地 点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征 收 决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期 限 ;( 六 )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育 行 政 部 门 名 称 和 征 收 决 定 日

33、 期 。第四十二条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决 定 书 自 送 达 当 事 人 之 日 起 生效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征 收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一 次 性 缴 纳 社会 抚 养 费 。当 事 人 实 际 收 入 水 平 过 低 , 一 次 性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确 有 实 际困 难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征 收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作 出 征 收 决 定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分 期 缴 纳的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34、 料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分 期 缴 纳 的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四十三条当 事 人 应 当 到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定 的 金 融 机 构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 指 定 金 融 机 构 收 到 社 会 抚 养 费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社 会 抚 养 费收 据 。第四十四条当

35、事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 自欠 缴 之 日 起 每 月 加 收 欠 缴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千 分 之 二 的 滞 纳 金 ; 仍 不缴 纳 的 , 由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人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四十五条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的 , 除 依 法 征 收 社 会 抚 养费 外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依 法 给予 处 分 ; 属 于 其 他 人 员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36、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依 法 给 予相 应 处 理 。第四十六条收 养 子 女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追 究 相 应 的 法 律 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卫 生 和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7、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放 置 或 者 摘 除 宫 内 节 育 器 , 非 法 施 行 输 精管 、 输 卵 管 复 通 、 终 止 妊 娠 等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二 ) 未 取 得 法 定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未 取 得 法 定 执 业 资格 的 人 员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三 ) 利 用 超 声 技

38、 术 或 者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四 )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的 ;( 五 ) 出 具 假 生 育 证 、 假 流 动 人 口 婚 育 证 明 、 假 独 生 子 女 父母 光 荣 证 等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第四十八条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 由 卫 生 和 计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 处 违 法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39、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五 千 元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 由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部 门 取 消 其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出 具 证 明 的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对 直 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四十九条容 留 、 包 庇 他 人 违 法 生 育 的 , 侮 辱 、 伤 害 计 划

40、生育 执 法 人 员 或 者 拒 绝 、 阻 碍 计 划 生 育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予以 制 止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五十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不 履 行 协 助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义 务的 ,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 并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主 管 人 员

41、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五十一条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 有 下 列 行为 之 一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 给 予 处 分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一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 二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三 ) 索 取 、 收 受 贿 赂 的 ;( 四 ) 截 留 、 克 扣 、 挪 用 、

42、 贪 污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或 者 社 会 抚 养费 的 ;( 五 ) 虚 报 、 瞒 报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计 数 据 的 。第五十二条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计 划生 育 管 理 过 程 中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1988年 7月 20日 山 东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1996年 10月 14日 山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修正 的 山 东 省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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