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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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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案【案情介绍】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 年 3 月,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 1994 年 12 月续签了有效期至 1998 年 3 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1995 年 1 月 14 日,原告在总第 729 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

2、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有使用权,并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 1989 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的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

3、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 。 受戒是全长仅为 30 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了一次,用做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上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地夸大其辞,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

4、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审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 年)第2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被告北

5、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的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但是,1994 年 11 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

6、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供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北京电影学院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5 月 18 日判决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的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众领域。 原

7、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仅限于“课堂教学” ,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 。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仅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第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 25 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辩称:上诉人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受戒的电影拍摄权。被上诉人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

8、活动,被上诉人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受戒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侵权部分的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人民网法律法规库:http:/ 。我国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22 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该条第 6 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然而究竟如何判定合理使用则是很困难的。以美国(其著作权法第 107 条)为代表的概括式

9、立法模式,规定了几条原则规范合理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要件,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其四条标准为:(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有商业使用的目的;(2)要看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的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为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同;(3)要看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和整个作品作为整体的关系,如比例失当,则不属合理使用;(4)要看该使用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如有重大不利影响,则不属合理使用。而我国则在著作权法DK(1990 年)第 22 条以列举模式具体罗列了 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虽然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该 12 项内容

10、稍有变动,但总体无大变化,其中第 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的合理使用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就本案而言,吴琼为完成作业而将小说作品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 1 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因为,在此法律未对“使用”一词进行限定,所以吴琼的改编也是合理使用行为。当然,吴在本案中也未被列入被告,这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不是个人的电影学院情形就复杂了,电影学院根据吴琼改编的受戒剧本拍摄了电影,是否属于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22 条第 6 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大有疑问的,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 著作权法 (1990

11、 年)第 22 条第 6 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仅限定在“翻译或者少量复制” ,而不包括“拍摄成电视电影等” 。从理论上看,摄制权与复制权、翻译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 10 条对此也新作出了明文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类型。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参照了美国著作权法第 107 条的精神,在情理上堪可赞同,但毕竟与我国成文法不符。我国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 6 项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并非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原意而需要作扩大解释。2001 年修订著作权法时虽在第 10 条明文确立了摄制权,却仍未将摄制归入合理使用中,这实际上是很值得探讨的。如果为学校教学或科研方面的合理使用仍然仅仅局限在“翻译或少量复制”上,而不能包括“摄制” ,那么同样的,改编、放映等行为也无疑被排除在外,而这些恰恰是学校的教学科研所必需的。北京电影学院将其拍摄的影片送到法国参加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教育方面的文化交流,法院既然可以将摄制电影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这种行为也可以算是合理使用。至于在法国郎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期间,有少量门票向公众销售,是组委会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法院认定这不属于合理使用,不是课堂教学的内容,而是侵权行为,至于在电影节上售票放映,更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成为出版发行行为,属于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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