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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doc

上传人:天天快乐 文档编号:1089277 上传时间:2018-06-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2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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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房 山 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实 施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

2、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第四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和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 2 并在本 级 财 政 预 算 中 安 排 资 金 ,用 于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监 督 管 理工 作 。第五条 建立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和企业安

3、全生产管理平台,作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第六条 区安监局应对全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用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住建、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监、安监、园林绿化、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4、管理,应用房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提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能。第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督促、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化系统应用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使用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科学管理,采 3 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5、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三)明确事故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六)建立培训制度,加强本单位各级安全管理人员信息系统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七)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八)建立与信息系统相适

6、应的全员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利用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排查、治理、监控、验收的全过程闭环管理;(九)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用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 4 或自建信息系统开展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七个一” 制度(一制度、一清 单、一台账、一档案、一预案、一报告、一终端),将其作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的基本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组织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其中生产

7、经营单位自建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当与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联网对接。第十二条 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三条 对于下列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属地乡镇(街道)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8、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 5 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设置以日、周、半月、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的隐患排查频次,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半月至少登录一次平台,及时将日常记录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形成档案;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的实时录入更新。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总

9、结、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接受员工和工会的监督。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指导和协调,主要责任如下:(一)组织、协调、指导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各乡镇(街道)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二)对全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指标和房山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内容;(三)定期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项工作督查; 6 (四)区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安

10、全生产综合动态分级评定结果。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如下:(一)应用房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落实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职责;(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信息报送、举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三)执行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四)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用系统平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月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档案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五)对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分类进行审核、确认,并

11、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动态分级评定,制定差异化监督管理计划,实施差异化监管;(六)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能力;(七)每季度向区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计信息;(八)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九)其他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具体工作 7 如下:(一)应用房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检查、信息报送、举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三)指导、督促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用系统平台开

12、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四)按照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五)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及时更新台账数据,根据动态分级评定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六)组织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平台应用培训工作,实现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七)每季度向区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总结;(八)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划分安全生产网格,落实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建立“横到边、纵 到底” 的网格化安全生产监管模式;(九)其他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街道)对每季度未应用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3、、信息系统“零 隐患” 排查 治理记录、分级评 定为“提醒”状态或“ 警示”状态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差异化监管。 8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街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重大 事 故 隐 患 消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措施,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向

14、社会公告。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通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整改隐患,整改后形成隐患排查治理电子档案的,不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二)未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其他管理制度或制定不全的;(三)未按要求使用房山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未如实记录的;(四)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9 (五)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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