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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与劳动债权关系浅析.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862595 上传时间:2020-01-15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5.4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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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浅析摘要:新破产法颁布以来,关于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未停息过,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一度成为新破产法通过的最大障碍,最后立法者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新老划断”的办法也即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债权可以优先于别除权得到清偿,而之后则是别除权优先清偿。这样的规定看似稳妥却只能换来暂时的平静。从破产法颁布至今都还是众说纷纭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主张,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因为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究其根本,实际上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主张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首先, 破产法不应该推

2、翻担保法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法律体制的完整。两种观点都有其各自合理性,立场不同、角度不同,看待问题的方式以及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不一样。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分析,提出本人对于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看法。以期更好的优化我国的破产清偿制度,在切实保障劳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关键词:别处权 劳动债权 优先清偿一、 别除权概述(一)别除权概念别除权是指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就设置该项权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该条确定了我国的别除权制度。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大陆法系都称为别除权,而英美法系称为“有担保的债权” 。我国破产法尽管规定了别除权,但却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使用别除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与英美法系相似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概念。其实,别除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有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别除权的范围应当一致。尽管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使用,但其本身并不是破产法创设的一项财产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原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或法律上规定的特别优先权沿袭而来。(二)别除权产生的法律依据及其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4、从理论上讲,别除权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其优先受偿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制规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从各国的立法上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有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及法定优先权等。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决定了别除权的主要内容和表现形式,其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首先,别除权的行使通常涉及到债务人的主要或重要财产,别除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的可分配财产数额,因此也事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别除权的行使对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以及清偿程序均有重大的影响。最后,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毕竟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权能及行使条件,均由担

5、保法或物权法加以规定。破产法要规范别除权的行使,必然涉及破产制度与物权制度的衔接问题。二、 劳动债权的概述(一)劳动债权的概念及特征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破产法上的劳动债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报酬) 、工资性待遇、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特征有权利的主体特定性、权利价值取向多重性、权利内容的丰富性、权利存在的时间性以及程序性。(二)破产法上劳动债权的构成范围(1)工资性待遇工资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获得

6、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收入,他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在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支付给本单位的劳动者的报酬,其依据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工资是劳动债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构成部分,因为工资是每个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必须获得的对价,而其他报酬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能享有。(2)经济补偿金基于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生活补助费与医疗补助费。它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既是劳动者对企业努力工作的一种回报,也是保

7、证劳动者在失去工作后缓解生活压力的一种救助,理应获得优先清偿。(3)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是因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附随关系,是指在执行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将来一旦发生劳动者因为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情况造成收入减少甚至丧失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定的物质补偿。具体的包括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在破产案件中,只有法律规定应该由企业承担而未支付的费用或超出工伤保险法赔

8、偿金额而由企业承担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才可以列入劳动债权。基本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其中,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才属于破产法上的劳动债权。破产法上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未划入职工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以及生育保险费用。三、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清偿优先性的争论企业破产发历经十年久久难出,主要的原因是对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问题一直争执不下,学界对这一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别除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及其理论价值别除权即有财产担保的债

9、权,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产生,有物权的属性,物权优于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国内外的整个商法领域中,这一理念是大家公认的,无可置疑,作为民商特别法的破产法,虽然它的规定更加的细致详尽,也不应该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都是金融机构或破产法学者,理由有:1.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破产程序中若不能保护金融债券人的利益,会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诱发金融危机,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2.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设。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是市场经济建设的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命线。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3.有

10、助于整个法律体制的完整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流畅,减少法律适用的冲突。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 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些规定都和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相呼应,保证了法律体制的完整性。4.能有效的避免企业领导和职工利用便利条件故意的夸大劳动债权的数额,损坏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进一步的减少金融系统的不良债务。(二)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及其理论价值提倡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的人当中,全国总工会和劳动法专家较

11、多。他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他们的关心进行论证。其一,从劳动债权的特点上看,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劳动债权具有人身性、生存性、弱势性和社会性。对于社会上大多数没有其他额外收入而仅仅依靠工资生存的底层民众来说,工资对于他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出卖劳动力换得的报酬,乃是全部劳动关系核心中的核心。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其二,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增值理论是实施该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持,因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债务人的总财产得到增值或保值,劳动者将自己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人来说,也并不是

12、没有道理。其三,从社会学的角度上看,劳动者是社会中的大多数,相对于享有别除权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他们缺少风险防范机制,结合当下严峻的就业形势来看,劳动力市场过剩,当企业破产清偿是,对他们稍加倾斜,对社会稳定有百利而无一害。其四,从学理上讲, 担保法上的物权担保只是一个从属于债权的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也不会产生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改变别除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基本属性。而劳动债权却是一个法定的优先权,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于情于理都很在理。四、 破产中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必要性我们都知道,我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总量是一定的,是不变的,任何一方债权得到优先保护都会损及另一方的

13、利益。解决这两者权益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明晰和确定两者的权利边界,如何对双方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然后做出一定的价值判断。学者王克金曾经说过:“当遇到两个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我们通常会考虑、比较两个权利的性质,看某一权利是否具有优先考虑的性质,也就是说一个权利在性质上是否优先于另一个权利。如果考虑这一优先性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是不是绝对优先,应优先到什么样的程度。 ”笔者认为,相对于别处权来说,劳动债权更加值得并需要优先保护。(一)适应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攻坚阶段,正是价值碰撞和利益冲突频发的一个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一个首要任务是如何处理好各种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各

14、方利益的平衡。只有把这一问题处理好解决好才能在最大限度内避免社会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社会动荡,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稳定压倒一切” ,只有社会稳定,人民才会集中精力搞经济建设;经济建设搞上去了,人民才会富裕;人民富裕了、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社会才能更加的稳定。这是一个循环的关系,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发生了问题,那么社会不稳定因素就会蠢蠢欲动。30 年以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也引发了众多社会问题。片面强调经济增长、过度市场化改革、城市化过程中的“大跃进”使某些城市职工和农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致使城市职工下岗失业、农民失去土地现象时有发生。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15、是维系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关系到劳动者的尊严和生存发展。我们的立法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有更多的人性化举措,我们更应该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才能顺应我国特殊的国情。(二)作为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弥补社会保障问题是一个热点问题,一直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尽管如此,社会保障依然是一个漏洞百出且无法在短时期内攻克的一个难题。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本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在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国家,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存在冲突问题,职工劳动债权的实现不是以牺牲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的,而

16、是基本上靠社会保障基金予以支付。而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过窄,保障水平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法制建设不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手段薄弱,资金运行效率低;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不顺,管理水平较低等等。基于这些缺点,职工权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顺位何者优先得以实现,所以运用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对广大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优先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这既是民法以人为本的精神需要,又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五、 小结优先权又称法定优先权,指某些特定的债权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直接规定特种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是基于社会平考虑,维护实质上的社会公平。我国海商

17、法第 21 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即该法 22 条规定的五类费用对船舶享有优先权。这些费用包括船舶上所有船员的优先债权,船舶营运中产生的人生伤害赔偿金,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费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请求。我们看到,这条规定里面就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劳动债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应该要不分情况的平等适用,所以可以从海商法类推至破产法,这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有的支持别除权优先清偿的学者认为,企业亏损、资不抵债的责任不应该让担保人背负,我们的政府应该来承担这个责任。但如果这个责任让政府承担实质上就是让社会承担,让纳税人承担,试问这样做的合理依据又在哪?更何况让职工这类的弱势群体来承担呢?国家是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这毕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还没有这样的一个基础的时候必须两权相害取其轻。担保债权人在向业借贷的时候肯定明白其中的风险,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让别除权人承担这样的责任于情于理都说的过去。尽管这会和担保法产生一定的冲突,但是法律的滞后与僵硬不得不让我们突破传统的观点,规矩是死的人是活的,只有在保障社会安稳的前提下才能谈各种制度的实施,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一定是最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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