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 题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哪 些 ?答 案 :(1)警 告 ;(2)罚 款 ;(3)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4)责 令 停 产 停 业 ;(5)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6)行 政 拘 留 ;(7)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解 释 1】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拘 留 的 期 限 一 般 为 1日 以 上 15 日 以 下 ,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2、 分 别 决 定 , 合 并 执 行 。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合 并执 行 的 , 最 长 不 超 过 20 日 。【 解 释 2】 行 政 拘 留 属 于 人 身 自 由 罚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暂 扣 或者 吊 销 执 照 属 于 行 为 罚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属 于 财 产 罚 , 警 告 属 于 训 诫 罚 。【 相 关 阅 读 】行 政 处 罚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规 尚 未 构 成犯 罪 的
3、 相 对 人 给 予 行 政 制 裁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我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于 1996 年 3月 17 日 第 八 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透 过 , 自 1996年 10 月 1 日 起 履 行 。 其 资 料 除 总 则 、 附 则 外 , 主要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与 设 定 、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施 机 关 、 行 政 处 罚 的 管 辖 和 适 用 、 行 政 处 罚 的 决定 、 行 政 处 罚 的 执 行 和 法 律 职 责 等 。一 、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一 ) 行 政 处 罚 的 法 定
4、种 类我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 ( 1) 警 告 ; ( 2) 罚 款 ; ( 3)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 4)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 5)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 6) 行 政 拘 留 ; ( 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这 称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法 定 种 类 。 值 得注 意 的 是 , 那 里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限 于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这 一
5、 范 围 。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警 告 、 罚 款 、 行 政 拘 留 、 吊 销 公 安 机 关 发 放 的 许 可 证四 种 。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涉 及 的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有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有 关 货 物 、 物 品 、 走私 运 输 工 具 、 暂 停 报 关 执 业 、 撤 销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 取 消 报 关 从 业 资 格 等 。( 二 ) 行 政 处 罚 的 理 论 分 类1。 人 身 自 由 罚人 身 自 由 罚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6、根 据 法 定 职 权 , 依 法 律 规 定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情 节 严 重 的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在 短 期 内 予 以 限 制 或 剥 夺 的 行 政 处 罚 。 它 是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中 最 严 厉 的 一 种 处 罚 。人 身 自 由 罚 主 要 形 式 是 行 政 拘 留 。 行 政 拘 留 是 由 行 政 处 罚 法 明 确 规 定 的 一 种 人 身 自 由 罚 形式 , 主 要 是 对 妨 害 治 安 管 理 的 人 依 法 在 短 期 内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罚 形 式 。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罚 法 规 定 ,
7、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 行 政 拘 留 的 期 限 一 般 为 1 日 以上 15 日 以 下 ,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分 别 决 定 , 合 并 执 行 。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合 并 执 行的 , 最 长 不 超 过 20日 。 人 身 罚 也 称 自 由 罚 , 是 指 特 定 行 政 主 体 限 制 和 剥 夺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人 身 自由 的 行 政 处 罚 。 这 是 最 严 厉 的 行 政 处 罚 。 人 身 罚 主 要 是 指 行 政 拘 留 和 劳 动 教 养
8、。1 行 政 拘 留 。 也 称 治 安 拘 留 , 是 特 定 的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公 民 ,在 短 期 内 剥 夺 或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 2 劳 动 教 养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法 或 有 轻 微 犯 罪行 为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且 又 具 有 劳 动 潜 力 的 人 所 实 施 的 一 种 处 罚 改 造 措 施 。作 为 人 身 自 由 罚 主 要 形 式 的 行 政 拘 留 , 在 执 行 时 应 当 受 到 法 律 的 严 格 限 制 。 如 , 针 对违 反 治 安 管
9、 理 的 行 为 人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明 确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依 照 本 法应 当 给 予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 不 执 行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 ( 1)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的 八 2) 已 满16周 岁 不 满 18周 岁 , 初 次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 ( 3) 70 周 岁 以 上 的 ; ( 4) 怀 孕 或 者 哺 乳 自 我 不 满1周 岁 婴 儿 的 。2。 行 为 罚行 为 罚 亦 称 潜 力 罚 , 是 行 政 主 体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10、 行 政 相 对 方 所 采 取 的 限 制 或 剥夺 其 特 定 行 为 潜 力 或 资 格 的 一 种 处 罚 措 施 。 包 括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 执 照 两 种形 式 。 由 于 这 是 一 种 比 较 严 厉 的 行 政 处 罚 , 因 此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执 照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时 , 应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 1)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指 行 政 处 罚 主 体 对 被 处 罚 人 作 出 的 暂 停 生 产 或 经 营 的 行 政 处 罚 。如
11、 产 品 质 量 法 规 定 : 生 产 不 贴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的 特 点 : 第 一 , 这 是 一 种 对 行 为 资 格 的 处 罚 , 适 用 于 须 获 得资 格 才 能 从 事 生 产 或 经 营 的 行 业 。 这 种 处 罚 并 不 剥 夺 被 处 罚 人 获 得 的 权 利 资 格 , 而 只 是 限 制 其权 利 资 格 。 第 二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被 处 罚 人 来 讲 , 只 是 暂 时 的 不 能
12、再 从 事 被 停 止 的 生 产 或 经 营活 动 。 第 三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纠 正 违 法 , 改 善 工 作 。 被 处 罚 人 在 停 产 停 业 期 间 透 过进 行 整 顿 , 纠 正 违 法 , 改 善 工 作 , 从 而 到 达 恢 复 生 产 或 经 营 活 动 的 条 件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限 期整 改 、 限 期 治 理 等 措 施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 属 于 一 种 行 政 命 令 , 不 剥 夺 相 对 人 行 使 权 利 的 资 格 ,相 对 人 能 够 在 继 续 生 产 或 经 营 的 同 时 进
13、行 整 顿 改 善 。 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规 定 : 对 造 成 大 气严 重 污 染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限 期 治 理 。( 2)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 执 照 。 指 限 制 或 剥 夺 被 处 罚 人 已 经 取 得 的 许 可 权 利 或 资 格 ,使 其 丧 失 继 续 从 事 许 可 行 为 的 资 格 。 暂 扣 许 可 证 、 执 照 , 表 现 为 行 政 机 关 暂 时 或 在 必 须 期 限 内 ,收 缴 扣 留 相 对 人 的 证 照 , 限 制 其 权 利 的 行 使 , 与 临 时 性 强 制 措 施 很 相 似 , 但 暂
14、 扣 行 为 是 行 政 处罚 行 为 , 而 不 是 强 制 措 施 。 吊 销 许 可 证 、 执 照 的 特 点 , 在 于 缴 销 违 法 相 对 人 的 证 照 , 剥 夺 已 获得 的 许 可 权 利 , 终 止 其 继 续 从 事 该 证 照 范 围 内 活 动 的 权 利 或 资 格 。 如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规 定 :纳 税 人 不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 由 工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3。 财 产 罚财 产 罚 ,
15、是 指 特 定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主 体 , 依 法 剥 夺 违 法 相 对 人 财 产 权 利 的一 种 处 罚 措 施 , 适 用 于 对 有 经 济 收 人 的 公 民 、 有 固 定 资 产 的 法 人 或 者 组 织 以 及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的经 营 活 动 中 实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 包 括 罚 款 和 没 收 两 种 形 式 。( 1) 罚 款 。 罚 款 , 是 指 行 政 处 罚 主 体 对 被 处 罚 人 作 出 的 让 其 承 担 金 钱 支 付 义 务 的 行政 处 罚 形 式 。 其 特 征 是 : 罚 款 是
16、 增 加 被 处 罚 人 的 财 产 义 务 或 财 产 负 担 , 并 透 过 货 币 形 式 加 以 实现 。 罚 款 数 额 由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一 般 规 定 具 体 的 数 额 或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主 体 只 能 在 法 定 幅 度 内决 定 处 罚 数 额 。 如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九 十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记 证 件 验 证 或 者 换 证 手 续 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能 够 处 2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九 十 二条 规 定 :
17、 银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未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 在 从 事 生 产 、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中登 录 税 务 登 记 号 码 ,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中 登 录 从 事 生 产 、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账 号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00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2万 元 以 上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没 收 。 没 收 , 是 指 行 政 处 罚 主 体 剥 夺 被 处 罚 人 违 法
18、获 得 的 财 物 所 有 权 归 国 家 所有 的 行 政 处 罚 形 式 , 包 括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违 法 所 得 , 是 指 违 法 行 为 人 从 事 非 法经 营 或 生 产 等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 非 法 财 物 , 是 指 违 法 行 为 人 用 于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的 工 具 、 违 禁 品 等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的 , 务 必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公 开 拍 卖 或 者 处 理 。 如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规定 : 非 法 印 制 发 票 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销 毁 非
19、法 印 制 的 发 票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作 案 工 具 , 并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4。 训 诫 罚训 诫 罚 亦 称 申 诫 罚 、 精 神 罚 , 是 指 行 政 处 罚 主 体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所 作 的 谴 责 与 告 诫 , 防止 其 继 续 违 法 的 一 种 处 罚 措 施 。 训 诫 罚 的 主 要 形 式 是 警 告 。 警 告 一 般 适 用 于 情 节 比 较 轻 微 但 又应 予 处 罚 , 未 造 成 具 体 损 害 结 果 的 违 法 行 为 。 其 特 征 是 : 警 告 是 以 损 害 被 处 罚 人
20、 名 誉 权 为 资 料的 处 罚 形 式 , 不 涉 及 被 处 罚 人 的 其 他 权 益 , 具 有 对 被 处 罚 人 谴 责 和 告 诫 双 重 作 用 。5。 申 诫 罚申 诫 罚 又 称 精 神 罚 、 声 誉 罚 ,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组 织 的 谴 责 和 警 戒 。 它 是 对 违 法 者 的 名 誉 、 荣 誉 、 信 誉 或 精 神 上 的 利 益 造 成 必 须 损 害 的 处 罚 方式 。 1 警 告 。 指 行 政 主 体 对 违 法 者 提 出 告 诫 或 谴 责 。2 通 报 批 评
21、。 是 对 违 法 者 在 荣 誉 上 或 信 誉 上 的 惩 戒 措 施 。 通 报 批 评 务 必 以 书 面 形 式作 出 , 并 在 必 须 范 围 内 公 开 。法 条 中 : 6 类 以 列 举 方 式 全 部 列 出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 执照 , 拘 留 。 二 、 行 政 处 罚 的 设 定行 政 处 罚 的 设 定 , 是 指 有 权 设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国 家 机 关 自 行 创 制 行 政 处 罚 的 活 动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九 条
22、 规 定 , 法 律 能 够 设 定 各 种 行 政 处 罚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只 能 由 法 律 设 定 。行 政 法 规 能 够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 法 律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行 政 处罚 规 定 , 行 政 法 规 需 要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的 , 也 务 必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种 类 、 幅度 的 范 围 内 规 定 , 不 得 超 越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范 围 而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能 够 设 定 除 限
23、制 人 身 自 由 、 吊 销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地 方 性 法 规 需 要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的 , 只 能 在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部 门 规 章 能 够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种 类 和 幅 度 范 围 内 作 出具 体 规 定 。 国 务 院 各 部 、 委 员 会 对 违 反 行
24、政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设 定 行 政 处罚 的 , 能 够 设 定 警 告 或 者 必 须 数 量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但 罚 款 的 限 额 务 必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国 务 院直 属 机 构 也 可 依 国 务 院 的 授 权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 范 围 内 作 出 具 体规 定 , 也 可 对 违 反 行 政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设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 设 定 警 告 或 必须 数 量 罚 款 的
25、行 政 处 罚 , 但 罚 款 额 也 务 必 提 请 国 务 院 予 以 规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通 知 ) ) ( 国 务 院 国 发199613号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对 部 门 规 章 能 够 设 定 必 须 数 量 罚 款 的 幅 度 范 围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 对非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1000元 ; 对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设 定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的 3 倍 ,
26、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0000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设 定 罚 款 不得 超 过 10000 元 ; 超 过 限 额 的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地 方 规 章 能 够 在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种 类 和 幅 度 的 范 围 内 作 出 具体 的 规 定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经 国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能 够 规 章 形 式 , 对 违 反 行 政 管
27、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设定 行 政 处 罚 的 , 设 定 警 告 或 必 须 数 量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但 罚 款 数 额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此 外 , 行 政 处 罚 法 还 规 定 , 除 依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外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政 处 罚 。 因 此 ,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 形 式 、 幅 度 及 范 围 都 由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 主 要 指 权 力 机 关 、 行政 机 关 各 依 法 定 职 权 以 相 应 的 规 范 形 式 予 以 设 定 ,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无 权 随 意 或 私 自 设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