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德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 ,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第九条 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时,规划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具体用地可
3、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研究确定。- 2 -表一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绿地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R1 R2 R3C1,C2C3,C4C5,C6M1M2M3W1W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G1G21 低层居住建筑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单身宿舍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 小学、幼托机构) 6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7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8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9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0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 (含出租汽车站) 11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4、(派出所、居委会等) 12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 加工场 13 小型农贸市场 14 小商品市场 15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6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 设施 17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18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19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20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 设施 21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 - 3 -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R1 R2 R3C1,C2C3,C4C5,C6M1M2M3W1W2G1G2传染病院)需单选址2
5、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3 一般旅店 24 旅游宾馆 25 商住综合楼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 校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 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0 对环境轻度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1 对环境严重无干扰、污 染的工厂 32 普通储运仓库 33 危险品仓库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 市场 35 社会停车场、库 36 加油站 37 汽车维修、专业保养场 和机动车训练场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 火葬厂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备注:1、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
6、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十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第十一条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 4 -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二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S 3ha 3ha S 20ha
7、 S 20ha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13层 0.8 35% 0.75 32% 0.7 30%46层 1.9 30% 1.7 28% 1.6 26%717层 2.8 28% 2.6 26% 2.4 24%居住用地 18层 3.8 25% 3.5 22% 3.2 20%备注:1、S-用地面积(ha) 。2、建筑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 2.2 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表三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S 3ha S 3ha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8、 率 建 筑 密 度H 24m 2.7 50% 2.5 45%24m H 50m 3.5 45% 3.0 40%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H 50m 5.0 40% 4.0 35%备注: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第十二条 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5 -第三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
9、管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 15 米的空间。第十四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第十五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 0-15 米(含 15 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 15-30 米(含 30 米) ;
10、(三)深层空间:地下 30 米至更深范围。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内容。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第十八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
11、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 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 0.7 倍,其最小值为 3 米。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 6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第二十一条 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建筑檐口高度在 24 米以下,含 24 米)间距(如附图 1-5 所示,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按照间距系数确定。(一)南北朝向的正面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
12、相对高度的 1.6 倍,其中旧城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可按该建筑相对高度的 1.5 倍,但只适用于各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其它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二)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不设置窗户或单侧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 6 米,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8 米; (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 9米。第二十二条 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建筑檐口高度在 24 米以上)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最小间距一般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含 24
13、米) 、36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 1 倍,最低不小于 30 米。(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36 米以上(含 36 米) 、50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 0.7 倍,最低不小于 36 米。(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上(含 50 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 0.5 倍,最低不小于 40 米。(四)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侧面相对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小于 13 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小于 20 米。(五)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 米。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4、:(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9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6 米。(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含 24 米)的,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其正面最小间距参考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小于 18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 米。- 7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13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9 米。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与
15、非居住建筑间距(如附图 610 所示等情况,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 1/2 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三)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8 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3 米,多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9 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第二十五条,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0.8 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
16、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 1/3,突出部分计入遮挡线。且出挑宽度不应大于 1.5 米的按主墙计算。第二十六条 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 8 米(如图 11 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如图 12 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
17、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8 -第二十八 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第二十九条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或者除住宅外
18、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上节建筑间距要求确定,不需进行日照分析。本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第三十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每套住宅至少应有 1 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当 1 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 4 个时,其中应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在旧城区内新建
19、建筑自身,可满足大寒日不低于 1 小时的日照标准。日照分析报告中如申报项目外原有住宅建筑不能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住宅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的,不应作为住宅使用。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二)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三)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四)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
20、3 小时的日照标准。(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六)在旧城区,现状多层或高层住宅东西两侧建设高层建筑时,与现状多、高层住宅之间需满足 13 米间距要求,若无法满足大寒日 2 小时日照标准,则侧向与被遮挡建筑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 18 米的间距要求,且相邻单元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 1小时的日照标准。- 9 -第三十一条 申报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21、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在主要日照方向获得的,不计入原有日照时数。第三十二条 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北面为拟建建筑高度的 1.6 倍,最大不超过 160 米;东面、西面为拟建建筑最外侧向外各 1 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图 19所示) 。当拟建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或被遮挡场地的南边界为基准向南 160 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 1 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图 19 所示) 。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第三十三条 规定范围内的下列生活居住类建筑
22、作为遮挡建筑时应当纳入分析,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不纳入分析:(一)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且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件或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二)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且已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地块内的建筑。第三十四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德州市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章。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
23、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第三节 建筑退让第三十五条 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建筑次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建筑侧向间距的一半。- 10 -工业厂房、仓库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5 米。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第三十六条 一般区域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已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
24、计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道路红线;没有批准规划的区域,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与现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建筑物主要朝向临城市道路的,一般情况下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11 米;(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8 米;(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建筑物次要朝向临城市道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 3 米。特殊道路、特殊区域以及特殊功能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商场、游乐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等大型人流、
25、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根据人流、车流需要适当加大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二)旧城区城中村或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三)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居住区内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第 三十七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各 类 建 筑 退 让 各 类 绿 线 的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3 米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设施除外) ,退让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设施除外) ,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
26、让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一般区域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以及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建设时,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退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距离,多层不小于 5 米,高层不小于 8 米。- 11 -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 3 米;退让规划主、次干道的距离不小于 5 米,退让规划支路的距离不小于 3 米;退让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退让绿线的距离不小于 3 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后可适当减小退让距离。地下人防
27、、地下通道及其它公益类建筑的退让距离,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具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第四节 建筑与城市景观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外部景观应符合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对城市景观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日照等方面的要求,并应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除有高度控制的区域外,鼓励新建高层建筑。第四十三条 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已确定相关规
28、划的,一般按以下规定执行: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等于 32 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 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 3.2:1。(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 32 米小于等于 50 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 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 3.2:1。(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 50 米小于等于 80 米,高宽比一般不小于 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 2.0:1。(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 80 米小于等于 100 米,高宽比一般不小于 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 1.3:1。(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 100 米小于等于 150 米,高宽比一
29、般不小于 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 1.3:1。第四十五条 建筑色彩主要为素雅的色调。城市不同区域内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不同。- 12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一般不
30、得修建围墙,如确需修建围墙的,应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宜大于 2 米。第四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要求,其外观和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一般建筑物上的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不应设置商业广告。第五节 停车设施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库(场)的规划设计,必须保障交通安全,配置合理,方便使用,满足道路动态交通及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使停车库(场)与建筑基地出
31、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基地内道路的关系合理衔接,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 30 至 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 25 至 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宜小于 1.5至 1.8 平方米。停车场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应满足排水要求。一般停车场地坪坡度不应小于 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应小于 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 4%。非机动车停车库(场)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有垂直式和斜列式两种。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车为计算标准,
3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 20。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三的规定。表五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 13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普通商品住宅 车位/户 12.0住 宅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 车位/户 0.30.8餐饮、娱乐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1.02.0市级、地区商业中心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81.2商业零售其他地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行政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81.0商务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81.2办公建筑工业、
33、其他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市 场农贸市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2医 院其他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6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8三星及以上星级 车位/客房 0.20.4其他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10.3旅 馆普通旅馆 车位/客房 0.10.2一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 1.53.0体育场馆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 1.02.0电影院 车位/100 座 2.55影剧院剧
34、院 车位/100 座 3.05自然风景公园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1.5游览场所其他公园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5.010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1.52.0对外交通建筑机场车位/千名旅客4.06.0中小学校(幼儿园) 车位/100 名学生 0.51.5学 校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 名学生 1.02.0工 业 工业厂房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6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及配套设施,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14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项目
35、绿地率不宜小于 30%;(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 35%;(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 20%;(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得超过 15%;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 20%。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酌情降低。第五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仅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
36、 30%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高大乔木的,按照铺装面积的 50%计入绿地面积。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覆土深度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应根据规划布局相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应标准控制。第五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符合
3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要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第五十六条 无法一次性完成全部建设,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的分期实施方案,提出分期实施建设计划。- 15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第五十七条 高速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 50 米;干线铁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 30 米;铁路支线及专用线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 15 米。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应采用
38、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相交,应按规划预留道路实施条件。第五十八条 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相应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进行控制。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 50 米;国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 20-30 米;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 1020 米;其他等级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不宜大于 10 米。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
39、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方式并设置交通管制设施。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与道路红线一致。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 6070 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 4060 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 2540 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 25 米以下。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 1550 米。第六十一条 规划宽度大于 12 米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在道路红线外侧设有宽度大于 10 米绿化保护带的,人行道可结合绿化保护带进行设置。宜结合各类城市绿地、公园、商业步行区设置与城市道路人行道相通的人行设施,以逐步形成城市
40、内完善的步行空间系统。在设计城市道路人行设施时,应当按有关标准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六十二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第六十三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除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16 -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城市内不应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二)加油加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 0.91.2 公里 ;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 1.01.4 公里 ;沿公路设置间隔宜为 78 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三)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
41、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第六十四条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可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一)道路上单向机动车道 3 条以上;(二)公共汽车流量超过 100 辆/小时;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根据流量适当设计长度)长度仍不满足要求的可纵向间隔 50 米后增加设置停靠站站台。第六十六条 镇区道路等级及宽度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的要求。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
42、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第六十八条 新建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防护带。绿化防护带内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及敷设污水干管。新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小于 10 米。 (建议供水公司提出建议)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旧城区应当结合排水设施改造逐-
43、 17 -步实现雨污分流。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采用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体制。不经过处理及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第七十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带。环保部门审批的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第七十一条 城市中水站一般按地下式安排,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理规模不大于 1 万吨/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 0.7 平方米日/吨。中水站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压缩。在城市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
44、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上仍做为河道保护带使用,并强化景观及生态绿化设计,不得影响河道防洪除涝功能。第七十二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排水泵站应当采用独立院落,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不小于 10米的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应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规划设计时,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第二节 能源工程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结构型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城市内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
45、内式结构;(二)城市外 35 千伏及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第七十五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城市内新建 10 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占地较小的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需设置 10 千伏开关站的,宜与 10 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第七十七条 35 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宜按表四进行控制,并- 18 -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表六电压等级(千伏) 500 330 220 110 35规划走廊宽度(米)75 45 40 25 20第七十八条 电力线架空线路及电力电缆敷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46、)城市内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无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宜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且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二)地下电力电缆宜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并在人行道下敷设;(三)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宜同槽敷设。第七十九条 城市燃气主要由长输天然气管线供给,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作为辅助补充气源。第八十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 1.5 公顷,高中压调压站、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 1.0 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各级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燃气管道压力大于 4.0 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