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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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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2010 年 5 月 2 日晚 22 时,邹某酒后驾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附近的一条单行道上逆行,与蔡某驾驶的捷达车相遇对峙,邹某下车持改锥威胁蔡某,随后开车撞抵蔡车,致使蔡车被撞变形,蔡某也被撞伤(此后,蔡某陆陆续续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 9000 余元) 。蔡某当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依交通事故认定邹某负全责。事后,蔡某找其律师朋友张某帮助处理此事。两人认为此事不简单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邹某是故意撞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等罪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遂商议向邹某索赔10 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肇事人邹某的妻子桂某主动联

2、系蔡某,答应私了赔偿,要求别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蔡某提出必须赔偿 10 万元,否则就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 2010 年 5 月 25 日达成协议,邹某赔偿蔡某 8 万元,先付 5万元。当晚 21 时许,蔡某、张某、桂某相约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内,桂某支付蔡某现金 5 万元,并写下一张 3 万元的欠条。双方还签了一份协议书,蔡某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其间,桂某以蔡、张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将蔡、张二人当场抓获,5 万元现金亦被扣押。第二天,蔡、张二人被取保候审。2011 年 9 月 21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

3、院以张、蔡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 10 月 11 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论激烈。2011 年 12 月 20 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蔡、张二人作不起诉处理。对于蔡、张二人以“要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为手段,向邹某索赔 10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控方认为,蔡、张二人索赔 10 万元,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物质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二是蔡、张二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 。控方

4、认为,两被告人声称“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并以此迫使对方多赔偿,就是“威胁和要挟” 。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不管有无供述,都应主要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从客观事实判断是否具有这个目的。其次,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赔主张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必须以索赔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二是要看索赔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索赔人所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非漫天要价。无论索赔金额多高,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都不应

5、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一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是因为邹某在 2010 年 5月 2 日晚有一个“故意撞车”的先行行为。邹某酒后驾车,故意撞击蔡某驾驶的车辆,并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这是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赔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无任何虚构成分。基于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车”行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或“故意伤害(未遂) ”等罪名,作为被害人的蔡某有权进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机关告发

6、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个是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有权要求邹某赔偿因其行为而给他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无论是蔡某要告发邹某刑事犯罪,还是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都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谈不上“非法” ,也不是要“占有他人财物” 。仅就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邹某 2010 年 5 月 2 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的确给蔡某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 117 条第 2、3 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7、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因此,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对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邹某有义务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虽然“车辆价值减损费” 、 “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未必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该主张、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而且

8、,从司法实践看,也有法院支持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的案例。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根据其第 1 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诉讼、提出索赔

9、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作为人身、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被告人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主张权的体现,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自行协商、 “私了”的解决方式。既然是协商,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

10、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现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 10万元的索赔要求,就认为权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 10 万元索赔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如果这样认定,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敲诈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逼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威胁或要挟”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 ,不

11、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要求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序。否则,就无法区分刑法上的“威胁或要挟”与民法上的“胁迫” 。在民法上,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仅需承担民事责任。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 ,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具有强制性,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如果“威胁或要挟”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 ,而仅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如前所述,邹某 2010 年 5 月 2 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 “故意伤害(未遂)

12、 ”等罪名。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权,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告发”邹某的犯罪行为,都是蔡某的合法权利,没有违法性。至于邹某具体涉嫌何种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两被告人对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与立法精神或司法认定完全吻合。因此,两被告人即使说过“邹某涉嫌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之类的话,也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并非凭空杜撰。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

13、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1 年 1 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2 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40 条也规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

14、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文件不仅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促进和解工作。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7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

15、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虽然这是对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自诉案件和解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均可以自行和解。本案中,邹某所涉嫌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未遂)罪,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质上属于“可自诉”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在赔偿 8 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是自愿放弃其刑事告诉权的体现,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从 5 月 2 日“撞车”

16、发生至 5 月 25 日报警案发,双方当事人其实一直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邹某刑事责任达成一致。这种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文件所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的,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向公安机关告发”只是被害方维权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赔偿数额仍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逼取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求” ,不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须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在本案件中,邹某、桂某一方并非无可选择,他们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转而让对方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17、。即使他们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而提出一个自己认为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事实上,在 5 月 9 日晚双方第一次见面协商时,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赔一点钱” ,以求私了。而且,从最终情况看,8 万元赔偿金也是邹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 10 万元的赔偿金额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得来的,双方还当场签署了协议书 。这显然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并非被告人“逼取财物” 。另外,从 5 月 25 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动报警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所谓“向公安机关告发” ,实际上也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邹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他们就不会选择主动报警。他们应该想到:一旦报警,邹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也就可能被对方告发,就可能真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由于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如何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相关司法解释仍然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在判断相关案件时,必须结合事件前因,综合情况来看,本着当事人需存在侵权行为,相应的,索赔金额也要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因权力受损就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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