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649236 上传时间:2019-12-14 格式:DOC 页数:92 大小:431.1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2页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2页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2页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2页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贵 州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1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规 范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 维 护 业 主 、 物 业 使 用人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和 其 他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改善 人 居 环 境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物 权 法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 法 规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管 理 及 相 关 监 督 管 理 活动 适 用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物 业 管 理 , 是 指

2、业 主 、 物 业 服 务 企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对 房 屋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设 备 和 相2关 场 地 进 行 维 修 、 养 护 、 管 理 ,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区域 内 的 环 境 卫 生 和 相 关 秩 序 的 活 动 。第 三 条物 业 管 理 活 动 遵 循 权 利 与 义 务 相 一 致 , 业 主 自治 与 政 府 指 导 和 监 管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四 条业 主 可 以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实施 物 业 管 理 , 也 可 以 自 行 管 理 。鼓 励 业 主 委 托 专 业 化 、 社 会 化

3、 、 市 场 化 的 物 业服 务 企 业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第 五 条3省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全 省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规 划 、 国 土 资 源 、 工 商 、 价 格 、 城 管 、 环 保 、公 安 、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负 责 物业 管 理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街 道 办

4、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会 同 县 级 房 屋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指 导 本 辖 区 内 的 业 主 依 法 设 立 业 主 大 会和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 督 促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依 法 调 解 物 业 管 理 纠 纷 , 协 调 物业 管 理 与 社 区 建 设 的 关 系 。4居 ( 村 )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政 府 开 展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第 七 条物 业 管 理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 规 范 行 业 行为 , 促 进 物 业

5、 服 务 企 业 和 从 业 人 员 依 法 经 营 、 诚信 服 务 , 推 动 物 业 管 理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5第 二 章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及 相 关 配 置第 八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划 分 应 当 有 利 于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以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确 定 的 红 线 图 范 围 为 基础 , 并 综 合 考 虑 共 用 设 备 设 施 、 建 筑 物 规 模 、 业主 人 数 、 社 区 布 局 、 自 然 界 线 等 因 素 。物 业 的 配 套 设 备 设 施 是 共 用 的 , 应 当 划 分 为 一个 物 业 管 理 区

6、 域 ; 配 套 设 备 设 施 能 够 分 割 独 立 使用 的 , 可 以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第 九 条建 设 单 位 向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规划 许 可 证 时 , 应 当 同 时 向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房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申 请 。 规6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方案 时 , 应 当 考 虑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的 需 要 , 并 征 求 房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7、区 域 划 分 的 意 见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5 日 内 予 以 回 复 。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审 查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及 时 向建 设 单 位 出 具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决 定 , 并 书 面 告知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决 定 的 内 容在 房 屋 销 售 现 场 公 示 。第 十 条已 经 建 成 并 交 付 使 用 的 物 业

8、 , 尚 未 实 施 物 业 管理 的 , 需 要 划 分 区 域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时 , 由 物 业 所7在 地 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人 民 政 府 的 配 合 下 , 征 求 业 主 、 居 ( 村 ) 民 委 员会 的 意 见 ,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并 在 相 应 区 域 内 公告 。已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且 业 主 对 管 理 范 围 没 有 异 议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将 现 有管 理 范 围 直 接 确 认 为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第

9、 十 一 条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物 业 管 理 区 域档 案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档 案 应 当 载 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地理 位 置 、 四 至 界 限 、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 专 有 部 分 数8量 、 业 主 共 有 部 分 主 要 情 况 、 建 设 单 位 以 及 其 他需 要 载 明 的 事 项 。第 十 二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后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根 据 物 业 管 理 的 需 要 确 需 变 更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获 得 销 售 许 可 之 前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专 有

10、部 分 占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业 主 可 以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出 变 更 申 请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决 定 予 以 变 更 的 , 对 新 建 物 业 项目 应 当 撤 销 原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决 定 , 向 建 设 单9位 重 新 作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划 分 决 定 ; 对 已 经 建 成并 交 付 使 用 的 物 业 应 当 在 相 应 区 域 进 行 变 更 公

11、告。 决 定 不 予 变 更 的 ,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第 十 三 条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以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为 单 位 按 照 下 列要 求 无 偿 配 置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 一 ) 房 屋 建 筑 总 面 积 不 足 10 万 平 方 米 的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按 照 房 屋 建 筑 总 面 积 3的 比 例 配置 ,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90 平 方 米 ; 房 屋 建 筑 总 面 积 在1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的 配 置 以 300平 方 米 为 起 点 , 超 过 10 万 平 方

12、 米 的 部 分 , 按 照 超过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2的 比 例 增 加 配 置 , 超 过 50 万10平 方 米 的 部 分 , 按 照 超 过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1的 比例 增 加 配 置 ;( 二 ) 应 当 为 地 面 以 上 能 够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的 房屋 , 具 备 供 水 、 供 电 设 施 及 其 他 基 本 使 用 条 件 ,能 直 接 投 入 使 用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计 方 案 时 ,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明 确 物 业 服 务 用 房的 位 置 和 面 积 。 建 设 单

13、 位 应 当 将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的位 置 和 面 积 在 房 屋 销 售 现 场 公 示 。业 主 委 员 会 办 公 用 房 从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中 调 剂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房 屋 建 筑 总 面 积 不 足 10 万 平 方米 的 , 不 得 低 于 15 平 方 米 ; 房 屋 建 筑 总 面 积 在 1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 不 得 低 于 60 平 方 米 。11第 十 四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车 位 、 车 库 的 配 置 , 不 得 低 于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车 位 、 车 库 与 房 屋 套 数( 含

14、 商 铺 间 数 ) 之 间 的 最 低 配 置 比 例 。已 经 建 成 并 交 付 使 用 的 物 业 ,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条件 允 许 并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 可 以 按 照 规 划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的 方 案 建 设 车 位 、 车 库 , 满 足 业主 停 车 需 求 。第 十 五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分 户 计 量 装 置 或 者 入 户 端 口 以外 的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 通 信 、 有 线 电 视等 专 业 经 营 设 施 设 备 , 由 相 应 的 专 业 经 营 单 位 负12责 设 计 和

15、建 设 , 并 与 建 设 项 目 同 步 施 工 、 同 步 竣工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专 业 经 营 设 施 设 备 的 施 工, 并 承 担 相 关 土 建 工 程 的 配 套 建 设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建 设 的 专 业 经 营 设 施 设 备 , 业 主大 会 决 定 移 交 给 专 业 经 营 单 位 的 , 专 业 经 营 单 位应 当 接 收 。13第 三 章 业 主 、 业 主 大 会 及 业 主 委 员 会第 十 六 条依 法 登 记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人 为 业 主 。通 过 诉 讼 、 仲 裁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 生

16、 效 法 律文 书 所 确 认 的 所 有 权 人 为 业 主 ;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 自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开 始 时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为 业 主 ; 合 法 建 造 的 房 屋 , 房屋 的 建 造 人 为 业 主 。基 于 买 卖 、 赠 与 、 拆 迁 安 置 等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房屋 , 但 尚 未 依 法 登 记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人 , 在 物业 管 理 活 动 中 享 有 业 主 权 利 , 并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第 十 七 条14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 享

17、有 下 列 权 利 :( 一 )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 接 受 物 业 服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服 务 ;( 二 ) 提 议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并 就 物 业 管 理形 式 以 及 有 关 事 项 提 出 建 议 ;( 三 ) 提 出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 业 主 大 会 议事 规 则 的 建 议 ;( 四 )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行 使 表 决 权 ;( 五 )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 并 享 有 被 选 举 权;( 六 ) 监 督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1

18、5( 七 ) 监 督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履 行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八 ) 对 共 有 部 分 的 使 用 、 维 护 等 情 况 享 有 知情 权 和 监 督 权 ;( 九 ) 监 督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 十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八 条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遵 守 管 理 规 约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二 ) 遵 守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有 部 分 的 使用 、 公 共

19、 秩 序 和 环 境 卫 生 的 维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度 ;16( 三 ) 执 行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和 业 主 大 会 授 权 业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 四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五 )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纳 物 业 服 务费 ;(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业 主 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 。第 十 九 条物 业 的 承 租 人 、 借 用 人 等 物 业 使 用 人 , 根 据 法律 、 法 规 、 管

20、理 规 约 、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 以 及 其 与 业 主 的 约 定 , 享 有 相应 权 利 ,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17第 二 十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可 以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 选举 业 主 委 员 会 。 未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 由 业 主 共 同履 行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职 责 。业 主 大 会 由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体 业 主 组 成 ,代 表 和 维 护 全 体 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合 法 权益 。一 个 物 业

21、管 理 区 域 内 只 能 设 立 一 个 业 主 大 会 。第 二 十 一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18( 一 )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达 到 建 筑物 总 面 积 50%以 上 ;( 二 )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套 数 达 到 总 套 数 50%以上 ;( 三 ) 首 套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已 满 两 年 且 交 付 使 用的 房 屋 套 数 达 到 总 套 数 25%以 上 ;( 四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22、 期 限内 依 法 解 除 合 同 或 者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限 即 将届 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前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条件 具 备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情 况 书 面 报告 物 业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19应 当 自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内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二 条符 合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条

23、 件 , 业 主 书 面 申请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成 业 主 大 会 筹 备组 的 ,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收 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会 同 县 级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责 组 织 、 指 导 成 立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 业 主 大会 筹 备 组 由 业 主 代 表 、 建 设 单 位 代 表 、 街 道 办 事处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代 表 、 居 ( 村 ) 民 委 员 会 代表 等 组 成 , 人 数 应 为 7 人 以 上 单 数 , 其 中 业 主

24、 代表 所 占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筹 备 组 总 人 数 的 1/2, 筹 备组 组 长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代 表 担 任。20筹 备 组 成 员 名 单 及 基 本 情 况 应 当 自 确 定 之 日 起3 日 内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 。第 二 十 三 条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协 助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开 展 工作 , 向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提 供 业 主 清 册 及 通 讯 方 式、 物 业 管 理 状 况 等 文 件 资 料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妨 碍 业 主

25、大 会 筹备 组 开 展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负 责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的下 列 筹 备 工 作 :21( 一 ) 确 定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 地点 、 内 容 和 形 式 ;( 二 ) 拟 定 管 理 规 约 草 案 和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草 案 ;( 三 ) 确 认 业 主 身 份 、 业 主 人 数 和 业 主 专 有 部分 面 积 ;( 四 ) 拟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办 法 草 案 , 提 出 候选 人 建 议 名 单 ;( 五 ) 依 法 确 定 首 次 业 主 大

26、 会 会 议 表 决 规 则 ;( 六 )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其 他 准 备 工 作。22前 款 规 定 内 容 , 筹 备 组 应 当 在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议 召 开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 业 主 对 业 主 身 份 、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提 出 异 议 的 ,筹 备 组 应 当 予 以 复 核 并 告 知 异 议 人 复 核 结 果 。第 二 十 五 条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应 当 自 组 成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首 次 业 主 大

27、会 会 议 议 程 应 当 首 先 表 决 业 主 大 会议 事 规 则 , 会 议 按 照 表 决 通 过 的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则 的 规 定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自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有 效 召 开 之 日 起设 立 。第 二 十 六 条23业 主 大 会 决 定 下 列 事 项 , 需 要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依 法 办 理 :( 一 )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及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则 ;( 二 )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员 ;( 三 ) 业 主 大 会 、

28、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经 费 以 及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工 作 补 贴 ;( 四 ) 实 施 委 托 管 理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 五 )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人 ;( 六 ) 筹 集 和 使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24( 七 ) 改 建 、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八 )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事 经 营 性 活 动 、 处 分 共 有 部 分 ;( 九 ) 业 主 大 会 依 法 决 定 或 者 管 理 规 约 依 法 确定 应 当 由

29、业 主 共 同 决 定 的 事 项 。决 定 前 款 第 六 项 和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经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2/3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人 数 2/3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前 款 其 他 事 项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条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 幢 、 单 元 等 特 定 范 围 内 的 业主 , 在 不 损 害 该 特 定 范 围 之 外 其 他 业 主 合 法 权 益25的 前

30、 提 下 , 根 据 管 理 规 约 的 约 定 可 以 共 同 决 定 下列 事 项 :( 一 ) 对 该 范 围 内 的 共 有 部 分 进 行 维 修 、 更 新、 改 造 ;( 二 ) 就 该 范 围 内 的 共 有 部 分 筹 集 和 依 法 使 用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特 定 范 围 内 的 业 主 决 定 前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经 专 有 部 分 占 所 在 幢 、 单 元 等 特 定 范 围 建 筑 物 总面 积 2/3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2/3 以 上 的 业 主同 意 。第 二 十 八 条26管 理 规 约 应 当 对 有

31、关 物 业 的 使 用 、 维 护 、 管 理, 业 主 的 共 同 利 益 , 业 主 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 , 违 反管 理 规 约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等 事 项 依 法 作 出 约 定 。制 定 管 理 规 约 ,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违 反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管 理 规 约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第 二 十 九 条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应 当 就 业 主 大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表 决 程 序 、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 成 员 任 期 等 事项 作

32、 出 约 定 , 并 可 以 约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候 补 成 员 的设 立 、 缺 席 业 主 表 决 权 计 算 规 则 等 事 项 。第 三 十 条27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分 为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 。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的 约 定 召 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召 开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 :( 一 ) 经 占 总 人 数 20%以 上 的 业 主 提 议 ;( 二 )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缺 员 需 要 补 选 的 ;( 三 ) 业

33、主 委 员 会 决 定 集 体 辞 职 , 需 要 重 新 选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 四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 需 要 重 新 选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 或 者 需 要 对 原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主 要 事 项 进 行 变 更 的 ;28( 五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紧 急 事 件 需 要 及 时 处理 的 ;( 六 ) 法 律 、 法 规 、 管 理 规 约 及 业 主 大 会 议 事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按 照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规 定 组 织 召

34、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应 当 责 令 业 主 委 员 会 限 期 组 织 召 开 ; 业 主 委 员 会逾 期 仍 不 组 织 召 开 的 , 业 主 可 以 请 求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召 开 ,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接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组 织 召 开。第 三 十 一 条29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 论 、 书 面 征 求 意见 以 及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约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召 开 ,但 应

35、当 有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参 加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征 求 意 见 的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将征 求 意 见 书 送 达 业 主 , 涉 及 表 决 事 项 的 , 征 求 意见 书 应 当 载 明 表 决 事 项 , 由 业 主 签 收 并 按 照 业 主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约 定 行 使 表 决 权 。 不 能 送 达 的 ,可 以 将 征 求 意 见 书 的 内 容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便 于业 主 知 晓 的 显 著 位 置 进 行 公 示 , 由 业 主 在 公 示 期限 内 到 公 示 指 示 地 点 行 使 表 决 权 。 书 面 征 求 意 见的 结 果 应 当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便 于 业 主 知 晓 的 显著 位 置 公 示 , 公 示 期 限 不 得 低 于 7 日 , 业 主 有 权查 阅 相 关 资 料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